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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30 23:4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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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发布《佳木斯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市长 王国学

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


佳木斯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葬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的需要和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要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对本辖区、本单位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使之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环保、卫生、财政、物价、规划、林业、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抚远县暂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均为实行火葬区。
  第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殡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市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规划,经市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计划。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市殡葬设施规划内进行。并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馆服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五)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六)暂缓火葬区(抚远县)建立公益性公墓地,由乡(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墓地)严禁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林业、环保、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殡仪馆和经营性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并对辖区内的各公益性骨灰堂(墓地)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各县(市)郊区的民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性骨灰堂(墓地)负责日常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铁路和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江河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禁止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第十三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范围内入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暂缓火葬区(抚远县)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第十六条 墓地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 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十七条 凡本市城乡、驻佳单位、外地来本地市暂住人口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三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到殡仪馆火化,严禁土葬。
  第十八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死者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遗体的火化,凭区、县级以上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检尸体报告,在当地殡仪馆火化。
  第十九条 火葬区就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市、县(市)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第二十一条 暂缓火葬区(抚远县)死亡者遗体,应当埋入墓地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深埋。
  第二十二条 倡导骨灰播撒、寄存、深埋(不留坟包、不立碑)等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入葬和乱埋滥葬。
  第四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碍环境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禁止在楼群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摆花圈和封建迷信用品;禁止在殡仪馆、太平间吹唢呐;禁止携带封建迷信品进入殡仪馆和公墓;禁止在市区焚烧黄纸和冥币。
  第二十四条 改革祭掉习俗,实行恭请灵牌祭掉,禁止将骨灰盒搬出殡仪馆骨灰寄存厅或堂外。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本辖区内从事丧事操办人员,应向所在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接受培训并经批准后,方可从事丧事操办。未经批准,不准从事丧葬活动。丧事操办人员要严格遵守的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制止封建迷信活动,倡导移风易俗,以保证殡葬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殡仪服务部门购置的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设备,必须由国家指定部门生产的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并实行年主度检查和验收制度。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市区内须经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全省统一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纸人、纸马、纸牛、纸彩电、纸家具、 摇钱树、聚宝盆、冥币封建迷信用品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城、乡总体规划要求,擅自新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火葬区域内死者的遗体未实行火化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限期火化;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执行费用全部由当事人承担。凡不按指定地点安葬,骨灰入棺埋葬,乱埋滥葬,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必葬或深葬;拒不执行的,强制执行。同时由县级以上土地、林业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建立殡仪馆、有偿服务性质的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  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稿封建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由县级以上工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全省统一发放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及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 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单位和个人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在殡葬管理和经营中,违反物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物价、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非殡仪馆车队而从事经营遗体运动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在市区内、各太平间及送葬途中播放、吹奏衰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出售棺木、骨灰盒、墓碑;制作、出售封建迷信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其用品(包括半成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罚款统一使用省财部门负责制的票据,罚款全额缴入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部门因管理和其他原因造成骨灰盒丢失的,根据实际情况,按5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标准赔偿葬主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华桥、港澳台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殡葬设施、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的价格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关于开展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加强县级政府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关于开展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加强县级政府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函〔201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关于开展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加强县级政府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试点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开展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加强县级政府
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试点工作的意见
