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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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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7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州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二年。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州的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县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所属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与合作。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毕后,由上届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州境内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湖南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南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一人,副州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二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与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和人民公社经营的工商业;
  (十二)领导农业、林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三)管理税收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七)管理兵役工作;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自治州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需要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税务、工业、商业、服务、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文化、教育、卫生、统计、计划、体育运动等局、科或者委员会,并设立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湖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各局、科、委员会分别设局长、科长、委员会主任,在必要时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副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各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州境内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湖南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自治州境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实际工作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湖南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湖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建筑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湖南嘉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建筑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利息损失系因发包方违约造成,因而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且承包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2007年8月1日,中建五局和嘉信公司签订《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合同》,2007年8月20日,中建五局向嘉信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提出,预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合同协议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1日。同日,嘉信公司工程部及监理公司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上签署意见,同意于2007年8月20日开工。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湖南省内出现了特大冰灾,给中建五局的施工造成了较大影响,同时,冰灾亦给涉案工程本身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中建五局为清理、修复被损害的涉案工程支付了一定的清理、修复费用。因嘉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致使中建五局的施工进度延缓,加之冰灾影响,涉案工程直至2009年2月17日才竣工验收。 2009年5月5日,中建五局将涉案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移交给嘉信公司;同日,中建五局项目部向嘉信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称:“为协助贵公司尽快做好竣工工程备案,我司多次催促贵司将指定分包单位完整资料交我部汇总后去备案,但至今未收到。特再次函告贵司,望贵公司将指定分包单位资料尽快汇总备案,否则,我部将自行移送资料给档案馆”。嘉信公司于当日签收了该份《工程联系函》,但之后,嘉信公司并未及时将其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提供给中建五局。2009年5月19日,中建五局将涉案工程4、5号栋土建及水电部分施工单位资料移交给了浏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且资料齐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承包方中建五局就嘉信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以及冰灾损失是否享有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嘉信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系工程款的孳息,因此,其亦应与工程款享有同样的优先受偿权。冰灾损失系指冰灾停工期间中建五局所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该16 000元冰灾损失亦应认定为工程价款,并享有与工程价款同样的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原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中建五局于2009年6月26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冰灾损失16 000元以及欠付工程款是工程实际费用,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虽然是法定孳息,但其是因嘉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属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建五局可就欠付工程款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初字第0251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3号
  
三、基本案情
  2007年8月1日,中建五局和嘉信公司签订《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五局承包施工嘉信公司开发的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二标段(4、5号栋及商场、地下室)工程;开工日期以嘉信公司的开工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45个日历日。同时,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9条不可抗力部分约定:不可抗力包括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因不可抗力导致工程本身的损害、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嘉信公司承担;因不可抗力导致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嘉信公司承担;因不可抗力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通用条款第13条工期延误部分约定,嘉信公司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工期相应顺延。此外,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部分约定:1、单位工程进度款到正负零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正负零以上工程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5%;主体工程竣工(含正负零零层以下工程)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5%;装饰工程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每月的15日以前),若嘉信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部分利息;工程竣工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中建五局需要提供浏阳市专用发票。2、单位工程竣工,中建五局提交四份完整的单位工程竣工资料后30天内,嘉信公司付足所完成工程量的85%。3、单位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指人防、消防、环保、电梯、教育等政府部门要求在工程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的验收)完成后,嘉信公司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提供给中建五局,中建五局在单位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交完整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办好以上资料的交接手续后三个月内,嘉信公司(或委托咨询机构)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经中建五局签字认可并出具正规合法的发票后30天内,嘉信公司付至单位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不计息;保修期一年满返2%质保金;二年满返2%质保金;余额1%质保金五年满后7日内返还。
