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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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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3年1月11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22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

(三)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及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和本级财政决算;

(五)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与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方案;

(六)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八)授予或者撤销授予的市级荣誉称号;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财政预算的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四)有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对本市文物古迹、古都风貌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及实施中的重要情况;

(五)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的重大改革方案及相关基金的收支与管理情况;

(六)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重要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县(区)、乡(镇)行政区划调整;

(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实施方案;

(十一)同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廉政建设的重要情况,以及他们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议案,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以外,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第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第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可以由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的报告。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自收到有关议案之日起二个月内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第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由提出议案或者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向会议作出说明或者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提出议案的人员推选的代表到会作出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必须认真办理,并在决议、决定交办后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不作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有关机关擅自作出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

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事项,有关机关不报告的,常务委员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报告。

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交由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拖延不办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牲畜屠宰和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牲畜屠宰和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牲畜屠宰、防疫和肉品卫生管理,提高肉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广东省牲畜屠宰及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广州地区经营猪、牛、羊、狗屠宰(以下称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及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凡需屠宰的牲畜,必须到屠宰厂(场)屠宰,并应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禁止私宰牲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范围
第四条 广州市牲畜屠宰管理处,是本市牲畜屠宰和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的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兽医卫生防疫和税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助做好牲畜屠宰和市场肉品检验管理工作。
白云区、黄埔区、天河区、芳村区、海珠区(以下简称区)和各县人民政府要相应成立牲畜屠宰管理机构,负责该地区牲畜屠宰和市场肉品检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牲畜屠宰管理处的职责范围:
(一)调查研究本市牲畜屠宰工作情况,总结交流经验,草拟屠宰管理的有关规章;
(二)检查监督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牲畜屠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处理有关牲畜屠宰行政纠纷的复议工作;
(三)对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协调平衡;
(四)审核全市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
第六条 区、县牲畜屠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范围:
(一)规划、审核本地区牲畜屠宰厂(场)的设置;
(二)监督、检查有关职能部门及屠宰厂(场)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牲畜屠宰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三)整顿和取缔不符合规定的牲畜屠宰厂(场);
(四)协助执法单位处理有关违法行为;
(五)奖励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第三章 牲畜屠宰管理
第七条 牲畜屠宰管理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完税、控制批发、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八条 区、县牲畜屠宰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国营食品部门现有牲畜屠宰厂(场),并可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牲畜屠宰厂(场)。新设置的牲畜屠宰厂(场)应由食品部门、供销社或镇以上农工商公司承办。
禁止私人开设或承包屠宰厂(场)。
第九条 牲畜屠宰厂(场)的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点应符合当地的城建总体规划,并应在与居民住宅区、食品企业(厂、场)、学校、幼儿园、医院和禽畜饲养场等地区相距三百米以上的地方设置;
(二)牲畜屠宰厂(场)应分别设置候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发货间,其地面应不渗水、不积水的硬底地面,并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防止交叉污染;还应遵守民族政策,牲猪与牛、羊、狗的屠宰应予隔离。
第十条 屠宰厂(场)的开业经营,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有当地牲畜屠宰管理机构同意设点的证明;
(二)持有区、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具备肉品卫生检验设施,并配备或由当地兽医防疫部门派驻一名以上经区、县兽医防疫部门统一考核,持合格证书的兽医卫生检疫(验)员。
国营食品部门经营的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疫(验)员考核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营业执照;
(五)持有当地税务部门的税务登记证;
(六)直接参加屠宰的从业人员应持有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凡原已开设的屠宰厂(场),应按照本规定,由区、县以上牲畜管理机构重新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必须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期满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停止营业。
第十二条 屠宰牲畜的厂(场)应严格执行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接受宰前检疫,宰后检验。严禁屠宰病牲畜上市鲜销,禁止屠宰死牲畜。
国营食品部门经营的屠宰厂(场)的检疫(验)应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非国营食品部门经营的屠宰厂(场)由兽医防疫部门派驻的兽医检疫(验)员负责检验。经检验合格出场的肉品,应由屠宰单位出具有检验责任人签名的当天有效证明,
并应在牲畜胴体上盖上印章(戳)。
所有屠宰厂(场)的肉检工作应接受兽医防疫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屠宰厂(场)可以经营已宰牲畜肉品的批发业务,个体肉贩一律不准经营肉品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牲畜屠宰应依法缴纳产品税(自营收购部分)、屠宰税(代宰部分)。
产品税和屠宰税可委托屠宰厂(场)代征,税务部门按在关规定,给予代征单位一定的手续费。 如代宰牲畜的,可按规定收取代宰加工费。
第十五条 对牲畜已实行防疫检疫和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可委托屠宰厂(场)按规定代收防疫检疫费和合作防治费。委托单位给予代收方一定的手续费。

