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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轻轨交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5 01:5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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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轻轨交通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3号


长春市轻轨交通管理办法



《长春市轻轨交通管理办法》已经二OO三年八月十六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三年九月二十日




长春市轻轨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轻轨交通管理,促进轻轨交通建设,保障轻轨安全运营,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轻轨,是指中运量的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客运系统。本办法所称轻轨设施,是指轻轨线路的轨道、车站(含出入口)、车辆、机电设备、指示标志、隔离网、桥梁、隧道、地面线路(含电缆、光缆)、地下线路、高架线路、声屏障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轻轨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轻轨交通的运营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轻轨交通管理工作;轻轨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其经营范围内轻轨交通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土地、公安、环保、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轻轨沿线的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轻轨交通用地范围内,轻轨交通经营单位依法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城市规划确定的轻轨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 轻轨交通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管理、安全运营、文明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公用电话、垃圾箱等必要的服务和卫生设施。车站、线路、车厢内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洁、文明。

第八条 在轻轨沿线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一)车站外侧三十米内;(二)地面线路轨道边线外侧十米和地下线路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边线外侧十米内。(四)本办法规定的轻轨安全保护区内涉及铁路设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轻轨线路测量控制点和各种设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其作业方案应当征得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从事打桩、挖掘、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三)其它可能有碍轻轨运营安全的作业。

第十条 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在轻轨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检测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轻轨地面线路曲线内侧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轻轨车站出入口处和通道范围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轻轨设施的行为:(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二)移动、损坏车内设备;(三)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护栏、车站设施;(四)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五)损坏轻轨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障轻轨正常运营,安全、迅速地运送乘客。电力、通讯等部门应当协助市轻轨交通经营单位保障轻轨的正常运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止轻轨的正常运营。

第十五条 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轻轨运营设施的维护,确保车辆等设备完好,保持车站、车厢整洁,保证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第十六条 在运营服务中,轻轨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标志;礼貌待客、规范服务用语;播音清晰、准确、及时。

第十七条 轻轨票价由轻轨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轻轨乘客守则》。乘客进出站、乘车应当遵守《轻轨乘客守则》。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持有有效车票乘车,无车票或者持有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五倍以下票款。

第二十条 在轻轨封闭区域(含平交道口,下同)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轻轨车辆,强行上下车;

(二)翻跨、穿越封闭护栏、隔栏等;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桥梁和其它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四)向轻轨车辆投掷杂物;

(五)损坏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等;

(六又吸烟、乱吐香口胶和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随地吐痰和便溺;

(七)擅自张贴、涂画广告等;

(八)擅自从事销售活动;

(九)乞讨、卖艺、躺卧;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轻轨封闭区域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广告等,须经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同意。 ‘

第二十二条 轻轨车辆发生故障导致停运时,由轻轨交通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疏散乘客,妥善处理退票事宜。

第二十三条 轻轨驾驶员由轻轨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培训,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轻轨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须携带有效驾驶证;

(二)车辆在行驶中,不准开启车门;

(三)行车时除行车调度无线对讲外,不准听耳塞机接打个人电话;

(四)驾驶车辆时,不准吃食物、吸烟;

(五)不准接受他人提出的有碍交通安全的要求;

(六)其他可能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轻轨车辆在不封闭平交道口区间应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过轻轨平交道口必须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行驶;在无信号情况下,须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行;车辆装载高度不得超过4米。

第二十六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轻轨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轻轨工作人员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进站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轻轨封闭区域内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设置灭火、救援器材和设备。发生火险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时,轻轨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灭火、排险、疏导乘客、抢救伤者以及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八条 轻轨运营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报警,并按照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在抢救伤者和恢复运行时,须标明事故当事人和车辆位置。

第二十九条 轻轨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因轻轨运营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的,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赔偿轻轨交通经营单位经济损失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作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迁移、砍伐或者清除;逾期未拆除、迁移、砍伐或者清除的,强制拆除、迁移、砍伐或者清除,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除赔偿轻轨交通经营单位经济损失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轻轨交通经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 (四)、(六)、(七)、(八)、(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阻挠、妨碍轻轨工程建设,扰乱轻轨运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轻轨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6年8月14日 财建〔2006〕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的规定,为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理顺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关系,合理划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中央与地方的分成比例,现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是指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机关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和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所收取的全部收入,以及国有企业补缴其无偿占有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价款。
二、自2006年9月1日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固定比例进行分成,其中20%归中央所有,80%归地方所有。省、市、县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强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收缴管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10年。
具体缴库程序是: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协议价或招标、拍卖、挂牌成交价填具缴库通知书,通知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缴款;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接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办理缴费手续。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收缴,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国土资源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6号)和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收缴,已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按照地方财政部门有关改革规定执行;暂未实施改革的地方,采取就地缴库方式,办理缴库手续时,使用“一般缴款书”,预算科目根据当年《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的有关规定填写,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各预算级次的分成比例,各级国库在收到库款时,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将库款的20%逐级上划国家金库总库,将库款的80%部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省、市、县分成比例进行划解。
四、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监督管理。各级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要依据加盖银行(国库)转(收)讫章的相关缴款凭证各联次及相关资料、凭证等进行审核。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不得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不得发放探矿权许可证或采矿权许可证。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对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业务所需经费给予保障,确保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足额收取并及时上缴财政。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大对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中各种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要依法对违规减免,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不及时足额缴库,截留、坐支、挪用及商业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从严查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通知下发后,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0号)

  现发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
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8年2月1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
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
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
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
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
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
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
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
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五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
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六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
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
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
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
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第七条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
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
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一)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四)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
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五)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
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对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
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类项目的
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
划主管部门制定。

  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
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
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
理由。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
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
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
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第十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
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
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
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
行废止。

  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
为15年;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
证。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
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
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
以公告。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
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
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
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
年500元。

  第十三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
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
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
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
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
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
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
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
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
区块,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
对境外招标的区块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费用后,办
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标
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
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
里10000元。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
,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
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
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
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
复。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
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
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
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
,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
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
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
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
手续。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
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
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
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
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
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
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
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
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三条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
、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
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
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
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
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
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
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
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
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
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
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
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
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
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
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
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
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
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
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
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
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
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
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
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
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探矿权保留申请
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
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本办法的
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
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勘查区块、矿种等有关文件资
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
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勘查许可证的,由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的勘查许可证。
探矿权使用费、最低勘查投入按照重新登记后的第一个勘
查年度计算,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四十条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
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
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
、海洋地质调查等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
备案。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
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87
年12月16日国务院批准、石油工业部发布的《石油及天然
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 煤2 石油3 油页岩4 烃类天然气5 二氧化碳气6 煤
成(层)气7 地热 8 放射性矿产 9 金 1 0 银1 1 铂 1
2 锰1 3 铬1 4 钴1 5 铁1 6 铜 1 7 铅 1 8 锌1 9 铝2
0 镍2 1 钨2 2 锡2 3 锑 2 4 钼 2 5 稀土2 6 磷2 7 钾
2 8 硫2 9 锶3 0 金刚石 3 1 铌 3 2 钽3 3 石棉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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