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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05:3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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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的决定


(1997年2月2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7月1日在布加勒斯特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尊重主权、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惩治犯罪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的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根据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是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处至少一年有期徒刑。
  二、在前款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对旨在执行刑罚而提出的引渡请求,只有在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才可予以引渡。
  三、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类犯罪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可处罚的犯罪,只要其中有一项犯罪符合第一、二款规定的有关刑罚期限的条件,也可因这些犯罪引渡该人。
  五、就财税犯罪而言,被请求方不得以其法律未规定与请求方法律同类的捐税或关税,或者无同样的有关捐税、关税、海关或货币汇兑的法规为由拒绝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的国民;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属于政治性质的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藉、政治见解等原因而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
  (四)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只是军事性质的犯罪,而根据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
  (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被请求引渡人获得了追究和审判豁免权,或根据包括时效或赦免的法律,获得了免予刑罚的豁免权;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提起诉讼、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诉讼。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根据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全部或部分发生在其境内或发生在被认为是其境内的地方;
  (二)犯罪发生在请求方境外,并且被请求方的法律不允许对其境外的这种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三)如果同意引渡将与被请求方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依法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
  一、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理由拒绝引渡时,如果引渡请求涉及的行为按照被请求方法律构成犯罪,则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应将其移交主管司法机关以便追究刑事责任。
  二、请求应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据。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通知审判结果。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但本条约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对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附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构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藉以及其他已知的与其身份有关的情况及其居所;
  (三)关于犯罪事实的说明,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以及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
  (四)关于认定犯罪及该项犯罪所处刑罚的法律规定。
  二、引渡请求应附下列材料:
  (一)如有可能,有关被请求引渡人特征的材料,包括照片、指纹及任何能证明其身份、国藉和居所的其他材料;
  (二)有关物质损失的材料以及任何物质损失的性质、数量及重要性的说明;
  (三)有关法律条文的副本或说明,包括认定犯罪、所处刑罚和追诉时效的法律规定。
  三、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原件或副本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
  四、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法院终局判决书的原件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关于未服刑期的说明。
  五、引渡请求所附文件均应经主管机关正式盖章,无须认证。

  第九条 补充材料
  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方在六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经请求方的合理要求,这一期限还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请求,已被羁押的被请求引渡人应予释放,但不妨碍请求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逮捕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不能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应立即逮捕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临时逮捕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可以请求被请求方在其收到引渡请求前临时逮捕准备请求引渡的人。此种请求可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警组织途径以任何被请求方接受的通讯方式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的内容,并说明对该人已签发了逮捕证或已作出了刑事判决以及将尽快对该人提出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在对被请求引渡人逮捕后三十天内,如未收到本条约第八所指的引渡请求及文件,可释放临时被逮捕的人。上述期限可经请求方的合理要求延长十五天,但仅限一次。
  五、如果请求方随后提交了引渡请求及文件,则对临时被逮捕人的释放不应影响对该人的重新逮捕和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立即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部分或全部拒绝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说明理由。
  三、如果同意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确定一个合理的移交期限,缔约双方应在该期限内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时间、地点;同时,被请求方应告知请求方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已被拘留的时间。
  四、如果请求方自商定执行引渡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收被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五、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执行引渡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被引渡人,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境内因请求引渡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受审或服刑,被请求方可以暂缓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前款规定的暂缓移交可能导致超过刑事追诉时效或难以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临时移交被引渡人。
  三、请求方在完成有关诉讼行为后,应立即将被临时移交的人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四条 重新引渡
  如果被引渡人逃避刑事追诉、审判或执行刑罚,并自愿返回被请求方境内,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其再次引渡。在这种情况下,请求方无需提交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五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包括请求方在内的数国对同一人就同一行为或不同行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有权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任何一个国家。被请求方在决定引渡时,应考虑各种情况,特别是有无条约关系、犯罪的严重性、犯罪行为地、提出请求的时间、被请求引渡人的国藉以及再引渡的可能性。

