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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县城镇道路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03:4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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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县城镇道路管理条例

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三江侗族自治县城镇道路管理条例


(2001年2月28日三江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道路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城镇道路功能,促进自治县民族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依照自治县城镇道路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道路,是指自治县境内的县城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总体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及其排水沟、路灯、护坡、绿化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城镇道路的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城镇道路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城镇道路的管理工作。
  自治县境内的城镇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分期实施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组织建设、国土、公路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镇道路的发展规划。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镇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镇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六条 自治县城镇道路建设的资金,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土有偿使用收入等多种渠道筹集。
 小城镇建设中开发区的道路建设资金,由投资商筹集,纳入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建设的城镇道路,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小城镇建设中开发区建设的道路,由投资者组织实施。
  城镇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建设,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建设依附于城镇道路的供水、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
  依附新建城镇道路的供水、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等设施的,应当与城镇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九条 自治县境内的城镇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设计规划,如遇山场狭窄等特殊原因,不能按照国家规定的宽度标准设计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按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条 城镇道路施工的工程质量,由自治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监督。
  城镇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实行国家规定的保修制度。
  第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利用贷款、集资或者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桥梁和城镇道路,实行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警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投资款、集资款,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在城镇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随意扩建、改建,挤占城镇道路。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在城镇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按照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城镇道路发展规划严格审批。
  第十四条 根据城镇道路发展规划改建、扩宽道路需要拆迁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建设的需要,按照规定拆迁和办理补偿等手续。
  第十五条 根据自治县城镇道路和公路的发展规划,需要改建和拓宽城镇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所需的资金,属改建的,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集;属拓宽的,由公路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筹资。
  第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城镇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属城镇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部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境内的城镇道路,应当按照实际情况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纳入自治县财政预算,统一安排,定期养护和维修,保障城镇道路完好。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工程竣工后,及时清除该标志和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经以下机关审批,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一)挖掘、占用城镇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由自治县建设、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挖掘、占用县城内城镇道路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挖掘、占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道路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挖掘、占用城镇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条 依附于城镇道路的地下管线,因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破路抢修,并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抢修完工后立即修复,保证路面质量和畅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擅自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镇道路功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城镇道路摆设摊点,从事商品经营活动,堆放各种材料、杂物。
  第二十二条 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镇道路摆设各类摊点或者堆放材料及杂物的。
  (二)将废水、污水排入或将垃圾倒入城镇道路的。
  (三)在城镇道路两侧倒弃建筑垃圾的。
  (四)擅自占用城镇道路路面从事各种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设置、破坏城镇道路附属设施的。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镇道路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进行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镇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镇道路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镇道路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设在城镇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镇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二)未在城镇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或者工程竣工后未按时取消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镇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镇道路管线,不按时清理现场和修复的。
  (四)依附于城镇道路、桥梁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在城镇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以及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事故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上海市郊县物价委员会管理物价职权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郊县物价委员会管理物价职权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县物价委员会,是县物价工作的综合部门,在县人民政府领导和市物价局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县物价管理和物价综合平衡工作。其职权如下:
一、对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上级规定的作价原则和管理办法,负责在本县组织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上级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物价计划和定价、调价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实施,并及时反映执行情况。
二、按照物价分级管理权限,对属于县管的价格,可以规定商品的作价原则和管理办法,制定和调整商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性的收费标准。制定与调整影响较大的商品价格、运费和非商品性的收费,要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同毗邻地区进行衔接。
三、按照物价分级管理权限,根据作价原则和价格管理办法,安排和审定本县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季节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和主要商品的调拨价、供应价。
四、负责指导本县业务主管部门的物价工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物价检查监督,表彰先进,处理物价违纪案件。
五、协调、仲裁和处理县内的各种价格争议;会同有关部门调查研究和分析处理物价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六、衔接接壤地区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
七、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1983年4月22日