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和加强政务服务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县级政府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水平,现就开展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加强县级政府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开展试点工作是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有效举措。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对于推进行政体制改革、加强对行政权力监督制约、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和建设服务型政府,都具有重要意义。县级政府在我国政权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重要执行者。实际工作中,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具体利益的行政行为大多数由县级政府作出,直接面向群众的政务服务大多数由县级政府提供,县级政府能否切实做好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政府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的整体水平。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进县级政府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是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和管理的有效举措,有利于保证政务公开各项任务落实到基层,更好地为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促进县级政府依法行政、阳光施政。
  (二)开展试点工作是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现实需要。近年来,县级政府结合实际,勇于探索,不断加强电子政务应用,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强化政务服务,得到人民群众的普遍认可。但是,这项工作离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期望仍有差距,突出表现在政务公开内容不够全面,政务服务水平不高,利用电子政务平台开展有关工作的项目和标准不统一、运行不够规范,实际效果不能满足各方面需要,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重点在基层,难点在基层,县级政府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开展有关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工作难度大,需要通过试点积累经验,逐步规范,循序渐进地推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扎实开展试点工作,不断推动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取得新成效。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三)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为载体,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逐步实现政务服务均等化,全面提高县级政府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水平。
  (四)基本原则。强化为群众服务意识,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突出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实际效果;加强电子政务平台建设的统筹协调,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针对不同区域和城乡特点,加强分类指导,有计划、分步骤予以推进。
  (五)目标任务。在全国选择100个县(市、区)开展试点工作,用一年左右时间,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充分利用平台全面、准确发布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实时、规范办理主要行政职权和便民服务事项,并实现电子监察全覆盖,为在全国全面推行奠定基础、积累经验。
  三、实施步骤
  (六)确定试点县(市、区)。各省(区、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会同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网站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协商确定试点县(市、区)(名额分配见附件1),并于2011年10月底前报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所选试点县(市、区)要具有代表性,具备一定电子政务工作基础,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开展较好。各省(区、市)可结合实际扩大试点范围。
  (七)规范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事项。试点县(市、区)要全面梳理、清理并严格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职权和便民服务事项,编制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目录,报市(地)和省(区、市)两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后,于2012年2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编制、公布的目录必须包括《县级政府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开展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见附件2,以下简称《基本目录》)中所列事项,并针对每类事项的不同特点相应明确每个事项包含的具体内容。
  清理、规范行政职权要按照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的要求进行。要摸清对管理和服务对象行使的行政职权底数,对没有合法依据的行政职权予以取消。将依法确定并审核确认的行政职权编入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目录,明确每项行政职权的名称、内容、办理主体、依据、条件、期限和监督渠道。在优化运行流程基础上,针对每项行政职权编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在办理主体内部明确办理的岗位、权限、程序和时限等,为在电子政务平台上运行、开展电子监察打好基础。行政职权中的行政处罚事项暂不纳入电子政务平台办理,但要进行清理、规范,细化、量化裁量基准,明确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列入目录并予以公布。
  发布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要遵循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并结合实际细化相关内容,切实增强公开的全面性和实效性。便民服务事项要做到依据充分、主体明确、流程清晰,试点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充分考虑群众需求,在《基本目录》所列事项基础上进一步扩充。
  (八)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试点县(市、区)要建立、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平台由电子政务网络、政府网站、业务管理系统、应用及数据服务中心和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等组成。要加强规划设计,整合信息化建设资源,充分利用现有政府网站和政务(行政)服务中心基础设施,结合集约化社区服务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对现有电子政务平台进行调整、升级和改造,满足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应用需要。没有统一电子政务平台的县(市、区),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电子政务平台的功能和性能要通过国家专业评测机构的技术评测。监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预防腐败局要联合编制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加强县级政府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实施指南,加强对电子政务平台建设的指导。
  (九)加强电子政务平台的应用。试点县(市、区)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目录要在电子政务平台的政府网站上公布,同时通过其他多种方式进行公布,使全社会广泛知晓。要在平台上全面、准确发布目录中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将目录所列行政职权纳入平台的业务系统办理,通过平台的乡镇(街道)窗口终端办理便民服务事项,并使电子监察覆盖行政职权和便民服务事项办理流程的各个环节。要加强对平台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规避平台,确保平台充分使用。鼓励逐步将行政处罚事项纳入电子政务平台进行监控。
  (十)总结评估试点工作效果。各地区要针对试点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不断完善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的工作机制、平台建设和制度规定。要加强电子政务平台运行和办事效能的评估,及时总结经验。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将于2012年8月前后对试点工作进行评估总结,提出下一步在全国全面推行的意见。
  四、有关要求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试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区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议事日程,精心组织部署,加强督促检查,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遇到的问题。各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编制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单位和任务分工,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按时完成试点任务。要加强培训,全面提高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政务公开意识、政务服务水平和电子政务应用能力。
  (十二)明确工作责任。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指导试点地区梳理、规范本系统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事项,编制、财政和法制等部门要加强相关工作指导和项目审核,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指导协调做好电子政务平台的应用设计、平台构建、运行维护和技术保障。要加强资金保障,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将对中西部地区试点县(市、区)给予补助。
  (十三)加强统筹协调。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地方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构要加强统筹协调和检查评估,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要将试点工作与加强业务建设和廉政风险防控有机结合起来,做到相互促进。

