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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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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7〕10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章 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全市金融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统一协调和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共同防范和打击制贩假货币违法犯罪活动,不断促进辖区经济繁荣和发展,构建和谐淄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厅,市委宣传部,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文化局,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广电总台(局)、市新闻出版局,市金融办、市打私办,市工商局、淄博海关、市人民银行、淄博银监分局、市农业发展银行、市工商银行、市农业银行、市中国银行、市建设银行、市交通银行、市商业银行、中信银行淄博分行、市邮政局储汇局、省农信联社淄博办事处组成。成员由上述单位的分管负责人组成。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为联席会议负责人,市人民银行为牵头单位,市人民银行行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
  第三条 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的反假货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国家反假货币工作的方针、政策;执行有关反假货币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根据国家、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反假货币工作规划,制定我市反假货币工作计划;
  (三)协调我市有关部门、单位之间涉及反假货币的重要工作;
  (四)组织全市反假货币知识培训工作;
  (五)组织、指导全市反假货币宣传、教育活动;
  (六)市委、市政府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反假货币工作,并会同其他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反假货币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日常办事机构为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民银行,其主要职责是:
  (一)处理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组织全市反假货币工作的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并向联席会议报告和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
  (二)根据联席会议召集人的决定,筹备召开联席会议,准备议题,起草文件,组织会务,督办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
  (三)联系各成员单位,协调各方面关系。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的联络员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对各区县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年度反假货币案件奖励的上报或审批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反假货币奖励经费的及时兑现、使用和监督,充分发挥专项经费在反假货币工作中的激励作用;
  (五)负责反假货币信息的采集、整理、反馈和存储等工作;
  (六)起草年度反假货币工作计划和反假货币工作总结,向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和市政府报告;
  (七)组织各成员单位参加反假货币宣传活动;
  (八)协调各成员单位的假币鉴定工作;
  (九)组织反假货币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十)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由市人民银行分管副行长兼任。
  第五条 联席会议由召集人主持,联席会议成员因事不能到会,应委托本单位相应级别的负责人参会。
  联席会议开会时,各成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派本单位联络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列席会议。
  第六条 联席会议实行定期会议制度,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根据需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报请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
  联席会议召集人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席会议。部分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是联席会议制度的重要形式。会议形成的决议或议定事项,应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形成会议纪要。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如有需要提交联席会议研究的事项,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是否组织召开全体或部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会议。
  第八条 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分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并报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和市政府。
  第二章 联络员制度
  第九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指派一名科级以上干部作为联席会议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
  第十条 联络员代表所在单位协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协助联席会议成员(本单位分管负责人)做好本单位反假货币的相关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工作,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反假货币工作的有关情况;
  (三)参加反假货币工作联络员会议;
  (四)配合联席会议办公室做好日常反假货币工作;
  (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召开联络员会议的建议,并提出相关会议议题;
  (六)对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两次。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临时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以便及时沟通情况,交流信息,反馈意见,研究对策。第十二条 联络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承担联络员职责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调整,并告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三章 信息交流制度
  第十三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要为联席会议把握反假货币工作全局、科学决策服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全面地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供工作信息,联席会议办公室及时向成员单位反馈,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的主要内容包括各成员单位反假货币工作的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有关反假货币的法律、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国内外货币的防伪技术特征介绍等。
  第十五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事例、数字准确;
  (二)急事、要事和突发事件应在24小时内报送,必要时应连续报送;
  (三)主题鲜明,言简意赅,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第十六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分为定期报送和不定期报送。
  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为定期报送信息。凡办理假币没收、收缴业务的成员单位应按照版别、券别进行分类、整理,填写统一的《假币解缴汇总单》,于每季度最后月份的25日前将假币实物解缴到当地人民银行。
  反假货币工作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等为不定期报送信息。各成员单位在反假货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迅速将该信息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
  (一)一次破获(或发现)假币面额总计在50万元以上的(填写发案情况通报表,表样附后);(二)发现新造假手段的;
  (三)新的假币犯罪手段;
  (四)假币跨国、跨省、跨市犯罪的大案、要案。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建立反假货币信息资料库,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四章 分工协作制度
  第十八条 市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的指导,做好反假货币工作人员的技能培训,牵头组织反假货币宣传工作,负责假币案发时货币真伪的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 淄博银监分局配合市人民银行加强对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充分发挥窗口临柜人员第一道防线的作用,采取严密措施,及时、合规收缴假货币,确保假货币不从金融机构柜台流出流入,维护人民币信誉;严格按照反假货币宣传工作部署,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各营业网点,深入城镇、社区和农村,不断拓宽反假货币宣传工作覆盖面。
  第二十一条 市打私办、淄博海关应加大边境缉私力度,严厉打击偷运假货币入境犯罪活动。加强对出入境客货的检查,严格货币出入境管理,防止各类假货币出入境。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和法院、检察院负责假货币案件的侦破、审理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假货币案件的侦破工作,加强跨地区合作,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查证结果,打击、防范跨地区假货币犯罪活动。法院对假货币犯罪的案件,要及时依法审理,依法惩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应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认真开展立案监督、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确保打击假货币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工商、文化部门应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管理出版、印刷行业和经营复印业务的企业,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非法印制、复印、出版货币图样的单位,要按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充分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宣传货币管理的法律法规、货币知识、反假防假技能,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爱护人民币的意识,自觉抵制制贩假货币的犯罪行为和持有、运输、使用假货币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配合人民银行对学生进行爱护人民币和反假货币的基本常识教育,培养学生从小树立爱护人民币的意识,提高学生对真假币的辨别能力。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门对货物运输进行适时检查管理,发现假币贩运应及时进行堵截,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淄博市反假货币联席会议制定和修改,市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2.发案情况通报表

