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的决定

时间:2024-05-08 21:3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7年4月24日在莫斯科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

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2001年4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登山活动的管理,保护登山者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以竞技、探险为目的,借助一定的器械和装备,在海拔3500米以上山峰开展登山运动的,适用本办法。旅游登山活动,即以观赏游览、领略风光为目的,不具有明显危险性的登山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登山活动的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登山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外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和审批
第四条 国内人员开展登山活动应组成二人以上的团队,登山团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负责组织;
(二)配备相应的登山教练;
(三)配备登山活动所需的技术、通讯、生活等装备器材;
(四)登山队员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检查,身体合格,无障碍性疾病;
(五)登山队员经省级以上登山协会培训合格;
(六)为登山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亡事故保险。
第五条 组织国内登山活动应向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山计划安排;
(二)负责组织登山团队的法人资格证明;
(三)登山教练资格证书;
(四)登山队员的身体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五)省级以上登山协会颁发的登山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六)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明。
第六条 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国内登山团队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登山申请批准后,如变更登山时间、路线或山峰等,应当重新报批。
第七条 外国人来四川省登山,可以自行组成登山团队,也可以由外国登山团队和中国登山团队组成联合登山团队。
外国登山团队应按规定报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四川省登山协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外国登山团队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与省登山协会签订登山协议,并缴纳国家规定的登山注册费。
外国登山团队可攀登的山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登山活动
第九条 在登山活动中,登山团队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山峰和路线进行攀登;
(二)不得吸收未经申报的人员登山;
(三)禁止在登山活动区域安放纪念标志和其他物品;
(四)尊重当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习惯;
(五)保护野生动物、植物,不得捕杀或毁坏;
(六)使用山峰的名称、高度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最新公布的名称、高度为准;
(七)未经批准和办理有关手续,不得采集动物、植物、矿物或其他自然标本;
(八)保持环境卫生,对登山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应采取掩埋、焚毁等方法处理。
第十条 外国登山团队登山过程中或登顶后,要求展现其所在国家(地区)的旗帜,应当经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展现规格相当的中国国旗。
第十一条 外国登山团队在登山期间,应由省登山协会指派中方联络人员陪同。其职责是:
(一)监督登山团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协助解决有关问题;
(三)督促实施有关登山协议;
(四)掌握登山进程,核实登顶情况。
第十二条 在登山活动中,如发生意外事故,登山团队应及时向登山协会、组织者报告。登山协会、组织者应积极组织救援工作,当地政府、有关方面应支持、配合。
第十三条 国内登山团队登顶成功后,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发给登顶证书。
外国登山团队登顶成功后,由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发给登顶证书。
第十四条 国内登山者达到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动健将标准的,可向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达到一级以下运动员标准的,可向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国内登山团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登山活动的;
(二)变更登山时间、路线或山峰等,未重新报批的;
(三)吸收未经申报的人员登山的;
(四)在登山活动区域安放纪念标志或其他物品的。
第十六条 外国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8日

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4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增强政府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收入。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对县(市)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考核制度,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 二 章 征 收 管 理

第七条 非税收入的设定和征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提高或者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标准。

第八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单位征收;法律、法规未规定征收部门、单位的,由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

第九条 征收部门、单位和受委托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应当到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未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的,不得从事征收非税收入行为,未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转委托。《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执收单位应当定期到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年度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目录。

执收单位应当在征收场所公示其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程序等信息。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规范征收行为,加强对执收人员的管理,不得以承包等形式将执收工作交由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缴纳应当以缴款方式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实物抵费:

(一)缴款义务人因破产、撤并无力以货币形式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当时不收取实物,事后难以收取的;  

(三)缴款义务人无资金来源,不能以货币形式缴费的。

第十三条 以实物抵费的,须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执收单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拍卖机构对抵费物品进行拍卖,拍卖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拍卖所得价款不足缴费额的,缴款义务人应当继续履行缴费义务;拍卖所得价款超出缴费额的,执收单位应当将超出款项及时退付缴款义务人。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现款。

执收单位当场收取款项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银行办理缴款。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在代收银行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核算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不得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的账户,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

根据有关规定确需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对罚没物品应当填写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物品清单,并建立登记、核收、保管、交接、注销制度。

依法能够变现形成非税收入的罚没物品,执收单位应当自填写罚没物品清单5个工作日内全部上交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由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变现收入上缴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其他罚没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需要销毁的罚没物品,应当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现场监督销毁。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年度非税收入征收计划,并同时抄送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成结算的非税收入,由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定期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款项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 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资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由执收单位按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确定的数额、时限退付缴款义务人:

(一)因调整非税收入征收项目或者标准需要退付已收款项的;

(二)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

(三)符合其他退付条件的。

第 三 章 票 据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统一管理非税收入票据,做好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凭《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到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或者购领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和审核等工作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保证票据安全。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规定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违反票据管理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 四 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管理、票据管理、资金管理等工作的监督,对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开展非税收入管理具体工作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考核,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开展非税收入日常监督、专项检查和年度稽查,在职权范围内对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有关非税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投诉、举报受理电话,接受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属实的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上交罚没物品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非税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在征收场所公示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程序等信息的;

(二)擅自允许缴款义务人以实物抵费的;

(三)当场收取款项未在规定时间内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的;

(四)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的;

(五)未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六)将非税收入征收工作以承包等形式交由个人承担的;

(七)擅自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八)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擅自改变非税收入征收标准的;

(九)隐瞒、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款项的。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从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得非法利益的;

(三)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四)打击、陷害或者报复举报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 六 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鞍山市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和《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