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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5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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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局):
为深化排污收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严格排污费“收支两条线”管理,促进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行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规定的收费项目审批制度,不得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征收排污费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依法、全面、足额的征收原则,坚决杜绝人情收费、协商收费。
三、排污费要全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缴款方式。
四、征收排污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排污费收费票据的具体管理、发放和监督使用办法,按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排污费主要用于污染源治理和区域性污染防治,不得修建楼堂馆所,不得截留、挪用和私设小金库。
六、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行政机关、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科研机构和宣传教育机构的人员经费(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障费等)、公用经费(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和业务费等)、科研经费和专项经费,要全额纳入各级财政的年
度经费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环境保护部门正常工作运转所需经费予以必要保障。环境保护部门编制内的人员经费开支标准按照当地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环境保护部门开展环境监理和环境监测所需公用经费要给予重点保障;环境科研经费和专项经费要根据环境科
研和业务工作的需要和地方财力可能,按照轻重缓急排序安排。
七、各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积极配合,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各项规定,加强对排污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八、对管理混乱、问题突出的,要重点检查,限期整改。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下达或者变相下达收费指标、截留或挪用排污费的,要认真查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行政事
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严肃处理。
九、有关环境保护部门财政经费保障、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等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制定。



2000年10月20日

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

铁道部


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
铁道部

一、总 则
第1条 新建或改建的22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时的装置,均应按本规程办理。关于现有线路的改进按照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2条 根据架空电力线路的电压及用途之不同,可将其分为三级,如表1所示:
架空电力线路等级 表1
------------------------
| | 架空电力线路之规格 |
|架空电力|-----------------|
|线路等级|同一回路导线间额 |电力用户的级别|
| | 定电压(千伏) | |
|----|---------|-------|
| |60千伏以上 |与等级无关 |
| Ⅰ |---------|-------|
| |35~60千伏 |一级及二级 |
|----|---------|-------|
| |35~60千伏 |三级 |
| Ⅱ |---------|-------|
| |1千伏以上至20千|与等级无关 |
| |伏 | |
|----|---------|-------|
| Ⅲ |1千伏及1千伏以下|同上 |
------------------------
第3条 本规程所称弱电流线路包括电报、电话、有线广播、铁路闭塞装置与信号以及电力系统的遥控、遥测等弱电流线路。此等线路,按其重要性亦分为下列三级:
1、邮电部所属弱电流线路:
Ⅰ级——首都与各省省会、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在地、中央直辖市及其相互间联系的主要线路,首都至各重要工矿城市、海港的线路以及由首都通达国外的国际线路,邮电部指定的其它国际线路和国防线路。
Ⅱ级——各省省会、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在地与各县及各县相互间的通信线路及相邻两省或自治区各县相互间的通信线路,一般市内电话线路。
Ⅲ级——县至区、乡的县内线路和两对或两对以下的市话郊区线路。
2、铁道部所属弱电流线路:
Ⅰ级——铁道部与各铁路管理局以及后者之间彼此联系的线路,以及铁路信号闭塞专用线路。
Ⅱ级——铁路管理局与各分局(站)联系的线路,各分局(站)相互联系的线路,以及铁路信号闭塞装置线路。
Ⅲ级——地区(站内)弱电流线路。
3、电力工业部所属弱电流线路:
Ⅰ级——电力工业部与各电业管理局、联合电力系统的中心调度所以及电力系统中心调度所联系的线路,电力系统相互之间及电力系统内的多通道回路,遥控线路。
Ⅱ级——电业管理局中心调度所与各电业局调度所、电力系统的各主要电厂和变电所联系的线路,遥测线路。
Ⅲ级——电业局所属其他弱电流线路。
其他各部门及机关(包括军事部门)的所有弱电流线路的等级应参照本规程分别与有关单位磋商确定。
第4条 所有有线广播线路均按Ⅲ级弱电流线路处理。
第5条 在处理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问题时,仍应首先考虑电力线路对弱电线路的危害(危险和干扰)影响,此项影响的容许限度应符合“防止通信和信号设备遭受强电流设备危害影响保护规程”。