附件1

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组 长:吴明君(副市长)
  副组长:张志超(市政府副秘书长)
  胡希德(市金融办主任)
  陈好孟(市人民银行行长)
  成 员:赵新法(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市社科联党组书记)
  于晓东(市法院副院长)
  毛 军(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张景春(市教育局副局长)
  周立华(市公安局副局长)
  任迎远(市交通局副局长)
  赵淑慧(市文化局副局长)
  李 一(市广电总台(局)副总编辑)
  魏凡龙(市新闻出版局副局长)
  王向前(市打私办主任)
  谭培泉(市工商局副局长)
  王 宏(淄博海关副关长)
  徐 宁(市人民银行副行长)
  姜立惠(淄博银监分局副局长)
  杨庆龄(市农业发展银行副行长)
  王立亭(市工商银行副行长)
  白 明(市农业银行副行长)
  杨京连(市中国银行纪委书记)
  魏成花(市建设银行总会计师)
  陈允建(市交通银行副行长)
  韩兴柱(市商业银行党委副书记)
  高晓明(中信银行淄博分行副行长)
  张洪玲(省农信联社淄博办事处副主任)
  焦方正(市邮政局储汇局局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知保险总公司对木筏保险的办法及保险期限的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知保险总公司对木筏保险的办法及保险期限的问题的函

