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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5 18:3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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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规避亚洲金融危机造成的滞后影响,扩大出口创汇规模,支持出口企业发展对外贸易,提高我市外向型经济拉动国民经济的增长速度,贯彻实施《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
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特提出以下若干规定。
一、建立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和出口奖励金制度
(一)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
1、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市政府筹集并用于补贴部分外贸出口企业扩大出口所需银行贷款的利息。
2、贴息资金的来源:市财政在1998、1999两年各安排100万元,作为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贴息资金。
3、贴息资金的使用对象为符合以下条件的外贸出口企业:
(1)年出口额500万美元以上的市属外贸公司;年出口额300万美元以上的自营出口生产企业。 上述企业的当年出口实际增长幅度达到13%以上;(2)当年出口实际增长幅度达到20%以上的各类外贸出口企业。(3)年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各类出口企业。
4、贴息资金使用时,由企业提出贷款的贴息申请,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外经贸委审核,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部门审批或拨付。
5、金融部门要大力鼓励外贸出口企业扩大出口,尽最大努力满足企业对出口信贷资金的需求。
(二)出口奖励金制度
1、出口奖励金主要用于奖励既有创汇规模,又能扭亏增盈的各类外贸出口企业和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2、出口奖励金的来源:由市财政在1998、1999两年间统筹安排20万元。
3、对实施奖励的企业和个人,由市外经贸委推荐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拨付。
(三)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和出口奖励金制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外经贸委、市财政局研究制定。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款规定,制定相应措施,鼓励外贸企业扩大出口创汇。
二、返还出口大宗农产品征收的农业特产税
(一)对确定为省定重点扶持出口的农副土特产品,在享受国家统一出口退税政策的同时,各县(市、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将外贸出口企业缴纳的农产品特产税地方实得财力增量部分在1998、1999年内予以全额返还。
(二)省定重点扶持的大宗农副土特产品包括:活鳗鱼、烤鳗鱼、干(鲜)香茹、水煮笋、松香、蘑菇罐头、芦笋罐头、桔柑橙、黑木耳、茶叶、竹制品、冰鲜鱼、冻鱼、冻鱼片、活梭子蟹。
(三)返还可采取按季申报预付,年终清算的办法。具体返还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外经贸委研究制定。
三、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一)外经贸部门应检查、督促外贸出口企业进一步健全出口退税岗位责任制,及时、准确地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出口退税,并及时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出口退税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税务部门在加强出口退税审核的前提下,对应退税款要在规定时间内退税给外贸出口企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应简化内部工作程序,及时提供各类单证,录入相关信息,完整、准确地将有关电子信息传递给税务部门。
(二)在国家改进、简化出口退税有关规定出台前,税务部门可选择部分出口额大,企业内部财务管理规范,出口退税未发生过重大问题的外贸出口企业作为出口退税试点企业,
予以优先办理退税。
四、大力发展加工贸易
1、在加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的单证正确无误的情况下,外经贸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海关在5个工作日内( 特殊情况不超过7个工作日),中行在1个工作日内,国税部门在2
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企业申报材料中存在的问题,各有关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一次性予以指出。
2、各类来料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和外贸企业要为加工企业和外商提供加工贸易的合同拟稿、审批、申领报关手册、台帐、托收直至结汇一条龙服务。
3、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加工贸易的支持力度。充分发挥保税仓库的作用,推动加工贸易快速、便捷、健康发展;海关实行双休日和节假日报关、查验、转关和通关预约加班制度;准许企业自带进出口报关单(回单),已办理核销的企业即可办理新手册;视情特批手册,延期手续;加工贸易对一般商品进口全部免收风险担保金,对于敏感商品( 17种),属国有大中型企业,信得过企业、有厂房设备的企业,也全部免交风险担保金;对企业确需开展异地加工项目,对符合条件的即予批准,及时出具异地加工证明书。外管部门要改进“差额核销率”办法,根据企业实际进料货值对其出口实行差额核销。各金融机构对有创汇能力和还贷能力的加工贸易企业,要增加本外币贷款, 同时对加工贸易企业开证押汇和远期结汇提供方便。
五、减少对国有外贸企业的收费
比照省政府闽政[1998]11号和市政府明政[1998] 6号文件对国有外贸企业目前应缴交的各项税外费区别情况予以减免。
1、省政府规定的对国有外贸企业征收的各项收费( 不含社会事业发展费)一律按现行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2、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征收。
3、对年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贸企业、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500万美元以上且达到我省出口计划增幅(今年为13%)以上的出口企业;当年出口增幅达到20% 以上的各类
国有外贸企业,其应缴交的社会事业发展费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市政府审核转报省政府批准予以个案优惠。
4、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出口企业提出摊派和变相摊派以收取不合理费用,也不得以行政干预手段加重企业负担。
六、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一日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交通部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已于1997年10月16日经第1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促进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全国统一制式、统一管理的制度。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制式由交通部制定。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交通规费征稽、水路运政、航道行政、船舶检验、港口行政、水上安全监督、交通卫生监督、交通通信等行政执法工作的资质和身份证明。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包括《交通行政执法证》和《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行政管理机构是本部门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第五条 发证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颁发交通行政执行证件:
(一)在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直接从事具体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二)经交通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符合《交通行政执法岗位规范》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 县级或地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业务管理机构的,由业务管理机构对上述有关人员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其直属的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并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区符合条件从事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登记造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审核后,由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交通部直属海(水)上安全监督局、直属港航监督局应当将本部门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审核后,由交通部直属海(水)上安全监督局、直属港航监督局颁发《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所属的管理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水上安全监督人员除外)登记造册,分别报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审批、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的港务局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负责审批、颁发本单位的《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证件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对经批准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当将其有关信息输入“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数据库”,及时打印、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和《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卡片》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卡片》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保管,随时做好有关记录。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随身携(佩)戴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持证人应当按照其所持交通行政执法证中注明的执法门类在法定职责和辖区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五条 持证人遗失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该单位按证件颁发渠道逐级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发证机关审核属实,予以注销,同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按程序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六条 持证人调离交通行政执法岗位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证件并报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证件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利用证件牟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件。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发证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持证人上年度以下情况进行审验:
(一)持证人执法工作考核或人事考核结果;
(二)持证人参加岗位培训的情况;
(三)持证人执法违纪或重大执法过失的情况;
(四)持证人受奖励和处分的情况;
(五)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根据年度审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符合年度审验要求的,由发证机关在证件的年度审验栏和《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卡片》上贴示当年的年度审验专用标志,允许持证人继续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二)对没有达到年度审验要求的,不予通过年度审验。没有通过年度审验的,不得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三)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交通行政执法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发证机关应当将年度审验的有关信息输入“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数据库”备查。
第二十条 未经发证机关年度审验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负责本地区或本部门“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数据库”的使用和维护,定期向交通部传输或报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的有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可根据本规定统一制定全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的样式、编号和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管理机构颁发的各种名称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一律停止使用。


