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通商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时间:2024-07-06 20:1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通商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通商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1961年4月2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派对外贸易部部长叶季壮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通商条约的全权代表。

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培养考核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培养考核办法》已经2008年12月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培养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昆明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进一步规范本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选拔、培养、考核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领域从事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和经营管理等工作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且在本行业中已经发挥着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作用的,经选拔评审后确定为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以下简称带头人)。

  在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领域从事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和经营管理等工作成绩明显,具有培养潜力和发展潜质的,经选拔评审后确定为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后备人选(以下简称后备人选)。



  第三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选拔培养考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优胜劣汰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选拔培养考核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选拔、培养和考核工作。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选拔、培养和考核等管理工作。
  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其主管范围内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推荐、培养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带头人及后备人选总数计划保持不少于200名,其中带头人占30%,后备人选占70%。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原则上每年选拔一次。



  第六条 申报带头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祖国,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团队精神;
  (二)年龄不超过45岁;
  (三)有明确的学术和技术研究方向,并从事相关科学技术创新研究活动。
  除具备上述款项规定的条件外,自申报之日起近三年内,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主持并完成市级以上重大工程、重点项目、重点学科与重点实验室等技术工作;
  (二)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和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排名前2位;
  (三)在国外核心刊物上发表过专业论文或者在国家级出版社出版专著的第一作者。



  第七条 申报后备人选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祖国,具有良好职业道德;
  (二)年龄不超过40岁;
  (三)有明确的学术和技术研究方向,并从事相关科学技术创新研究活动。
  除具备上述款项规定的条件外,自申报之日起近三年内,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参加并完成市级以上重大工程、重点项目、重点学科与重点实验室等技术工作;
  (二)获得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和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排名前3位;
  (三)在国家级核心刊物上发表过专业论文,或者在省级以上出版社出版专著的第一作者。



  第八条 符合本省、市相关规定引进的各类高层次紧缺急需人才,在选拔带头人及后备人选时,给予优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提出带头人及后备人选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选,报领导小组确认后,成立评审委员会,负责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成员任期3年。
  评审委员会根据每年需要聘请相关专业领域专家组成专业评审组,评审组人员每年一聘。



  第十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选拔评审程序:
  (一)申报人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布的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申报指南填写申报表;
  (二)申报表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市、区)科学行政部门组织初评,提出备选人员,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备选人员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四)评审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评审表决,评审委员会应当有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并获得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的赞成票通过,评审结果报领导小组审核;
  (五)领导小组审核后,将结果向社会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期限内解决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确认。
  被确认为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证书所载明的日期为带头人及后备人员培养期的起始日。
  带头人培养期为5年,后备人选培养期为3年。



  第十一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在培养期内应当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签订培养计划任务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培养计划任务书负责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年度考核和培养期满后的综合考核工作。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负责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年度考核,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书面告知被考核人。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实现培养计划目标”、“基本实现培养计划目标”、“未实现培养计划目标”三个等次;培养期满后的综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二条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并报领导小组同意,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年度考核结果为“实现培养计划目标”的,给予带头人3万元、后备人选5千元的津贴;考核结果为“基本实现培养计划目标”的,给予带头人1万元、后备人选2千元的津贴;考核结果为“未实现培养计划目标”的,不给予津贴。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并报领导小组同意,带头人5年考核结果、后备人选3年考核结果均为“实现培养计划目标”,且培养期满后的综合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给予带头人5万元、后备人选6千元的一次性奖励。培养期满后的综合考核结果为“合格”的,不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后备人选三年培养期内年度考核结果均为“实现培养计划目标”,且培养期满综合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经报领导小组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确定为带头人。



  第十四条 带头人培养期满后,可以直接进入科学技术人才专家库。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在培养期内采取下列措施加大培养力度:
  (一)申报市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引导资金项目等的,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
  (二)对其参加国(境)内外培训、研修和学术交流,给予部分经费资助;
  (三)对其在省级以上专业出版社出版发行专著、国内外核心期刊发表论文,给予部分经费资助;
  (四)对在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应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并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给予部分经费资助。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对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在培养期内从事产品开发、技术推广、科学研究、成果转化、产业化发展等创新活动,应当优先列入所支持的工业、农业、科学技术、文化及社会事业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培养期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带头人及后备人选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一)加强对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指导、服务和管理;
  (二)对其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和科研项目中所需的科研经费、仪器、设备等,优先予以安排;
  (三)结合实际情况,每年提供疗养和体检等健康保障服务;
  (四)提供户籍迁移、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八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领导小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后,不再享有带头人及后备人选资格和待遇:
  (一)培养期满的;
  (二)调离本市的;
  (三)带头人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为“未实现培养计划目标”或者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基本实现培养计划目标"的;
  (四)后备人选年度考核结果为“未实现培养计划目标”或者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为“基本实现培养计划目标”的;
  (五)弄虚作假取得带头人及后备人选资格,经调查属实的;
  (六)因触犯刑律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因其他原因不再从事开发研究、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和经营管理工作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选拔培养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培养考核的专项经费预算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编制,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其他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优惠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3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选拔培养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同时废止。

