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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02 21:2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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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政办发[2000]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五月二十八日


阜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强化各级政府的宏观调控力度,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和透明度,维护和促进商品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和合法竞争,促进廉政建设。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设备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1998]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政府采购的范围
  市财政局核定使用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在市场购置的各类设备及服务项目,列入政府统一采购范围。
  (一)设备采购
  1、小汽车、大客车、货车、摩托车、其他用车;
  2、电梯、锅炉、食堂炊具、空调;
  3、微机、复印机、电传机、打印机、音响和摄像编辑设备、照相机及镜头;
  4、农机、林业、水利机械设备;
  5、建筑施工工程机械设备;
  6、其他设备及备品材料等。
  (二)工程采购 由财政拨款的基建项目、市政建设项目一律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组织招标。
  (三)服务采购
  市直党政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各类服务项目支出。
  1、机动车辆定点维修;
  2、机动车辆定点供油。
  二、政府采购管理 在市财政局设立阜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并根据政事分开的原则,组建市政府采购中心。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制定有关政府采购政策、管理制度和办法;指导全市政府采购工作;审核批准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和批准,处理采购投诉;负责对政府采购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行政事务。市政府采购中心职责:编制本级政府实行集中采购的计划和目录;设立本级政府采购资金专户,负责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的会计核算与管理;确定采购方式,组织集中政府采购业务,组织培训采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承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委托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日常管理工作。
  三、政府采购程序
  (一)政府采购程序
  1、货物采购:
  (1)市直单位采购金额在 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小数目采购,只要“货比三家”,采购人认为价格合理,并能满足需要,填报有关《政府采购审批表》,报送财务主管部门审查。财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送市政府采购中心备案,可以自行直接向任何厂商采购。
  (2)市直单位采购金额在 1000元以上,货物单位价值5000元以下(不含5000元),一次性批量采购总值50000元以下(不含50000元)的中等金额采购,各有关采购人必须进行采购报价,至少必须邀请3家厂商投标,对他们的报价进行比较后,择定供应厂商,填报有关《政府采购审批表》,报送市政府采购中心备案,可以自行直接向选定的厂商采购。
  (3)市直单位采购货物单位价值5000元以上(含5000 元),一次性批量采购总值在50000 元以上(含50000 元)的较大金额采购, 必须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统一实行招标采购。
  下列货物采购应当由市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不受前款限制:公务用机动车辆;办公自动化设备;医疗、教学和通讯设备;政府采购中心认为应当集中采购的其他货物。
  2、工程采购: 一般由管理办公室组织统一实行招标采购。
  3、服务采购:
  (1)市直单位合同价值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服务项目,各有关采购人必须进行采购报价,至少必须邀请3家厂商投标,对他们的报价进行比较后,择定供应厂商,填报有关《政府采购审批表》,报送财务主管部门审查。财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送市政府采购中心,市政府采购中心协助向共同选定的厂商采购。
  (2)市直单位合同价值 10万元以上(含 10万元)的服务项目,必须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统一实行招标采购。
  下列服务采购应当由市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不受前款限制:公务用机动车辆维修和供油;政府公用物业的管理;政府采购中心认为应当集中采购的其他服务。
  (二)政府采购方式
  凡经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的采购项目,均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采购方式。
  1、对没有竞争性、供货途径单一的货物采购、工程采购或者服务采购,由采购中心或委托有资格的采购实体组织集中或询价采购。在采购过程中,要吸纳有关专家或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采购工作,以确保采购的质量和良好的售后服务。
  2、对具有市场竞争性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大额采购,由政府采购中心委托招标机构实行招标。其方式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管理办公室要加强对招标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工作,以确保招标采购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
  (三)采购原则
  在实施政府采购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1、凡购置符合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应在质量、价格和产品功能大体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购本市企业生产的产品;
  2、凡购置符合政府采购范围,但本市不能制造或本市产品质量和功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货物,可在其他省、市选购;
  3、凡购置符合政府采购或者委托招标采购范围,但在国内不能制造或国内产品的质量和功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货物,须将外购商品购货单经同级政府经贸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在国际选购。
  (四)招标管理
  经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的招标采购项目,政府采购中心直接或委托依法获得资格的专职招标机构向社会招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招标机构的执业资格,资信及技术力量等方面的综合考评与监督。
  1、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核准的书面文件与招标机构签订招标采购委托合同书。委托合同书主要内容应包括:招标项目名称、项目所要达到的技术要求、项目预算、交货期、付款方式等。
  2、受委托的招标机构要会同有关专家在对委托合同书中采购项目进行市场调查,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招标文件,并在所制定的招标文件向有关供货商发标前,将招标文件送达市政府采购中心进行审核。如市政府采购中心对招标文件提出合理要求,招标机构应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经市政府采购中心同意后,招标机构方可将修改后的招标文件向有关供货商发标,并进行其他环节的招标工作。