厦门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厦门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已经2003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照法律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把民兵预备役组织建设成为战时参战、支前以及平时应付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的重要快速动员力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国防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厦门警备区、各区的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及其人民武装干部


  第七条 镇、街道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社区居委会可指定专人负责辖区内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八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按规定程序考核研究后,由军事机关任命。


  第三章 民兵组织建设


  第九条 镇、街道应建立民兵组织,社区逐步建立民兵组织。农村以村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凡生产经营稳定、管理组织健全、适龄人员较多的企业,均应建立民兵组织;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有关部门等科技人才集中的单位,根据需要建立民兵组织。


  不具备单独建立民兵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所在镇、街道、社区或行业系统为单位建立的民兵组织。


  第十条 人防、邮政、电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电力、金融、气象以及其他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对口专业技术分队。


  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重要目标所在地以及其他重点地区,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一条 按规定设立和保留的民兵哨所,应当按照基干民兵的条件进行编组,确保齐装满员。


  第十二条 有民兵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被兼并、合并、分立的,其民兵组织由所在区兵役机关负责调整。民兵组织调整,在同一区内的,由区兵役机关负责协调实施;跨区的由市兵役机关负责协调实施。


  第十三条 凡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民兵干部、专业技术民兵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28岁以下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未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中依法应当服预备役的公民,必须到当地军事机关指定的地点参加预备役登记。


  第十四条 民兵组织每年进行一次组织整顿,办理出队、入队和转队工作。


  第十五条 区、镇人民政府和同级兵役机关应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基层人民武装部、民兵营(连)部和海防民兵哨所规范化建设,确保民兵基层组织建设落实。


  第四章 民兵政治工作、军事训练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拟编入基干民兵的人员进行入队前的政治审查和现实表现的考察,保证其政治合格。


  第十七条 基干民兵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集中教育每年不少于四次;其他民兵的政治教育结合民兵组织整顿、预备役登记、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


  第十八条 民兵应当依法参加军事训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参加军事训练人员提供条件,保证军事训练的人员、时间。


  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市、区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逐级下达,区兵役机关或镇、街道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十九条 民兵应当依法参加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民兵参加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由市、区兵役机关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民兵组织参加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严密掌握和上报敌情、社情,正确处置各种异常情况;


  (二)参加军警民联防,反敌小股武装袭扰,反谍报,反策反,反心战,制止和处置突发事件;


  (三)协助部队管理、维护军事设施,保卫本地区重要目标和民兵武器装备库安全;


  (四)战时配合部队进行作战、保障任务,担负战斗勤务。


  第二十一条 民兵组织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任务是:


  (一)配合


  公安部门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做好重要节日等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二)配合公安部门、武装警察部队制止和应付突发事件、群体事件;


  (三)担负抢险救灾等任务,维护本地区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二条 调用民兵参加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其批准权限及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武器装备管理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武器装备库(室),并配备必要的守护人员。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列为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二十四条 民兵事业费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民兵事业费主要用于民兵的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项开支。民兵事业费不足部分按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区、镇(街道)财政补贴,列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民兵预备役武器装备仓库(室)、民兵海防哨所等建设经费,由市、区财政专项拨款解决。


  社区民兵预备役活动经费由区、镇(街道)列入经费开支计划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参加军事训练的民兵,有工作单位的,训练期间工资、奖金和福利不变;无工作单位或属城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民兵事业费中给予误工补贴,误工补贴按照当地职工或同等劳动日的收入执行。


  民兵担负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报酬或补助,由使用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六条 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应服民兵预备役的公民逃避或拒绝预备役登记、参加民兵组织的,民兵拒绝或逃避军事训练、担负战备执勤及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


  (二)拒绝执行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履行民兵预备役义务的。


  有前款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区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同级兵役机关执行。


  第三十条 军事机关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