二、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的接近
第6条 对地电压不高于250伏的架空电力线路与线间额定电压不高于360伏有线广播线路的导线,在满足下述各项条件下才允许同杆架设:
1、有线广播线路最低导线至地面的距离、同一杆上的有线广播线路间以及有线广播线路导线间的距离,必须符合有线广播线路安装与修理的现行各项规定。
2、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必须敷设在有线广播线路的导线上面;同时,由架空电力线路的最低导线至架在弯钩上的有线广播线路的最高导线之垂直距离,不论它们在电杆上排列形式如何,均不应小于1.5公尺。
当有线广播线路的导线敷设在支撑架或横担上时,距敷设在同一侧的架空电力线路最低导线的距离应不小于1.5公尺。
第7条 1~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线间额定电压高于360伏的有线广播线路的导线,在满足下述各项条件下才允许同杆架设:
1、架空电力线路的中性点必须绝缘或经大的有效电阻和感应性阻抗接地。
2、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必须敷设在有线广播线路导线上面;同时,由架空电力线路的最低导线至有线广播线路的最高导线之垂直距离,无论该线路是用弯钩或支撑架架设,均不应小于1.2公尺(发生障碍时应考虑停电检修)。
3、有线广播线路导线的机械强度应按照电力工业部制订的“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中关于档距和气象条件的规定来选择。
4、当有线广播线路的导线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发生接触时,有线广播线路的保护装置必须保证立刻从两端切断有线广播线路,并使其接地。
5、有线广播线路从有线广播电杆转挂到电力线杆处及自架空电力线电杆转换到有线广播电杆处,都应装有根据架空电力线工作电压而计算的保护装置和线路变压器。
保护装置和线路变压器的位置,应装设在上述两转换点处的有线广播电杆上,从有线广播电杆的基础到架空线路最近一根导线在水平面上的投影距离,不得小于转换点附近最高一根架空电力线电杆的高度。
转换处有线广播杆线的架设要求应符合电力工业部制订的规程的规定。
(在1~10千伏线路上并同时挂有对地电压不超过250伏的架空电力线电杆上架设有线广播线路时,允许挂设有线广播的馈电线,其使用电压及线路架设要求应按本规程第六条处理,其保安装置应符合本规程第七条之规定)。
6、由架空电力线路的分支电杆至装有用户变压器的电杆之距离,不得小于10公尺。
第8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下列弱电流线路允许同杆架设,并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
1、电力系统内具有特殊保护装置的专用弱电流线路。
2、工作电压不高于500伏的铁路自动闭塞信号装置线路。
3、敷设在自动闭塞装置信号线路电杆上的电压高于500伏的铁路自动闭塞装置的信号线路。
第9条 与1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同杆架设的弱电流线路,在架空电力线路计划检修或事故临时检修时,按照使用单位协议,有线广播线路所属单位应遵照电业局的通知随时切断其弱电流线路,以保证安全检修。弱电流线路所属单位在未获得电业局通知“检修工作已完毕”之前
,不得使用该弱电流线路。
登杆检修弱电流线路时,须待架空电力线路完全停电后才可进行。
第10条 当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时,两种线路之间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得小于最高杆塔的高度。在线路密集或狭窄地段,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弱电流线路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在最大风偏时,不得小于表2所列数值:
表2
-------------------
|架空电力线路额定电压|距离(公尺)|
|----------|------|
|1千伏以下 | 1 |
|----------|------|
|1~20千伏 | 2 |
|----------|------|
|35(44)千伏 | 3 |
|----------|------|
|60~110千伏 | 4 |
|----------|------|
|154千伏 | 5 |
|----------|------|
|220千伏 | 6 |
-------------------



如果在线路接近的地方没有高大的建筑物作屏蔽,且架空电力线路上又无避雷线时,则1~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弱电流线路的导线间之距离应增至4公尺。
第11条 如果1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共同架设在狭窄地段,当两线路的导线接近为本规程第十条所述的最小水平距离时,除了铁塔和钢筋混凝土电杆以外,如为木直线杆,则应采取下列措施:
1、对架空电力线路的单柱直线电杆,每隔4~5档,用拉线加固;П型直线电杆,则应采用X型或Z型斜撑加固,或采用拉线加固。
2、如弱电流线路倒杆可能使弱电流线路导线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相接触时,应采用辅助撑杆或拉线加固弱电流线路的电杆。
第12条 在线路转角的地段采用针式绝缘子的架空电力线路和弱电流线路平行架设时,从转角杆绝缘子脱落下来的导线与另一线路导线的距离不应小于本规程第十条所规定的最小距离。
如不能满足这个要求时,架设在转角外侧的线路导线应采用双固定。