  第十六条 特定原则
  请求方不得对已移交的被引渡人在引渡前所犯的非准予引渡的罪行追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为此,请求方应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方式提出请求,并附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被引渡人陈述的法律记录。如请求引渡所涉及的罪行本身根据本条约应予引渡,则应予同意;
  (二)被引渡人在刑事审判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十天内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而未离开,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此期限。

  第十七条 财物的移交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已查获的被引渡人在据以引渡的犯罪中获得的财物和作为证据的财物。
  二、在同意引渡后,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财物仍应予以移交。
  三、如果被请求方需要将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财物用作正在进行的其他刑事案件的证据,可以暂缓移交直至案件诉讼程序终结。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或任何第三方对本条第一款所指财物的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该项权利,则应在审判终结后尽快将该项财物无偿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八条 过境
  一、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经过其领土。如果使用空运且未计划在缔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其同意。
  二、过境请求应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附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三、根据本条约规定不应引渡的人,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九条 通报
  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及时通报对被引渡人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二十条 处理引渡请求适用的法律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被请求方根据其本国法处理与引渡有关的请求。

  第二十一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承担移交被引渡人之前在其境内因引渡所产生的费用。
  二、与过境有关的费用由过境请求方负担。

  第二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四条 终止
  一、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罗马尼亚代表
    钱 其 琛               梅列什卡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通知

1990年1月10日,最高法院刑二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年11月10日苏法刑二(1989)202号《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第一条第六项规定:“死缓犯、无期徒刑犯一年度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另一年度内受到劳改支队大会表扬;有期徒刑犯连续两年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可以视为有立功表现。”对此项规定,我们进行了研究,并报经院领导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所谓立功,必须是某个人在某件事上做出了重大突出的贡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服刑中的罪犯的立功表现,指的是罪犯在某件具体事情上的突出贡献。《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根据法律规定,对罪犯的立功表现作了具体的解释。
我们认为你院的上述规定,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不符,罪犯一年被评为劳改积极分子,一年受支队大会表扬或者连续两年被评为劳改积极分子,应作为确有悔改表现来对待,或者比一般有悔改表现在减刑时优先考虑,但不能视为立功表现予以减刑。作为确有立功表现并予以减刑,应按照《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执行。


唐湘凌律师:不服生效判决如何再审申诉?解读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三)

作者简介:唐湘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资深律师,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专业办理最高院和全国各省高院再审、二审疑难复杂案件。欢迎就本类型案件联系交流,联系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23、管辖错误的案件能够再审吗?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应当再审。但是申请再审人能够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未提出,判决、裁定生效后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申请再审的,不予支持。但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

24、哪些情况属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应当再审的情况?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案件,应当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应当再审:
(1)人民陪审员独任审理的;
(2)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采用独任制审理的;
(3)合议庭成员曾参加同一案件一审、二审或者再审程序审理的;
(4)参加开庭的审判组织成员与参加合议、在判决书、裁定书上署名的审判组织成员不一致的,但依法变更审判组织成员的除外;
(5)变更审判组织成员未依法告知当事人的;
(6)其他属于审判组织不合法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审判人员”包括参加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审理的审判人员。

25、“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应当再审,哪些情况属于这种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应当再审。所谓“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包括遗漏或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二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当事人同时提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且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前提条件的,原判决在主文里仅对给付之诉作出判定,但在判决理由中对确认之诉进行了分析认定的,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26、再审申请书应当如何撰写、递交再审申请书的同时还需要递交哪些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
(二)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
(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
(六)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除应提交符合上述规定的再审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二)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四)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申请再审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的同时,应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并可附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将材料退回申请再审人并告知其补充或改正。
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在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材料清单上注明收到日期,加盖收件章,并将其中一份清单返还申请再审人。

27、再审案件取得《受理通知书》的前提条件有哪些?
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受理并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及送达地址确认书:
(一)申请再审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或者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
(二)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三)申请再审的裁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
(四)申请再审的事由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再审申请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再审人。

28、提出再审的期间有无限制?过期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申请再审期限。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6号)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间要求的,应告知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限期要求其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裁判文书实际生效日期的相应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