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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信用证(进口)押汇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3 01:2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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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信用证(进口)押汇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信用证(进口)押汇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信用证(进口)押汇业务的风险管理、规范业务操作,促进全行国际结算业务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信用证(进口)押汇,是指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在单证一致情况下,以进口货物做抵押,在付款到期日为其垫付资金的短期融资行为。本规定仅限于我行开立的信用证。
第三条 信用证(进口)押汇申请人应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有权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 向我行申请进口押汇,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行办理国际结算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基本客户或符合“双大”战略的客户;
2.在我行开有人民币或外汇帐户;
3.信誉良好、在我行或其它金融机构没有逾期贷款等不良业务记录。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办理押汇:
1.非全套物权单据;
2.即期信用证项下,经我行审核单据,单据中有较严重的不符点或其他不符合信用证付款条件的;
3.进口货物在国内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商品;
4.远期60(含60天)天以上的信用证;
5.在我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有逾期贷款不良记录者;
6.其他不适合押汇者。
第六条 信用证(进口)押汇最高金额不超过境外银行来单索汇金额。
第七条 押汇利率按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即期信用证(进口)押汇期限一般不超过90天,最长120天。远期信用证(进口)押汇期限最长不超过90天。
第九条 开证申请人向我行提出进口押汇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1.进口押汇申请书
2.信托收据
3.最近二年的财务报表
4.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开证申请人在我行享有进口押汇额度时,申请的押汇金额在额度范围内,可以直接使用该额度,并相应扣减总授信额度。
第十一条 开证人在没有我行授信额度申请押汇时,业务人员应对开证人财务状况、履约能力进一步严格审查,对市场风险进行评估,并核查减免保证金开证的担保方式和抵押方式,使我行押汇风险控制在其担保及抵押保障范围内,确保我行资金安全。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进口押汇条件者,按照总行授权规定逐级审批。
第十三条 押汇批准后,我行应与申请人签订押汇协议等法律文件,设立押汇台帐;并在案卷批注“已做押汇”字样,设专卷保管。
第十四条 核放押汇时,业务部门应制作押汇传票交予会计部门做相应会计处理。
第十五条 有关业务部门应随时了解申请人的经营状况、行业状况、财务状况以及进口货物的销售、国际国内市场信息。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防范、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分行应加强对进口押汇的风险管理,原则上不允许对客户被动押汇,特殊情况必须严格审批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进口押汇原则上不办理展期,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展期,经押汇申请人申请,可展期一次,但须报省(市)分行严格审批,并报总行备案。展期时间不能超过30天。
第十八条 业务部门应在押汇到期日的前五个工作日,对申请人发出催收通知书,通知押汇申请人归还押汇本息。
第十九条 对于押汇逾期的,应督促申请人尽快偿还本息,并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逾期的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同时可以停止授信额度的使用和采取相应法律手段。
第二十条 开证申请人全部偿还进口押汇后,业务部门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中国建设银行进口押汇申请书

中国建设银行 分行:
因我公司目前资金紧张,对在贵行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不能按时付款,特此请求贵行予以办理进口押汇。
信用证号:______ 押汇金额:______
押汇天数:______ 汇票期限:______
议付银行:______贵行业务编号:______
------------------------------------------------
|单据|汇|发|海运|空运|保险|装箱单|品质证|产地证|G.S.P.|受益人|电| | | |
| |票|票|提单|提单|单 |重量单| | | 格式A |证明 |抄| | | |
|--|-|-|--|--|--|---|---|---|------|---|-|-|-|-|
|正本| | | | | | | | | | | | | | |
|--|-|-|--|--|--|---|---|---|------|---|-|-|-|-|
|副本| | | | | | | | | | | | | | |
------------------------------------------------
一、我公司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押汇本息,如不能按期全部偿还,贵行有权从我公司在贵行开立的任
何帐户中或我公司的任何应收帐款中主动扣收押汇本息及罚息。由此产生的其他责任和费用亦由我公司承担。
二、如因我公司的违约使贵行遭受的其他任何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申请人__________公司(签字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二:进口押汇协议书