嘉兴市区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摊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11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嘉兴市区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容秩序,改善市容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秀城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三区”)建成区范围内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经营的各类摊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城市道路设摊管理遵循“突出重点、分级负责、规范管理”的原则,制定长效管理目标,管严市中心、城市出入口道路,管好主次干道和小街小巷。
  第四条 市区城市道路摊位设置遵循“全面规划、堵疏结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设摊的种类、路段、位置、密度,实行总量控制,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市区城市道路允许设摊的地段,优先照顾市区困难群体,并减免相应的费用。
  第六条 市区城市道路摊位设置分三个等级,经审批同意设置的摊位实行定位管理:
  (一)一级道路:中山路、禾兴路、建国路、勤俭路、东升路、环城路、城东路、城北路、城南路、甪里街、中环路、昌盛路、洪兴路、南溪路、新气象路、花园路、洪波路(中环以西路 段)。
  (二)二级道路:紫阳街、南湖路、海盐塘路、东方路、洪波路(中环以东路段)、越秀路、吉水路、文昌路、大新路、斜西街、纺工路、秀州路、勤奋路、友谊路、和殷路、少年路、嘉禾路、真合路、栅堰路、竹桥港路、洪声路、东塔路、清河街、吉安路、双园路、吉明路、明月路、洪殷路、杉青闸路、南杨路、安乐路。
  (三)三级道路:解放路、泾水路、农翔路、三元路、洪越路、吉杨路、文纬路(文昌公园西侧、北侧)、吴越路。
  (四)凡未列入上述名单的路段,按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管理办法。道路等级应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占道设摊按照“年度一次规划、总量控制、规范管理、整洁有序”的要求进行管理。具体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牵头,组织“三区”城管办以及建设、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年度道路设摊规划,确定摊位总量、种类与设摊地点。凡遇城市建设、道路升级等情况,需要取消、调整摊位设置的,经营者必须无条件服从管理部门的决定。
  第八条 一级道路除规划允许设置的零星少量早点摊以及建国南路休闲夜市外,严禁设置其它摊位。凡允许在与上述路段交叉的支路设置摊位的,支路为一级道路的,交叉口禁止设摊;支路为二级道路的,必须距该交叉路口20米以上(计算方法从该路进入叉口的红线起算)方可设摊;支路为   
  三级道路或小街小巷的,以确保路口交通安全为原则设摊。
  二级道路除规划允许的早点摊、修理摊、水果摊、烟草专卖摊外,不允许设置其它性质的摊位。
  三级道路根据区域特点因地制宜,在保持交通畅通、环境整洁有序的前提下,合理安排摊位数量,规范管理。
  第九条 所有摊位要求美观、整洁、卫生,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摊位遮阳蓬设施等要美观、洁净;摊位必须后退盲道1-2米,无盲道的后退人行道侧石1-2米。凡在区与区、街道与街道交界处道路设摊的,必须后退交界点100米。
  第十条 一、二、三级道路的摊位审批,必须严格按照当年度的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摊位设置规划定位、定性、定量审批,具体由所在街道城管办提出初审意见及管理办法后,报所在区城管办汇总并提交市城管办,由市城管办会同所在区城管办及建设、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实地察看审定后,街道方可核发摊位证。经批准设置的摊位,其工商执照、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证照的办理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一门式”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摊位分为早点、水果、修理、百什货、夜市等类,全部实行亮证经营,定位、定性、规范管理,统一收费项目和标准,对每一经营业主建立管理档案。未经批准,经营业主不得擅自移动设摊位置,不得转租摊位,不得将摊位作为休息、储藏等其他用途的场所。
  早点摊按照“四统一”标准管理,即统一设置地点、统一经营时间、统一服装、统一配置垃圾收集箱。现场加工的,须铺设地面防污设施。每天早上8时30分(节假日延长至9时)必须收摊,收摊时间不超过15分钟。
  水果摊按照“二统一”标准管理,即统一制作水果棚、统一配备垃圾收集箱。
  夜市摊的出摊时间根据季节与具体地段确定,但不得早于18时。经营业主要搞好周围的环境卫生,规范经营。夜市必须实行全过程管理。尤其要防止噪声污染,保证周围居民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受影响。
  自产自销的季节性临时摊位的设置位置、数量以及公共场所临时性摊位设置,统一由市城管办牵头,各区城管办协助,根据实际情况安排。
  第十二条 摊位的日常管理由摊位审批发证部门负责。审批发证部门应建立现场巡查制度和管理台帐,聘请协管员负责日常管理,对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随时收回许可证。凡未按规划擅自许可并收费的摊位,谁许可、谁纠正,并退回所收费用;拒不改正的,一律取缔并没收所收费用。由此而引起的纠纷,由擅自许可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市区范围内的香烟摊,由市烟草专卖局牵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办法有计划地逐步予以取消。
  第十四条 市和“三区”城管办负责市区城市道路设摊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市、区城管办牵头每月组织两次联合检查活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职能部门提供有关管理台帐和审批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职能部门就有关管理和审批问题作出说明;
  (三)定期组织各职能部门对城市道路设摊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同时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新闻单位进行社会监督,对管理成效显著的予以表彰;
  (四)对城市道路设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督查,责令相关职能部门限期整改,对问题突出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办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月7日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的《嘉兴市区城市道路设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