  2007年8月20日,中建五局向嘉信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提出,预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合同协议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1日。同日,嘉信公司工程部及监理公司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上签署意见,同意于2007年8月20日开工。
  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湖南省内出现了特大冰灾,给中建五局的施工造成了较大影响,同时,冰灾亦给涉案工程本身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中建五局为清理、修复被损害的涉案工程支付了一定的清理、修复费用。此外,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嘉信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其具体为:1、嘉信公司应于2007年12月15日付至节点工程款7 622 800元,但嘉信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才付清余款4 261 500元延期5天;2、嘉信公司应于2008年1月15日付节点工程款2 337 500元,但嘉信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08年1月22日,延期7天;3、嘉信公司应于2008年4月15日付节点工程款4 212 500元,但嘉信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才付清余款3 218 270元,延期28天;4、嘉信公司应于2008年5月15日付节点工程款1 813 300元,但嘉信公司于2008年6月3日才付清余款935 860元,延期19天;5、嘉信公司应于2008年6月15日付节点工程款849 600元,但嘉信公司于2008年7月1日才付清余款567 930元,延期16天;6、嘉信公司应于2008年10月15日付节点工程款1530600元,但嘉信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才付清余款520602.5元,延期28天;7、嘉信公司应于2008年11月15日付节点工程款1 574 300元,但嘉信公司至2009年3月25日才支付了859 300元,仍有715 000元至今未付。因嘉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致使中建五局的施工进度延缓,加之冰灾影响,涉案工程直至2009年2月17日才竣工验收。
  2009年5月5日,中建五局将涉案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移交给嘉信公司;同日,中建五局项目部向嘉信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称:“为协助贵公司尽快做好竣工工程备案,我司多次催促贵司将指定分包单位完整资料交我部汇总后去备案,但至今未收到。特再次函告贵司,望贵公司将指定分包单位(弱电、电梯、消防、门窗、保温、栏杆、外水、外电、室外附属工程等)资料尽快汇总备案,否则,我部将自行移送资料给档案馆”。嘉信公司于当日签收了该份《工程联系函》,但之后,嘉信公司并未及时将其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提供给中建五局。2009年5月19日,中建五局将涉案工程4、5号栋土建及水电部分施工单位资料移交给了浏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且资料齐全。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款28 480 000元加上主材(膨胀剂)的调差价款;嘉信公司已支付中建五局工程款21 084 290.71元。诉讼中,经中建五局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星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主材(膨胀剂)的调差价款、中建五局的冰灾损失及窝工损失部分予以审计。2010年8月26日,新星造价公司做出湘新(咨)基字(2010)特审第005号《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二标段所用主材的调差价款、冰灾损失、窝工损失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主材(膨胀剂)的调差价款部分为720 576.78元、冰灾损失部分为16 000元,窝工损失部分因证据不足,无法鉴定;同时,该鉴定报告陈述,该鉴定结论中的冰灾损失系指:“补偿因停工期间留守在工地的必要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此外,双方在诉讼中还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审核费用为120 000元;同时,中建五局同意将此120 000元支付给嘉信公司。嘉信公司在诉讼中陈述:涉案工程中,除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商场外,其余部分“都卖得差不多了”。
中建五局在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过程中欠付湖南伊瑞达贸易公司钢材款2 600 000元,经中建五局、嘉信公司、湖南伊瑞达贸易公司三方协商,该钢材款由嘉信公司支付给湖南伊瑞达贸易公司,并且该钢材款已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嘉信公司支付给湖南伊瑞达公司。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嘉信公司和中建五局签订的《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的无效情形,能作为双方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的依据。中建五局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中建五局亦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将其原件移交给了嘉信公司;同时,除商场被采取财产保全不能出售外,其余部分已基本卖完,因此,嘉信公司应支付其所欠中建五局的剩余工程款项。嘉信公司提出,根据约定,嘉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条件是中建五局向嘉信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由嘉信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现中建五局未能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因此,嘉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条件未成就,故嘉信公司可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经查,合同约定中建五局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目的系方便双方确定工程价款,现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已经确认,且双方存在争议的主材调差价款亦已审计确定;同时,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此外,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需包含嘉信公司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但嘉信公司在中建五局多次催促后,仍不能向中建五局移交指定分包单位的竣工结算资料,因此,中建五局对未能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存在过错。综上,嘉信公司认为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对涉案工程总价款的确认、新星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主材调差价款的审计结论可知,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9 200 576.78元(28 480 000元+720 576.78元)。