第四章 牲畜肉品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凡上市的牲畜肉品,必须经防疫检验,并在牲畜胴体上盖有检验印章(戳)。经营牲畜肉品的单位或个人须持有当天牲畜屠宰有效的肉检证明和发票。如市外进入市区农贸市场经营的牲畜鲜肉品还须按《广州市市区农贸市场家禽及其肉类检疫管理规定》,由广州市兽医防疫
部门复检,并发给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病、死畜(按有关规定允许加工熟肉后销售的除外)、变质、掺硼砂、灌水、染色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牲畜肉品。
第十八条 使用肉品的招待所、茶楼、饭店、酒店、宾馆、饮食、糕点及机团伙食等单位、不准购买未经检验合格的牲畜肉品及其制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牲畜屠宰管理机构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有功人员,牲畜屠宰管理机构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凡私设屠宰厂(场)或私宰牲畜进行贩卖的,除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屡犯者应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凡屠宰或销售一类传染病畜、死牲畜和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牲畜及其肉品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没收、销毁、封存肉品或赔偿损失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销售未经检验或复检的牲畜肉品的,除没收全部肉品和所得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购买未经检验的牲畜肉品的单位,除没收全部肉品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使用未经检验的牲畜肉品制成食品,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由违反本规定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罚没的财物,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六条 受处罚者如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拆,逾期不申请复议、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执罚单位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有关屠宰厂(场)的卫生设施、市场肉品卫生管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属屠宰厂(场)经营资格审查和市场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属牲畜和肉品兽医卫生检疫(验)的,由兽医防疫部门监督执行;属税务管理工作的,由税
务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坚持原则;对执法违法,营私舞弊、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牲畜屠宰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颁布的《广州市牲畜屠宰及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穗府[1986]65号)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3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已经第84次市长办公会议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规范和推进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有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申请破产。
第三条 企业破产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企业破产应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企业破产应依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 凡借用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世界银行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不得申请破产。

第二章 主要政策
第七条 破产企业的所有经营性财产,除已设定抵押者外,均为破产财产。变现收入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第八条 破产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包括职工住房、学校、幼儿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企业破产终结后,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移交破产企业所在区县统一管理。
破产企业党委、工会、共青团组织的财产不计入破产财产,按照各自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计入破产财产。除已设定抵押者外,破产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交由市财政预算专户管理,用于推动全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
第十条 企业破产过程中的各项中介费用(包括审计、评估费用等),原则上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第十一条 市属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移交社会管理,按规定预提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医药费、抚恤费等项费用,暂由企业主管部门垫付;企业主管部门垫付有困难的,由财政部门垫付。对原由企业负担支付的退休人员医药费,在本市未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暂由财政部门
采取“一年一垫、先垫后支”的办法垫付。其标准以本市上年退休人员人均医药费为基数,扣除退休职工人均大病统筹和个人负担部分后的人均实际支出计提当年的医药费,由退休人员所在街道按规定支付退休人员有关费用和报销医药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按新的规定执行。

离休人员交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管理,按规定预提的各项费用和医药费,暂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垫付;上级主管部门垫付有困难的,由财政部门垫付。
垫付离退休人员预提和支付的各项费用,待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实现转让后,用转让所得归垫。
区、县属国有企业破产,离退休人员的安置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的提取标准依据该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而确定,但人均最高不得超过本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在发给职工个人自谋职业安置费时,可考虑职工工龄长短确定发放标准。
破产企业的在职职工,在法院宣告破产当月,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章 主要工作步骤
第十三条 征求主要债权人意见。企业主管部门在选择拟破产企业时,应征求其主要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制定企业破产预案。破产预案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拟破产企业,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制定,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概况、申请破产原因、企业资产负债情况、债务担保情况说明、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资产处置方案、破产中存在问题等。其中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包括:职工队伍现状
、有关政策依据、预计分流安置情况、安置费用来源等。企业破产预案应征求债权金融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企业在正式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主要内容包括:通报企业目前的经营状况和破产原因;介绍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市有关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的政策;作出关于是否同意企业破产的职代会决议。
第十六条 对破产企业进行审计。企业破产清算组应委托经有关部门认证、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破产企业进行审计。对审计中发现原企业存在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问题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破产财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企业破产财产处置前,应由破产清算组委托具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证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企业破产财产的评估结果应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土地使用权评估须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认证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破产财产和土地使用权公开转让。企业破产财产和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以拍卖方式依法转让,转让价格应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由市场确定。
第十九条 妥善安置企业职工。破产企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职工安置的政策规定,妥善解决职工安置问题。
第二十条 建立破产项目责任制。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应在企业正式向法院申请破产前成立破产工作领导小组,代表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企业破产准备及清算工作,并对项目全过程负责。领导小组由主管部门指定一位主管领导任负责人,主管部门的财务、劳动、资产管理、工会等部门
派专人参加。
第二十一条 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破产事务中的作用。清算组可以聘请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承担企业破产清算工作,主要包括:清理企业债务、追索企业债权;组织破产企业审计、评估工作;组织破产财产变现工作;制定破产财产清偿分配方案、破产清算报告;提供法律及
政策咨询等。