三、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的交叉
第13条 各级架空电力线路只能在电力线路档距中与架空(或电缆)弱电流线路交叉。
第14条 各级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交叉时,一般应将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敷设于弱电流线路导线的上面。由交叉点至最近一根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的距离,应尽量地靠近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但不应小于7公尺(架设在城市内线路不受7公尺限制)。
第15条 当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电缆线路交叉时,必须符合下述要求:
1、由弱电流电缆线路电杆的基础至交叉的架空电力线路最近一根导线在水平面上的投影距离不应小于10公尺;
2、由弱电流地下电缆线路至架空电力线路最近一根电杆接地装置的最小允许距离(如果电杆没有接地装置,则至最近一根电杆的主柱),当土壤电阻
5率在5×10 欧姆一公分以下时,不应小于25公尺;
5而在5×10 欧姆一公分以上时,不应小于50公尺。
如果弱电流线路使用钢管隔离,其钢管长度等于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缘导线间的距离并在每侧各加10公尺时,则上述距离可缩短到5公尺;
3、当选择弱电流电缆线路的路经时,由电缆至架空电力线路最近一根电杆之距离应尽量地增大。
第16条 如因受地形限制而有不得已的情况下,经征得对方(已设线路的一方)的同意,允许弱电流线路交叉跨越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电力线路,并应遵照表3办理。两线导线允许的最小垂直距离,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垂度最小的情况下,不应小于本规程表5所列的数值(见本规
程第19条)。
第17条 对于架空电力线路与各级弱电流线路的交叉角度,不得小于表4所示数值。
第18条 电压在1千伏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当与弱电流线路交叉时,交叉档距的过电压保护,应按照电力工业部制订的“过电压保护导则”办理。
第19条 当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的垂度最大时,其至被交叉的弱电流线路导线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表5中所列数值。
表3
------------------------------
| | 弱电流线路 | 弱电流线路导线 | |
| | 电杆类型 | |导线固|
|交叉角|-------|------------|定方式|
| |16线|16线|冰厚在15 |冰厚在15| |
| |以下 |以上 |公厘以下时 |公厘以上时| |
|---|---|---|------|-----|---|
| | | |不小于10 | | |
| | | |平方公厘 |不小于25| |
|90°| | |的青铜绞 |平方公厘 |双横担|
|但不得|单杆 |H杆 |线不小于 |的青铜绞 |或双弯|
|小于 | | |Φ4.0公厘|线或铜包 |螺脚 |
|45°| | |的铜包钢 |钢绞线 | |
| | | |线 | | |
------------------------------

表4
----------------
|弱电流线路等级|交 叉 角 |
|-------|------|
| Ⅰ | 45° |
|-------|------|
| Ⅱ | 30° |
|-------|------|
| Ⅲ |不作具体规定|
----------------



注:对于电力工业部系统通讯线路交叉角度不作规定。

表5
--------------------------
| | 距 离(公尺) |
| 架空电力线路 |---------------|
|额 定 电 压 |架空电力线路有|架空电力线路无|
| |防雷保护装置 |防雷保护装置 |
|--------|-------|-------|
|1千伏以下 | 1.25 | 1.25 |
|--------|-------|-------|
|1~10千伏 | 2 | 4 |
|--------|-------|-------|
|20千伏 | 3 | 5 |
|--------|-------|-------|
|35~100千伏| 3 | 5 |
|--------|-------|-------|
|154千伏 | 4 | 6 |
|--------|-------|-------|
|220千伏 | 4 | 6 |
--------------------------



