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2 03:0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



药品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加强对药品的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方便、及时、安全、有效,是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持社会稳定,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医药事业发展很快,为了加强药品管理,国
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一系列配套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并多次组织力量对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集中打击,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在药品管理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突出表现在
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一些地方制售假劣药品的种类多,规模大,违法犯罪分子见利忘义到了丧心病狂的程度,后果十分严重;一些地方和部门片面追求自身利益,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竞相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药品集贸市场,药品生产经营秩序混乱,药品购销中行
贿、索贿、回扣等不正之风盛行;违法、失实的药品广告泛滥;新药开发缺乏应有的保护。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损害国家利益,扰乱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影响社会安定及党和人民政府的声誉,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已经到了非下大
气力解决不可的时候。为此,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药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对药品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认识不足,错误地认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可以放松对药品生产、经营的管理;一些地方和部门为了局部的利益,甚至庇护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以对国家、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站在全局的立场上,统一对加强药品管理重要性的认识,采取强有力的措施,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强化国家对药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加强国家对药品生产、经营的宏观调控,整顿和规范药
品生产经营秩序,结合反腐败斗争,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药品生产经营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药品管理状况的目标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担负起本地区药品管理的领导责任,对药品管理混乱地区的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采取有力措施,增强执法力度,切实加强药品生产和经营的管理
当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整顿和规范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针对当前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过多、过滥的状况,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严格执行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审查条件和审核批准程序,对未达到开办条件,或者不符合审核批准程序的,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开办;对已经开办又未达到审查条件的,要坚决依法取缔。
卫生行政部门要对现有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品种组织调查,对因疗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应当及时撤消其批准文号。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要重点审查其生产的药品品种是否为国家新药或者国家重点发展的品
种,对不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新药或者不属于国家重点发展品种的,一律不得批准开办;对于低水平重复生产的品种,要指导企业及时调整产品结构。对药品批发企业,要审查其是否具有在24小时内供应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所列品种,以及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药品生产
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特定地区或者单位供应药品的能力,对不具有上述供应药品能力的药品批发企业,要依法停止其从事药品批发业务。
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申请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但不得从事药品的生产和批发业务(依法批准在中药材专业市场从事中药材批发业务的除外)。
凡是从事药品生产业务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药品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已经开办又未取得上述证照或者证照不
全的,要坚决依法取缔。
申请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方可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未经药品生产经营行业
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自治州、市或者县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用药的需求和药品零售网点规划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
请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照上述程序审批,发给证照的,该证照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核发证照机关负责依法赔偿,并追究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依法加强药品销售的管理。
凡未依法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药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擅自从事药品生产、批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坚决予以取缔。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不得承包给个人经营。


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向取得合法生产或者经营药品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严禁从非法经营者手中采购药品。
乡村医疗诊所(室)的供药,必须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指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乡镇卫生院负责。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或者供应不足的药物制剂,严禁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从事药品批发业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购销药品,应当实行公平竞争,禁止采用回扣或者行贿、索贿等手段购销药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查有关药品的宣传广告内容,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惩处违反药品广告规定,夸大宣传疗效,误导患者使用的违法行为。
(三)整顿和规范中药材专业市场。
国家禁止设立除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外的其他药品集贸市场,禁止在中药材专业市场内出售国家规定限制销售的中药材和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各地区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必须依据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的总体规划,选择中药材主要产地或者集散地,并经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部门均无权审批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
要对现有的中药材专业市场进行整顿,整顿的标准由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对已设立的不符合标准的中药材专业市场,一律关闭;对擅自设立的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外的其他药品集贸市场,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对在农产品集贸市场上出售的中药材,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在农产品集贸市场上擅自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中药材品种和无证销售除中药材以外其他药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四)加强对药品知识产权的保护,鼓励企业研制开发新药。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要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激励企业及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发挥创新精神,推进我国新药研究开发事业的发展。

各地要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6号)。对已经列为国家保护的中药品种,其他非持有保护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仿制和生产。有关部门和审评机构要认真做好中药品种保护工作,以促进我国中药事业的发展。
三、深入开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活动,把依法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等违法违纪案件作为反腐败斗争的重点来抓
为了坚决制止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深入开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要严格执法,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全国和地方各级“打假”协调机构要组织卫生、医药、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把严
厉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列为“打假”工作的重点。对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分子,要坚决依照《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予以惩治,要选择有影响的典型案例公开曝光。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等违法违纪案件,作为反腐败斗争的重点来抓。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号)的规定,对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
门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乱纪行为,必须严肃依法处理。对为了本地区、本部门利益,包庇纵容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给人民群众带来重大损失的,必须依法追究当地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强政府有关部门的配合协作,不断提高药品管理水平
药品管理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支持,通力协作,共同搞好药品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依法行使药品监督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对药品监督管理的职权。
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是国务院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经营施行行业管理的政府职能。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论其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如何,都要纳入药品行业管理的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和协助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药品行业的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加强药品市场管理工作。
对于在工作上互相扯皮、推诿,甚至互相拆台,造成药品管理工作混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部门领导人员的责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规定,实行政企分开,不得利用行政职权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要坚决制止药品购销活动中的一切不正之风,保持行政执法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公正、廉洁和权威性。
国务院将组织有关部门,深入研究修改和完善加强药品管理的有关法规,进一步理顺药品管理体制,改革药品价格管理制度,完善药品质量监督体系,进一步提高我国的药品管理水平,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对本地区、本部门的药品管理状况进行全面的清查和整顿,并将清查、整顿的情况在1995年3月1日前报国务院。



