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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体改委、区物资厅等五个部门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办钢材市场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2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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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体改委、区物资厅等五个部门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办钢材市场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体改委、区物资厅等五个部门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办钢材市场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区体改委、区计委、区财政厅、区物资厅、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办钢材市场的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物资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办钢材市场的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钢材市场的组织和领导,努力办好钢材市场,发展有领导有组织的生产资料市场,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钢材市场领导小组【1987】物钢字82号和国家经委等五个部门经生【1986】79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广西开
办钢材市场的试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凡经国务院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批准的物资部门钢材市场,是开放型的有领导有组织的钢材专业市场,坚持从生产出发,为生产建设服务的方针。
第二条 钢材市场以经销钢材为主,兼营生铁、铁合金、有色金属和废钢铁等。主要包括:一是区内外钢铁企业按国家规定自销的钢材;二是使用钢材的单位(不含钢铁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入库三个月以上的帐面库存多余钢材;三是串换协作、加工改制的钢材;四是
调剂外汇进口的钢材;五是钢材市场自行组织开发的金属材料;六是国家和地方投放的钢材等。
第三条 钢材市场采取自营经销,联营联销,代购代销,加工改制、协作串换、调度调剂、代办托运以及钢材储蓄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企业既可以进场一次性购销,也可以在市场内长期设点经销;既可以现货成交,也可以期货交易;既可以进场自销,也可以委托代办业务等。

二、优惠政策
第四条 承担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生产计划和调拨计划,并执行国拨价格的自治区内外钢铁企业按国家规定自销的钢材,以下列形式进入区、市六个钢材市场销售的,均可享受减按国拨价征收增值税:
1、以超产自销价销售给钢材市场的;
2、进入钢材市场设点销售的;
3、以超产自销价或市场价通过钢材市场代销给用户的。
第五条 使用钢材的单位(不含钢铁生产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一九八六年年底和一九八七年以后入库三个月以上帐面库存多余钢材,允许以下列形式进入钢材市场按市场价销售,销售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和调节税,全部留给企业,按企业原有自有流动资金和国
拨流动资金的比例分别补充流动资金,用于购买所需钢材及其他原材料,不得用于固定资产和消费基金分配:
1、由钢材市场收购的;
2、委托钢材市场代销的;
3、通过钢材市场直接投放用户的;
4、通过钢材市场调度给用户的;
第六条 物资企业和其他物资供销企业进入市场把钢材销售给生产企业、建筑安装企业、建设单位的,以实际销售收入与购进价格的差额计征批发环节营业税;销售给个人的,按销售收入计征零售环节营业税。
第七条 生铁、铁合金和有色金属,可以按照钢材的办法进场交易,但不能按钢材给予减免税。
第八条 计划内外钢材实行统一销价后,计划内平价钢材按市场价销售所发生的价差,不属于物资企业的销售收入,而用于“返差”的应付款,这部分差价可以给予免税照顾。
第九条 物资企业为满足生产建设需要,调剂钢材品种,将计划内外钢材相互串换销售,计划内平价钢材转为市场价销售所发生的价差收入,单独记帐,不进利润,可滚动使用。

三、减免税手续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进入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凡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凭钢材市场所在地税务局派员到钢材市场负责审核加盖“钢材市场减免税审核专用章”,向销售钢材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一条 对驻场经营单位,钢材市场可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十二条 在钢材市场经销物资,钢材市场按成交总额收取买方不超过0.3%管理费。
第十三条 委托钢材市场代购、代销钢材,按代购、代销总额(含代垫资金的银行利息)的1%收取代办费。

四、切实加强对钢材市场的领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物资、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和银行等部门派员组成钢材市场办公室,认真加强对钢材市场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共同办好钢材市场。钢材市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物价政策,保护合法经营,打击非法活动。违反本试行办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照工商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冶金企业销售计划外钢材、有色金属,必须进入指定的场所进行交易,并加盖场所的专用章。场外交易视为非法,由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1988年6月11日

德阳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提高工程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建设部86号《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的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三)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四)成片区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或单位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
(五)项目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和20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六)其他应当进行招标发包的监理业务。
第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招标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选择、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和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建设工程监理的招投标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发包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严格控制直接发包。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方式按下列执行:
(一)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含300万元)的工程项目,其招标方式应与施工招标方式一致:
(二)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决定招标方式。
第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招标应当安排在不迟于施工招标结束前完成。凡应该进行建设工程监理招标而未进行的,该项目不得办理施工招标合格通知书。
第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应该在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督管理柳:构的监督。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已经有权部门立项,规划、土地等批准手续已办理完成;
(二)工程建设资金已落实;
(三)招标所需其它条件已经具备。
第八条 监理招标工作应由招标人自行组织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招标,可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或经核准自行组织招标。
第九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人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具备上述条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可自行组织招标,但招投标活动应当在市(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进行。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条 委托代理招标的,工程项目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按以下程序进行监理招标:
(一)成立建设工程监理招标领导小组;
(二)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递交《招标申请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核查招标人是否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确定是否需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三)编制招标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五)潜在投标人填写《投标申请书》,招标人组织潜在投标人报名并进行资格预审;确定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并将结果通知投标申请人,向合格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人进行答疑;
(七)召开开标、评标会议,组织专家评委评标,确定中标人并当众宣布;
(八)办理招标备案手续,核发监理招标合格通知书:
(九)签发《中标通知书》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十)与中标单位签定监理合同:
(十一)办理合同备案。
第十二条 投标人收到招标文件后,如有疑问需要澄清,应于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书面形式解答的内容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发出。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项目综合说明,包括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地点、总投资、现场条件、开竣工日期;规模、
(二)委托监理的范围和监理深度及应达到的监理效果;
(三)业主提供的现场办公条件(包括交通、通讯、住宿等):
(四)对监理单位和现场监理人员的要求;
(五)监理检测手段要求,工程技术难点要求:
(六)必要的设计文件、图纸和有关资料;
(七)投标截止时间,开标、评标、定标时间和地点:
(八)评标、决标办法;
(九)投标须知。
第十四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发出后,不得擅自更改其内容,认为有必要修改招标文件,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于投标截止7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章投 标
第十五条 投标人参加工程监理投标报名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报送投标申请书和有效资格证明材料。


