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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六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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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六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中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六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贸易关系的愿望:

 一、回顾了一九九五年两国间的进出口商品情况,并满意地注意到两国贸易额有了迅猛的增长。在该年度,中国方面向菲律宾出口了大豆、豆粕、煤、水泥、机械、纺织品、化工品、食品、其他原料、电动机、柴油和其他商品。同时,菲律宾方面向中国出口了化肥、电解铜、铜精砂、铬矿、鲜香蕉和鲜芒果、椰油、腰果仁、化工品、建筑材料、脂肪醇、食品和其他商品。

 二、双方同意采取更积极的措施扩大一九九六年的双边贸易额,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就一九九六年两国进出口贸易安排达成协议如下:
  1、一九九六年中国方面准备从菲律宾进口以下商品:

    鲜香蕉           十万至十五万公吨
    铜精砂            四万至五万公吨
    脂肪醇            一万至二万公吨
    芒 果          二百至二百五十公吨

  以及一定数量的椰油及其他椰产品、电解铜、铬矿砂、精炼甘油、建筑材料(包括浮法玻璃、卫生洁具、大理石和陶瓷等)、烟草、化工品、食品、海产品(如海味食品和海藻粉)、电子和电气产品、金属制品、消费品(如家具和附属品等)和其他产品。以上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根据中国的需要和菲律宾的供应可能而定。
  2、一九九六年菲律宾方面准备从中国进口以下商品:

    煤                三十万公吨
    水泥           二十万至三十万公吨
    豆粕             四万至六万公吨
    大豆             一万至二万公吨

  以及一定数量的纺织品、磷、发电设备、变压器、输变电线路和铁塔、筑路设备、电气产品、钢坯、矿物和矿产品、工农业及医药化工制品、食品(如粉丝)、棉花和其他产品。以上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根据菲律宾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三、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将由两国指定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安排。双方应共同努力,争取求得双边贸易的大体平衡。

 四、双方同意,上述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指定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他贸易并无限制之意。为此,双方同意采取具体措施协助贸易机构和企业、通过相互交换最新的有关贸易和经济的信息、互派团组以及相互提供举办贸易展览会的便利,来寻求贸易机会,并保证放松配额和外汇分配管制和消除其他贸易障碍以积极发展中菲贸易关系。

 五、应菲方要求,中方向菲方通报了一九九六年调整关税和放宽配额许可证管理的情况,并向菲方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一般配额进口商品和特定登记进口商品的目录》。鉴于中方对关税减让是逐步降低关税进程的开始所做的说明,菲方表示希望中方考虑进一步降低菲律宾出口商品,特别是进出口商品议定书中所列商品的关税。

 六、双方同意,在发展两国经济技术合作中对双方公司、企业给予鼓励和支持,如:(1)对各种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2)提供机器设备及零部件,派遣提供咨询和技术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3)根据对方国家的外资法,进行投资,建立合资企业,创办合作项目。

 七、菲律宾方面请求中国方面对两国有关企业正在洽谈或已经谈妥的发电设备和其他成套设备的对菲出口提供信贷和作出其他的支付安排

 八、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的官员和菲律宾贸工部的官员将在本议定书执行年度的中期举行会晤,以便回顾和促进两国间的贸易活动。

 九、双方同意将一九九六年的双边贸易额指标定为十五至二十亿美元。

 十、双方同意从一九九七年起,中菲贸易联委会会议将以签订会议纪要取代签订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举行的中菲贸易联合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签订,正本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菲贸易联合委员会       菲中贸易联合委员会
      中国代表团团长        菲律宾代表团团长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1月11日,国家计委

为加强对城市房产交易价值的调控和引导,规范房产交易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现将《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实施。

