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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民办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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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民办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民办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9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三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医疗机构:
(一)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学术团体、部队、机关等开办的面向社会的医疗机构。
(二)不享受国家卫生事业经费补贴的集体(联合)医疗机构。
(三)民办公助、公私联营、集资等开办的医疗机构。
(四)个人独资开办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民办医疗机构是医疗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应根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民办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
卫生工作者协会受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监督工作。
税务、工商、物价、保险等有关部门要按各自分工,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民办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六条 开办民办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开业地点;
(二)有符合开业规定的房屋、设备;
(三)执业者和从业人员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第七条 在民办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工作的人员要参加卫生工作者协会,同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医士、助产士、牙技士以上的技术职称证件。
(二)持有县(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于一九六六年底以前核发的开业执照。
(三)自学针灸、推拿、按摩、正骨等医疗技术,连续从事医疗工作五年以上和多年在民间医治某种疾病有一技之长,并经市卫生局考试、考核、鉴定合格者。
第八条 开办诊所,执业人员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从事医疗工作的人员不得超过二人。
第九条 开办联合(集体)诊所,医师不得少于二名,药师(士)、护士各不得少于一名,并应根据医技科室设置情况配备相应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条 开办民办卫生(医)院,病床不得少于二十张,医师不得少于五名(其中主治医不得少于二名),药师(士)、检验师、放射技师各不得少于一名,并应根据医技科室设置情况,配备相应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门诊科室每科至少配备医师一名。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在民办医疗机构中行医:
(一)所有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在职人员(取得行医许可的业余服务和兼职服务人员除外)
(二)擅自离职未满三年或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
(三)患有精神病或各种传染病及丧失智能的。
(四)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五)其它不适宜开业行医的。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凡开办民办医疗机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申请者须持开业申请、房屋平面图、医疗设备明细表和从业人员户口簿、健康证明、技术职称证书等证件,到当地县(市、区)卫生局申请开业。
(二)经县(市、区)卫生局审核后,由市卫生局核准、登记、注册、编号。
(三)开办诊所、联合诊所市持的卫生局核准的注册编号到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局领取开业执照,开办民办卫生(医)院和单位面向社会的医疗机构到市卫生局领取开业执照。
(四)持开业执照在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签定遵章执业合同。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业余(兼职)服务及技术指导,或民办医疗机构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领取行医执照或行医服务许可。
卫生技术人员应聘从事业余(兼职)技术服务不得超过两处。
第十四条 民办医疗机构每年将开业执照交市卫生局审查检验一次。
第十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需搬迁到外县(市、区)开业行医,须经原发照部门和新开业地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及市卫生局批准,并换领开业执照。
区内搬迁须事先到当地县(市、区)卫生局办理手续,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六条 民办医疗机构增加或变更执业科目,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增项或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民办医疗机构扩建、增减人员和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休业,须事先到原发照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八条 民办医疗机构更名、增减床位、废业和一个月以上的休业,须于十五日前到市卫生局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医疗机构的执业者死亡或失踪时,其家属或联系人须在十五日内到原发照部门注销开业执照,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承担所在区域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宣传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医疗制度和医疗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民办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发现法定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时,除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外,须按传染病管理办法履行报告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民办医疗机构发生医疗差错或事故时,要及时如实地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医疗机构可凭购药证在医药批发部门或药厂购药,但不得从个人手中购药。
第二十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临床使用的自制药品,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经药检部门检验。自制药品的配方必须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加强病志、处方等各种医疗文件和票据、收支帐、药品购销帐等原始凭证、帐目的管理。处方、门诊病志的保存期为三年,住院病志须长期保存,各种票据凭证、帐簿、报表按国家和省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二十七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履行财务手续,必须使用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的医疗票据、帐簿、报表和印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复制。
第二十八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以国家医疗单位的名义行医。
(二)不准流动行医。
(三)不准一照多处开业。
(四)不准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五)不准使用国家医疗单位的收据和印章。
(六)不准对外兼售自制药品。
(七)不准兼售眼镜、假肢、假牙等非治疗性商品。
第二十九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收费标准。自制药品的价格必须经当地卫生、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条 民办医疗机构需刊播广告,必须报经市卫生局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民办医疗机构中从业人员的报酬及分配形式,须报市或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民办医疗机构中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市卫生局举办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三十三条 民办医疗机构可参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申报晋升卫生技术职称。
第三十四条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金。
民办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安全保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绩之一的,由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为发展医疗保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预防和治疗疾病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医疗技术上有所创新、有所发明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第十二条(一)至(三)项规定,不办理手续无证行医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二条(四)项、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及时办理税务登记,不按规定缴纳税金、管理费等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违反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八条(四)项的规定,擅自从事业余技术服务、私自聘用卫生技术人员或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服务或解聘,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发生医疗事故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开业执照,并视情节追究执业者或负责人的责任

(四)对违反第十三条二款规定,业余(兼职)服务超过两处的,予以警告,并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参加培训和不按规定交验执照的,除责令其停业整顿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二)项的规定,擅自搬迁到外县、区开业或流动行医的,由新开业(行医)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本条(一)项处罚,并由市卫生局吊销其开业执照。
(七)对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一款的规定,擅自增加、变更执业科目,擅自更名、增减床位、废业等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对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擅自扩建、休业或不按期申请注销开业执照等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九)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执行医疗制度和操作规程、发生医疗差错、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责令其立即改进或停业整顿,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十)对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报告疫情,造成疾病流行的,吊销其开业执照,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一)对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六)项规定,从个人手中购药、对外兼售自制药品及自制药品不经监制擅自用于临床的,责令其立即封存退货或销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二)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期保存医疗文件、原始据单,不按规定上报从业人员报酬及分配形式的,予以警告,限期补报,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十三)对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一)、(五)项、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使用票据,不执行规定收费标准等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十四)对违反第二十八条(三)项的规定,一照多处开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五)对违反第十八条(七)项规定,出售非治疗性物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十六)对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不经审批擅自刊播广告的民办医疗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本办法,加强管理,模范履行职责。对玩忽执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开展测血压、验光、美容等单项医疗服务的,均视为民办诊所,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市及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低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9月24日