附件:1.试点县(市、区)名额分配表
   2.县级政府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开展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



附件1:

试点县(市、区)名额分配表

序号 省(区、市) 名额
1 北京市 3
2 天津市 3
3 河北省 4
4 山西省 3
5 内蒙古自治区 3
6 辽宁省 4
7 吉林省 3
8 黑龙江省 3
9 上海市 3
10 江苏省 4
11 浙江省 4
12 安徽省 4
13 福建省 4
14 江西省 4
15 山东省 4
16 河南省 4
17 湖北省 4
18 湖南省 4
19 广东省 4
20 广西壮族自治区 4
21 海南省 3
22 重庆市 3
23 四川省 4
24 贵州省 2
25 云南省 3
26 西藏自治区 2
27 陕西省 2
28 甘肃省 2
29 青海省 2
30 宁夏回族自治区 2
3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
合计 100


附件2:

县级政府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开展
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
(共385项)

第一类 政府信息公开事项(65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事项
  1.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4.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5.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6.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7.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8.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9.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10.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1.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12.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13.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14.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15.抢险救灾、优抚、社会捐助、彩票公益金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16.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情况;
  17.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18.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19.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20.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21.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22.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23.城市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24.国家助学金、国家奖学金、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管理和使用情况;
  25.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26.科普惠农兴村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27.农业技术推广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28.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29.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30.西部地区“少生快富”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31.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32.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33.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34.农村饮水安全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35.农村沼气推广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36.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37.测土配方施肥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38.粮食直补管理和使用情况;
  39.农资综合补贴管理和使用情况;
  40.农机购置补贴管理和使用情况;
  41.农作物良种补贴管理和使用情况;
  42.畜牧良种补贴管理和使用情况;
  43.退耕还林(草)现金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44.退耕还林(草)粮食补助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45.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46.农村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47.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48.城市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49.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50.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5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52.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53.抚恤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54.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55.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56.农业生产救灾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57.林业生产救灾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58.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59.家电下乡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60.汽车摩托车下乡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61.廉租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62.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63.公共租赁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64.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65.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类 行政职权事项(295项)

  发展改革工作
  1.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许可;
  2.依法由县级政府办理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3.依法由县级政府办理的外商投资项目(工业类)核准;
  4.依法由县级政府办理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5.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教育工作
  6.实施义务教育阶段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7.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的认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审查;
  8.转学、休学手续办理;
  9.职业培训以外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10.职业培训以外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备案;

  公安工作
  1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12.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13.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1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15.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6.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
  17.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
  18.临时身份证办理;
  19.公民户口的分户登记、立户登记;
  20.建立集体户口登记;
  21.依法服兵役、出国定居、死亡、失踪等人员户口注销;
  22.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23.户口迁移登记;
  24.刻制公章备案;
  25.娱乐场所备案;
  26.旅馆变更登记备案;
  27.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变更备案;
  28.互联网服务、使用单位备案;
  29.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中的治安保卫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备案;
  30.机动车驾驶证核发;
  31.机动车驾驶证审验;
  32.机动车登记;
  33.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抵押登记;

  民政工作
  34.社会团体成立(备案)、变更、注销登记;
  35.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备案)、变更、注销登记;
  36.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
  37.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批;
  38.收养登记;
  39.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核定;
  40.城乡医疗救助待遇核定;
  41.老年(优待)证核发;
  42.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核定;
  43.临时救助待遇核定;

  司法行政工作
  44.公证机构变更(初审);
  45.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初审);
  46.公证员任免(初审);
  47.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初审);
  48.法律援助条件审查;
  49.法律援助机构执业机构确定;

  财政工作
  50.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设立许可;
  51.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核发;
  52.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
  53.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
  54.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55.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审核;
  56.职工养老保险养老金核定;
  57.工伤保险待遇核定;
  58.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审定;
  59.生育保险待遇核定;
  60.劳动用工书面审查;
  61.劳动集体合同审查;
  62.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批;
  63.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批;
  64.失业保险待遇核定;
  65.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审核;
  66.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67.社会保险登记;
  68.社会保险变更、注销登记;
  69.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
  70.社会保险费征收;
  71.企业职工在职转退休办理;
  72.企业年金备案;
  73.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国土资源工作
  74.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75.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76.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批;
  77.县级登记颁证的采矿权审批;
  78.耕地开垦费收取;
  79.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取;
  80.土地复垦费征收;
  81.土地闲置费征收;
  8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83.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审批;
  84.土地登记;
  85.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环境保护工作
  8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
  8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88.建筑工程夜间施工许可;
  89.污染物排放许可;
  90.污染治理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
  91.排污费的征收;
  92.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审批;