  3、招标机构与有关专家、主管部门、公证部门和项目单位组成评审委员会,根据经济性、有效性、公开性、公正性的原则,参加开标、评标及定标过程,并对投标价格、设备质量和售后服务及投标商(供货商)的资格进行评审,形成评标报告报市政府采购中心和管理办公室。
  管理办公室与市监察局对招标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对招标机构违反《委托合同书》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而确定的招标结果,有权予以否决。 4、由招标机构负责组织中标的供货商与采购实体签订合同书。合同书要报送采购中心、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5、凡中标的供货商所出售的商品,如采购实体在实际运行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欺诈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除要求其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外,应将有关情况上报给采购中心和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在2年内不允许其参加政府采购招标活动,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6、管理办公室在管理工作中要提高办事效率,简化工作程序,高效、优质、快捷、主动地为采购实体服务,清正廉洁、自觉维护国家的利益,树立政府职能部门良好的形象,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实施。
  7、受委托的招标机构在招标工作中,应严格遵循招标立项、标书制作、招标发标、厂商投标、揭标中标、商务谈判、合同签约等规范程序,公正地对待委托方和投标方,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对受委托的招标机构在招标过程中出现不公正对待委托方和投标方的问题,采购中心除终止其委托招标外,可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曝光,情节严重的要诉诸法律。
  四、政府采购资金管理
  (一)财政预算内外支出中能够实行政府采购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按核定的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外专户拨款比照办理)预先拨入政府采购专户。
  (二)实行政府采购的专项资金,如资金来源属财政和采购实体自筹资金配套的采购项目,采购实体必须将自筹资金部分在采购启动前存入财政专户。
  (三)上述资金来源全部落实后,由政府采购中心根据《评审委员会对专项招标采购核准表》和最终审定的中标价格,按项目标书确定的定金额度拨付给供货商,待对所购置的专项设备按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后,采购中心直接将其余款拨付给供货商。
  (四)政府采购节省的资金,按来源不同分别处理。属全额财政补助资金部分,由市财政局统一调剂使用,同时调整单位预算;属财政部分补助和采购实体自筹资金的项目,节省资金由采购中心按财政、采购实体自筹资金所占比例的份额进行划分;属财务主管部门和采购实体节省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按市财政局指定用途使用。
  (五)采购实体要建立设备到货验收、安装、使用及效益的各项记录台帐,并按规定上报项目使用情况反馈表。
  五、其他事项
  (一)采购实体每年随年度决算上报《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招标设备使用情况反馈表》,管理办公室与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政府采购执行和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应实行而未按本办法执行政府采购的采购实体,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三)政府采购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问题,由管理办公室、采购中心会同主管部门、采购实体、招标机构等协商解决。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安置房,是指在市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地块、非经营性公益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军事设施建设等行政划拨用地的拆迁过程中,以确定的价格、套型面积向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含从事农业职业)的被拆迁人定向销售的住宅房。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
  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拆迁地块上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可以根据《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的规定,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购买拆迁安置房。
  非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适用《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市区拆迁安置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拆迁安置房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拆迁安置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建设 、计划、规划、国土、物价、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税务、工商、审计、监察、信访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实施本办法。
  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受市政府委托,以"保本微利"为原则负责全市拆迁安置房建设的统一实施工作。
  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长江大桥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拆迁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 第七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房管、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长江大桥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拆迁安置房发展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八条 拆迁安置房的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安置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拆迁安置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优先安排。
   第九条 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以需定产、政府定价、统一实施"的原则,由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市场化运作,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 第十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中的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经营性服务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房优惠政策给予减免。
   第十一条 拆迁安置房按确定的套型面积和价格定向销售。
  拆迁安置房的设计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每套建筑面积分别按45、60、75、90平方米左右按一定比例设计。
