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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公司包机运输税收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6:2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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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公司包机运输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公司包机运输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28号

1995-07-0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合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香港公司包机从事内地旅游运输的税收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为有利于香港、内地间空运旅游业务的发展,对从事包机运输业务的香港公司(以下简称包机人),准予以其香港、内地往返机票的收入总额(包括在香港、内地和任何地区所售上述机票)的50%作为营业额,按照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上述机票的收入总额扣除包机费、营业税额后,其余额的50%按照1.65%的计征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包机人在内地设有办事处或者代表处,应当由该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直接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并按月自行申报纳税。包机人在内地未设办事处或者代表处,应当委托代理人负责按月办理纳税事宜。
  三、包机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或者逾期未缴纳税款的,其在内地的关联公司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督促和催缴有关税款;包机人在内地设有办事处、代表处或者委托代理人的,有关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扣缴上述税款,视具体情况加收滞纳金并予以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农业合作项目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农业合作项目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9月5日 生效日期1975年9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为执行一九七四年七月二十日于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特别是第二、五两条,就两国农业合作项目,经过在尼亚美谈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发展农业生产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农业技术组,帮助尼日尔共和国政府逐步实施下述项目:
  一、向萨加垦区的农民传授稻谷生产技术,工作期限为一至两年。
  二、开发哥罗、赛百里垦区,总面积七百至一千公顷,包括相应的水利设施。
  建设必要的晒场、仓库、碾米坊等生产用房。
  三、考察古卢、达耶百里、蒂亚吉埃尔三垦区开发利用的可能性。

  第二条
  一、为实施上述哥罗、赛百里垦区的开发项目,中方负责:
  (一)规划、设计和组织施工。
  (二)研究适应当地条件的稻谷生产技术,并通过试种、示范和技术等方式,将这些技术传授给垦区的农民。
  (三)通过生产实践,就地培训尼日尔农业技术人员。
  (四)提供必要的施工机械,产权归中方,只计取折旧费,其折旧率,双方将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届时另行商定。
  (五)提供必要的农机具和第一季耕作的种子、农药等物资。
  (六)提供必要的小型碾米设备。
  (七)办理上述物资的包装、发运至科托努港的保险手续等。
  二、为实施上述哥罗、赛百里垦区的开发项目,尼方负责:
  (一)提供可整治的土地,负责有关该土地上所有物的赔偿和障碍物的拆迁,并负担其费用;提供设计所需的技术资料。
  (二)指派官员和技术人员,帮助中国农技组织施工和进行试种、推广等工作。
  (三)负责工程施工和试种、示范所需当地工人的招聘、管理和解聘,调解其纠纷。
  (四)将开发的土地分给农民耕种。负责垦区农民的安置并解决其安置费和供、产、销等方面的问题。
  (五)提供当地可供应的建筑材料、燃料等。
  (六)为执行本协定进口的器材、设备,如机械和农具,以及种子和农药豁免关税及其他一切捐款。
  (七)办理中方运至科托努港的物资的提取、保管,并负责运至工地。

  第三条
  一、中国政府根据上述项目的实际需要,派遣必要数量的农业技术人员赴尼日尔工作,工作期限为五年。
  二、中国农业技术人员在尼日尔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中、尼两国政府一九七五年一月十日换文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上述第二条第一项第(四)至(七)款的所需费用,从中、尼两国政府一九七四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中方根据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分批提出结算确认书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由双方各执两份,并由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根据确认的金额开出账单一式四份,通过中国银行和尼日尔共和国发展银行办理结算。
  实施本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根据中、尼两国政府一九七五年一月十日换文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一切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九月五日在尼亚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国驻尼日尔大使          外交、合作国务秘书
     谢 克 西             蒙凯拉·阿鲁纳
     (签字)               (签字)
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须要有执行力

来源于:http://www.liaohai.com.cn

近几个月来,一些专家教授在相关媒体上频频谈论我国政府采购所具有的政策功能。这些文章分别从不同角度,长篇累牍、引经据典地论述了政府采购的“四大政策”功能。而对于这些功能是否具有执行力,大家几乎都避而不谈。笔者愚见,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必须要有执行力。所谓执行力,是指政策功能所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效力,且能够在实践中得以执行的效力。这种“执行力”对于相关人员、相关组织来说是有依可依,有法必依;而对于具体的管理部门来说应该是依法行政,违法必究。那么,专家们阐述的政策功能是否具有可执行力呢?