除须符合表5所规定的距离外,对于使用悬垂绝缘子的架空电力线路,还应验算在相邻档距内导线断线时,其交叉档中导线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不小于:
对电压在110千伏及
以下的架空电力线路…1.15公尺;
电压在154千伏的架空电力线路…1.55公尺;
电压在220千伏的架空电力线路…2.25公尺。
第20条 架空电力线路与各级弱电流线路交叉时,为避免在交叉档距中断线,应采取下列措施:
1、市区内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市内弱电流线路交叉时,在交叉档距内,若架空电力线路为多股铜线,可允许每根导线有一插接法接头。
2、除本条第1项外,各级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和避雷线,以及各级弱电流线路的导线,在交叉档中均不得有接头(架空电力线路的断股辅修管,不以导线接头论)。
3、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和避雷线应为多股线。最小截面铝线不得小于35平方公厘,其他金属线16平方公厘。
4、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和避雷线的安全系数:
(1)在冰厚不大于10公厘或风速不大于35公尺/秒地区所有多股导线。在冰厚大于10公厘或风速大于35公尺/秒的地区的所有钢心铝线、截面在120平方公厘及以上的铜线和铝线,以及截面在35平方公厘及以上的钢线(避雷线)其额定安全系数应采用2。
(2)在冰厚大于10公厘或风速大于35公尺/秒地区,截面小于120平方公厘的多股铜线和铝线,以及截面小于35平方公厘的钢线(避雷线)。其额定安全系数应采用2.5。
第21条 电压为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导线截面为120平方公厘及以上的铜线和钢心铝线,当与各级弱电流线路交叉时,允许在档距内使用固定线夹的直线电杆。
电压为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导线截面为120平方公厘以下的铜线、钢心铝线、钢线和铝线,以及35千伏以下的任何截面的导线,当与载波和多通道回路的Ⅰ、Ⅱ级弱电流线路,铁道部所属的信号闭塞线路或中心调度所的线路交叉时,应采用耐张电杆或带有拉线的直线
电杆(用木杆时应有钢筋混凝土接腿)用带有拉线的直线杆时应验算相邻档距中导线断线时的条件。
当上述架空电力线路与其他的各级弱电流线路交叉时,允许采用直线电杆(如用木杆应带有钢筋混凝土接腿)。
第22条 20千伏及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交叉时,在交叉档距内的电杆上,使用悬式绝缘子时,应为带有固定线夹的单串绝缘子串,使用针式绝缘子时,应为双固定。
第23条 铁路的半自动闭塞信号装置的导线与架空电力线路在档距中交叉时,铁路半自动闭塞信号装置的导线应敷设在同一电杆上的通信导线的下面,并应采用风雨绝缘线。
第24条 凡弱电流线路与6千伏及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在档距中交叉时,弱电流线路的导线应采用双横担或双弯螺脚。
交叉的弱电流线路的档距应尽可能地缩小(不大于30~40公尺)。交叉档的弱电流线路电杆,或直接与公路靠近的弱电流线路的电杆,必须用防护木防护。
第25条 带有绝缘层的低压电力用户线允许在弱电流线路的下面交叉,弱电流线路与低压电力用户线的最小垂直距离,不应小于0.6公尺。如根据具体情况,不能满足时,可用瓷管隔离,弱电流线路的用户线与低压电力用户线间的距离不论这些线路导线的排列形式如何,其相邻近
的两根导线水平距离,不应小于0.6公尺。
第26条 本规程的解释权属于批准的各部。
第27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现行规程与本规程抵触者,均按本规程规定办理。
第28条 本规程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经各有关部门协商后修改之。