  拆迁安置房的销售价格参照 《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皖价房〔2003〕174号)的规定,市建投投资有限公司将当年全市拆迁安置房的有关材料报送市物价部门,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综合确定各房源地 的单位住宅面积综合销售价格及楼层、朝向等价格系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建筑面积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确定:
  (一)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且安置人口在三人以下的(含三人),可选择4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安置人口在三人以上的(不含三人),可根据人口数量和国家规定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拆迁安置房;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上(不含45平方米)、55平方米以下(含55平方米)且安置人口在三人以下的(含三人),选择4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多出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货币补偿;安置人口在三人以上的(不含三人),可根据人口数量和国家规定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拆迁安置房;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55平方米以上(不含55平方米)、70平方米以下(含70平方米)且安置人口在四人以下的(含四人),选择6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多出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货币补偿;安置人口在四人以上的(不含四人),可根据人口数量和国家规定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拆迁安置房;
  (四)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上(不含70平方米)且安置人口在五人以下的(含五人),选择7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多出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货币补偿;安置人口在五人以上的(不含五人),可根据人口数量和国家规定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拆迁安置房;
  (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85平方米以上(不含85平方米)且安置人口在六人以下的(含六人),选择9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多出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货币补偿;安置人口在六人以上的(不含六人),可根据人口数量和国家规定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拆迁安置房;
  (六)被拆迁人拆迁成套住宅(指每套住宅除有起居室、卧室,还有独立厨房、卫生间的)建筑面积超过115平方米的可购买两套拆迁安置房,但总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拆迁面积超过两套面积的按货币补偿。前款各项中的安置人口按市区居民户口证件的人口计算,除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外,2004年10月1日后迁入的户口不得计入。被拆迁人购买的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范围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当年同地段、同类型、同楼层商品房平均市场价格结算。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私房或公房居住且人均使用面积已达到15平方米的,对被拆迁房屋只给予货币补偿。
   第十三条 拆迁人根据拆迁过程中的实际需要,将被拆迁人填写的"拆迁安 置房申请表"汇总后,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或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签发拆迁安置房批准文件,并抄告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 第十四条 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根据拆迁安置房的建设情况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拆迁人出具可供购买拆迁安置房房源意向及单位面积综合销售价格。
  拆迁人应当将可供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套型、户数以及两处以上房源,在拆迁地块现场公布,供被拆迁人选择。
   第十五条 拆迁人凭拆迁许可证、拆迁安置房批准文件和拆迁地块的被拆迁房屋明细表,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拆迁安置房选房证》。
  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相关产权证明材料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的拆迁序号和房源地点,向被拆迁人发放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拆迁安置房选房证》。
   第十七条 拆迁人发放《拆迁安置房选房证》,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发放《拆迁安置房选房证》。
  拆迁人、拆迁安置房建设开发单位应就房屋的位置、套型、价格和物业管理等事项接受被拆迁人的咨询。
   第十八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开发单位依法取得拆迁安置房预售许可证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知拆迁人与拆迁安置房销售单位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则上按房源地整栋和整个单元拆迁安置房提供给拆迁人,按房源地核定的单位综合销售 价格结算。每户房源的分配销售由拆迁人根据拆迁补偿
  安置协议、拆迁安置房购房合同、物价部门核定的单位综合价格及楼层定价系数具体安置。
  拆迁安置房销售单位不得向未取得选房证的对象销售拆迁安置房。
  拆迁人不按购房合同按时支付购房款的,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将其所购房源重新分配。
  拆迁安置房竣工后,若在两年内未全部销售的,由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已定的销售价格实行回购。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政策、被拆迁人购买拆迁安置房和选择货币补偿等具体情况在拆迁地块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选房工作结束后15日内将被拆迁人选房情况书面通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内容包括被拆迁人姓名和选定地点、房号,由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立拆迁安置房信息档案。
  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拆迁义务,如实申报拆迁地块 的有关材料,按照政策做好安置工作。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 第二十二条 市房管、国土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被拆迁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证书的备注栏中应注明"拆迁安置房"字样和每平方米当年土地出让金价格、规费数额。
  拆迁安置房必须使用1年以后方可上市交易,交易时享受优惠政策购买的面积部分应补交购买时优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和规费(含优惠总金额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由市房地产交易机构统一收取,解缴市财政专户,作为拆迁安置房建设专项资金。也可由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当时销售价格扣除一定折旧费后进行回购。