保护“国货”的政策功能徒有其名。这是专家们津津乐道的现行法律具有保护民族产业的作用。近些年来,国外知名企业几乎都在我国境内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国公司。由此而来,也就排除了法律和政策的限制。例如,深圳神舟电脑公司2005年2月向北京市财政局投诉称,北京科技园拍卖招标公司等单位在首都师范大学教学设备购置项目中,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内容,指出中标供应商“戴尔”电脑不是本国货物,侵害了本国货物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财政局审查后认为,中标供应商是在厦门注册的我国法人,不是“本国货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目前缺乏对“本国货物”进行准确界定的法律依据,不能认定该采购结果违法。笔者认为,财政局的处理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类似前述争议案件不胜枚举。依公平竞争和不得歧视的法律原则,没有理由排除中国法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保护“创新”功能同样是空有虚名。这一功能是前一政策的延伸,即国家通过政府采购活动,扶持自主创新产品,保护民族企业迅速发展。目前,许多国外产品在中国基本上都有代理商,其产品价格和质量都非常具有竞争力,已纷纷进入我国政府采购领域,深受采购人欢迎。而我国自主研发的产品存在价格高,质量缺乏保证,因而大家更喜欢国外同类产品。例如,某市药业公司近年来成功地开发了数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的系列产品被列为国家高新技术产品和星火计划项目,其中的一些产品先后被评为省高新技术产品、国家级重点产品。然而,这家供应商在国内多个省市医院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却屡屡败北,寻求司法救济时又查找不到有效的法律根据。

“绿色”功能缺乏指引规范。这一功能即保护环境政策。《政府采购法》没有对保护环境方面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作出特别规定,没有具体的、可操作的行为规范。具有讽刺意味的一个案例,如:投诉人某市电器设备公司生产的变压器系列产品荣获“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绿色产品奖”,在节能、环保、产量、销量等方面,均居同行业首位。2006年2月,投诉人参加某市体育场建设工程的公开招标活动,中标产品不仅没有绿色产品标志,而且价格高昂。为此,投诉人提出质疑时称,他们的产品远销欧美,深受欢迎;而采购人所确定的产品违反了我国环境保护的采购政策,招标公司理应选择价廉物美且在世界上较有影响的产品。对此,被投诉的招标公司认为,本次代理的采购项目是依照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的,并非依据政府采购法。况且,《政府采购法》也没有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操作规程。

“扶持”功能缺乏强制性措施。为了体现公平竞争,适当照顾弱势群体的利益,将政府采购中的一定份额给予中小企业,扶持他们快速发展,几乎在各个国家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中都有所体现。《政府采购法》出台的同一天,也颁发了我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两部法律同一天实施。但是,实践中如何认定中小企业?应该给予怎么样的扶持?有无确定标准和强制性措施?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执行法律或“政策”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我们在两部法律中都找不到明确的依据。实践中,势单力薄的中小企业是很难轻易吃到“政府采购”这块蛋糕的,且屡屡在国内政府采购市场中挫败。

总之,笔者认为,法律或者政策作为调节人们行为的一种规范,必须具备明确、完整、和谐的内容。如果只有行为规范,而没有配以相应的法律后果,没有追究法律责任的强制性条款,违法了也能安然无恙。那么,这种行为规范的执行力就值得商榷。在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着严重冲突的情况下,在五花八门采购机构共同代理政府采购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实现前述功能有相当的难度。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必须修改、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相关内容。

作者:谷辽海
2006年4月28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