1994年9月29日

宝鸡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办法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宝鸡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000年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 吴登昌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居住物业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住宅及其相关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物业所有人或使用人委托,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护、维缮和整治、服务,或其他物业管理组织对其出售(出租)的居住物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自用人、承租人、借用人或其他实际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其他物业管理组织,是指居住物业出售(出租)人为了对自己已出售(出租)的居住物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所成立的内设物业管理机构。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对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件的居住区进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使其达到实施物业管理的条件。
第六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作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物业管理逐步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八条 业主依照办法规定享有对物业管理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行使对物业管理的决定权;
(二)享有选举和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享有与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相符的服务;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四)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和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除新建住宅小区外,物业管理区域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条 物业综合验收合格,且住户人住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及时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可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第年至少召开一次。经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召开业主大会或为主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为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应当经过出席会议的业主或业主代表的过半数表决通过。决定通过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或业主代表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或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者解除;
(五)决定维修基金的续筹、使用的管理;
(六)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由五至九人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思想素质好、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办事公道、遵纪守法、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工作时间的成年人担任。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定期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超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公布。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到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备、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起草业主委员会章程或业主公约;
(三)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
(四)采用招投标或其他方式,聘用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管理工作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工作;
(七)监督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合理使用;
(八)负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九)调解物业使和纠纷:
(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核通过,由全体业主分担。
业主委员会因履行职责引起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逐步实行招标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招标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后,应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要认真执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接受业主的监督,严格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和业主代表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对住宅区全体业主(包括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人住的业主)、使用人具有同等约束力。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决议、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有关业主在住宅使用、物业维护及其管理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业主公约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示范文本,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金、专业管理技术人员和固定的场所,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经审批,领取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单位内设的物业管理机构不得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托,对外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物业管理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全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的物业管理,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办法(方案),应当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的养护与维修;
(六)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的约定;
(七)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在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业主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
(三)绿化养护和保洁服务;
(四)保安服务;
(五)车辆进出、停放的管理;
(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照有关法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业主公约制定区域性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照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进行物业管理;
(五)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管理和维护业务;
(六)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管理经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及使用人监督;
(三)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批准重大管理措施;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全体业主公布管理费用收支帐目;
(六)保证服务质量,提供优良的居住环境。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管理的基本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居住区类别、服务项目和内容,按业主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核定,并予以公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参照政府指导价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基本服务的价格。
为业主、使用人提供基本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价格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等单位的委托,按规定标准向业主统一收取有关费用,委托收费的单位应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劳务费,但不得增加居民负担。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布。
物业管理企业已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作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业主及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十五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各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结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有关帐务;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和设施、设备、场地。
物业管理企业在移交上述财物时,不得损坏、遗失、隐藏、销毁。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物业管理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综合考核、评定物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投诉。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居住区房屋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按照“谁出售(出租),“谁管理”的原则,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分有住房出售(出租)单位自行管理,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亦不能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新建住宅前期物业管理终止时,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完整地移交物业,并向业主委员会或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区域的规划图,竣工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等有关工程建设资料,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三十五条 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时,应当同时移交按规划建设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出售或改作它用。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得转让住宅的共用部位、共和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而未形成住宅小区规模的住宅和按房改政策出售的住宅,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管理区域,制定治理主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划定的管理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建围墙等有碍物业管理的构筑物或设施。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经治理改造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或售房单位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列资料及房屋和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要示的规定。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入住的业主或使用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交纳,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提供必需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管理用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使用,经营用房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其收入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其他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受护物业区域内的公共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第四十三条 物业使用禁止下列行业: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门厅、楼梯间、走郎、户外墙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居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五)践踏、占用、损毁绿地、树木、园林和公共设施;
(六)占用通道等公用部位及场地,乱设集贸市场;
(七)乱倒乱堆垃圾、杂物;
(八)发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一)改变按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共用设施的使用性质;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遵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规定,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按要求施工。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住宅楼进行指导和监督。
业主、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征得相邻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关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七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定合同,并支付设置费用。收取的费用于物业的日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八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是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共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共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其费用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娱乐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等住宅区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维修和养护。管理维修和养护费用从管理服务中列支。