1954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你院院民(53)字第906号报告收悉。关于你院提出保险公司接保木筏险的办法以及“保险期限”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由于这个问题系专门性的问题,我们缺乏这方面的经验,特函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提供意见。接该总公司于1954年2月18日以总内运(54)字第86号函函复如下:
“一、排筏险所承保的木排竹筏其本身性质诚如你院西南分院所说,既是货物又是运输工具,它既不同于一般的货物,又不同于一般的运输工具。因此我公司将此类排筏险列为运输保险中的特种业务,对其责任费率也与一般的货物运输保险作了不同的规定。二、关于排筏险的期限问题,由于排筏的承运人,一般的就是货主,没有一般的承运人和货主之间的关系,到埠以后可由货主直接掌握,没有一般货物运输存放在承运人处所的候提情况,需要堆存候提期间的保险责任的意义就不大了。其次,排筏到埠以后在未折排起岸以前,因木排已在水中长期漂浮,容易发生自沉或冲散的损失,而这种损失根据我们已往业务的经验来看,如经事先严加防止,是可以避免的。因此,为了督促保户于排筏到达后加强防灾工作,克服保户单纯依赖保险的思想,以减少国家财产不必要的损失,我们对排筏险责任规定到埠为止,还是比较合适的。三、我公司排筏险业务尚在试办阶段中,在办法上还不够成熟,有关保险期限的条款文字,由于兼用木船运输保险单的关系,确有不够明确的地方,西南分院的意见,对于我们正在进行的条款修订工作有很大帮助,我们预备以后研究修正。”特此转知你院参考。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请示 院民(53)字第9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法院万县分院送来周培达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忠县分公司因木筏保险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经本院审理研究后,已批复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惟通过本案,我们对于保险公司接保木筏险的办法以及“保险期限”的规定,认为是值得考虑的,特提出我们的初步看法,报请你们研究参考,并请核示。
周培达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忠县分公司木筏保险损害赔偿案的事实经过及本院对保险公司处理木筏险的初步意见
一、本案事实经过:1953年7月间,周培达自忠县运木料和竹子一批到万县,交付万县专署公安处的订货。周在忠县启运时,即向忠县保险公司投保木排竹筏险。同年旧历6月初三日,周的木筏航至万县,因当时水流过急,将木筏打到下沱猫儿沱才靠到岸(距万县约15里)。于是周在同年7月17日至19日连续三天将木筏拆散,用小木船将所有拆下的木料竹子陆续运至万县天仙桥岸上。19日午后,天下大雨,山洪爆发,因抢救不及,致被冲失木料62根,竹子60捆(约值人民币90余万元)受到损失。周遂报请万县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该公司认为依照规定,木筏险的“保险期限”应以“到达目的地,即行终止”。现周的木筏既已平安到达万县(目的地),保险责任即应终了。同时,周已将木筏拆散,将木料竹子等都已搬到岸上,方被洪水冲失,这种损失,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以内的。周培达则认为是该保险公司来赔偿。理由是:(一)当时投保时,忠县保险公司并未向他说明“到达目的地为止”。(二)所用的是“木船运输保险单”。在该单背面的附条款第4条保险期限的规定里,仅将后面“当日……七天为限”几个字勾掉了,可是“并包括在目的地停泊或卸载后堆存候提期间的责任在内”这些字并未勾销。因此,本案竹木正是在候提期间,当然应该负责。
忠县保险公司的解释是:用“木船运输保险单”的原因,是因为“木排竹筏保险单”一直就没有单印出来。同时,木筏险有些规定都与木船运输保险相同,所以就以“木船运输保险单”来代用。各地保险公司都是这样办的,只是在背后条款第一条上加附一张“木排竹筏除条款”小条,并把后面保险期间“七天”等字划去就行了。至于没有向投保人说明,这是承办人员工作上的错误,应该检讨,但不能构成赔偿损失的责任。同时,已将本案请示四川省保险分公司函复“应予拒赔”。
本案经万县市人民法院及四川省人民法院万县分院先后审理判决,均认为本案的损失,根据“木排竹筏险责任,应以到达目的地为止”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周仍不服,上诉我院。
二、我们对于保险公司处理木筏险的办法和规定的初步意见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以“木船运输保险单”来代用接保木排竹筏险,以及规定木筏险的保险期限为“到埠为止”,都是不够恰当的。因为从理论上来认识,木排竹筏本身就是含有两种性质的东西,既可称之为货物(因为它本身就是木料和竹子捆扎起来的),又可称之为运输工具(因为一般地区本身就是自己运自己,有时上面也可以载些货)。根据川北江区竹木排筏管理试行办法草案,是将两者区分了的“凡以竹木排筏为经常的水上运输工具,其使用目的与船只相同者,……比照西南区内河木船管理暂行办法的一般规定管理之。但以运输本身材料为目的之竹木排筏,性质单纯,管理办法应酌对具体情况予以简化。”这虽然是着重在管理方面讲的,但说明在处理木排竹筏问题时,必须首先分清是属于哪一类,方好着手。保险公司对于这一点则是不够明确的。如承保木筏险是以“木船运输保险单”来代用。“木船运输保险单”所保的是木船运输的货物,看起来是像把木筏当作货物来承保,但实际上从保险期限规定“到埠为止”(也就是只保航程险),保险收费较货物保险低一半,以及将“木船运输保险单”改为“木筏保险单”,背后还要附加“木排竹筏险条款”等等来看,显然又是把木筏当作运输工具来对待。如果说是运输工具,则该保险单内“保险货物项目”栏内却又注明的是木头若干根,竹子若干捆,又像是货物,但保险期限却又将一般货物所应有的“卸载后堆存候提期间”的规定取消了,而改以“到埠为止”,所以弄得含糊不清,模棱两可,一旦发生事故,则该赔不该赔,纷争不已。因之,明确木筏的性质和纠正以“木船运输保险单”来代用承保木筏险,是防止今后木筏保险产生纠纷的基本工作和必要的措施。
再说木筏本身既含有货物性质(以本案木筏来看,是纯以运送本身为目的,并非作为水上经常的运输工具),就应有一般货物的堆存候提期间才较合理。如硬性的规定“到埠为止”,事实上是欠妥当的。同时为什么木排竹筏要这样规定,在理论上应如何解释,也是值得考虑的。(以上意见,我们曾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联系研究,据该公司防灾理赔科表示,“这些问题,过去确未深入地研究过,无法给我们解答,只有记下我们提出的问题,向上级反映改进”。)
我们从本案上虽发现了保险公司处理木筏险的规定有以上不恰当的地方,但不能以我们不成熟的看法就轻率地否定了现行的保险业务规定。因此,我们在本案的处理上,还是依照现行保险规定批复,维持一、二审原判,驳回上诉,一面将我们的意见提供出来,作为今后保险部门立法或改进业务的研究参考。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函 法行字第622号
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
兹接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1953年12月24日院民字第906号报告称:“四川省人民法院万县分院送来周培达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忠县支公司因木筏保险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经本院审理研究后,已批复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惟通过本案,我们对于保险公司接保木筏险的办法,以及“保险期限”的规定,认为是值得考虑的。特提出我们的初步看法,报请你院研究参考并请核示!”我们对于这类有关保险业务方面存在的问题,缺乏经验,有待你处总结经验提供正确意见。兹将西南分院原意见及保险单附奉,请你公司阅提意见,以便答复西南分院,并将原件退还本院为荷。
1954年1月23日