协议编号__年__字第__号
经_____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________分行(乙方)商定,鉴于
___信用证项下单据将(已)到,单据编号为_____,甲方向乙方提出融资要求,乙
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叙做进口押汇,双方确认
一、押汇金额: 大写金额:
押汇利率: 起始日: 年 月 日
押汇期限: 到期日: 年 月 日
(押汇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
二、甲方保证在押汇到期日前归还乙方本息。如甲方未能按期还款,无论何种原因,乙方均拥有下述权利:
1.逾期欠款按押汇利率加收罚息。逾期一个月内的以每日____计收罚息;逾期一个月以上的以每日____计收罚息。
2.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任何帐户中扣还欠款。
3.从甲方各种应收款中扣还欠款。
三、乙方有权检查监督上述押汇业务项下货物的销售收款情况,应乙方要求甲方必须随时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供有关上述押汇业务项下货物的有关情况。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四、甲方可提前还款,并可分期还款。甲方提前还款后,利息按未还余额计收。
五、在甲方未能还清乙方押汇款之前,单据所有权归属乙方,甲方可凭信托收据(T/R)预借单据提货,还款后单据所有权归属甲方。
六、叙做进口押汇时,乙方向甲方收取__‰的人民币风险承担费,收取方法:
押汇金额×当日卖价×1‰
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争议,交乙方所在地法院仲裁。
甲方:单位公章 乙方: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 授权签字人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开户银行:
帐务印鉴:
帐号:
办公地址: 经办人:
联系人:
年 月 日

附件三:信 托 收 据

编号:
中国建设银行____________:
我公司委托贵行开立的L/C NO.____号信用证项下正本单据已到或正本单据未到以付本单据办理提货担保,发票金额______,船名_________。我公司以信托方式预借上述单据并声明:
1.本公司作为受托人将为贵行持有上述单据及其单据代表的所有货物,代为贵行卸货、储存、制造、加工、出售,并于售货收妥款项时立即交予贵行,而不得有任何扣减。
2.所有货物出售后,贵行有权向货物买方收取货款,并发出有效收据,而不必预先通知本公司。
3.本收据所列货物所有权属贵行且同意在贵行设立的抵押(质押)继续完全有效,本公司保证不再将其抵押(质押)给他人,直到所述货物售出、货款为贵行收到且本公司欠贵行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清偿为止。
4.本收据所列货物出售前,本公司保证向贵行提交货物的有关文件或按贵行的指示存仓,并将仓单做成以贵行为抬头或按贵行其他要求办理。
5.本公司将按本收据所列货物的十足价值向声誉良好的保险公司购买相应保险,以受托人身份代贵行持有(并在贵行要求时可随时向贵行提交以贵行为受益人或将受益权背书转让给贵行的)保险单或保险契约,本公司保证签署为方便贵行提货和索赔所必需的一切文件。
6.如保险单项下货物发生索偿,本公司将立即通知贵行,并于收到保险赔偿金后立即交予贵行,贵行有权决定和检查货物的运输方式、存放地点、方式和投保的险别。本公司保证为贵行提供方便,包括允许贵行人员进入本公司拥有、占有或管理的仓库和场地。
7.贵行有权在下表所列的最后付款日期或最后付款日之后对贵行有利的其他日期,从本公司帐户扣回全部授信额、利息和费用。
8.一经贵行要求,本公司立即将货权凭证、单据及其他文件退还给贵行。
9.本信托收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货权凭证名称________________T/R起用日期________
T/R期限__________
____利息起算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货物品名或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立据人:________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或
委托代理人(签字):



1997年12月10日

上海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上海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9日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2010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运营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每秒2米,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米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第三条(单位责任)

  以大型游乐设施开展经营性运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从事运营活动,并对运营安全承担责任。