现嘉信公司已支付中建五局工程款21 084 290.71元;此外,对中建五局在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过程中欠付湖南伊瑞达贸易公司的2 600 000元工程款,嘉信公司已同意由其支付,且已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嘉信公司直接向湖南伊瑞达贸易公司支付该钢材款项,同时,中建五局在诉状中亦同意在本案所诉的工程欠款中对该2 600 000元钢材款予以扣除,因此,嘉信公司应支付给中建五局的剩余工程款应为5 516 286.07元(29 200576.78-21 084 290.71-2 600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规定,中建五局对该5 516 286.07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其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嘉信公司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由嘉信公司提供给中建五局,中建五局在单位工程竣工后的一个月内提交完整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办好以上资料的交接手续后三个月内,嘉信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经中建五局签字认可并出具正规合法的发票后30天内,嘉信公司付至单位工程结算价的95%,但本案中,如上所述,中建五局对未能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存在过错,而中建五局已于2009年5月5日,将涉案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移交给了嘉信公司,且于同日向嘉信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嘉信公司按约将指定分包单位完整资料交中建五局,但嘉信公司至今未履行将分包单位资料移交中建五局的义务,因此,可视为2009年5月5日中建五局即符合了双方付款条件中所约定的资料移交条件,故在此之后的四个月内即2009年9月5日前(办好以上资料的交接手续后三个月内,加上嘉信公司出具正规合法发票后30天),嘉信公司应付至单位工程结算价的95%即27 740 547.94元(29200 576.78元×95%)。但至2009年9月5日前,包括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嘉信公司直接向湖南伊瑞达公司支付的钢材款项2 600 000元在内,嘉信公司共计才支付了23684 290.71元,尚欠5 516 286.07元,因此,嘉信公司应对此之后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嘉信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系工程款的孳息,因此,其亦应与工程款享有同样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新星造价公司的鉴定报告,中建五局的冰灾损失部分为16 000元,窝工损失部分因证据不足,无法鉴定,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该16 000元冰灾损失应由嘉信公司负担;而窝工损失1 404 958.7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湘新(咨)基字(2010)特审第005号鉴定报告,该冰灾损失系指冰灾停工期间中建五局所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该16 000元冰灾损失亦应认定为工程价款,并享有与工程价款同样的优先受偿权。
  由于嘉信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建五局可顺延工期;同时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我省出现的特大冰灾亦在一定时间内延误中建五局的施工进程,因此,中建五局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工具有约定及法定的理由,故嘉信公司要求中建五局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支持。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中建五局应向嘉信公司提交其建设施工工程部分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因此,中建五局向浏阳市档案馆移交该资料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中建五局应依约将该部分资料予以移交。嘉信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嘉信公司要求中建五局支付工程质量问题违约金31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由于双方确定工程结算审核费用为120 000元,而中建五局同意将此款支付给嘉信公司,故中建五局应向嘉信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审核费用120 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嘉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建五局公司工程款5 516 286.07元、冰灾损失16 000元;二、限嘉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建五工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以下列款项、时间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以4261500元为基数,2007年12月16日至2007年12月20日;2、以2 337 500元为基数,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22日;3、以3 218 270元为基数,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5月13日;4、以935 860元为基数,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6月3日;5、以567 930元为基数,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7月1日;6、以520 602.5元为基数,2008年10月16至2008年11月12日;7、以859 300元为基数,2008年11月16日至2008年3月25日;8、以5 516 286.07元为基数,2009年9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中建五局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就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4、5号栋、商场及地下室折价、拍卖或其它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四、限中建五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嘉信公司工程结算审核费用120 000元。五、限中建五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嘉信公司移交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项目中中建五局所建部分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六、驳回中建五局的其它诉讼请求。七、驳回嘉信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嘉信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建五局支付剩余工程款;2、嘉信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多少,工程质保金是否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以及是否应承担冰灾损失16 000元;3、中建五局就嘉信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以及冰灾损失是否享有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嘉信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建五局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嘉信公司与中建五局签订的《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条对工程结算和付款作了明确约定。本案中,中建五局所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嘉信公司此时应当将指定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提供给中建五局,但经中建五局多次催促后,嘉信公司仍未移交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因嘉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提交分包单位的工程竣工资料,中建五局在结算过程中并没有过错,嘉信公司以中建五局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而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嘉信公司应当向中建五局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5日为剩余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嘉信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工程质保金是否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冰灾损失16 000元的问题。本院二审中,嘉信公司虽然提交了两笔共计3 894 000元的付款凭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嘉信公司在双方对账确认的21 084 290.71元之外还支付了涉案工程款,理由是:第一,双方2009年6年23日签订的工程对账单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1 084 290.71元,每笔付款的时间、数额和付款方式均非常明确,而3 894 000元这两笔付款凭证的时间均在双方对账之前,嘉信公司称对账中财务人员遗漏此两笔款项不符合常理;第二,工程开工以来,双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程序均是由中建五局填写《嘉信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再由嘉信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同意后付款,唯独这两笔共计3 894 000元的款项没有履行付款程序,嘉信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第三,嘉信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实际付给中建五局21 084 290.71元;第四,中建五局将3 900 000元付给了嘉信公司财务人员林目石、丁清桂和杨桂英,关于3 894 000元的款项双方已经结清,互不相欠。