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下发《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五个动物检疫规章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9:0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下发《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五个动物检疫规章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下发《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五个动物检疫规章的通知


           (总检动字〔1992〕10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现将《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出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出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暂行规定》、《过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及《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2.《出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3.《出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暂行规定》

     4.《过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5.《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1

             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为饲养、野生的活动物。

  第三条 大中动物是指黄牛、水牛、牦牛、马、骡、驴、骆驼、象、斑马、猪、绵羊、山羊、鹿、狮、虎、豹、狐狸等。小动物是指犬、兔、貂;鸡、鸭、鹅、鸽等禽类、鸟类;鱼、蟹、虾等水生动物以及蜂、蚕、蛤蚧等其他动物。

  第四条 输入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须按《进境动物审批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根据中国与输出国政府签订的动物检疫条款或检疫要求,在输入动物前,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派遣动物检疫人员赴输出国执行检疫任务,所需费用由输入动物的货主或代理国承担。

  第六条 输入大中饲养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在动物抵达口岸前60天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输入其他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动物抵口岸前15天报检。

  第七条 输入的大中饲养动物须在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进口动物隔离检疫场隔离检疫,输入其他动物须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隔离检疫场所隔离检疫。边境地区及国家批准的经济特区,从毗邻国家或地区输入的大中动物限在当地的饲养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隔离检疫场”隔离检疫。

  第八条 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动物运抵时实施现场检疫:

  1.登机、登轮、登车进行临床检查。

  2.对所有动物接触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器具,在卸运前作有效消毒。

  3.对上下动物运载工具的人员,作防疫消毒。

  4.审核货证及询问运输情况。

  第九条 现场检疫未发现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经审核各种单证合格后,出具“检疫调离通知单”。

  第十条 动物卸运后,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饲具、笼具、铺垫材料、装卸器具、现场及废弃物,均须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现场检疫时,发现动物有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迹象的要立即封锁现场,停止卸运,采取紧急防疫措施并以最快的速度报告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时向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在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管辖范围外隔离检疫的动物,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本办法第六条进行现场检疫,出具“检疫调离通知单”,并监督运输到认可的隔离检疫场所。货主或其代理人凭“检疫调离通知单”办理运递手续,运输部门凭“检疫隔离通知单”承运进境动物。国内检疫部门凭“检疫调离通知单”放行,到达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境动物实施隔离检疫,并出具检疫证书。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作有效消毒处理并出具“消毒处理证书”。

  第十三条 动物在隔离检疫期间按口岸动物检疫隔离场及临时隔离场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进境动物的隔离检疫期,大、中饲养动物为45天,其他动物为30天。

  因检疫需要延长隔离检疫时间的,需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书面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

  第十五条 隔离检疫期间的实验室检疫项目,依照中国与输出国政府间签订的协议、检疫条款或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审批意见执行。

  在隔离检疫期间,发现上述检疫项目以外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可疑迹象的,应进一步实施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在隔离检疫期间,口岸动物检疫机关要有专人负责。临床记录、检疫的原始记录、文字记载和声像资料等要按时归档。实验材料、血清、菌种、毒种、病理材料等要妥善保存。

  第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进境动物,口岸动物检疫机关在隔离期满当天向货主或其代理人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

  第十八条 进境动物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并作下列处理并报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

  1.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扑杀

并销毁尸体。

  2.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退回或扑杀。同群其他动物在指定地点

隔离观察,由当地畜禽防检疫机构负责监管。

  3.检出名录之外,对畜牧业、水产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传染病、寄生虫病的,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其危害程度作相应的处理。

  第十九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做出处理决定后,货主或其代理人要立即执行。

  第二十条 进境作短期停留的演艺动物、竞技动物、展览观赏动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和检疫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进境的鱼、虾等水生动物,两栖类、爬行类动物,分别按相应的检疫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出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为饲养、野生的活动物。