第四章 破产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破产,按照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经委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主管部门,市属企业是指市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区县属企业是指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本市企业兼并工作,维护兼并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划转、购买等形式获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虽保留法人资格但变更投资主体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企业兼并应以国家产业政策和首都经济发展战略为指导,有利于调整全市经济结构、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整体素质和社会经济效益,并有利于被兼并企业职工安置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 企业兼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债权人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兼并应坚持双方自愿、互惠互利原则。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兼并双方或一方属于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兼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以及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兼并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主要措施
第七条 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兼并双方在制定兼并方案之前,要征求企业债权人,尤其是主要债权金融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企业兼并要经过双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形成决议。
第九条 切实做好兼并双方的审计评估工作,防止国有及集体资产流失。兼并方和被兼并方都要委托经有关部门认定、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状况审计。被兼并方要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其中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结果须报同
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条 认真制定企业兼并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兼并双方的基本情况(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占地、建筑面积、所属行业、隶属关系、主要产品及其规模、企业资产及负债情况、企业职工基本状况、经营状况等)、兼并理由及方式、兼并可行性分析、产品结构调整方案、职
工安置方案、银行债务落实情况及进度安排等。
第十一条 企业兼并双方要正式签署符合法律要求的兼并协议。兼并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兼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兼并理由及方式;
(三)债权、债务的承担及清偿办法;
(四)资产移交方式或资产变动事项;
(五)职工安置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签约日期;
(八)兼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兼并企业双方要妥善处理好职工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关系。职工与被兼并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兼并方要履行原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变更劳动合同的法人单位。兼并双方企业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分别到相关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变更与注销手
续,被兼并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在兼并前负责清偿。
第十三条 兼并方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承担被兼并方的全部债务,与被兼并方的债权金融机构签订偿还贷款协议并重新落实担保责任。
第十四条 兼并双方企业在接到审批单位的批复后,及时到税务、财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兼并审批
第十五条 市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同)所属企业之间的兼并,由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审批,并报市经委备案。
第十六条 同一区、县所属企业之间的兼并,由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并报市经委备案。
第十七条 不同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所属企业之间的兼并,不同区、县所属企业之间的兼并,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区、县所属企业之间的兼并,由兼并方的主管部门和被兼并方的主管部门协商后联合审批,并报市经委备案。
第十八条 非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所属企业的兼并,按照隶属关系由非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经委备案。
第十九条 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将兼并方案征求同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与中央在京国有企业、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企业之间的兼并,按照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变更国有企业隶属关系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1994〕649号)的规定,由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经委审核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企业兼并工作计划的兼并项目,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规定,由北京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
组审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兼并双方申请审批(审核)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兼并双方申请书;
(二)兼并方案;
(三)兼并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兼并行为的批复或出资人的意见;
(四)兼并双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
(五)兼并协议书;
(六)债权金融机构同意兼并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各审批(审核)单位应当自兼并双方报送材料齐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审批单位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的,可通知企业延长至20个工作日。

第四章 监管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企业兼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可责令其终止兼并行为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单位及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以欺诈、胁迫方式订立兼并协议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可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建立项目定期上报制度。凡已实施的企业兼并项目,由兼并行为的审批部门负责监管一年,半年向市经委报送一次项目运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凡列入国家计划的企业兼并项目的监管和跟踪考核,按市经委、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对列入国家计划的兼并项目加强监管和跟踪考核的意见》(〔1999〕京经企字第120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在国家有关企业兼并的政策颁布实施之前,企业兼并的各项工作以本规定为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2000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