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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卫星技术安全的协议备忘录

时间:2024-05-14 12:1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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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卫星技术安全的协议备忘录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卫星技术安全的协议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17日 生效日期1988年12月17日)

 一、宗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达成本协议,旨在防止未经许可而转让美国制造的亚洲卫星和澳大利亚卫星与可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射有关的敏感技术。双方理解,除第Ⅱ节所述或由美利坚合众国政府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中所批准的之外,下述任何设备和技术资料在任何时候均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意通过这些卫星的发射服务获取任何未经许可的专有的技术诀窍。
  本协议规定了澳星和亚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发射所应遵循的安全规则。本协议限定了对美国制造的航天器(包括卫星和发动机)、其配套设备、辅件、元件、零件(以下称“设备”)以及所有有关的技术资料①以下称“技术资料”)的接触。本协议适用于发射活动的所有阶段,包括在休斯飞机公司(以下称“受托人”)设在加利福尼亚爱尔赛冈多和其它地方的设施中的活动、航天器在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①本协议中,“技术资料”系指:
  1.与设备有关的保密资料;
  2.发明保密命令所包括的资料;
  3.与设备的设计、工程技术、研制、生产、加工、制造、使用、操作、检修、修理、维修、改装和改造直接有关的资料。其中包括,例如,蓝图、图纸、照片、计划、说明书、计算机软件和文件等资料。
  本协议所规定的安全规程是对受托人和中国长城工业公司关于发射澳星和亚星的合同中技术控制计划(以下称“休斯-长城计划”)的补充。必须遵守政府间协议和休斯-长城计划。本协议与休斯-长城计划条款之间若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如果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确定有违反本协议条款或休斯-长城技术控制计划条款的明确证据,则可中止或撤销该出口许可证。而且本协议中任何条款不应解释为限制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于该许可证采取与美国法律和条例相一致的任何行动。然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尽其最大努力,确保该许可证的连续性以及完成该许可证项下的交易。一旦撤销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就归还撤销许可证之前已转让的任何设备和资料予以合作。

 二、批准的技术资料
  受托人公布的技术资料仅限于公开范围的资料或完成合同所规定的任务所必需的资料,并限于以下规定的接口资料。
  公布由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控制的技术资料只限于下面所规定的接口资料。未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事先书面批准,不予公布其他受控技术资料或其他信息。只有下述介绍星一箭对接所需的机械和电气接口要求的接口形式、适应性和功能数据方可公布:轨道要求、发射窗口、重量、重心、飞行包线、动态负载、电源使用一调节、接口过渡锥要求、环境要求、推进剂要求、频率规划,含遥测、跟踪与遥控(TT&C)、安全计划、测试流程、分离特性、地面设备-测试设备和测试-飞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未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事先书面许可,不以任何形式(含指派人员协助第三国或第三方)向第三国或第三方转让与卫星或接口系统有关的任何技术资料。

 三、未经批准的技术资料和援助
  未经特别批准的技术资料禁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不谋求受托人也不就有关设备(如第一节所定义)和运载火箭设计、研制、操作、维修、改装或修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第二条所述以外的任何援助。任何此类资料的提供或获取,都将构成违反本协议。

 四、接触的控制
  1.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的监督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留监督休斯-长城计划的执行情况的权利。
  对所有设备和技术资料的接触将经过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安全规程训练的美方人员①进行二十四小时控制。在发射准备、卫星运输、对接-分解、测试检查、卫星发射及设备返回美利坚合众国的整个过程中的接触,均应由此类人员控制。
  ①在本协议中,美方人员系指:作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或国民,或根据美利坚合众国移民和国际法,获得在美合法永久居住权并居住在美国的自然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有权未经事先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受托人,检查由受托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的和(或)在位于加利福尼亚爱尔赛冈多的受托人设施中的设备和技术资料。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有权使用闭路电视系统和与发射操作及发射安全相兼容的电子仪器,检查并监视含有受托人的设备和技术资料的所有区域,包括星一箭对接后发射塔的航天器洁净操作区。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不想通过这些行动影响发射准备和(或)危及发射安全。
  2.出入证管理
  所有人员,含受托人的雇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人员和非美方人员在执行与发射有关的勤务时均须醒目地佩带身分证件。美方人员的证件由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或由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指定的美国私营公司颁发,证件须载有持证者的姓名、照片、批准证明和允许进入的区域。
  对在加利福尼亚受托人设施进行与发射有关的工作的非美方人员将颁发颜色不同的临时身份证件,注明“访问者”。证件的颁发由受托人控制。
  进入置放设备和技术资料的设施或航天器和发动机组装、测试、存贮厂房,须持有载明此项工作任务的出入证,且尽可能限制在美方人员范围中。非美方人员在任何时候均须由经过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安全规程训练的美方人员陪同。