运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民间借贷关系
——张三诉李四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
如何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要点提示】
当事人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者是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各持一词。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可能性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则可以运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据以裁判。

【案例索引】
一审: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XXX号(2010年11月19日)

【案情】
原告张三(女)。
被告李四(男)。
原告张三诉称:李四分多次找我借款现金24万元,后于2008年9月19日出具《借条》,约定年内归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李四索要,李四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为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四立即偿还借款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四辩称:张三是我的大姐。在过去的十多年里,我们都一直住在同一个小区,在同一个商场做生意,两家关系不错。2007年5月,我们决定去XX开厂做家具生意。双方饭桌上商定,李四负责关系和多出力,张三多出钱,如果赚了钱就平分。这应该算是双方的口头协议。但这次由于没有找到厂房而未能办成。只好返回XX,并商定于2008年继续去XX办厂。2008年3月底,由于我没有资金,需要卖掉住房以筹措资金办厂。在作出卖房决定前,我再三征求张三的意见是否继续办厂,张三满口答应继续办厂。没想到我卖了住房之后,张三不知出于什么想法居然打电话说不去办厂了。我对张三的这种做法很恼火,于是也决定不去办厂了。待我冷静下来后,张三又来到我家中,说又还是要办厂,并要我先去找好厂房,厂房找到之后会马上转资金过去。我知道张三为什么要急着办厂,是因为张三当时正在闹离婚,张三想远离有过严重精神病史的姐夫,怕离婚后纠缠不清,同时也是要为儿子创点业。我于2008年4月11日到XX,5月份就找好了厂房,6月份买图纸开发款式,这时张三来到XX,并住在XX市场。由于张三的存折是用我俩母亲的名字开的,没有母亲的身份证取不出钱,加上其他一些事情,张三经常往返于XX与XX之间,直到8月底处理了儿子读书、XXX门面转让等事宜之后,才于9月3日来到厂里,共同组织参加9月8日-15日的国际家装展销会和安排厂里的各项工作。此后由于国际性的金融危机,原本红火的展销会寥寥无人,我们新开的厂更是一没客户,二没有商场,展销会结束后几乎没有几套订单。而这个时候我们厂已经投入七八十万元,展销会结束后,则几乎处于一种停滞状态。在这期间,张三让父亲带来XX5万元;6月份转款5万元;7月29日转款9000元,给付现金3000元;8月2日转款63 000元;8月15日转款5000元;8月23日转款3万元;9月5日转款2万元,这样分七次共注入合伙资金23万元。这就是张三投入的全部合伙资金。2008年9月19日,张三称儿子在学校打架,需要回XX处理。我说你现在回去厂子怎么办?现在账上没有一分钱了。张三则说我已经投入了那么多钱,你投入多少我还不清楚。张三也曾经要求过将投资开支明细账交给她,我由于太忙没有交,只是把客户打款的银行卡交给了她。张三说我回去转24万给你,但你必须现在打一张《借条》给我,账就以后再算。我当时由于连日劳累,通晚没睡,就昏昏沉沉地答应了,出具了一张《借条》。张三当天就回了XX,之后再也没有回厂,也没有打过一分钱,我也再没有收过她一分钱。至此,我才知道张三要我出具《借条》,是挖了一个坑让我往里跳,以至于今天她才有机会起诉我。张三给我的资金,除了合伙的资金差不多是24万以外,再未给过我任何钱款。张三说我借款24万元,那么这24万元又是如何给付的呢?总之,我虽然打了《借条》,但张三并没有真正给付过24万元,我也不应归还张三24万元借款。张三给付过23万元,但这是投资入伙办厂的钱,并不是借款。入伙办厂因金融危机亏损80多万,两个人都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三和李四系姐弟关系。
2007年5月-2008年9月间,张三和李四曾商量一起去XX、XX办厂做家具生意,但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期间,张三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共分七次给付李四共计23万元。
2008年9月19日,李四向张三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张三现金贰拾肆万元整。年内尽量归还。借款人 李四 2008.9.19日。”
关于《借条》的由来,张三法庭陈述称,双方原来确实商量过合伙办厂做家具生意的事情,张三也曾分七次给付了共计23万元的资金,但合伙本身是张三不情愿的,李四还多次发短息威胁要求张三入伙。头两次给付的10万元,本来都是借给李四的。后来张三觉得既然借了这么多了,干脆就合伙算了,于是继续付款。可待张三要求知晓家具厂的资金账目时,李四却不同意,只是给了张三没有实际价值的客户打款银行卡。张三感觉和李四不可能合作好,要求退出,李四同意张三已给付的投资款算作借款,于是就向张三出具了《借条》。至于借款金额为何是24万,张三法庭陈述称,这24万元中包含了合伙前李四曾经欠着未还的1万元,因而合在一起就是24万。对此说法,李四称此前确实借过张三的钱,但后来都还清了。张三则反驳称,当时李四为了购房向张三借款5万元,后来只还了4万元,还剩下1万元未还,于是与23万元合在一起后,由李四出具了金额为24万元的《借条》给张三。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手机短信、书面证词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判】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三和李四系姐弟关系。双方曾一起合伙办厂做生意,为此张三曾分七次给付李四共计23万元。在双方因合伙事务发生争执、能否继续合作下去难以确定、张三决意退出的情况下,李四就张三已经给付的资金23万元连同此前借钱未还的1万元向张三出具金额为24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尽量年内归还。因此,张三和李四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李四没有按照承诺的期限和数额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三要求李四归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李四答辩认为《借条》系张三谎称回去后继续转款24万元作为合伙资金,但要求李四先打《借条》,而打了《借条》之后张三一是没有再回厂合伙,二是没有再转过一分钱款,因而李四并没有实际向张三借款24万元,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答辩理由,法院认为不足采纳,理由如下:因为双方合伙期间就是否应当共掌资金账目而发生争执,张三亦由此心生去意。