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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工作的议定书

时间:2024-06-17 07:3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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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5月31日 生效日期1981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应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也门)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六十三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司机、厨师)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也方开展医务工作(不承担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在萨那共和国医院、塔兹革命综合医院、伊卜纳赛尔医院、荷台达奥洛菲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也方供应。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荷台达港,也方负责办理到荷台达港后的一切手续并免除这些生活用品的税款。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间的旅费由也方承担。他们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炊具、卧具、水、电荷台达住房空调机等)、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和生活费(每月每人:队长、主任、主治大夫4,000利亚尔;医生、药剂师、技师3,000利亚尔;译员、护士2,000利亚尔;司机、厨师1,500利亚尔)、因公出差的旅差费和医疗队员患病所需医疗费由也方承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也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也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作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期间,也方免除他们应缴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也方规定的假日。医疗队员每工作期满二十二个月享有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上述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也方的法律和阿拉伯也门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一年六月一日至一九八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也方要求延聘,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萨那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卫生部
  也门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部  长
     高 世 同             默罕默德·卡巴布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两个《通告》规定期限内受理的自首坦白的贪污贿赂案件相互移送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两个《通告》规定期限内受理的自首坦白的贪污贿赂案件相互移送问题的通知

1989年10月23日,最高检

一、监察机关受理的贪污、贿赂案件,金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监察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二、凡检察机关受理的贪污、贿赂案件,不构成犯罪的,可移交监察机关或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三、双方在移送案件过程中,要尊重对方意见,主动搞好协调配合。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47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推进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改善投资环境,根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海南省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实施办法》,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批准建设,但不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停缓建工程,在被拆除或市人民政府直接收购用作其它用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条 补偿标准可以由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与产权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停缓建工程现状评估后,以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条 按照现行城市规划安排用于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地的停缓建工程,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后进行拆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改用作拆迁安置房、解困房、危房安置房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益性事业的停缓建工程,可以由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与产权人协商同意后予以收购;协商不成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代为处置机构实施代为处置或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直接收购。
第六条 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对停缓建工程进行拆除或收购予以补偿时,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刊登拟拆除或收购停缓建工程的通知书和征询公告;
(二)产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可召开听证会;
(三)作出拆除或直接收购用作其它用途的决定;
(四)将决定书送达产权人;
(五)对停缓建工程进行实地勘察,拍摄工程项目外观和内部状况的摄影资料,做好实地查勘和摄影资料记录;
(六)与产权人协商同意的,可直接签订补偿协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海南省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后,通知产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产权人下落不明的,应当在省级报刊上公告通知;
(七)无法签订补偿协议的,补偿款项可转入市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代管;人民法院查封的停缓建工程,补偿款项可转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产权不明确或产权发生争议的,市财政部门凭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产权人达成的协议,以及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将款项归还产权人。
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的实施程序按照《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和《海南省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
第七条 补偿协议内容主要包括:停缓建工程的建筑面积、已完成工程量、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八条 补偿金额来源:
(一)改用作拆迁安置房、解困房、危房安置房和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地的停缓建工程补偿资金,由承接建设的单位安排或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二)改用作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益性事业的停缓建工程补偿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九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实施后,被拆除的停缓建工程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需依法予以补偿,但尚未补偿的,其补偿标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停缓建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 年8月1日起实施,停缓建工程处置完毕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