人为造成共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条 住宅区的水、电、燃气、暖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养护,由有关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及通讯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费用按照有关行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简称维修基金)。
第五十二条 维修基金按下列是规定交纳和提取:
(一)商品住宅出售时,多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的2%交纳,&127;高层住宅的购房都按购房款的3%交纳;
(二)公有住宅出售时,购房者按购房款的2%交纳;
(三)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时,多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的20%提取,高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的30%提取。
购房者交纳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提取。由售房单位代收。由售房单位提取和购房者缴纳的维修基金,不计入售房收入,归业主共有。
第五十三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交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业主委员会管理并监督使用。业主委员会委员不竿侵占、挪用维修基金。
第五十四条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中修、大修、更新和改造。
使用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经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的住宅建筑面积向业主续筹。
业主转让物业时,维修基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
住宅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灭失的,绫结余的维修基金应当按业主个人交纳比例退还业主。
第五十五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建立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和业主查询对账制度。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十六条 对居住物业管理成绩显著的住宅小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授予“优秀物业管理小区”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是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降低资质等级:
(一)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终止、解除、未按规定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从业人员未持有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上岗的。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或者年检不合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
(二)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性质的;
(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15日内,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或者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 资料、财物的;
(四)擅自占用、控掘居住区道路、场地的。
未取得或者已被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以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解除后,非法占用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和物业管理资料、财物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做出责令限期移交的决定,拒不履行移交决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衣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责任的;
(二)出售住宅,未同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者在同一居住区收取基本服务费不一致的;
(三)不承担未出售住宅的物业管理费的。
第六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建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
(二)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使用维修基金或者将管理用房转让、改作它用的。
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后,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居住区管理用房和有关工程建设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主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或者私自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改变住宅用途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或者改作它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维修基金的,应当返还;造成损失的,由现任人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早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处以三千地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拒绝、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非居住区写字楼、商住楼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中有关的专业用语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施设务是指一套住宅内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居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拥有、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燃气管道、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备和公益性文体设备和共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休应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2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水产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渔业水域环境保护,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保护、增殖及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渔业工作。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国家划定由农业部及其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理的除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滩涂、浅海养殖区和规定范围内的定置作业网场,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内陆水域的渔业,按行政区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管理权属有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渔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体系,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产品防疫和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无线电管理机构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无线电通信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执法人员有权对从事渔业活动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组织渔业、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拟定用于养殖的水域和滩涂,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区域养殖容量要求。对危害水域环境的养殖品种和生产方式应当限制核发养殖证;对严重危害水域环境的养殖品种和生产方式不得核发养殖证。
  第十二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规模、密度不得超过区域养殖容量的要求;
  (二)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肥料;
  (三)不得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
  (四)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内从事养殖。
  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符合养殖证规定的用途。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渔业等有关部门制渔药质量安全标准,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用药物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域、滩涂,按照国家、省有关征用耕地的补偿规定给予补偿。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但尚未用于养殖的水域、滩涂,按照国家、省有关征用未利用土地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但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异地引进水产苗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和新品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
  第十七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管理,定期对苗种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捕捞限额制度的贯彻实施。
  捕捞限额指标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分配方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本省管辖海域捕捞限额指标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南四湖(南阳湖、独山湖、昭阳湖、微山湖)、东平湖的总可捕捞量分别由济宁市、泰安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分解下达,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凡在本省登记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不满四百四十一千瓦(六百马力)的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须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 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和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外省、市渔船来本省管辖海域从事捕捞生产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捕捞许可证。来南四湖从事捕捞生产的,由微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发给捕捞许可证。
  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的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船网工具不得超过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
  捕捞许可证应当每年进行年审。年审时当事人应当同时交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捕捞品种以及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范。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三条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单位和个人新增从事近海捕捞生产的渔船和私增渔船功率。
  第二十四条 渔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废。报废的渔船不得从事捕捞生产。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水域按照统一规划进行综合治理,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逐步减少近海底拖网和定置网作业,划定增殖区,人工投放苗种,建造人工鱼礁,保护水体,改善渔场环境,保护、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设立海珍品增养殖区,并加强对海珍品增养殖区的监督管理。
  平山岛、达山岛、车牛山岛、大竹山岛、小竹山岛、千里岩等岛屿周围海域为海珍品增养殖区,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
  (四)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
  (五)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的苗种和怀卵亲体;
  (六)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七)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
  (八)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禁捕品种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区域、渔具、捕捞方法和捕捞限额进行捕捞。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从事拆船业的,应当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场址不得设在渔港、种质资源保护区、养殖区和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区。本办法实施前,已在上述区域设置的拆船场,应当限期迁移;造成污染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在鱼、虾、蟹、贝的重要繁殖区和增殖区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切实保护幼苗。
  第三十一条 湖泊、水库应当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由此给渔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禁止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捕捉(采摘)、出售、运输、携带和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进行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私增渔船功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捕捞许可证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采摘物,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损失程度交纳资源损失赔偿费。资源损失赔偿费应当交当地财政,专款用于渔业资源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渔业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渔业执法人员在海上、湖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渔业执法人员在确认违法事实后,应当将违法情况记载在捕捞许可证备注栏内。
  第四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
  (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
  (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1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87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