  第三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输入国政府与我国政府签定的双边协定、检疫条款、贸易合同(或信用证、供货协议)和我国有关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四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在与我国无动物检疫双边协定或检疫条款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贸易签约前,应向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提交输入国提出的动物检疫要求,审核认可后方可签约。

  第五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动物计划离境前60天向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报,并提交与该批动物有关的资料;出境动物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口岸隔离检疫前一周报检。

  第六条 出境动物需要进行产地检疫的,可由县级或县级以上畜禽检疫部门(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输入国家的要求和我国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书。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视需要到产地了解有关情况,货主或其代理人、当地畜禽检疫部门应予配合。

  第七条 出境前需要进行隔离检疫的动物,必须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隔离场所隔离检疫。货主或其代理人提供符合输入国的要求和兽医卫生要求的隔离场所。

  第八条 由货主或其代理人负责对隔离场所及用具和设施等进行有效消毒。

  第九条 动物到达出境口岸隔离场所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派员进行现场检疫监督,对有产地检疫要求的应收取产地检疫证书;临床检查不合格的动物不准进场,发现死亡动物应查明原因并对尸体作销毁处理。

  第十条 口岸隔离检疫时间按输入国要求确定;没有要求的按照我国规定检疫项目确定隔离检疫时间。

  第十一条 动物在隔离检疫期间,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派员驻场监督。对动物的免疫接种、药物处理须征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签发动物检疫证书,货主凭证书向海关办理动物出境手续。

  第十三条 装运动物出境的运输工具、装运场地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消毒处理后方准装载。运输途中所用饲料、饲草及铺垫材料必须来自非疫区,并签合兽医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必要时派员随押运人员一起了解运输途中动物的健康状况及输入国的检疫情况,所需费用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提供。

  第十五条 输入国官方兽医需来华考察了解检疫情况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事先征得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同意。

  第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将临床记录、实验数据、文字、声像等资料归档,并对试验材料、血清、菌种、毒种、病理材料等妥善保存。

  第十七条 对出境水生、两栖、爬行类等动物,分别按其相应的检疫办法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3

           出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动物产品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物种类表》。

  第三条 出境动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出证。

  1.非贸易性出境动物产品,如用于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捐助、援助、展览

、演出、样品及自用等用途的;

  2.贸易性出境动物产品的输入国家或地区系与我国签订了政府间动物检疫双边

协定的、或者系与我国参加的兽医国际条约的缔约国的,该条约规定由我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主管或执行的;

  3.根据动物产品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要求,或贸易合同、信用证、协议书的要

求,货主或代理人委托我国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贸易性出境动物产品检疫并出具证书的。

  第四条 出境用的动物产品须来源于非疫区健康群的动物。对于出口肉食类动物产品用的屠宰动物,须经过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进口国对活动物的产地检疫要求或有关检疫规定进行检疫,并出具产地检疫证书或运输检疫证明。口岸动物检疫机关可视情况,深入动物产地进行疫情调查,协助产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产地检疫或了解产地检疫的有关情况。

  第五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派动检人员到有加工出口动物产品的厂家结合生产过程抽样进行检疫、并出具兽医卫生证书。

  第六条 凡加工、生产、存放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出境动物产品的肉联厂、屠宰场、动物产品加工厂、专用仓库(下统称动物产品加工厂、仓库)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并须按照农业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注册登记证的动物产品加工厂、仓库,方可用于出口及向国外申请注册登记。

  第七条 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管辖范围内的出境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和运输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

  1.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派出动物检疫人员对出境动物产品的加工厂、仓库实施

检疫监督管理。动物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依法查阅或索取加工厂、仓库与出境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记录、报告或资料等;

