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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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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

财政部 国家计委 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
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计委、人民银行分行、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汇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处、室);国务院各部、委、局、直属机构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29号《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为“国办发〔1993〕29号文”),根据各部门、各地区及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深入开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现就进一步落实清产核资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认真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如实暴露存在的问题,对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未按规定及时反映和申报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问题,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再予以认定,均由企业在今后的经营中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处理。
二、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对企业清出问题处理过程中,应当与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密切结合,依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即根据“鼓励先进,照顾重点,限制落后”的原则,对资产经营效益好又有发展前途的大中型骨干企业,要积极帮助其卸下历史包袱,核实国有资金,
增强发展后劲,促进其加快转机建制;对目前确实存在困难需支持发展的大中型企业,要尽可能地帮助其逐步解决问题和困难,促进其进入市场平等竞争;对已资不抵债实际已成为空壳又无发展前途的少数企业,均不再按国办发〔1993〕29号文有关规定处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
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直至依法破产。
三、对企业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问题的处理,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认真审核,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区别对待,凡是应由企业自行消化的,都应按照国家的现行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分年计入企业损益;对企业清出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各项资
产损失和潜亏挂帐,以及资产盘盈大于资产损失部分,原则上应按照国家的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入企业损益;资产损失和挂帐数额较大计入损益企业难以承受的,可以按国办发〔1993〕29号文第二、四条有关规定,经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清产核资机构审查批准后,
逐次冲减企业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对资产盘盈抵冲资产损失后数额较大的,报经批准后可相应增加国家资本金。
四、为了促进全面反映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问题,对国办发〔1993〕29号文第二条规定有关企业潜亏(金融企业除外)清理和处理的时间,统一定为企业实行新的财会制度时间点(即1993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但对1991年底以后已
经因挤占挪用银行贷款加收的利息不再退给企业。企业潜亏处理的具体方法仍按〔92〕财工字第213号文等有关规定办理。
五、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会同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办发〔1993〕29号文有关规定,审批企业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具体应采取“划分限额,逐级审批”的办法。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可分别确定县、市、省各级
审批权限。中央企业凡是由企业自行消化的,由企业按国家规定办理;需要冲减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金的,经企业所在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科)签注意见,并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业务司审批。
六、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四条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是指:
(1)企业遭受水灾、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
(2)国家以正式文件下达调整经济计划或产品计划,如调整生产计划、指令淘汰的产品和设备、规定限产和转产、列入国家计划的搬迁、列入国家计划的军转民等;
(3)重大政治、经济环境变化影响,如东欧解体、国外战争、国外制裁等;
(4)国家特定的其他原因。
七、企业清出的各项有问题应收帐款,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对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能履行偿债义务,确实不能收回的帐款,经企业主管部门认定并报同级政府财政、清产核资机构审核同意后

,可以列为坏帐损失,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对清出的逾期坏帐应采取帐销债留,继续保留对债务人的索偿权利。
八、企业清理出来的列入国家“七五”、“八五”三线搬迁计划的原址不动产损失,可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比照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四条规定处理。
九、清理出来的属于1988年国家冻结外汇额度形成的购入外汇价差人民币挂帐,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及同级外汇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后,按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四条等规定处理。
十、对清理出来的企业属于实行新财务会计制度以前发生的财政应补未补亏损挂帐和经财政批准的政策性亏损挂帐,在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冲减资产损失和潜亏挂帐有结余的前提下,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财政部门、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允许企业冲减固定
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金余额的部分。
十一、企业在按照国办发〔1993〕29号文的有关规定,作冲销资本金处理时,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超过所有者权益的,应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限额。
十二、企业在清查对外投资时,凡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目前企业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采用成本法进行清查。企业对外投资项目有关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问题的处理,区别不同情况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和国办发〔1993〕29
号文规定分别办理。
十三、按照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六条规定,对企业清出贷款呆帐,有关银行贷款呆帐冲销申报和审批,按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十四、企业在执行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十条规定时,使用中央拨改贷和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企业,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发展的国有大中型交通、能源、重要原材料以及国防军工、农村水利项目,投产后效益低,确实难以还贷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告,经地方(部门)审核