  第四条(行政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安全生产、绿化市容、旅游、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第五条(安全责任保险)

  本市推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鼓励运营单位投保相关安全责任险,以提高运营单位的安全管理水平和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设施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注册登记制度)

  本市大型游乐设施依法实行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制度。

  第七条(购买和租赁)

  运营单位购买或者租赁大型游乐设施前,应当查验生产厂家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设计文件鉴定报告、型式试验报告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运营单位购买或者租赁已登记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还应当查验安全技术档案和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证明。

  第八条(安装要求)

  运营单位安装大型游乐设施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安装资格的单位进行安装。

  安装完成后,安装单位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应当向运营单位出具自检合格报告。

  第九条(监督检验)

  运营单位凭自检合格报告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

  运营单位应当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大型游乐设施的醒目位置。

  第十条(申请注册登记)

  大型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运营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特种设备注册登记:

  (一)营业执照;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四)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报告;

  (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大型游乐设施已在他处登记使用过的,运营单位还应当提交当地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

  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运营单位出具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登记的变更和注销)

  在用的大型游乐设施因转让、出租、委托经营等情形导致实际运营单位发生变动的,新的运营单位应当向设施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变更手续,原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原运营单位不得移交使用。

  大型游乐设施搬迁或者拆除的,运营单位应当在搬迁或者拆除后3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注销手续,并提交设施去向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人员配备)

  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大型游乐设施的情况,配备操作人员和维修保养人员。运营单位没有维修能力的,应当将维修工作委托具有相应维修资格的单位承担。

  运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维修保养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

  第十三条(培训)

  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维修保养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安全作业知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作业人员培训记录,并至少保存3年。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的培训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流动式运营活动的提前告知)

  利用大型游乐设施举办流动式运营活动的,活动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

  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60日,将活动名称、时间、地点、主要内容、运营单位、负责人以及大型游乐设施名称、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活动举办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利用大型游乐设施举办的流动式运营活动进行指导,督促运营单位申请监督检验、设备登记和开展人员培训,并在运营过程中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章安全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安全管理制度)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和执行以岗位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维修保养制度、培训考核制度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管理制度。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每日运行日志和维修保养日志,并至少保存3年。

  市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大纲的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和演练)

  运营单位应当编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的应急预案:

  (一)运营单位概况和安全状况分析;

  (二)大型游乐设施危险性辨识和伤害后果预测;

  (三)应急救援装备和急救物品配置;

  (四)大型游乐设施事故预警预防措施;

  (五)大型游乐设施事故应急处置程序;

  (六)大型游乐设施事故应急技术措施。

  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前,将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应急预案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完成后及时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适时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应急救援的技术水平和熟练程度。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应急预案的编制和演练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安全防护措施)

  运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一)在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行区域周围,设置隔离护栏或者采取其他隔离措施;

  (二)在大型游乐设施运行中可能发生坠物情况的区域,设置安全防护网;

  (三)在运营场所公共区域内,设置人行通道和安全疏散通道;

  (四)夜间运营的,在大型游乐设施及其通道、出入口设置充足的照明。

  第十八条(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行特点,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标明以下内容:

  (一)乘坐大型游乐设施的禁忌病症;

  (二)乘客身高、年龄等限制;

  (三)必须由成年人陪同乘坐的要求;

  (四)禁止乘客进入的区域;

  (五)乘坐大型游乐设施需要注意的其他事项。

  运营单位设置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图案、文字、颜色,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操作人员职责)

  运营单位的操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运行前进行试运行,确认运行正常、安全装置有效;

  (二)指导乘客使用安全装置和正确乘坐大型游乐设施,并向乘客讲解相关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及时制止和纠正乘客违反安全注意事项的行为,如制止和纠正无效,有权拒绝其乘坐大型游乐设施;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时,立即停止设施运转,及时向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并向乘客说明情况;