1957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测绘局


财政部 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1997年11月24日,财政部 国家测绘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处)、各直属单位,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进一步规范测绘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保障和促进测绘事业发展,财政部和国家测绘局共同研究制定了《测绘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纳入事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各级各类国有测绘事业单位。
第三条 测绘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财经法律、法规以及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与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测绘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是单位经济管理的核心,应当充分发挥财务管理在单位经济管理中的预测、计划、控制、监督、核算、分析、考核和参与决策的职能。
第五条 测绘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全面反映单位的收入和支出内容,科学配置资金;依法组织收入和筹集资金,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规范内部经济秩序;加强经济核算,挖掘潜力,合理、有效地利用各种经济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
第六条 测绘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符合条件的测绘事业单位,应设置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领导单位的财务工作。
测绘事业单位必须单独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单位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上一级财务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财会人员的调入、调出、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须由单位的人事部门商财务部门后办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测绘事业单位预算是测绘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 国家对测绘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国家根据测绘事业基础性与公益性的特点、测绘事业发展计划、测绘事业单位所承担的国家测绘任务和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与财力可能确定定额或定项补助。
(一)对主要从事国家基础测绘的测绘生产单位(队、院),实行人员经费和国家基础测绘任务经费相结合的定额补助。
(二)对国家赋予管理职能和从事基础地理信息服务等专门业务的单位,实行定额补助。
(三)对主要从事测绘应用工程和技术开发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实行定项补助。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第九条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测绘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单位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预算编制原则
测绘事业单位编制预算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总原则。收入预算坚持积极稳妥原则;支出预算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的原则。单位预算应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内容
测绘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单位预算必须全面反映单位收入和支出的内容。
第十二条 预算编制方法
测绘事业单位预算应在单位负责人主持下,由财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编制。
(一)收入预算,应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测算编制。
(二)支出预算,应根据预算年度的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测算编制支出预算,应在保证单位基本人员工资和正常运行开支的前提下,合理安排事业发展所需的支出。
第十三条 预算编报审批程序
测绘事业单位应在每年第四季度初,根据预算年度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提出预算建议数,按照国家预算支出分类和管理权限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核定预算控制数。单位再根据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四条 预算的调整
测绘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不予调整。如果国家有关政策和测绘事业计划的调整对收支预算影响较大,确需调整预算时,单位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调整预算。其余收入部分需调整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 入 管 理
第十五条 收入是测绘事业单位开展测绘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单位从财政部门取得的测绘事业经费。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性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单位开展对外测绘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的资金和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即单位在测绘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六条 测绘事业单位的事业收入包括:
(一)测绘工程收入,即单位对外承接测绘工程价款收入、提供测绘劳务收入等。
1.大地测量;
2.摄影测量与遥感;
3.地图编制与印刷;
4.地图数字化及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5.界线测绘;
6.工程测量;
7.海洋测绘;
8.其他测绘工程。
(二)测绘成果成图收入,即以纸质、拷贝、磁带等为载体的测绘数据、图件,提供用户使用所取得的价款收入。
(三)测绘科技收入,即单位对外承担的科技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测绘产品质量检验和测绘仪器检定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 测绘事业单位经营收入包括:
(一)经营服务收入,即单位对外提供测绘仪器销售与维修、住宿、餐饮和交通运输等经营性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二)工程承包收入,即单位承揽安装、维修工程等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单位将暂时闲置的仪器设备、房屋、场地出租取得的收入及与其他单位联建、联营的房屋出租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单位取得上述以外的经营收入。
第十八条 测绘事业单位收入管理要求
(一)单位组织收入要严格遵守国家政策规定,各项收入的来源必须合理合法。
(二)单位对外提供的各种服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期间发生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必须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三)单位实现的各项收入必须按规定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单位应当加强帐户管理,各项收入要及时入帐,防止收入流失。
(五)单位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及成本费用管理
第十九条 支出是测绘事业单位开展测绘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单位开展测绘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而发生的支出,按用途分为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二)经营支出,即单位在测绘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的支出,按用途分为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经财政部门核批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六)其他支出,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条 测绘事业单位在开展测绘业务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在统一的会计帐簿中专项予以核算,按照规定的用途开支,并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支出管理,主要从事测绘生产、业务活动的单位,可根据业务及其辅助活动、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经济管理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
第二十三条 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的测绘事业单位,应以大队(院)、中队(分院)、作业室(业务部门)等为核算单位,以测绘项目、测绘工序(产品)、科研课题等为基本核算对象,进行多层次的成本费用核算。
成本和费用开支划分为:
(一)直接费用,即单位在生产、业务活动中直接耗用的材料、支付的工资、运输费和其他直接费用。直接费用直接计入测绘项目、测绘产品和科研课题等成本中。
1.工资包括直接从事测绘生产、业务活动的人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
2.材料包括测绘生产、业务活动中实际耗用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低值易耗品、燃料和动力、勘测用具、测试检验用具、野外营具等。
3.运输费包括测绘生产、业务活动中直接发生的仪器、器材的运输费,包括使用自备运输工具的消耗和外雇运输工具的费用。
自备运输工具的消耗包括:燃料、配件、车辆保险费、养路费、修理费及交纳的各种费用;
外雇运输费包括直接运输仪器、器材的车船运输、铁路航空运输以及外雇人力、畜力搬运费等;
4.其他直接支出包括直接从事测绘生产、业务人员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劳动保护费、资料费、设计费、外协费、仪器设备鉴定费、软件购置费、招标投标费、现场检验费、项目评审费、信息咨询费、会议费、邮电通讯费、雇佣劳务费、差旅费、修理费、租赁费、青苗及占地补偿费、房租、水电燃料费、取暖费等。
(二)间接费用,即单位的中队(分院、业务部门)等为组织管理测绘生产和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其中包括工资、津贴、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劳动保护费、办公费、水电费、燃料费、取暖费、电算费、软件购置费、邮电通讯费、交通运输费、差旅费、修理费、质量检验费、会议费、学术交流、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按比例提取的修购基金等。间接费用按一定比例分配计入测绘项目、测绘产品和科研课题等成本中。
(三)期间费用,即单位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测绘生产、业务和其他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
1.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差旅费、公用设备购置费、办公用房修缮费、劳动保护费、交纳的学会会费、环境治理和排污费、卫生绿化费、业务费、业务招待费、材料盘亏毁损和报废、呆帐坏帐损失、税金、按比例提取的修购基金及其他费用。
2.销售费用是单位在销售测绘产品和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专设销售机构的各项费用。其中包括由单位承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租赁费和销售服务费用;销售部门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费用。
3.财务费用包括单位为筹措资金发生的利息支出、汇兑损益、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为筹资发生的其他费用。
期间费用计入当期结余。
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的单位,当年的测绘项目、测绘产品、科研课题,以实际完成时期为成本计算期。跨年度的测绘项目和科研课题以年度为成本计算期,核算当年实际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国家事业财务管理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的单位,其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应当按照直接费用、间接费用、期间费用进行分类,并按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中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之内。
成本按照支出用途归集时,应先区分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成本中属经营性的,归集到经营支出;属事业性的,归集到事业支出;期间费用的归集方法与成本的归集方法相同,但对确实无法归集的期间费用,应按合理的比例摊入经营支出和事业支出。
第二十五条 测绘事业单位支出及成本费用管理要求:
(一)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办理各项支出;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单位自行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严格开支审批手续,各项支出要有合法凭证,并按经费审批权限,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和财会部门审核后,方能列支。
(二)单位的支出应根据支出预算安排,对各职能部门的非生产性支出实行定额管理和指标控制。
(三)单位的生产、物资、运输、劳资、行政等部门,应提供用于成本费用核算的真实、完整的原始记录和核算资料。
(四)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报支出。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六条 结余是指测绘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测绘事业单位的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经营收支结余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其余部分并入单位的结余。
第二十七条 测绘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按照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专用基金是测绘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单位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
修购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单位主管部门确定,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规定比例从结余中提取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即未纳入国家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按规定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有关规定直接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其他基金,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专用基金的管理应坚持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 产 管 理
第三十条 资产是指测绘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测绘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二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存货是单位在开展测绘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或销售而储存的资产,包括产成品、在产品(未完测绘项目和在研项目)和各种材料、燃料、包装物及低值易耗品等。
单位应当加强流动资产管理,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预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对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存货的盘盈、盘亏、报废和毁损,应及时查明原因,按照规定处理。未完测绘项目和在研项目按照合同要求或者完成进度情况及时结算或结转。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1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测绘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一般设备;图书;其他固定资产。单位应根据主管部门规定的固定资产明细分类,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明细目录。
第三十四条 测绘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或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权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当转入修购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测绘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是指测绘事业单位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单位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单位应当加强对无形资产保护。单位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计入事业收入。取得无形资产而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三十七条 对外投资是指测绘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单位对外投资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坚持投资回报的原则,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并按照国家规定报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
单位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单位对外投资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签订投资协议或合同,明确投资者、受益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责任、权利和利益。
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计入其他收入。