  住房城乡建设工作
  9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
  9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9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发;
  9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9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98.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99.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100.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101.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102.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审批;
  103.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104.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105.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
  106.修剪、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107.古树名木迁移审查;
  108.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审核;
  109.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110.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并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111.利用城市地形图有偿服务费收取;
  112.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审核登记;
  113.廉租住房申请的审核登记;
  114.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批准;
  115.在规定期限内因特殊情况挖掘城市道路批准;
  116.廉租住房保障复核;
  117.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
  118.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抵押权登记;
  119.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预告登记;
  120.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更正、异议登记;
  121.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122.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123.建设工程档案认可;
  124.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
  12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126.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127.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备案;
  128.商品房现售前备案;
  129.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
  130.拆除工程施工备案;
  131.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132.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备案;
  133.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134.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135.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136.对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核准;

  交通运输工作
  137.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138.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139.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140.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141.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14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审批;
  143.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审批;
  144.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145.公路护路林更新砍伐许可;
  146.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147.铁轮车、履带车、超限车辆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公路行驶审批;

  水利工作
  148.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
  149.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审批;
  150.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及开发补偿费征收;
  151.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152.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15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154.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155.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156.水利工程水费征收;
  157.水资源费征收;
  158.入河排污口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审核;
  159.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160.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

  农林工作
  161.林木采伐许可;
  162.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
  163.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
  164.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
  165.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
  166.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167.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及证书核发;
  168.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
  169.育林基金征收;
  170.植物检疫行政许可;
  171.木材运输行政许可;
  172.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初审);
  173.动物防疫条件审核;
  174.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费征收;
  175.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176.执业兽医注册;
  177.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
  178.乡村兽医登记;
  179.兽药经营许可;
  180.动物诊疗许可;
  181.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182.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
  183.拖拉机注册登记、号牌、行驶证核发;
  184.拖拉机驾驶证核发;
  185.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号牌、行驶证以及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186.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审批;
  187.农村土地承包调整审批;
  18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林权流转管理;
  189.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安全检验;
  19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

  商务工作
  191.依法由县级政府办理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192.依法由县级政府办理的三资企业设立、合并、分立、变更审批;
  193.依法由县级政府办理的三资企业解散、清算审批;
  194.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文化工作
  195.内资娱乐场所设立及变更许可;
  196.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及变更许可,内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
  197.国内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19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及变更许可;
  199.出版物零售经营许可;
  200.依法由县级政府办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201.依法由县级政府办理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202.核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203.依法由县级政府办理的印刷企业设立;
  204.依法由县级政府办理的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
  205.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206.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定;
  207.美术品经营单位备案;

  卫生工作
  208.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
  209.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核发;
  210.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211.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核发;
  212.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
  21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214.执业医师注册;
  215.护士执业许可(初审);
  216.医疗广告审查(初审);
  217.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审核;
  218.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219.再生育(服务)审批;
  220.社会抚养费征收;
  221.《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核发;
  222.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
  223.西部地区“少生快富”工程对象确认;
  224.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确认;

  税务工作
  225.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226.增值税征收;
  227.消费税征收;
  228.企业所得税征收;
  229.车辆购置税征收;
  230.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231.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本费收取;
  232.税收保全;
  233.减税、免税;
  234.出口退(免)税;
  235.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
  236.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237.营业税征收;
  238.企业所得税征收;
  239.个人所得税征收;
  240.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
  241.印花税征收;
  242.资源税征收;
  243.土地使用税征收;
  244.土地增值税征收;
  245.房产税征收;
  246.车船税征收;
  247.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
  248.社会保险费征收;
  249.契税征收;
  250.耕地占用税征收;
  251.减税、免税;
  252.退税;
  253.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25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255.企业登记;
  256.集团登记;
  257.企业年检;
  258.公司股权出质登记;
  259.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260.个体工商户登记;
  261.户外广告登记;
  262.动产抵押登记;
  263.个体工商户验照;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
  26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265.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核发、换发及年度验证;

  广播电影电视工作
  266.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核(初审);
  267.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初审);
  268.乡镇、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核(初审);
  269.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初审);
  270.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审批(初审);
  271.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及变更许可;

  体育工作
  272.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备案;
  273.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审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74.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发;
  275.依法由县级政府办理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不包括有储存设施的)许可证核发;
  276.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277.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278.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279.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280.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28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
  282.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283.重大危险源备案;
  284.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统计工作
  285.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初审);