上报国家计委、财政部等专项审核批准(实施办法另行公布)可将国家拨改贷投资和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余额挂帐停息。
十五、对企业清理出来的以前年度企业欠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属于关停并转和长期亏损处于停产半停产的企业,经营很困难确实无力补交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停征“两金”后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94〕财综字第61号
)的规定办理。
十六、对企业逾期使用的大型永久建筑物、交通设施等,经鉴定技术状况良好,能继续长期使用的,应进行价值重估,并按重估价值重新入帐。这类固定资产重估后可不再计提折旧。
十七、企业在开展清产核资中,要认真做好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按照“两则”规定,以重估价值和新的折旧率计提折旧。企业所提折旧要全部用于技术进步,不得用于消费开支。对于暂时困难企业,也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尽早进入实转。
十八、为进一步增强国有企业实力,国家制定对“优化资本结构”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实行按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一定比例返回拨给企业增加国家资本金的政策。这一政策也适用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具体返还比例、执行时间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有
关规定执行。
十九、各级负责审查核实企业处理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的部门,包括清产核资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开户银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等,在核实审查处理损失挂帐时,要严肃认真,现场抽查,核实技术鉴定材料,实事求是地签注意见,以避免造成国有资产的“合法”流失。
二十、本办法适用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1994年10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京国税进〔1997〕257号)悉。文中所提有关出口退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税制改革后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高税率、贵重产品是否给予退税的问题
1994年税制改革后,实行了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对于生产企业委托非指定专营企业出口的高税率和贵重产品是否仍应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2〕860号,以下简称《通知》)并
在受托方办理退税,我们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对出口高税率和贵重货物,仍按国税发〔1992〕07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的精神,明确对生产企业委托非指定专营企业出
口的高税率、贵重产品,经核实无误,仍应继续按《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在1995年6月30日以前代理出口货物,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应将税款退给代理企业”。因此,各级退税机关在审核代理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退税时,如能够核实
该产品确已报关出口,且已照章纳税,并有“代理出口协议”,按代理方式实际运作的,可由受托方办理退税。中国蓝天实业总公司1994年代理出口工艺翡翠,如核实无误,可按上述规定办理退税。而在1995年7月1日以后代理出口的货物,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
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的退税问题
《规定》要求,自1995年7月1日起,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对于文件下发之前已发生的业务是否给予退税的问题,我们认为,凡1995年7月1日以前经保税区报关出口的货物,区外出口企业如能够提供货物运到保税区、再从保税区出口的相对应的“出
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原件和其他有效的出口退税凭证,在核实该批货物确实未由区内企业办理退税的前提下,对区外出口企业可予以退税。
三、关于修理外轮业务提供有关退税凭证问题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用于修理外轮的货物可免予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但须提供由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联合检查后出具的、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有
关船舶出口口岸证明。但据反映,目前各出口口岸对修理外轮业务的管理形式不尽统一,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部门联合检查后出具的证明文件及签章也不尽规范。鉴于此,我们意见在海关作出统一规定前发生的修理业务,退税机关暂时可以根据海关已经出具的证明文件(必须带有海
关签章)原件及其他有效的出口退税凭证,在审核其真实无误的基础上,予以退税。
四、关于出口退税单证企业名称不一致的问题
为了适应外贸体制改革的需要,近几年来一些中央外贸总公司相继成立了独立核算、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这些子公司有的是为了承办总公司已经签约的出口业务、有的是为了使自己出口的货物在国际上被认可而借用总公司的名义、有的是受许可证管理限制等原因,造成子公司以子
公司名义收购货物并进行财务核算,子公司以总公司名义报关出口,而由子公司结汇,使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与专用发票、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上的企业名称不一致。针对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出口企业申报退税,其各种退税凭证上企业名称应一致。否则不予办理退税。
但对于实行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少数出口货物,如总公司证明确属其子公司,并经总公司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严格审核属实的,可视同代理出口货物,予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交由子公司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1997年6月23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局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11号)规定,现就金融机构年检、登记注册等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批准保留、合并且验收合格的金融性公司,在换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后,应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
二、批准撤销的金融性公司,应抓紧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清理结束后,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回原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缴回原颁发的《营业执照》及公司印章。
三、批准保留(含暂不撤销)的金融性公司,尚未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验收材料的,应抓紧报送。除投资公司外,在一九九一年三月底之前,仍不能达到验收标准者,原批准保留的指标即行废止。
四、上述金融性公司,系指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凭公司、证券公司等。保险公司不在此列。
五、金融性公司以外的其他各类金融机构,包括各类银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城乡信用社、证券交易所、邮政储蓄网点和各种营业部、信贷部,可不换领新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凭中国人民银行原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年检和更换《营
业执照》
六、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换发,亦按本通知精神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199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