附: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发展,规范价格行为,维护交易价格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产权的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和其它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等经营活动中的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各类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房产交易价格的监督。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房产交易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保护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垄断、哄抬价格。
第五条 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工商用房租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管理形式。
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价格,房屋的抵押、典当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其他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和调整。
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权限,除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价值、服务费用、市场供求变化及国家政策要求合理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的房产交易价格,城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新建商品房基准价格、各类房屋重置价格或其所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也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三章 价格评估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产交易,交易双方或其中一方可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进行房产价格评估,双方可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价格。
第十条 房产价格评估业务,由经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的机构办理。
房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
第十一条 房产价格评估,应以政府制定、公布的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结合成新折扣,考虑房屋所处环境、楼层、朝向等因素,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房屋评估重置折扣价格计算公式:
评估价格=房屋重置价格×成新折扣×(1±环境差价率±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计价单位为建筑面积平方米。
第十三条 房屋重置价格以当地政府届时公布的价格为准。
房屋成新折扣以不同建筑结构房屋的耐用年限为基础,考虑因维修和保养不同而实际新旧程度不同的情况评定。
第十四条 环境差价根据整幢房屋的日照、通风以及周围的绿化、污染等因素综合评定。
整幢房屋交易的楼层、朝向差价免计;整幢房屋各部位的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房屋各部位楼层、朝向差价的代数和分别趋近于零的原则视具体情况评定。
第十五条 按房屋重置折扣价方法所评估出的价格,可参照当地可比市场价格补充修正。
由于评估条件的限制或其它原因不宜采用重置折扣价方法评估的,也可选择其它评估方法评估房产价格。
第十六条 房产价格评估中涉及地价评估的,执行地价评估的技术标准和程序。
第十七条 房产价格评估中出现的价格纠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仲裁。
第十八条 房产价格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与监测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进入房产交易市场交易的房屋,应在交易场所挂牌出示其座落位置、建筑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和销售(出租)价格。
经营性服务收费,应在服务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项目名称、规格、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房产交易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产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房产交易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及时对房产交易价格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定期制定公布市场参考价格,并向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情况。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越权定价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虚置成本,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垄断、哄抬房价严重干扰市场秩序的;
(四)不按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估价和故意抬高、压低被估房价的。
(五)不执行规定的明码标价制度的;
(六)不按规定申报成交价格的;
(七)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向职工出售、出租住宅的价格不适用本办法。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房向职工出售、出租住宅的价格评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房产交易及管理中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计委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签字用印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签字用印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强化建设银行风险意识,加强法律性文件签字用印环节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维护建设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银行有关规章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与国内经济单位、组织及个人签(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建设银行与境外金融机构、经济组织签(出)具的法律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系指建设银行签(出)具的构成单方或多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包括:
(一)各类借款合同及从合同;
(二)资金拆借协议;
(三)各类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联营协议、合作协议等;
(四)各类保函;
(五)企业资信证明;
(六)贷款承诺书;
(七)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签(出)具本办法第三条各款法律性文件,均需由建设银行有权签字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可出具。
为保证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中有权签字人签字的御外法律效力,各级建设银行签具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款法律性文件时,均需将有权签字人签字作为该文件生效的必要条款在文件中加以约定。
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律性文件,建设银行不予承认:
(一)由无权签字、超越签字权限或者签字权消失后未被追认的签字人签(出)具的文件;
(二)有权签字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不同时存在的文件。
第六条 建设银行签(出)具法律性文件实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制度。总行有权签字人为总行行长、副行长及行长授权代理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主任、总经理);省级分行有权签字人为行长、副长长及授权代理人——有独立经营权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处长、主任、总经理);地
(市)级支行有权签字人为行长和副行长;县级支行有权签字人为行长。
第七条 有权签字人的签字权限限于有权签字人所在行(部门)的业务经办范围内。各级行有权签字人应严格遵循总、分行现行规章、制度中对各类业务经办权限的规定,在各自业务分工范围内行使签字权,严禁超越业务经办范围和业务分工权限签(出)具法律性文件。
第八条 有权签字人因故不能行使签字权的,可在其权限范围内书面委托同级有权签字人或授权下一级负责人行使签字权。授权代理人需根据有权签字人的授权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行使签字权,不得超越或下放签字权。
第九条 建设银行签(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必须由有权签字人用毛笔、钢笔或签字笔签署姓名,不得以加盖个人名章代替签字。
第十条 各级建设银行签(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必须在有权签字人签字后加盖各级行行章,不得使用业务专用章。
总行和省级分行有权以本部门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职能部门,对外签(出)具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以外各款法律性文件时,可在本部门有权签字人签字后加盖部门公章。
各级行行章的制发、保管、审批、使用和废止,需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93〕21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和总行有关印章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签(出)具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五)、(六)款法律性文件实行用印监印制度。用印部门应向监印人出示经有权签字人签字的法律性文件,经监印人审核无误并在用印登记簿上签字后,行章保管人员方能用印。
总行签(出)具加盖行章的法律性文件,其监印人为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签(出)具加盖职能部门公章的法律性文件,其监印人为相应职能部门综合处负责人。省级以下各行签(出)具法律性文件,其监印人为办公室或相应职能部门负责人。
监印人职责为:
(一)对签字人签字资格及权限进行审核;
(二)对行章保管人员用印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监印人和行章保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照章办事。行章保管人员对未经监印人审核的法律性文件,有权拒绝用印;监印人对未经有权签字人签字或签字人超越签字权限签字及其他不合乎用印手续的法律性文件,有权拒绝用印。
第十三条 签字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越权签字,给建设银行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应视风险程度和损失大小,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监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履行监印职责或擅自决定在法律性文件上用印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章保管人员未经监印人审核,擅自在法律性文件上用印的,一经发现应立即取消其行章保管职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总行办公室负责收集总、分行两级有权签字人签名笔迹,印制签字样本,下发至省级分行,用以留存备查和辨伪。签字样本属本行机密资料,各分行应按有关保密规定,妥善保管和使用,并及时向总行办公室提供本行有权签字人变更情况。
省级分行负责收集地(市)级中支及县级行有权签字人签名笔迹,并自行制发签字样本。省级及以下各级行可自行收集本行监印人签名笔迹,交行章保管人员备查。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经办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对系统内其他行出具的法律性文件上有权签字人签字或印章存有疑问,应依据签字样本进行辨伪或向相关建设银行提出确认要求。其他经济单位对建设银行签(出)具的法律性文件上签字或印章存有疑问,向建设银行提出确认要求的,各级
行应及时予以确认。经确认确为伪造或变造,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银行涉外法律性文件签字管理办法由总行另行印发。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生效。
附件略。



199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