  2.出境动物产品的加工厂、仓库必须订立兽医卫生管理制度,在口岸动植物检

疫机关的动物检疫人员指导下做好兽医卫生工作,并定期对水质和污水抽样进行检验。

  3.运载出境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必须是清洁的,货物装卸前后要洗刷并用经口

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的有效消毒药品消毒。

  4.出境动物产品从产地至离境口岸的运输途中,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机构凭口

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有关动物检疫单证放行。

  5.经检疫合格的出境动物产品,可根据需要,使用检疫标志。

  第八条 出境动物产品检疫、消毒及出证的原则:

  1.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或贸易合同、信用证

、协议书对输入动物产品提出具体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的,按要求实施检疫、消毒并出证;

  2.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或贸易合同、信用证、协

议书对输入动物产品没有提出具体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的,按我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实施检疫、消毒并出证。

  第九条 由启运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或商检检疫的动物产品,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在其离境前向当地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离境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的检疫监督管理:

  1.经启运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并出具兽医卫生证书的动物产品,原运输工

具装运出境的验证放行,改变运输工具出境的换证放行;

  2.对经商检部门检疫并出具检疫证书的,验证放行;

  3.对不具备上述有效检疫证书或证货不符的,视情况实施检疫、消毒处理或退

回原产地;

  4.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及时将检疫过程中发现的疫病情况通知产地畜禽防疫

检疫机构。

  第十条 出境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方准出境,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凭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签发的兽医卫生证书或消毒证书、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单报海关验证放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4

           过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陆路、水上、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过境的,必须依照本办法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动物和动物产品见《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物种类表(动物检疫部分)》。

  第四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事先商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

  第五条 经批准过境的动物,其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在动物进境前或进境时,持过境动物检疫审批单、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动物检疫证书,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过境的动物产品,其承运人应当在动物产品进境前或进境时,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物或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兽医卫生证书,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六条 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笼具必须完好并能防止渗漏。动物在吸血昆虫活动季节过境,其运输工具、装载笼具还须具有效的防护设施。

  过境动物的饲料和铺垫材料必须未受病虫害污染,并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物或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来自非疫区证书。

  过境的动物产品必须具有能防止液体渗漏的严密包装。

  第七条 过境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抵达进境口岸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运输工具、接近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人员,以及被污染的场地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八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过境期间,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任何人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九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过境动物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并对其在中国境内的运输全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管理,过境动物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必须配合。

  第十条 过境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不准过境。过境途中发现上述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按有关规定及时就地处理。

  第十一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经检查过境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完好的准予过境,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或者不准过境。

  第十二条 过境动物的饲料受病虫害污染的,作除害或者销毁处理。需要在中国境内添装饲料、铺垫材料时,应予先征得中国口岸动物检疫机关同意,所填装的饲料、铺垫材料应来自非疫区并符合兽医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过境动物的押运人必须在中国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管理下,按照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对过境途中死亡动物的尸体、动物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他废弃物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十四条 上下过境动物运输工具的人员须经中国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允许,并接受必要的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产品见《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物种类表(动物检疫部分)》。

  第三条 国家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境动物产品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实施检疫及检疫处理;对进境动物产品的装卸、运输、加工、存放等环节实施检疫监督制度;对加工、存放进境的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蜂蜜、蚕蛹、蚕茧、蚕卵等动物产品的工厂、公司、饭店、宾馆、专用仓库等,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四条 输入动物产品,货主或代理人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在签订贸易合同或协议时,要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

  第五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动物产品进境前提前3—7天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报其重量、运输工具种类、启运时间、启运港口、途径国家或地区、进境时间等,并提供有关和约、协议副本等资料,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据此做好有关检疫、消毒器械的准备工作。

  动物产品到达口岸时,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填具报检单,并持《进境动物产品检疫审批单》、和约或协议、货运单、输出国家或地区及过境国家或地区兽医官签发的检疫证书等单证,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上述单证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接受报检。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或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动物产品卸离运输工具。

  第七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据下属规定进行现场检疫:

  1.查询动物产品的启运时间、港口、途径国家或地区,查看运行日志等。

  2.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重(数)量、产地、包装、唛头标记是否相符。

  3.查验动物产品有无腐败变质,容器、包装是否完好。发现散包、容器破裂者

,应令货主或其代理人负责整理。

  4.现场检疫人员对上述查验符合要求者,允许卸离运输工具,并及时对运输工

具的有关部位及动物产品的容器、包装外表、铺垫材料、污染场地等进行消毒处理。

  第八条 经现场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如下规定处理:

  1.对蓝湿皮、洗净毛、碳化毛、毛条等,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

  2.对需要调离进境口岸海关监管区而运往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或口岸动植物检

疫机关指定地点进行检疫及监督加工、使用、贮存的动物产品,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

  3.对上述1、2规定以外的动物产品,根据有关规定采取样品,进行实验室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疫证书》及《检疫处理通知单》。

  4.货主或其代理人凭上述单证向海关申请验放,运输部门凭上述单证承运,国

内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机构凭上述单证放行。

  第九条 进境动物产品在从进境运输工具上卸离转运过程中,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动物产品的容器、包装破损,防止其渗漏、散落。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对其国内运输过程进行检疫监督管理。

  动物产品运抵指定地点后,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对运输工具、污染场地实施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条 进境动物产品存放、加工的地点,在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的检疫、处理或监督货主进行检疫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进境动物产品从进境口岸调往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管辖范围以外的指定地点进行检疫、处理及存放、加工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向指定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报到达时间。货物离开进境口岸时,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通知指定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进境动物产品运抵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持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调离通知单》或《检疫处理通知单》等单证,向指定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十二条 指定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进境动物产品检疫审批单》、《检疫调离通知单》或《检疫处理通知单》等单证的内容,核对进境动物产品的名称、重(数)量、产地、包装、唛头标记等,并按规定采样检疫、检疫处理或监督货主进行检疫处理。

  第十三条 进境动物产品运抵指定地点后,指定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须及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回执单》。

  第十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进境动物产品的存放、加工单位实施检疫监督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有权查询有关人员、查阅有关单证、报表、发票等。

  第十五条 存放、加工进境动物产品的单位,必须做到:

  1.建立以单位领导和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动物卫生防疫领导小组,负责进境动物

产品存放、加工过程中的动物卫生防疫工作,制定防疫制度和落实制度的措施,指定专人负责及时报检和填报报表等。

  2.进境动物产品须专仓堆放、未经检疫的或检疫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与经检疫

合格的产品混合堆放。有专人负责保管,并有可供查核的进境动物产品入、出库单和相应的统计材料等。

  3.根据不同的加工工艺流程,对进境动物产品分别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消毒或

杀虫处理。

  4.在存放、加工进境动物产品场所的进出通道、门前设置适于人和车辆消毒的

消毒槽(垫),并定期更换消毒药水,以对进出人员鞋(靴)、车辆实施消毒处理。

  5.对存放、加工进境动物产品的场所、工作台、搬运工具等及时消毒处理。

  6.接触进境动物产品的工作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定定期体检及

预防接种疫苗。上下班要洗手消毒更衣换鞋,工作服定期消毒处理。

  7.对进境动物产品内外包装物,存放、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下脚料、废弃物等进

行无害化处理或予以销毁,污水进行消毒处理。

  8.未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或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的进境动物产品不得接

收,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未经加工或消毒、除虫处理的不得转移。

  第十六条 出境动物产品重新进境时,须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本办法进行检疫、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来料加工的动物产品出境时,由加工企业所在地的口岸动物检疫机关根据输入国的要求出具有关单证;输入国无要求的,一律签发《兽医卫生证书》。如非离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证的,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向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如下办法处理:

  1.查验来料加工企业所在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证书与货物是否相符。

  2.对货证相符的验证放行或换证放行。

  第十八条 在中国保税仓储后原包装出境的进境动物产品,国外无检疫要求的,由离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国外有要求的,按要求出证,海关凭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有关检疫单证放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修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修订)