在此情况下,张三会像李四所称的那样回去再转款24万元作为投资,从日常生活情理上看应为不可能。两相比较而言,张三所称的在张三意欲退出合伙的情况下,李四承诺张三已经投入的23万元资金转为无息借款,并承诺年内归还的说法具有更高的可信度。而从举证证明的角度来看,张三所举证的《借条》,本身即表明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而李四所举证的书面证词,充其量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存在过合伙关系,但不能否定双方终止合伙时就张三入伙资金作借贷关系处理的双方合意,因而张三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李四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至于《借条》金额为24万元而非投资款23万元,张三对此作出解释是此前李四欠有借款1万元未还,因而这次算作了一起。对此,李四并不否认此前曾向张三借过钱,只是强调已经全部还清了。如此情况表明,张三关于借款金额构成中1万元的由来的说法亦具有合理的可信度。综上,李四关于不成立借款关系的答辩理由难以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李四辩称合伙亏损80余万元,张三应当分担亏损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循他径妥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三借款24万元。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李四负担。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规定即为人民法院认证证据的优势证据规则。
优势证据规则,又称“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
如何理解优势证据规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证据是否有优势是对证据证明力的评价,而不是单纯对证据数量的衡量。
2、对证据具有优势的判断必须建立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之上。
3、证据具有优势,必须达到足以令人确信其待证的事实确实存在的程度,但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是一种相对的“法律真实”,而非绝对的“客观真实”。
4、优势证据是认定待证事实的最低限度的证据。证据是否属于优势证据,是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比较的结果,但这种比较必须建立最低限度的基础之上,而不只是简单的比较。比如,原告起诉被告借款,原告未能提供借据等有力证据,而仅由其配偶作为证人提供证词,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即使毫无证据可举,原告也不可能胜诉,因为原告的证据没有达到最低限度。
5、优势证据规则符合认识论规律,具有科学依据。法官对证据是否具有优势的判断是主观思维的结果,得出的结论也只能是主观的,但主观的认识根源于客观事实,因而根据证据内心确信后得出的结论也必然会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优势证据规则的确立,是保障诉讼公正的需要,是实现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需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既要追求客观真实,又要注重速度和效率,因而应当大胆而正确地运用优势证据规则。
本案中,原告张三为主张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作为证据。李四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成立合伙关系,提供了一些书面证词作为证据。
对于张三所举证的《借条》,李四质证称《借条》虽然是李四签名出具的,但张三并未实际给付相应数额的借款给李四,因而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于李四所举证的书面证词,张三则质证称一开始双方也还是有过合伙关系,但后来在合伙资金的处理中通过《借条》的方式衍生出了借贷关系。
对双方上述所举证进行比较,即可明显看出张三一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李四一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从而构成优势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待证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确实存在。因为本案中张三所举证的《借条》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书证,书证是以其所记载的思想内容证明待证事实。本案中的《借条》系李四向张三亲笔签名出具,就足以证明李四向张三借款的事实。而且,《借条》一旦出具,不仅能证明当事人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且能够证明借款人已从出借人受领了与《借条》所载金额相同的款项。本案当事人关于款项往来过程的陈述,亦足以印证李四确实已从张三那里受领了相应数额的借款。李四所举证的书面证词在法定证据种类中则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以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优势证据规则,完全可以认定张三所举证的《借条》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李四所举证的书面证词的证明力,从而采信张三的证据,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张三并不否认和李四一开始是存在合伙关系的。但后来《借条》的出具,结合当事人关于合伙过程的陈述,即足以表明双方曾经的合伙关系到后来已衍生出了借贷关系。因此,张三依据《借条》主张借贷关系债权,是完全合法合理的。至于曾经的合伙关系,如果还存在债权债务未结清,双方是完全可以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的,但这与本案《借条》所承载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而不能并案审理。
本案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息诉服判,未提起上诉,也说明本案中法院运用优势证据规则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并据以作出裁判,是完全正确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