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91号
《东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东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火灾、爆炸等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对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储存、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市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进出口检验。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严格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企业、燃放单位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第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等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烟花爆竹运输单位的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交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烟花焰火晚会的燃放作业员必须经公安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实行烟花爆竹销售经营配送制度。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储存)企业,负责向各镇街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含零售专店、销售网点,下同)配送烟花爆竹,零售专店和临时销售网点不得从配送以外的渠道组织货源。
烟花爆竹配送单位对配送过程的安全和产品质量负完全责任。
第二章 经营安全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设立烟花爆竹生产项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具体布设规划如下:
(一)严格控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数量,具体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的实际需要审批。
在城市中心区、镇中心区不得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二)烟花爆竹零售网点以镇为单位布设,每个镇可设立零售专店的总量不超过3个。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零售专店在春节期间(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六,下同)可申请设立临时销售网点。
具体每个镇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的数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各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经营布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审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审批。
市政府划定的禁止燃放区域内禁止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专店和销售网点。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的安全条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销售的烟花爆竹(不包括焰火燃放活动的高空礼花弹、组合烟花),统一由批发企业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采购,配送到镇街的零售专店和临时销售网点。
第十五条 根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的规定,烟花爆竹产品按照其药量及所能构成的危险性分为A、B、C、D四级。批发企业必须遵守“禁A、限B、提倡C、D”的原则,采购和配送符合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禁止批发企业向各零售专店和临时销售网点配送A级产品。大型焰火晚会和燃放活动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后,可由取得相应燃放资质的专业燃放单位向依法经营A级产品的企业采购,并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第十六条 批发企业不得采购和配送下列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
(一)敏感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制品(如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等);
(二)含有金属或硬质物品的制品(如有金属壳体、玻璃壳体的烟花爆竹);
(三)飞行方向不稳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制品(如冲天炮、地老鼠、沙炮、不定向火箭等);
(四)大药量制品(如鱼雷和直径超过30毫米、长度超过200毫米的双响炮等)。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的职责,并及时回收、免费保管结束经营的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
第三章 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企业车辆必须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行驶记录仪,并按《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2268)的标准,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车辆必须持有市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经市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经由公路运输烟花爆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当提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报市公安部门批准。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通信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地点和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城市公共绿地、公园、歌舞厅、体育场馆、商店(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政府机关办公场所、军事设施、军事禁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如油库、气库、加油站等);
(四)建筑物内及建筑物的屋顶、阳台、楼道、窗口。
第二十四条 除《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规定禁止燃放区域(包括莞城、东城、南城、万江四个街道办事处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外,其它需要禁止燃放的区域、时间和种类由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春节期间,各镇街的烟花爆竹燃放点,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市以上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及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原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花爆竹,是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效果,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主体爆炸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效果,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
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决议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11年2月28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学生人身安全,妥善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称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协作、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协作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纳入学校目标管理。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配合学校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据自身的认知能力,避免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人身伤害。
第二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的协作机制,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
(二)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检查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落实情况;
(三)组织教师进行职业道德、安全知识培训;
(四)定期对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学校及其周边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协助学校开展治安防范、消防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活动;
(三)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防火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四)加强学校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交通警示和限速标志、施划人行横线;在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部署警力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五)加强对校车及驾驶人员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药品、饮用水的安全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加强对为学校及学生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学校周边地区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影响学生人身安全的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项目的;
(二)进行有噪声、大气、水等方面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
(四)在校园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歌舞厅、电子游戏室、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五)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六)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第十二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提供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制订安全应急预案,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二)每学期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应急知识以及自我保护、自救与互救知识等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安全防范能力。
(三)按照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向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学校和班主任的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变更时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五)对所选择的实习单位和向学生提供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审查其资质和安全保障条件;
(六)加强校舍安全检查,必要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校舍进行质量监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七)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配备消防器材,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八)建立健全校车及驾驶人员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及驾驶人员符合有关规定;
(九)对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辐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建立健全使用管理制度;
(十)对患有疾病或者有其他原因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教职员工,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十一)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二)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对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不适宜参加相应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涉及学生隐私的,予以保密;
(十三)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和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内,突发疾病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学生及时予以救助;
(十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十五)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等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工作职责,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体罚以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活动的危险性以及学生的认知能力和身心特点,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学生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进入校园,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学校。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学校。
第十七条 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物品和服务的校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落实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相关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在学校周边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学生通行安全。
第三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保险公司。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与事故发生有关的第三人,应当对受伤害学生及时采取救护措施。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指挥事故处置,维护学校秩序。
第二十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处理工作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报请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学校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发生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人身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了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事故调查组或者学校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接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指派专人参与事故调查处理,依法理赔。
第二十二条 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进行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员工和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及财产,不得妨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二十五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有过错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一)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食品、药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质量标准或者使用标准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不适宜参加相应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照顾的;
(五)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以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六)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但未进行必要的告诫、制止、保护的;
(七)对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救助的;
(九)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实施了按其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可能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尽告诫、制止等义务,但学生拒不改正的;
(三)学校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并告知了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但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已履行相应教育、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教职员工在履行职责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赔偿后,可以依法向该教职员工追偿。
第三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范围,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政府举办的学校保险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或者学校承担。
有条件的学校举办者可以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补充资金,用于学校责任保险金不足部分的补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未按本条例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二)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缓报或者漏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四条 教职员工未按本条例履行职责,对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第三十五条 学生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按照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职员工、学生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育、公安、卫生、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全日制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学校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和学生在校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社会实践、校外活动期间;
(五)重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群体性的受伤害事件。
第三十九条 技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组织实施。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以及青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和其他校外教育机构的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