(1998年10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实施《教师法》,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教师工作。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教师管理工作,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教师应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国家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教师行为规范,增强工作责任感,努力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教育教学水平。

第六条 教师应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层次,并取得《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现有教师的学历水平。教师应接受各种进修培养,努力提高自身的学历层次。

到2010年四十岁以下的小学与初中教师应在《教师法》规定的最低学历层次上分别提高一个学历层次。

由外地调入本市任小学教师的,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任初中教师的,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第八条 学校实行教师聘用制度。教师的聘用应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与教师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教师职务聘任应与职务的评定分开,学校可在教师职务职数和合理的专业结构内自行决定聘任教师职务。

第九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科带头人、中小学特级教师的评选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 教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作为教师职务评聘的必要条件。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应制定教师继续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创造条件做好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继续教育的经费。

第十一条 应届师范类毕业生到本市从事教育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择优录用。经录用拒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追回教育培养费;未被录用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进入人才市场择业。

第十二条 鼓励应届非师范类大专院校毕业生通过竞争到本市中小学任教。鼓励非教育系统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应聘到本市中小学任教。

第十三条 鼓励中学优秀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师范院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市人民政府对师范类学生给予适当生活补贴,设立师范类学生专项奖励。

第十四条 应届师范院校毕业的教师,实行试用期培训制度,未参加试用期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能转正定职。

第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市教育人才的培训和教育人才供需信息的收集、贮存、交流,进行教育人才智力开发,为本市教育人才流动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六条 教师可在教育系统内部流动,鼓励教师到农村学校或基础薄弱学校任教。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教师申请调离教育系统,必须在教育系统服务六年以上,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在教育系统服务未满六年的师范院校毕业的教师,擅自离开教师岗位的,以自动离职处理,追回教育培养费。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学年度考核制度。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九条 教师工资收入应比本市的相当类型公务员的工资收入高百分之十。

在职教师的教龄津贴在国家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一倍。

第二十条 教师住房面积标准比照本市国家公务员住房面积标准执行。

对教师(含离退休教师)购买经济适用房,应当适当放宽申购条件,保证教师优先申购,并按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百分之八十给予优惠;夫妻双方是教师的,其购房价格按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百分之七十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区、镇两级人民政府应为农村学校教师解决住房问题提供支持。农村学校建设教师住房,所在的区、镇人民政府应优先优惠提供建房用地。

第二十二条 教师申请调离(含自动离职、辞职)或者被解聘离开教育系统的,已购统建房、经济适用房,应按购房当年价格补付购房的优惠部分价款;租住教育系统自管房的,应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教师的医疗保险与本市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教育行政部门应每二至三年为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检查经费从教育经费中列支。

大中专院校正、副教授、高级讲师、中小学特级教师、中学高级教师生病住院可安排住两人间病房,按普通病房计费。

建立教师疗养中心,组织教师进行疗养。

第二十四条 教龄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教师,符合法定条件退休的,其退休金补助费按本人退休时的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并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终身教育荣誉津贴”。

第二十五条 获得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从教荣誉证书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可凭证件免费进入公园、博物馆、科技馆、艺术馆、德育基地。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或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教师,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奖励先进教师和先进教育工作者。

鼓励和支持设立教师奖励基金。教师奖励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㈠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㈡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㈢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㈣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天的;”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教师学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给予解除教师职务聘任合同。

第二十八条 教师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天内,作出处理。

教师对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经济自由与经济法的法理及其例证
闫 海

内容摘要: 经济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内容包括财产权和经济活动自由。经济法是规范国家干预市场行为的重要部门法,国家尊重和保障经济自由应当成为经济法的基本精神。竞争自由权是经济自由的合理推定,反垄断法在保护竞争自由权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关键词:经济法 人权 经济自由 反垄断法 竞争自由权
原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1期,第154-156页)