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认真做好我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负责地办理。
第三条 代表可以单独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书写。
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按照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四条 代表个人及其亲属的案件申诉状,群众委托代表转交的各类案件申诉状和信件,不应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处理。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两个以上办理单位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答复代表。
办理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件后十日之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可退回交办机关,另行交办。
第六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对于能够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办理;对于因受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向代表说明,积极创造条件解决;对于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向代表说明情况;对于属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
当向代表说明,并积极向上反映。
第七条 办理单位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直接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有意见的,办理单位应继续办理,再作答复。在答复代表的同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单位应当分别答复每一位代表。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必须填写撤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登记表,办理即行终止。
第八条 办理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建立健全交办、催办、督办制度,有领导分管,专人办理。向代表答复办理结果时,由办理单位的领导人审核签发,并按规定格式印制,加盖公章,列入文件管理。
第九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催办、督办,以保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期办理完毕。
交付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催办、督办。
第十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办理情况的报告。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一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对办理不力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1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市府办发[2006]65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1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赣州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结合市本级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市直单位即采购人,是指与赣州市财政局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政府采购是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市政府公布的采购目录内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经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统一组织,将政府采购目录中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部门自行组织采购的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经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自行组织采购的活动。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负责市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能:依法制定政府采购有关规章制度;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报市政府批准;管理政府采购网络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批准政府采购方式;管理政府采购资金;负责政府采购监督检查;考核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业绩;开展政府采购宣传与培训;处理供应商的投诉事宜。

第六条 市招标投标中心是集中采购机构,其主要职责: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规章制度;管理政府采购档案、提供有关信息报表;负责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

第七条 采购人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列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随同年度预算报市财政局汇总,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政府采购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作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和追加预算的,应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九条 采购人应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并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按月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并确认采购资金到位后方可组织采购。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不得采购无预算、无计划的采购项目。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及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但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操作难度大的采购项目,经依法批准可自行采购或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㈠公开招标;

㈡邀请招标;

㈢竞争性谈判;

㈣单一来源采购;

㈤询价;

㈥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均应遵循如下基本程序:

㈠编制标书;

㈡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㈢发售招标文件,收取投标保证金;

㈣供应商提交投标文件;

㈤开标并组织专家评标和定标;

㈥发布中标公告;

㈦确定中标供应商;

㈧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㈨向市财政局提交采购合同等有关备案文件。

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财政局批准;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㈠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㈠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㈡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㈢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㈣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㈠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㈡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㈢为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七条 采购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不大的政府采购项目,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十八条 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方式的具体操作规程以及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和区域联动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根据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  合同验收与资金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委托主管部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的,应当在委托协议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采购合同(包括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但合同的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除外。

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意见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采购单位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按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的有关规定,向市财政局提交预算拨款申请和有关采购文件,申请支付。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集中支付管理。市财政局应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用以归集、核算各类政府采购资金,集中支付政府采购款项。

第二十六条 市本级集中采购项目资金原则上实行财政全额直接拨付方式。即由市财政局将政府采购资金从政府采购专户中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

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结合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另行制定。

第五章 备案和审批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批准管理是指市财政局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批准的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批准的管理行为。市财政局为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机构,具体办理政府采购备案和批准事宜。

第二十八条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回复意见。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备案:

1、采购人制定的本部门、本单位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2、采购招标公告(在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公告视为已备案);

3、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4、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审批事项应当经市财政局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批准:

㈠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由组织采购的机构提出申请报送市财政局批准;

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由采购单位提出申请报送市财政局批准;

㈢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其实施方案、招标文件、操作文件、中标结果、协议内容需要变更的;

㈣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㈤政府采购预算或项目的调整变更;

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三十条 备案和批准事项由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

第三十一条 公开招标项目公告前应书面形式告知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并同时报送招标文件,经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审核同意备案后方可实施采购。告知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㈠招标项目;

㈡标的金额;

㈢采购方式;

㈣招标地点、时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对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㈠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㈡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㈢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㈣政府采购信息在省财政厅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㈤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㈥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㈦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㈧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㈨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是:

㈠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情况,有无违纪违法行为;

㈡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㈢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

㈣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
㈤基础工作情况;

㈥采购价格、资金节约率情况;

㈦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㈧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

市财政局应依照财政部、监察部印发《集中采购机构监督管理考核办法》要求,定期对同级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在考核工作中可邀请监察、审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市财政局应当对中标供应商履约实施监督管理,对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对未认真履行采购合同的,应取消其供货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购的单位,可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20号令)要求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询问、质疑和投诉进行处理与答复。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应当参与数额巨大或重大采购项目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其 他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19号令)在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必须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包括: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招标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市财政局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结果等。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按照财政部、监察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从市本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采购人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四十二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的应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号令)执行;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部分需求量大、规格标准相对统一、品牌较多且市场竞争充足的政府采购项目可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及区域联动操作方式。

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项目、实施范围、执行要求和监督检查等内容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作出规定,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方案。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隐匿和擅自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标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配套制度、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