故不能认定该3 894 000元为嘉信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并约定保修期满一年返还工程总价款2%的质保金,满二年返还工程总价款2%的质保金,满五年返还工程总价款1%的质保金。本案中,应从涉案工程竣工之日(2009年2月17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保修期已满两年,故嘉信公司应当向中建五局返还工程总价款4%的保修金1 168 023元(工程总价款29 200 576.78元×4%),但工程总价款1%的质保金未满返还期限,数额为292005.77元(工程总价款29 200 576.78元×1%),应从嘉信公司欠付款项中扣除。故嘉信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4 056 257.3元,应返还的质保金为1 168 023元,共计5 224 280.3元。其中,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4 056 257.3元为基数计算;对于应返还质保金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息仅是指保修期内不计息,但保修期届满后,应返还的质保金属于欠款,应当从保修期届满之日开始计息,即第一笔保修期满一年应返还的质保金584 011.5元(工程总价款29 200 576.78×2%),应从2010年2月18日开始计息,第二笔保修期满两年应返还的质保金584 011.5元,应从2011年2月18日开始计息。中建五局主张该1%质保金应提前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该292005.77元质保金应到2014年2月18日确认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后由嘉信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对嘉信公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数额以及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的利息认定正确,但对剩余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未考虑质保金问题,应予纠正。至于16 000元的冰灾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嘉信公司承担,嘉信公司提交的浏阳市劳动局的证明与该冰灾损失无关,故嘉信公司应当向中建五局支付16 000元冰灾损失。
  关于中建五局就嘉信公司应付的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和冰灾损失是否享有对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原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中建五局于2009年6月26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冰灾损失16 000元以及欠付工程款是工程实际费用,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虽然是法定孳息,但其是因嘉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属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建五局可就欠付工程款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且没有将未到返还期限的质保金从嘉信公司欠付款项中扣除,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初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1至7条以及第四、五、六、七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初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湖南嘉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5 224 280.3元、冰灾损失16000元;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初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8条为:以4 056 257.3元为基数,2009年9月5日至本判决书送达之日;
  四、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初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对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4、5号栋、商场及地下室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五、限湖南嘉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应返还工程质保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84 011.5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以584 011.5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书送达之日。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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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公布2001年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公布2001年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办发(200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1年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情况的统计分析,经分别与财政部、建设部协商,现将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一)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中级资格:经济法科目为60分,财务管理科目为60分,实务科目(一)为55分,实务科目(二)为55分。
初级资格:经济法基础科目为60分,实务科目为55分。
上述科目试卷满分均为100分。
(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
工程建设合同管理科目为66分(试卷满分为110分)。
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科目为96分(试卷满分为160分)。
工程建设监理基本理论和相关法规科目为60分(试卷满分为110分)。
工程建设监理案例科目为72分(试卷满分为120分)。
二、请各地在检查验收工作的基础上,按上述合格标准对相应专业考试成绩进行复核,并与相应考试考务管理机构核对数据,确认无误后,将统计结果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7月25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将作为发放相应专业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公布考试成绩、合格标准和发放资格证书等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表:

2001年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情况统计
----------------------------------------
|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
| 报 考 | 报考 |----------|----------| |
| | | 合格 | 合格率 | 合格 | 合格率 | 备 注 |
| 科 目 | 人数 | | | | | |
| | | 人数 | % | 人数 | % | |
|-----|----|----|-----|----|-----|-----|
| 中 级 | | | | | | |
|-----|----|----|-----|----|-----|-----|
| 初 级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2001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情况统计
---------------------------------------
|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
| 报 考 | 报考 |----------|----------| 历年 |
| | | 合格 | 合格率 | 合格 | 合格率 | 合格 |
| 科 目 | 人数 | | | | | 人数 |
| | | 人数 | % | 人数 | % | |
|-----|----|----|-----|----|-----|----|
| 四 科 | | | | | | |
|-----|----|----|-----|----|-----|----|
| 二 科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注:“合格人数”栏目应填写本年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数。“历年合格人数”栏目请统计自本考试开
始滚动以来到本年度累计合格的人数。
填表人:____ 负责人:____
填表单位(盖章):____ 填表日期:____


200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