2004 年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人权"概念首次进入宪法,但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应停留于宪法文本,完成人权由自然权利向法定权利乃至实在权利的转化,最重要途径之一便是部门法的具体化,即以人权为原则指导部门法的立法、司法与执法,部门法也应全面体现和逐步拓展人权的基本内涵。经济自由是市场经济的一个基础性条件, [1] (P274 )而经济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部门法之一,因此正确处理经济自由与经济法的关系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

一、经济自由的法律界定
在政治、经济哲学中,经济自由被广泛地用于描述一种思想或观念,以致其外延缺乏清晰地界定。我国宪法条文上并未列示经济自由这个概念,但是一般认为宪法修正案的人权条款是一种"概括性人权保障",即对于一些虽然未被宪法列明但已被普遍承认基本权利具有兜底功能,经济自由的部分内容在类型化后可以也应当纳入人权保护范畴。笔者认为,经济自由包括财产权和经济活动自由两项基本内容。财产权是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指出,"财产权的确是所有公民权中最神圣的权利,它在某些方面,甚至比自由还更重要。" [2] (P25 )财产权的保护不仅意味着财产权本身不受侵犯,而且要求对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能受到干涉,即主体享有以财产权为基础的经济活动自由。德国学者分析《基本法》第 2 条第1 款,"每个人都有自由发挥特长的权利",指出经济活动自由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合同自由;价格自由;竞争自由;广告自由;行为自由;消费自由;生产自由;企业主对经济资料进行信息自决的自由;经济目标的破坏不妨碍该目标追求者私人领域的个人自由;销售自由;经济自律自由;外国人的职业自由;决定是否承担不必要的公共经济协会成员义务的自由,此外,依据《基本法》第 9条应有经济联合与协作自由,依据《基本法》第 12 条还有职业自由、工作区域保护与迁徙自由。 [3] (P157-158 )美国宪法学者对经济活动自由的理解是,包括四项内容:首先是创设自由,自由进入市场,无需正式许可就可以从事活动;其次是竞争自由,进行自由、公平的竞争,即使竞争失败者淘汰出局,蒙受损失;再次是合同自由和消费自由,自由选择交易对手和交易内容;最后是结社自由,个人或企业可以建立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联合体,雇员可以组织工会和进行集体行动。 [4] (P164-178 )笔者综合上述学者的观点,并结合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认为经济活动自由应包括:经营自由,市场主体可自由选择参与市场活动的组织形式,以及享有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以及经营决策的自由;竞争自由,自由选择竞争对手、竞争领域、竞争策略,并自我承担竞争后果;交易自由,自由选择交易对象,安排交易条件,设定交易对象,从商品、服务到经营权等;自治自由,组建和运作自己的自律性组织,自主管理内部事务。总之,经营自由、竞争自由、交易自由和自治自由以财产权为基础,是财产权的自然延伸,并且,共同构成经济自由的基本内容。

二、经济自由的意义和相对性
"一方面,经济安排中的自由本身在广泛的意义上可以被理解是自由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经济自由本身是一个目的,其次,经济自由也是达到政治自由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手段。" [5] (P11 )弗里德曼的论述揭示经济自由具有目的和手段双重价值。就目的价值而言,"私人财产是个人自由以其最初级的形式对个人自由的体现,而市场自由则是个人基本自由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6] (P88-89 )首先,经济自由是实现经济增长和制度创新的重要的激励机制,正是信赖投入成本而产生的收益的可以安全取得和享用,劳动、节俭和积累才能持续地发生,而不是尽最大可能"吃掉和用掉"。其次,经济自由将中世纪的农奴从封建枷锁中解放出来,并造就成以出卖劳动力为生的无产者,使资本雇佣劳动成为可能。最后,市场经济是分散决策机制,人的独立主体和相互的平等属性成为必要,自由意志对财产、劳动的处分也借助契约的形式得以实现。就手段价值而言,哈耶克已经明确地指出,对于经济自由的剥夺是通往奴役之路。 [7] (P91 )