  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建立拆迁安置房报表制度,按季度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送交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情况统计报表。
   第二十四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第二十五条 在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工作中,监察、审计部门参与全过程监督。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交通厅转发交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交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转发交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交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交办[2005]232号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现将交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交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办发[2005]43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交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交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 
     交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交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办发[2005]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部属各单位: 
现将修改后的《交通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交通部、国家档案局1992年1月9日颁发的《交通档案管理办法》(交办发[1992]89号)同时废止。 
                        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 
            《交通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档案管理,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更好地为交通事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交通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档案是指交通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以及个人在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对本单位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单位形成的档案应由各单位档案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由各承办部门和个人分散保存。 
 第四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有科技档案的单位,应指定一位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兼管此项工作。各单位应将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总体发展规划,纳入单位管理、生产建设、科学研究和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中,纳入分管领导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中。 
第二章档案管理体制、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交通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交通部对其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领导;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的科技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各单位档案业务同时接受上级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交通部档案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交通档案工作特点制定交通系统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和行业标准规范; 
(二)制定交通档案工作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交通系统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四)对交通部机关各单位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集中统一管理部机关及按规定进馆的各类档案,为部机关和交通系统提供服务,按规定向中央档案馆移交档案;     
(五)指导、协调交通专业档案协作组的活动,总结交流档案工作经验,组织交通档案专业学术理论探讨、研究; 
(六)组织交通系统有关单位档案干部业务培训; 
(七)组织学习、研究和推广档案管理的先进技术、方法和经验,推动交通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八)组织并参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文件材料验收; 
(九)制定交通部档案馆档案进馆范围的规定,并报国家档案局备案;接收交通系统有关单位的档案进馆。 
第七条 各单位应设立与本单位档案工作相适应的档案管理部门,或设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的法律、法规和部颁标准规范,制定本单位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实施细则; 
(二)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对本单位的归档工作进行指导,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四)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编制检索工具,汇编文件资料,做好档案利用工作;   
(五)会同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 
(六)学习、研究和采用新技术,推进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七)参加工程竣工、科研成果评审鉴定和设备、仪器开箱的文件材料验收工作; 
(八)培训本系统有关单位档案工作人员,交流档案工作经验; 
(九)根据交通部档案?馆档案进馆范围的规定,组织向交通部档案馆移交档案; 
(十).组织完成上级档案部门交办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三章 档案工作人员的条件与职责 
第八条 各单位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并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档案专业理论知识,熟悉交通业务和本单位业务范围;忠于职守,遵守纪律;身体健康,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专业知识。负责管理党组织档案的工作人员必须是共产党员,符合机要人员条件。 
档案管理处、科、室、馆的负责人,一般应由具有馆员(或者相当于馆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档案工作人员的职务、职称的评定和晋升,业务能力的考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享有专业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掌握档案管理现代化技术; 
(二)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等归档工作,提高档案质量; 
(三)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登记和统计等基础工作,熟悉所保管的档案情况; 
(四)保护档案的安全,做好防护工作; 