  档案工作
  286.对出卖、转让、赠送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审批;

  粮食工作
  287.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288.跨地区粮食收购活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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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陕政令 [2000]56号

  
《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障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国道、省道以外的道路及田间、场院行驶、作业或者停放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身伤亡、机具毁损及其它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机事故,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轮农用运输车及其它农用轮式专用机械在国道、省道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农机事故的现场勘查处理、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工作,依法处罚事故责任者。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依法及时,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裁处。



农机监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六条 发生事故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或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不得逃逸、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目击者或过往行人,应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向农机监理机构报案,并提供有关证据。



因抢救受伤者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标明物品在移动前的位置。



第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并采取措施恢复生产秩序。



农机监理机构认为不属于农机事故的,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发生重大、特大农机事故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处理事故的需要,可以暂扣肇事者的车辆、农业机械或有关证件、物品,待事故责任认定后及时归还。



暂扣车辆、农业机械或证件、物品应开具扣押凭证。



暂扣肇事汽车、摩托车等,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第九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肇事者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当事人预付。事故处理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事故的受伤者,并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一条 事故的尸体经检验后,农机监理机构应通知死者家属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依法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无法查明身份的事故死亡人员,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公告。



第十二条 因事故损坏的农业机械及物品,应在事故发生地修复。事故发生地无法修复的,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到外地修复。无法修复的,依本办法规定作价赔偿。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机具毁损及财产损失情况,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轻伤3至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10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0元以上。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事故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因果关系,依据本办法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并制作《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负全部责任;



(二)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方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有下列情形的,其责任按以下规定认定:



(一)当事人逃逸、破坏、仿造、隐藏、毁灭证据,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该方负全部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都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负同等责任;



(四)学习驾驶员在教练员的指导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教练员应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或全部责任;



(五)纵容、迫使他人违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的,纵容、迫使者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责任;



(六)强行乘、爬、攀附农业机械造成自身伤亡的,强行乘、爬、攀附者负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30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可向重大、特大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



事故处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损害赔偿与调解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可应用调解方式。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实事求是,合法公正,平等自愿,互谅互让。



第二十一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等。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由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事故处理结案时,限期由事故责任者一次性偿付。



第二十二条 损害赔偿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包括抢救费、挂号费、医疗费、检验费、手术费等,凭急救医疗单位或农机监理机构指定就医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凭证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伤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固定收入高出当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费或无固定收入的,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护理费以1人为限,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当地平均生活费的120%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尚能自理的,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其他残疾者,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与当地平均生活费折合计算。赔偿年限自致残之日起为20年。



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伤残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丧葬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对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对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被抚养人按5年计算。



(十)交通费及住宿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支付。最高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十一)直接财产损失:因农机事故损坏的车辆、机具、物品、设施等,已修复的,按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计算;未修复或者无法修复以及牲畜因农机事故致伤失去价值或者死亡的,按照实际价值折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处理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标准计算,但各方当事人纳入计算费用的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受伤者需要住院、转院并护理的,应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的,其费用由受伤者承担。



与住院有关的费用的计算时间,以医院通知的入、出院日期为准。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三)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者各承担相同比例的损害赔偿;



(四)无责任的,不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农机行驶、作业或停放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农机监理机构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后,应召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承担损害赔偿份额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在30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可延长15日。



致人伤残的农机事故的调解期限,从受伤者出院之日起计算;致人死亡的,从规定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计算;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由参与调解各方签字,并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生效,调解书应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事故当事人各方或一方经农机监理机构两次召集调解拒不到场,或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不再调解,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调解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监理机构对造成农机事故责任者的处罚,《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重大、特大事故中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 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并处吊扣12个月驾驶、操作证;



(二)在重大、特大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一般事故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三)在一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及轻微事故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并可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事故发生后,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或其他恶劣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监理机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12个月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三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在农机事故发生后,主动抢救伤者、协助查明情况,或采取积极措施减少事故损害的,可视情节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需要处以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有固定收入的”是指非农业人口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及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的收入,其中包括工资、奖金、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等。农业人口为直接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当地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二)“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等有关凭证,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者、家庭劳动人员等;



(三)“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全部依靠他人供养,或偶有少量收入但不能维护正常生活的;



(四)“平均生活费”是指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五)“当地”是指事故发生所在地的县(市、区);



(六)“事故责任部分”是指发生农机事故时的某一违章行为人应负的事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