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自由界限的最外层就是客观条件的约束,正如,爱尔维修所说,"所谓自由人,就是指不戴手铐脚镣、也不受监狱关押,也不会因为害怕惩罚而象奴隶一样只限于在某一个地域之内活动的人……不能象鹰隼那样飞翔、象鲸鱼那样遨游,这并不是不自由。" [ 8]( P173) 但是,自由的最重要约束,不是上述的自然限制,而是社会限制,即人作为社会动物而必须忍受的社会控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从自给自主的小农经济进入以市场为纽带、社会分工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人与人关系越来越密切,经济自由被附加的社会控制也越来越强。因此,1989 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 条所诏告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财产权,在1919 德国《魏玛宪法》第153 条第3 款被表述为,"财产权伴随着义务,其行使必须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20 世纪以来,西方各国的宪法已经普遍地接受财产权的这种社会化的变化。此外,与具有静态特征的财产权相比,经济活动自由具有动态性导致其外部影响性更大,受到限制也自然就更多,例如,经营自由中对经济组织形式的选择必须在法律设定的个人、合伙、公司或信托范围内,在特殊领域,则限制更为严格;竞争自由则必须遵循善良风俗等基本规则;交易自由中特殊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条件必须在规范约束下;自治自由的规章制定、奖惩行使都要受到外界监督等。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对权利的限制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权利相互之间的限制(内部限制),即一个权利对另一个权利的限制,一个人的权利对另一个人权利的限制;另一方面是实现秩序、福利及良俗美德所需的对权利的限制(外部限制)。" [9] (P210 )笔者主张,权利是分析的唯一逻辑起点,权利的限制只能来自于他权利,而裁量冲突双方的优越性以及优越程度,应以道德和法律的公平观念为标准。经济自由是一项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利,自然优越于其他次生权利,所以,经济自由限制的合理性只能来自经济自由或其他基本权利,而不是简单诉诸"公共福利"或"社会利益"等比较宽泛的概念。此外,应补充说明的是,限制经济自由的基本权利并不应狭隘的指向他人,即使同一主体上也可能产生权利的冲突和协调,例如,现代社会公民的消费清单上除了私人产品外,还需要国防、司法和灯塔等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因此公民基于维护自己生存的需要,必须允许国家以征税的方式合法的"侵犯"自己的财产权。

三、经济自由与经济法
国家有义务尊重和保障经济自由。尊重经济自由要求国家与市场保持距离,市场运转协调的地方不应有国家的影子,一旦出现运转失灵,建立在自治自由基础上的社会组织也是优先手段,而国家干预居于末席,这也是所谓辅助性原则的要求。尊重经济自由仅仅是国家的一项消极义务,国家的积极作为才是市场经济中经济自由得以实现的关键。市场是权利交换的场所,也是权利冲突的地方,不同主体的经济自由在市场上发生碰撞,划分彼此合理的界限成为必要。伦理道德、内部自律固然可以成为权利界限划分的依据,但是缺乏足够的权威性是其实施的软肋。那么,超然于市场、社会之外兼具合法暴力的国家就成为经济自由冲突的比较理想的裁断者。市场经济初期,经济自由对于国家的要求是较小的,国家按照公平正义的观念和市场规律制定法律规范——主要为民商法——界定财产权范围,经济活动的基本要件以及风险和责任的承担,如果权利冲突现实的发生,且无法以和解、调解乃至仲裁等私人方式解决,那么,国家提供法庭依据前述法律规范为准绳予以裁判,并以强制力为执行的保障,最终协调经济自由之间的冲突,总之,国家仍然为"守夜人"的角色。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生产社会化,交易复杂化,空间的扩大化,经济自由的保护需要国家以更积极的姿态介入市场运行。此外,保护一方的经济自由,也意味对另一方经济自由的限制。此外,经济法对经济自由的限制还可能由于其他人权要求,例如,国家运用宏观调控以履行生存权、发展权过程中也会限制一定的经济自由,又如,国家执行保护、履行人权的物质基础就是通过限制公民财产权而获得的国库收入。