第八章 负 债 管 理
第三十八条 负债是指测绘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三十九条 测绘事业单位负债包括:
(一)借入款项,即单位为事业发展向财政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合同预收款项,即单位与有关部门和其他用户签订测绘工程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以及其他经济合同后,按合同约定预收的款项。
(三)应付款项,即单位应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各种款项。
(四)暂存款项,即单位从其他单位或个人收到并代为保管或用途不确定的款项。
(五)应缴款项,即单位按照规定应缴而未缴的款项。包括应上缴财政预算的收入和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各种税金以及其他应缴款项。
第四十条 测绘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对借入款项要确保安全,按时清偿;对已完测绘项目或者阶段性已完测绘项目的合同预收款应及时结转为收入;对应付暂存款项,要按时清付;对各项应缴税金,应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计缴,其他应缴款也应及时清缴。

第九章 财 务 清 算
第四十一条 测绘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划转撤并时,应当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测绘事业单位财务清算期间,应当成立财务清算机构,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三条 划转撤并的测绘事业单位财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单位,其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四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测绘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测绘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四十五条 测绘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有专项资金支出业务或其他规定用途的资金支出业务的单位,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及资金提供者要求编报专项资金收支报表。
第四十六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测绘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的情况,财务收支变动对事业发展的影响,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等。
第四十七条 测绘事业单位的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测绘生产、业务完成和预算执行情况,资产使用、收入、支出和专用基金变动以及财务管理情况,存在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财务分析的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收入计划完成率、收入增长率、支出计划完成率等。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测绘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非国有测绘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非国有测绘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执行本制度。
第五十条 下列测绘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制度。
(一)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执行其他行业或相近行业财务制度的测绘事业单位;
(二)测绘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五十一条 测绘事业单位可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制度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附:测绘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