 五、卫星准备
  1.星一箭对接
  非美方人员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在加利福尼亚受托人的设施中接触(设备和资料),按本文件第四条控制。在设备测试时,仅当对由北京万源工业公司设计的用于星一箭对接的过渡锥进行验证试验时,方可允许非美方人员接近。过渡锥的测试应在与放置航天器的厂房相隔的地点进行。不允许非美方人员观察过渡锥以外的设备测试。
  2.航天器的运输
  航天器及其他设备将由美国人驾驶的在美国注册的飞机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美方人员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进口港登机,担任从进口港到发射场的导航工作。飞行中非美方人员不得进入飞机装货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运送航天器、设备和技术资料的飞机通过中国海关时可予免验,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受检查。但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官员提供空运清单。美国政府向休斯颁发出口许可证的明确条件是,休斯应保证运送航天器(及有关设备和技术资料)的飞机不携带任何与发射活动无关的违禁品。向休斯颁发出口许可证的另一个条件是休斯承诺,该飞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有关规定。
  万一运送航天器的飞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失事或坠毁,按第六节的回收条款执行。
  3.发射场的准备
  非美方人员可在美方人员监督下进行飞机卸货作业,并将密封包装箱运往发射场的卫星准备区,当卫星(含发动机及所有有关设备)测试和(或)组装准备时,非美方人员未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授权人员特许,不得为任何目的进入卫星准备区。
  4.发射塔操作
  由美方人员组装航天器,加注航天器推进剂并将航天器置于整流罩中。装载卫星密封容器的运输车辆,可在美方人员监督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驾驶。卫星在发射塔的发射准备和测试由美方人员操作。一旦星一箭对接后,美方人员将监视对发射塔卫星洁净操作区的进出。

 六、发射失败、延迟或取消
  若发射延迟,须卸下整流罩或接近有效载荷舱或美方提供的设备时,均在美方人员控制或监督下进行。如星一箭对接后卫星外露或从运载火箭上卸下,则必须有美方人员在场。卫星从发射塔运往卫星准备区进行二次对接准备或拆卸返美时,须置于美方控制之下。一旦卫星返回发射塔,美方人员将控制卫星,并重新进行星一箭对接。若发射取消,卫星和设备及技术资料将在美方人员控制下装上在美国注册的飞机返回美利坚合众国。
  若起飞后发射失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允许美方人员协助搜索并收回由失事造成的任何及所有的航天器部件及残骸。美方控制的“卫星残骸回收场”将设在发射设施附近。进入该区按本协议第四节进行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还同意将其国民捡到的与航天器有关的所有物品立即归还美利坚合众国,而不以任何方式进行检查或拍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还同意,允许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的卫星事故搜索和回收人员进入事故现场。

 七、发射后的程序
  带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与发射有关的设备和技术资料,含检测卫星的设备和“故障件”,将由美方人员拆卸。此类设备和资料将由在美国注册的飞机运回美利坚合众国。其程序将按第五节(2-4)执行,含海关免验。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美方人员的行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卫星发射有关的工作的美方人员应遵守中国公布的各项法律及规定。这些人员不得从事本备忘录条款范围以外的或与其相抵触的业务或商务活动,美方人员不应从事有损于发射安全或可能导致中国运载火箭和发射操作技术转让的活动。