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现发布《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自1993年4月10日起施行。
省长 陈士能
1993年3月27日

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护路联防,维护铁路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和铁路部门,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铁道线路、车站等进行护路联防承包,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三条 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实行铁路一、二、三等车站(设有铁路公安派出所的除外,下同)和货场以铁路部门为主,地方为辅;铁路线和四、五等车站(设有铁路公安派出所的除外,下同)以地方为主,铁路部门为辅的原则,坚持专门护路队伍与群众联防、地方与铁路部门联防、军队与地方联防相结合,齐抓共管铁路治安。
第四条 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整顿铁路治安秩序领导小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的工作机构。公安、铁路、武装、民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部门各负其责,协同做好铁路护路联防工作。
第五条 省整顿铁路治安秩序领导小组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工作,省整顿铁路治安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事务工作。
县以上整顿铁路治安秩序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开展调查研究,传递工作信息,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四)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对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进行考核、总结;
(五)组织开展维护铁路治安、爱路护路等宣传教育活动,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铁路护路联防实行有偿承包责任制。
地方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按铁道线路分片划段,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称地方承包方)承包铁路线和四、五等车站、隧道、桥梁及铁路设备、设施的巡查和守护。
贵阳铁路分局(以下称铁路承包方)承包铁路一、二、三等车站和货场的治安联防,维护正常的治安秩序。
第七条 地方承包方和铁路承包方分别与省整顿铁路治安秩序领导小组签订承包责任书。责任书一经签订,双方必须认真履行。
承包责任书每满一年签订一次。如需延长,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地方承包方必须按照承包的铁道线路每公里二人的规定,挑选配足护路人员,组建护路联防组织。护路人员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护路工作,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18岁至40岁的男性民兵或退伍转业军人。
护路联防组织及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止破坏铁路设备、设施和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的行为;
(二)制止围车叫卖或强迫旅客购买物品的行为;
(三)制止拦截、击打列车的行为;
(四)维护铁路路基完整,参加铁路防洪抢险;
(五)发生意外事件和险情应及时报告,并尽可能排除。
第九条 铁路承包方应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了解治安法律法规,工作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待业青年和离退休职工中,选聘治安联防人员,组建治安联防组织。
治安联防组织及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铁路一、二、三等车站和货场进行治安联防,在指定区域巡逻执勤;
(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制止围车叫卖或强迫旅客购买物品的行为;
(四)制止在车站抛扔杂物及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条 护路联防人员和治安联防人员执勤时,必须佩戴全省统一制作的执勤标志,着装整齐,文明执勤,礼貌上岗,遵纪守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铁路沿线乡、镇、村,应当把铁路护路联防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制定乡(村)规民约,在村民和中小学生中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村民维护铁路安全。
第十二条 整顿铁路治安秩序组织机构和武装、铁路部门,应当加强对护路联防人员和治安联防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上岗执勤、交接班等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对护路联防人员和治安联防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开展业务知识、军事技能培训,使护路联防逐步规范化。
第十三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整顿铁路治安秩序领导小组委托贵阳铁路分局从铁路货物运输(粮食、盐、救灾物资除外)中收取,收费办法,由省整顿铁路治安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报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整顿铁路治安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并按承包责任书的规定,足额划拨给承包方,由承包方包干使用。
第十五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主要用于护路联防人员和治安联防人员的劳务补贴、人身保险、劳保用品和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护路联防组织在完成护路执勤任务、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开展种植业、养殖业等以劳养武活动,改善护路联防人员的生活和执勤条件。从事种植业所需的土地,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省整顿铁路治安秩序领导小组应为护路联防人员和治安联防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在执勤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赔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 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在抢险救灾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护路联防人员和治安联防人员,按民兵因公负伤致残的同等待遇办理;事迹突出、壮烈牺牲的,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铁路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敢于同破坏铁路设备、设施,哄抢、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防止铁路事故发生、排除铁路障碍物成绩突出的;
(四)在防洪抢险中成绩突出的;
(五)拣拾或追缴被盗的铁路运输物资,送交就近铁路部门的。
第二十条 护路联防人员和治安联防人员弄虚作假、擅离职守,造成铁路设备、设施、物资丢失、被盗或损坏的,应负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内外勾结、监守自盗,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整顿铁路治安秩序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3年4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