人权意义上的经济自由与私法上的物权、合同自由等应当在法理上予以明确区分。前者私人个体对国家的抵抗或要求,后者是私人个体之间处理冲突的依据,虽然现代人权理论认为,保护人权作为整个法律体系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私法上所谓一般条款可以成为人权与私权贯通的桥梁或纽带,但是必须承认的事实是,《合同法》、《物权法》等民事法律规范对于经济自由保护发挥的仅是间接作用。经济法才是经济自由的保护神,因为经济法是直接规范国家干预市场行为的部门法,国家对经济自由的尊重、保障或者限制都应当受到经济法的约束,经济法也应当秉持保护经济自由的精神,确定国家干预市场的方式、程序和界限。

四、例证:反垄断法与竞争自由权
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重要分支之一,也一向被视为市场经济的宪章和经济民主的基石,我国《反垄断法》已经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阶段,反垄断法理论研究也是如火如荼,有的学者提出,市场主体拥有自由竞争权,即竞争者制止垄断行为侵害其商业利益的权利,也可以说是竞争者对在自由竞争条件下所能够合理预期的商业利益的维护权。 [10] 这种权利分析范式符合法学研究规律,但是这种新型权利判断必须有充分的论证,否则权利通货膨胀无助于对实践的理论指引。笔者认为,竞争自由权是从经济自由这项基本权利合理推定得出,而不是所谓反垄断法所创设的,反垄断法的意义是明确国家尊重、保障竞争自由权的法律义务以及实施手段。以上分析,具有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是包括自由选择竞争对手、竞争领域、竞争策略,并自我承担竞争后果的竞争自由。在市场经济早期,竞争自由的核心内容是市场主体对国家干涉行为的抵抗,即将经济特权从市场活动中驱赶出去,这也是亚当·斯密所倡导的"夜警国家"观念。但是,无限制的自由竞争导致垄断产生,垄断的存在又反过来限制了竞争自由,形成对自由竞争的扼杀。例如,两个以上的市场主体之间,或者以合同的方式形成联盟,或者通过联合、兼并的方式结为一体,这本身是该市场主体运用经营自由和交易自由的行为,但是就相对竞争对手而言,他们的竞争自由却因此受到不合理的限缩。又如一些具有支配地位或交易优势的市场主体进行超高定价、交易歧视、价格倾销、捆绑销售及拒绝交易滥用经济自由行为,市场弱者的竞争自由名存实亡。传统的民商事立法和司法不能有效治理这种危害经济自由的现象,甚至成为背书者。因此,为矫正这些弊端,应创建"规制国家",通过反垄断法的授权,建立预防、监控和处理三位一体的管理体制,规制限制竞争和垄断,保障经济自由的公平配置。

参考文献:

[1] 张千帆.宪政、法治与经济发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 【法】卢梭 .论政治经济学[M].王运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

[3] 【德】罗尔夫·斯特博 .德国经济行政法[M].苏颖霞,陈少康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 【美】路易斯 •亨金,阿尔伯特• J•罗森塔尔.宪政与权利 [M].郑戈,赵晓力,强世功译.北京:生活 •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1996.

[5] 【美】米尔顿 •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M].张瑞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6] 【英】约翰 •格雷.自由主义[M].曹海军,刘训练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5.

[7] 【英】弗里德里希 •奥古斯特•哈耶克 .通往奴役之路[M].王明毅,冯兴元,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8] 【英】彼得 •斯坦,约翰• 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9] 程燎原 ,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

[10] 胡小红 .论反垄断法所创设的自由竞争权[J].学术界,2005(5):86-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