 九、争端的解决
  缔约双方对本协议备忘录的执行及解释的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十、生效
  本协议自美利坚合众国政府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亚星或澳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射的出口许可证已获批准之日生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议上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议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孙 永 栋           尤金·麦卡里斯特
      (签字)              (签字)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5〕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济南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地方城镇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 凡经有关部门批准调动工作、录用安置、毕业生就业以及投靠亲属等迁入本市市区办理常住户口的所有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市区是指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和长清区。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户籍管理的主管机关,按照国家和省、市政府的规定全面负责户口迁移、管理等工作。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按照简便、高效的原则,为公民落户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人口发展的宏观调控,协调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落实本办法,配合市公安部门做好人口迁移户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行积极的人口迁移户籍政策,以合理调控迁入总量、优化迁入结构和促进人口合理分布为指导方针,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大力引进高层次人才,促进经济社会加快发展;按照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创造良好环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生活中的户籍登记管理问题。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七条 人口迁移户籍管理实行条件准入制。基本条件为具有固定住所、合法职业和收入,同时,结合年龄、婚龄、文化程度(学位、学历)、职业能力(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纳税、投资、就业、养老保险等方面的条件,综合作为准予迁入本市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依据。市外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迁入本市落户,实行相同的准入条件。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一)干部、工人调动。
  经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批准调入(含录用、选调、聘用)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学历、职称条件的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因解决夫妻分居调入的人员及未成年子女。
  (二)毕业生就业。
  1.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普通高校毕业研究生,及随迁或投靠的配偶和子女(不受婚龄、在济居住时间限制);
  2.在本市已落实接收单位的普通高校本科毕业生;符合人事部门“先落户、后就业”规定范围的普通高校重点专业本科毕业生(有学士学位);
  3.经毕业生主管部门同意办理接收手续、签定劳动合同并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聘用期满3年的普通高校专科(含高职)、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和聘用期满5年的普通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
  (三)引进人才。
  1.取得硕士、博士学位或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层次管理人员及配偶、未婚子女;高级技师、高级技能师及配偶、未婚子女;
  2.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获得国外硕士以上学位的,获得国外学士学位并有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的,或者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修1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及其配偶、未婚子女;
  3.两院院士、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百千万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享受国家、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市)级以上拔尖人才及其配偶、未婚子女;
  4.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专利、发明或者专有技术的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
  5.驻济单位调入的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学位或者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学历同时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和工人技师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6.驻济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以及能够足额纳税、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交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工人技师,以及有国家承认的本科学历并具有学士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该单位实际工作满3年,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有住房或单位已设立集体户口具备落户条件的人员,允许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户;
  7.符合省政府文件规定条件,持《山东省外来人才聘用证》的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省、市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引进的其他高级人才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四)投靠亲属。
  1.夫妻投靠:外地居民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登记结婚,可以随时办理夫妻投靠落户,不受婚龄、年龄的限制。在济一方系外地新迁入的,需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后申请办理夫妻投靠(符合随迁准入条件但未同期办理迁入的除外);
  2.父母投靠: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不受身边有无子女限制,允许其来济投靠子女落户;属父母投靠在济子女的,不能再以投靠父母的名义办理外地其他子女的随迁或连环迁入;
  3.子女投靠:未成年子女可自愿选择随父或随母落户;独生子女投靠父母的,未婚人员不受年龄限制;非独生子女家庭,除未成年子女外,可以照顾1名未婚成年子女投靠(在职职工按调动办理);
  4.因父母双亡而投靠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未成年人;
  5.经民政部门批准的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被收养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依据法律规定程序收养的弃婴弃儿和孤儿。
  (五)购房人员。
  在市区购置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成套商品房、取得房产证、足额付款并实际居住、有合法职业的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
  (六)纳税人员。
  个体私营企业在本市当年纳税3万元或3年累计纳税5万元以上、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投资者、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七)军人转业和复员安置。
  1.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退伍军人;
  2.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
  3.由安置部门批准被本市企事业单位录用或聘用满5年、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他情况异地安置退役士官。
  (八)离退休安置。
  1.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在本市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
  2.原籍本市需要回济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职工;
  3.需要投靠子女来济安置的离退休人员。
  (九)成建制单位人员迁入。
  在本市落户的国内外大公司地区总部或销售中心、研发中心,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高新技术企业成建制迁入的人员。
  (十)本市人员恢复户口。
  国家、省政策规定应当予以恢复户口的落实政策人员。
  (十一)其它情况。
  1.本市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等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务工人员;
  2.获得本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员。
  第九条 市区非建成区人员要求迁入建成区的,投靠直系亲属、或拥有产权住房且实际居住的人员不受条件限制,其余情况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三章 办事程序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依据市政府确定的人口迁移户籍管理准入条件,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为要求迁入的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凡符合准入条件规定并提出申请迁入要求的人员,应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符合准入条件的人员持准入管理部门出具的调动登记表、派遣证、安置信和养老保险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安部门办理准迁入户手续。
  第十二条 为便于及时掌握本市人口迁入动态、迁入结构和分布,市公安部门应每季度将人口迁入基本情况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通报一次。
  对经查实使用假证件、假材料办理了落户手续的人员,市公安部门将采取清退措施,相关部门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善后事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人口迁移的户籍管理,不包括原为本市户籍因复员、毕业、退学、休学、回国等回家庭所在地正常办理登记的人员。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固定住所除自有产权住宅外,还包括租赁公房、具备落集体户口条件的公寓和单位集体宿舍,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
  第十五条 所有要求迁入的从业人员都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非个人原因在落户前确实不能办理社保转移或参保的,应当在条件具备时尽快参保。
  第十六条 凡本办法涉及的服务范围和单位,除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各县(市)小城镇人口迁移全面放开,外地人员迁入办法由各县(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行为,凡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要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凡不符合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迁入。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公开政务信息,严格要求本部门工作人员秉公办事,廉洁勤政,并接受本级监察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当事人认为部门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投诉、检举。经查实在工作中确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且造成影响的,要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本市人口迁移户籍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9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废止《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