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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后企业登记管理权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4-07-13 08:2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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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后企业登记管理权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后企业登记管理权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8年11月,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全国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完成以后,就改制后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权和行政处罚权问题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省(含自治区和直辖市,下同)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后,原市(含自治州,下同)和县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管理权没有改变,仍然以自身名义依法行使企业登记权和行政处罚权。
二、大中城市所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改成分局后,其非公司企业登记管理权没有改变。经上一级有公司登记管理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可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行使公司登记和对公司的行政处罚权,法律责任由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三、地区、盟、各类保税区、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上一级有公司登记管理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书面委托,可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依法登记公司和非公司企业,行使行政处罚权,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应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仍按授权体制和现行管理规定办理。



1999年8月25日

淮安市市区私有住宅规划建设管理规定(试行)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人民政府文件
淮政发〔2001〕70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私有住宅规划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清河、清浦、楚州、淮阴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市区私有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城市土地资源,现将《淮安市市区私有住宅规划建设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淮安市市区私有住宅规划建设管理规定(试 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城市市区私有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减少重复建设,节约城市建设用地,促进城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清河区、清浦区、楚州区、淮阴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居民不得违反城市规划新建、扩建、改建私有住宅,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停止私人住宅的规划审批和土地审批。

第三条 在清河区、清浦区、楚州区、淮阴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村民建设私有住宅按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控制(包括现已有面积)。申报建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集体土地;

(二)必须是市区常住户口;

(三)房屋建筑面积人均不足35平方米。

城市主干道、主要河道两侧各100米、次干道两侧各50米范围内及已划定红线的建设地段不得建设私有住宅。

第四条 城市主要入口(武墩平交、南门立交、板闸立交等)半径在200米范围内的私有住宅只拆不建。

第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已划定红线,近期将启动建设的地段除外),经有资质的危房鉴定机构鉴定确系危房的,凭危房鉴定书,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在原地按原结构、原高度、原面积翻建。

第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以外近郊区,严格控制建设超过两层的私有住宅,有条件的应在规划的居民点统一建设。

第七条 私有住宅建设违反上述规定,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试行)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试行)的批复

银复[1998]377号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现批准你中心上报的《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试行)》,请印发全国同业拆借市场交易成员执行。

此复。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


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交易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关于开办银行间债券现券交易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下列名词在本规则中具有以下含义:
(一)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交易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以及其他债券。
(二)交易成员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可进行债券交易的金融机构。
(三)债券交易指债券买卖和债券回购。
债券买卖是指交易成员以商定的价格买卖一定金额的债券并在规定的结算时间内办理券款交割的交易。
债券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在卖出债券给债券购买人(逆回购方)时,买卖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以约定的价格,由正回购方向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的同品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正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的首次买卖中卖出债券的一方,逆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的首次买卖中买入债券的一方。
(四)交易系统是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拆借中心”)管理运作的计算机处理系统、数据通讯系统和通讯网络。
第三条 交易成员在债券交易中要遵循自愿、诚信、自律的原则,交易成员自主报价、自选对手、自行清算、自担风险。
第四条 拆借中心为交易成员的债券交易提供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章 交易基本规则
第五条 交易系统的营业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六条 回购期限最短为1天,最长为1年。交易成员可在此区间内自由选择回购期限,不得展期。
第七条 拆借中心根据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提供的交易券种要素公告交易券种的挂牌日、摘牌日和交易的起止日期。
第八条 债券交易数额最小为债券面额十万元,交易单位为债券面额一万元。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九条 债券交易采用询价交易方式,包括自主报价、格式化询价、确认成交三个交易步骤。
第十条 交易成员的自主报价分为两类:公开报价和对话报价。
公开报价是指交易成员为得到其他交易成员的询价,对市场作出的不可确认成交的报价。
对话报价是指交易成员在询价中向交易对手作出的对方确认即可成交的报价。
第十一条 格式化询价是指交易成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格式化内容填报自己的交易意向。未按规定所作的报价为无效报价。
第十二条 确认成交须经过“对话报价——确认”的过程,即一方发送的对话报价,由对手方确认后成交,交易系统及时反馈成交。
第十三条 交易成交前,进入对话报价的双方可在规定的次数内轮替向对手方报价。超过规定的次数仍未成交的对话,须进入另一次询价过程。
第十四条 交易成员在确认交易成交前可对报价内容进行修改或撤销。交易一经确认成交即生效,交易成员不得再作修改或撤销。
第十五条 债券交易成交确认后,由成交双方根据交易系统的成交回报各自打印成交通知单。
债券买卖成交通知单的内容包括:成交日期、成交编号、交易员代码、交易双方名称、债券种类(券种代码与简称)、成交价格、券面总额、成交金额、交割日、对手方债券托管账户和人民币资金账户等。
债券回购成交通知单的内容包括:成交日期、成交编号、交易员代码、交易双方名称、债券种类(券种代码与简称)、回购利率、回购期限、券面总额、成交金额、到期还款金额、首次划付日、到期划付日、对手方债券托管账户和人民币资金账户等。
第十六条 债券买卖成交通知单是确认债券买卖交易生效的合同文件。债券回购成交通知单与交易成员签署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主协议》是确认债券回购交易生效的合同文件。若交易成员对成交通知单的内容有疑问或歧义时,以交易系统的成交记录为准。
第十七条 债券结算和资金清算的时间采用“T+0”或“T+1”的方式,交易成员双方自行决定债券结算和资金清算的时间,银行间债券交易中“T+0”指交易成员于债券交易成交日进行债券结算和资金清算,“T+1”指交易成员于债券交易成交日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进行债券结算和资金清算。债券回购的债券结算和资金清算必须在同一日进行。债券结算按《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试行)办理,资金清算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交易信息
第十八条 拆借中心向交易成员发布以下信息:
(一)按券种公布前一交易日债券买卖的收盘价、加权平均价、当日交易的开盘价、最高、最低、最新成交价、加权平均价、成交量和成交金额;
(二)按各期限公布前一交易日债券回购的加权平均利率、收盘利率、当天债券回购的开盘利率、最高、最低、最新成交利率、加权平均利率以及成交量和成交金额;
(三)交易成员的市场公告;
(四)交易成员授权公开的信息;
(五)交易成员违规情况的通告;
(六)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其他市场信息。
第十九条 拆借中心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及时上报有关交易成员债券交易的资料。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则认定的交易成员违规行为有:
(一)违反操作规程,破坏交易系统;
(二)扰乱交易秩序,影响交易正常进行;
(三)不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用;
(四)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拆借中心可根据交易成员违规行为情节轻重程度,给予警告、通报处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违规行为严重的交易成员和直接责任人,拆借中心除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须将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并通报中央结算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可以暂停交易成员资格和取消交易成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凡交易成员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行为,拆借中心将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交易成员应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用,具体方式和标准由拆借中心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如遇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交易成员须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间债券交易应急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