  (五)发生事故后疏散乘客,与暂时不能离开设施的乘客保持联络,对受伤人员采取紧急救治措施;

  (六)完整填写每日运行日志。

  第二十条(维修保养人员职责)

  运营单位的维修保养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日检、月检和年检;

  (二)根据安全技术规范和实际使用状况,对大型游乐设施进行日常保养;

  (三)对检查或者保养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及时组织维修,并向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四)完整填写维修保养日志。

  第二十一条(安全管理人员或者安全管理机构职责)

  运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或者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操作人员、维修保养人员的作业情况和各项记录;

  (二)制止和纠正操作人员、维修保养人员的违章作业行为;

  (三)及时处理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报告;

  (四)发生停电、恶劣气候、火灾等紧急情况时,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

  (五)发生事故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全面检查和保养)

  大型游乐设施因下列情形停止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进行全面检查和保养,确认正常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经受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火灾、水淹、雷击、大风等自然灾害的;

  (二)发生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

  大型游乐设施因紧急情况或者维修保养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场所或者单位网站对外公告,说明停止使用的原因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定期检验)

  运营单位应当在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检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不得继续使用。

  本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安全评价)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大型游乐设施,需要继续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大型游乐设施相应制造资格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价,确定继续使用的条件和期限,并报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大型游乐设施作出安全评价的单位应当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事故处理)

  运营单位在大型游乐设施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救,迅速有效地控制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规定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本市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组织救援、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场地提供者的责任)

  公园、体育场、游乐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为他人提供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场地的,应当督促、协助运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运营单位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隐患告知和报告)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运营单位在用的大型游乐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运营单位;发现在用大型游乐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现当日告知运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同时报告运营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一)生产、安装、维修单位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二)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

  (三)已经报废或者应当报废的;

  (四)未经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检查和巡查)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重点检查运营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的制定、执行情况。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性地组织开展现场巡查,在节假日前和旅游旺季到来前应当增加巡查次数。巡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是否有效;

  (二)安全注意事项告知和警示标志是否醒目、完整;

  (三)作业人员配备和操作是否符合规定;

  (四)每日运行日志、维修保养日志、培训记录是否准确、完整;

  (五)应急救援人员是否到位、应急救援装备是否完好。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检查和巡查记录,记录检查和巡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处理结果等,并由检查和巡查人员签字后保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监管措施)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运营单位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大型游乐设施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运营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暂停使用、停止使用或者需要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大型游乐设施,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第三十条(监管数据库)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和完善本市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管数据库。

  第三十一条(对举报的处置)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有关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对举报属实的,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信息公布)

  市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绿化市容、旅游、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本市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状况,内容应当包括:

  (一)大型游乐设施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大型游乐设施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运营单位的处罚)

  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履行查验义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型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未办理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型游乐设施搬迁、拆除后未申请注销注册登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建立培训记录并保存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建立每日运行日志和维修保养日志并保存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编制应急预案的。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或者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选择的安装单位或者维修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承办单位违反提前告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大型游乐设施举办流动式运营活动的承办单位,未将相关信息书面告知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场地提供者违反报告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园、体育场、游乐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告知和报告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行政违法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参照适用)