(五)开展档案业务指导工作,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检查督促所属单位做好档案工作; 
(六)做好档案利用服务工作,编制适用检索工具,迅速准确地查调档案,汇编档案资料;  
(七)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利用职权擅自扩大档案的利用范围,不得泄露档案的机密内容,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四章文件材料的归档 
第十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 
凡本单位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均由文书处理部门或文件材料形成部门按照交通部发布的有关档案质量标准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整理,并定期向档案部门归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的科技档案,应执行交通行业科技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标准。 
第十一条 电子文件在归档移交前,归档与接收部门均应对归档电子文件的载体及技术环境进行检测,确保载体的安全利用。 
第十二条 文书档案一般应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档案部门归档;科技档案应按不同类别及专业特点进行归档;声像档案一般在年终向档案部门归档,会议形成的声像档案,在会议结束后两个月内由会议主办单位负责归档。交接双方应对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清点、核对,并履行移交签字盖章手续。 
第五章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档案,应作为一个全宗进行整理和保管。 
  一个全宗内的文书档案,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年度、机构、问题、保管期限等方式排列。 
  科技档案应按不同类别、项目分别上架排列。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设档案保管专用库房,绘制库藏档案存放示意图,配置必要的设备,认真做好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生物等工作。坚持库房检查制度和库房温湿度记录制度,严格控制库房的温湿度,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五条 档案库房(含胶片库、磁带库、磁盘库)的温度应控制在14摄氏度_24摄氏度,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60%。保存母片的胶片库温度应控制在13摄氏度—15摄氏度,相对湿度应控制在35—45%。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着工作服、戴洁净手套操作,防止汗渍、细菌等有害物污染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库存档案和设备定期检查制度,并做好检查记录。对破损、字迹模糊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或复制;对库存档案发现可疑情况或者发生意外事故,应及时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 
第十八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接收、移出档案总登记簿,及时对接收和移出的档案分别进行登记。按照要求,准确编制交通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年报,于次年2月底报送交通部档案馆。 
第十九条 档案部门应按档案的保管期限,定期用直接鉴定法对档案进行鉴定。文书档案的鉴定工作应在分管领导或机关办公厅(室)主任的领导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科技档案的鉴定工作,要在总工程师或科学技术负责人的领导下,由档案人员和科技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条 鉴定工作结束后,应由档案部门提出档案鉴定报告,编写档案销毁清册,经本单位分管领导签字批准后,方予销毁,并报上级档案部门备案。销毁档案实行两人监销制,监销人应在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字。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二十一条 档案保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档案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编制适用的检索工具;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为行政管理、生产建设、经营管理和科研教育等提供档案信息服务。 
  汇编的档案资料如需印发或出版,应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设立档案阅览室,健全档案借阅和复制、复印制度,严格履行档案借阅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外单位借用本单位一般档案时,必须持有单位的介绍信(介绍信中应说明借用档案人员的政治面貌,借用的范围和用途),经档案形成部门同意后方可借阅。重要的档案应经办公厅(室)主任或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声像档案实行两套制,以复制件提供利用。借出的声像档案不得转借他人或擅自复制。 
第二十六条 对电子文件采用网络的方式利用时,应采取身份认证、权限控制等安全保密措施,并遵守有关的借阅规定。 
第二十七条 根据档案材料缩微、抄录、复制、复印的材料,经档案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档案部门。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工作人员借用本单位档案的期限:文书档案为1 5天,科技档案为1个月,声像及其不同载体档案借阅期为7天。若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借期,应到档案部门办理续借手续,续借期限同上述期限。 
第二十九条 因借用档案解决重大阿题,并产生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应填写档案利用效果登记表。    第三十条 借用档案的人员,对所借档案要负安全、保密之责,不得损毁、丢失和抽取、拆散,不得自行转借、翻印,严禁在文件上涂改和作任何文字标记。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交通部的保密法规,做好保密工作。档案部门在收到保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关于档案解密的通知后,应及时调整密级。 
第七章档案的移交 
第三十二条 交通系统重要的科技档案,应按规定向交通部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三条 凡合并、撤销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本机构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整理,不得分散,并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撤销机构的档案,应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移交或交由主管机关代管; 
(二)撤销机构的业务划归几个单位或部门的,原机构的档案材料不得分散,可由其中一个单位代管或向上级主管部门移交;   
(三)一个机关并入另一个机关或几个机关合并为一个新的机关,其档案材料应移交合并后的机关代管或向上级主管部门移交; 
(四)一个机关内一部分业务或者一个部门划给另一个机关接收,其档案材料不得带入接收机关,如果接收机关需要利用,可以借阅或复制; 
(五)机关撤销或者合并时,没有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可以移交给新的机关继续处理,并作为新的机关的档案加以保存; 
(六)一个机关改变隶属关系,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仍属原来的全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七)各种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其档案应向主管机关移交。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国家档案局19 92年1月9日颁发的《交通档案管理办法》(交办发(1 992]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