附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有关排筏险办法问题的复函 总内运(54)字第86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54年1月23日法行字第622号函暨附件均收到。兹就你院西南分院所提有关排筏险业务办法的意见说明如下:
一、排筏险所承保的木排竹筏其本身性质诚如你属西南分院所说,既是货物又是运输工具,它既不同于一般的货物,又不同于一般的运输工具。因此,我公司将此类排筏险列为运输保险中的特种业务,对其责任费率也与一般的货物运输保险作了不同的规定。
二、关于排筏险的期限问题,由于排筏的承运人,一般的就是货主,没有一般货物的承运人和货主之间的关系,到埠以后可由货主直接掌握,没有像一般货物运输存放在承运人处所的候提情况,需要堆存候提期间的保险责任的意义就不大,其次排筏到埠以后在未折排起岸以前,因木排已在水中长期漂浮,容易发生自沉或冲散的损失,而这种损失根据我们以往业务的经验来看,如经事先严加防止,是可以避免的。因此,为了督促保户于排筏到达后加强防灾工作,克服保户单纯依赖保险的思想,以减少国家财产不必要的损失,我们对排筏险责任规定到埠为止还是比较合宜的。
三、我公司排筏险业务尚在试办阶段中,在办法上还不够成熟,有关保险期限的条款文字,由于兼用木船运输保险单的关系,确有不够明确的地方,西南分院的意见,对于我们正在进行的条款修订工作有很大帮助,我们准备以后研究修改。
1954年2月18日


国家经贸委、建设部、质量技监局关于实施水泥新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建设部 质量技监局


国家经贸委、建设部、质量技监局关于实施水泥新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建设部 质量技监局
国经贸运行(2001)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建委(建
设厅)、质量技监局,有关省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2001年4月1日起,六大通用水泥将实施新的国家标准,即GB175-1999《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GB1344-199《矿渣硅酸盐水泥、火山灰硅酸盐水泥及粉煤灰硅酸盐水泥》、GB12958-1999《复合硅酸盐水泥》,为确保水泥新标准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水泥产品标准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有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各级经贸主管部门(建材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在各自职能范围内监督指导并帮助生产、施工企业和质检机构做好实施水泥新标准的各项工作。各有关单位要对实施新标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改进和完善。
二、加强水泥新标准的宣传。从3月下旬起,各地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发挥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的导向作用,集中开展一次实施水泥新标准的宣传贯彻活动。并注意发挥行业协会、水泥质检中心(站)质量认证机构等中介组织作用。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好与水泥新标准同步实施的《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2000)的宣传贯彻工作。建筑施工单位要严格材料进货检验制度,不得采购不符合水泥新标准的产品;工程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按规定,加强对水泥使用的监督与管理;工程验收单位对使用不符合新标准要求水泥的工程不予验收。
四、加强对水泥新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地经贸主管部门(建材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把水泥新标准执行情况列入今年重点专项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监督检查中产品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企业,要限期停产整顿。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坚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五、中国建材工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和有关科研院所要组织力量做好新标准实施过程中的技术服务工作,及时收集、分析和帮助解决企业在执行新标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六、有关实施水泥新标准的几个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1.各水泥生产企业、施工单位和质监机构的水泥化验室要按照规定控制试验室温湿度条件,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设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度,加强产品质量考核。检验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强度试验误差要控制在水泥胶砂强度检验国家标准(GB/T17671-1999)规定的范围内。
2.水泥生产企业要根据新标准实际测定的强度值调整和确定本企业水泥强度等级,企业内控指标继续执行《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自2001年4月1日起,水泥生产和销售使用的包装袋一律按新标准要求标识,老标识的包装袋禁止使用。销售散装水泥出具的散装卡片也应按新标准进行标识。凡达不到规定最低强度等级的水泥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3.水泥使用单位4月1日前已采购的按老标准生产的水泥允许使用至2001年5月31日止。逾期没有使用完的水泥,应重新按新标准检测后,按新标准强度等级使用。
4.中国水泥和房建材料认证委员会,自新标准生效之日起,按新标准实施认证,并对已取得认证证书、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按新标准进行复查。凡不符合要求的,收回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5.各级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水泥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监督。
6.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对ISO标准砂、水泥专用检验仪器设备的管理和监督,保质保量满足供应并提供优质服务。坚决防止并杜绝假砂和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7.各有关单位应对教材、手册、计算机软件、设计文件、配合比数据、实验报告等技术文件及时作相应调整。
对水泥新标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检验仪器设备和ISO标准砂质量方面的问题,请及时向中国建材工业协会和有关部门反映。


200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