  对公众开放的非经营性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8号


现发布《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正常的道路客运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准驾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客运轿车,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待,并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客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含兼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各县(市、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区)道路运政机构是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市政公用、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发展,根据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状况,实行宏观调控,从严控制。车辆发展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发展规划和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相关部门商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新增发展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必须通过公开拍卖或其它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主要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政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歇业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单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申请个人是国家政策允许的人员,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机务、业务等岗位人员和相对稳定的驾驶人员。驾驶员应具有正式驾驶执照。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持有经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后核发的岗位证书。 (三)有不少于20辆证照齐全、达到二级车况等级以上的客运车辆。 (四)有不低于车辆原值5%的流动资金, 并提供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有效资信证明。 (五)有符合规定并与其车辆数相适应的固定停车场地。属租赁、借用停车场地的,应提供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借用场地合同或协议,每辆车停车面积不得小于车辆投影面积的2倍。 (六)申请人为企业的,还必须有企业章程、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和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客运营运线路核准证》等证件,方可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资格。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持有《准驾证》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业务。 第九条 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持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出租汽车竞投中标证明和资金来源等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及必需的文书证明资料次日起3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应说明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有关材料,按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机构办理车辆保险手续。 (三)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车辆购置审批手续,领取《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包括经营单位内部车辆易主)的,应在变更前15天内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暂停营业或合并、分立的,应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前30天向原审批机关申报,经批准后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结清税费。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接受道路运政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按时填报行业报表。 (二)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三)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 (四)执行政府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和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五)按规定及时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和整洁的车容,安全防护设施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 (二)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并配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身两侧明显部位标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外张贴或喷印广告、宣传标语等。 (四)车内醒目处应张贴明码标价表。 (五)车内必须统一安装由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治安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准驾证》等证件,按规定放置《准驾证》。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文明用语,为乘客提供方便。 (四)不得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定。 (七)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需加收预约等候费、停车费、过路费、过桥费的,应事先向乘客说明,不得多收车费和索取礼品、小费,并提供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出租车发票。 (八)不得承运携带物品超过车内及行李箱容积和负荷的乘客。 (九)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佳行驶路线,严禁故意绕道、兜圈多收费和中途抛客。车辆受租期间,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若租用人同意拼载合乘,可按计价器收费标准60%的运费向乘客各方分别收取。 (十)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不得挑客。 (十一)遵守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停车站点及其它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人员调度,按序出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揽乘客。 (十二)树立拾金不昧思想,对乘客遗忘的失物,必须及时归还,不得占为已有。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副本,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经市道路运政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准驾证》后,方可驾驶出租汽车。 《准驾证》的申领,每辆出租汽车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载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酗酒者以及其他危险人员。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员有权抵制非法检查,拒绝各种非法摊派和乱收费。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及其它有关费用。 对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或不给乘车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二十条 乘客租车前往外地、郊县(市、区)或偏僻地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前往就近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点办理登记手续,乘客应予配合。乘客不配合办理手续的,驾驶员可以拒载。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实行。道路运政机构应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告示牌。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政机构应在机场、车站、码头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实行现场管理,有关部门应予配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不得擅自提供经营场所接纳出租汽车从事定点、定线经营。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政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经营条件和管理能力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政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有二人以上,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执勤,持证检查,礼貌待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收缴无效《道路运输证》,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四)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每辆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汽车超越《道路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收缴非法证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按本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营运车辆的,每车处以购车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八)出租汽车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现经营者分别情况按本条第(一)或(三)项处罚。 (九)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所持《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的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每辆处以 100 元的罚款, 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定点、定线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显示空车待租后,无故拒载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途中甩客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汽车不安装、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五)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驻点经营的(送客至异地返程的除外),按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六)出租汽车车身两侧未按规定标明经营单位名称、监督电话和未按规定放置或使用出租汽车顶灯标志的,处以 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机场、车站、码头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客源点,不按规定的场所和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场、车站、码头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设立、提供经营场所接纳出租汽车从事定点、定线经营的,每车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价格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张贴明码标价表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使用出租车专用发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转让出租车专用发票的,收缴其出租车专用发票,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予以警告。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偷漏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伪造、转让、涂改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收缴其非法收据和缴讫证,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准驾证》驾驶出租汽车经营客运业务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未随车携带《准驾证》驾驶出租汽车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无有效《准驾证》的驾驶员驾驶出租汽车的,处以每人次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政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发生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分别处罚。 对当事人在同一运输过程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政机构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道路运政机构必要时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允许车辆继续营运,并指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接受道路运政机构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政机构实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文书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对道路运政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违法行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五天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政机构可每日按罚款额的3 %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廉洁奉公,秉公办事。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视其情节,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温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各自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