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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12:1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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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管理办法
 
哈市政第〔1997〕11号令发布1997年6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的管理,创建文明、整洁、有序的地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以下简称秋林地区),是指以秋林公司为轴心,沿东、西大直街向东至吉林街东侧建筑红线,向西至海关街西侧建筑红线;沿奋斗路向南至花园街南侧建筑红线,向北至邮政街北侧建筑红线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由南岗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南岗区人民政府设置的秋林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秋林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法定权限内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委托权限内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秋林地区居民和居民庭院的管理,由相关街道办事处按辖区管理。


  第四条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在秋林地区依据《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履行巡察职责时,应当密切配合秋林地区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五条 秋林地区内保护建筑和保护地区,依照《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秋林地区内的道路;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向秋林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审查,并征得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秋林地区内的道路以及人防工程出口处从事经营活动。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


  第七条 车辆进入秋林地区,应当按照规定停放或者行驶。
  公共交通车辆(含附线小公共汽车)在秋林地区内的道路上行驶,应当在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超时等客。
  每日7时至18时,禁止人力三轮车在秋林地区内一、二类道路上行驶或者停放。


  第八条 秋林地区内的临街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秋林地区临街立面贴有瓷砖、釉面砖或者油饰的建筑物,以及立面贴皮装修的建筑物,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建筑物立面污染影响市容观瞻时进行清洗、油饰;其他建筑物,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每年4月30日前,按照规定标准进行粉刷;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博物馆广场标志性建筑,由博物馆广场地下经营单位进行维护,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条 秋林地区内的修建工程,应当严格控制占道施工。
  在秋林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施工现场应当执行工地容貌的有关规定,做到文明施工。


  第十一条 秋林地区临街建筑物的装饰、装修,应当向秋林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审查,并征得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在秋林地区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匾等,应当向秋林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审查,并征得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三条 秋林地区内的环境卫生,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清扫保洁责任单位负责,做到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秋林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达到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秋林地区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门前三包”责任承担各自门前的卫生、绿化和秩序管理,并按划定的清雪责任区在规定时限内清除冰雪。


  第十五条 省委门前广场环境卫生、绿化和秋林地区其他公共绿地,分别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清扫保洁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清扫保洁,保持环境优美整洁。


  第十六条 秋林地区内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按秋林地区规划要求设置室外灯光和空调散热器,并负责保持完好。
  在秋林地区内设置的空调散热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秋林地区内东、西大直街,奋斗路,红军街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设置的室外灯光,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2时后关闭;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1时后关闭。


  第十七条 秋林地区内东,西大直街,奋斗路临街商店的营业时间,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闭店时间不早于20时;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闭店时间不早于19时。


  第十八条 在秋林地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已开办的经营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由环保或者公安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秋林地区内设置的公共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秋林地区的公共设施,由养护单位负责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持完好。


  第二十条 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养护的监督,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养护单位修复。


  第二十一条 秋林地区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由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秋林地区管理机构依照规划进行审批,秋林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秋林地区管理机构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主要用于管理经费支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依据道路交通管理、人民警察巡察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规定的,由客运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保或者公安部门依据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秋林地区管理机构依据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和《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占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七不准的通告》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务,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政府令(2008)213号


《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已经2008年7月4日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前款规定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劳动保障监察有关的工作。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依法参加执法资格考试并取得执法资格。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履行职能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协助,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或组织专项执法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工会组织派员参加。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重点查处下列违法行为:(一)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二)用人单位扣押招用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四)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五)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六)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七)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八)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的;(九)用人单位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十)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十一)用人单位使用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十二)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十三)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十四)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新闻单位、企事业等单位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三)反映、转递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检举、控告;(四)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专项检查、诚信评价、重大案件讨论等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实施 第十一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其中,对在设区的市以上登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或者下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处理且请求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以及接受举报投诉调查等形式进行。第十三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举报。举报可以采取书面、口头、电话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指定专人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劳动保障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劳动者本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对口头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制作投诉笔录向投诉人宣读,并由投诉人确认。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告知投诉人。对符合下列情况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一)投诉人身份明确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部门管辖的;(四)投诉事项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对不符合前款规定、需要补充材料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告知投诉人补充材料。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或者诉讼程序处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机关投诉。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第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第十九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人是被监察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办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前款规定应当回避的,应书面向劳动保障监察员所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否回避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停止对该案的调查处理。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现场监察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如实提供用工考勤、工资支付、劳动合同履行等情况及其他相关资料,不得阻挠、隐瞒、回避。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检查用人单位有关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用人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拒签事由。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或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投诉时,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参加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予以回复。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处理。需要调查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案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许可证等重大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无偿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用人单位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由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安排女职工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安排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不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退还收取的财物,并按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其中,劳动者是怀孕7个月以上或者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处罚。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并按照应付金额1倍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或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二)泄露被检查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三)泄露举报人有关情况的;(四)不按规定的执法程序和内容进行执法的;(五)不依法受理投诉、举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后未在法定时限内处理的;(六)未及时发现、纠正用人单位违法用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按照本办法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9月2日省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开发银行合同专用章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合同专用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合同专用章(以下简称合同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开发银行印章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同专用章的制发
总行办公厅负责合同专用章的统一刻制和下发。
第三条 合同专用章的编号
各分行(包括总行营业部,下同)合同专用章编号如下:
(01)总行营业部 (02)天津分行
(03)石家庄分行 (04)太原分行
(05)呼和浩特分行 (06)沈阳分行
(07)大连分行 (08)长春分行
(09)哈尔滨分行 (10)上海分行
(11)杭州分行 (12)福州分行
(13)南京分行 (14)合肥分行
(15)济南分行 (16)郑州分行
(17)武汉分行 (18)长沙分行
(19)广州分行 (20)深圳分行
(21)南宁分行 (22)海口分行
(23)重庆分行 (24)成都分行
(25)昆明分行 (26)西安分行
(27)兰州分行 (28)乌鲁木齐分行
第四条 合同专用章的使用范围
各分行在授权范围内以总行名义签订信贷合同(包括借款合同、临时借款协议、提款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展期协议、用款(还款)计划变更协议)时必须使用合同专用章;未经总行法律事务局批准,不得在其他文件上使用合同专用章。
第五条 合同专用章的管理
一、合同专用章应由各分行办公室负责管理;
二、合同专用章应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
三、使用合同专用章时应由使用部门填写“国家开发银行合同专用章用印审批单”(附件一),经合同授权签字人审查同意后方可用印;
四、监印人应对用印范围和用印手续严格审查,并对用印情况进行登记;
五、用印位置应压签字人姓名及落款日期;
六、用印审批单、用印登记本应由各分行办公室妥善保管。
第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使用印章的,将按行内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未予规定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开发银行印章管理办法》(开行办厅[1998]37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分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合同专用章内部管理制度,并报总行办公厅和总行法律事务局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由总行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家开发银行合同专用章用印审批单
(分行)
用印部门
用印文件名称
用印数
经办人用印部门负责人
合同授权签字人意见
监印人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