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时间:2024-07-12 09:0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措施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协助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并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协助调查和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定期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生产经营单位赋予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以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修和保管知识;
(五)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安全生产事故典型案例。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八学时;其他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学时。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换岗、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均不得少于四学时。
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在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检测、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发现现有工艺、在役设备存在危及生产安全因素的,应当及时改进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或者指定检测、安全评价的中介服务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方法,将安全生产条件纳入集体合同,实行职业安全卫生责任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矿山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直接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经营、安装、维修、改造、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迁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高压输电线、输油管道、输气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不符合规定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进入和疏散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进行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并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城市轨道交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前款所列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应急救援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方案、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及定期演练、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和经费保障,并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明确应急救援人员。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和协助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其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实施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专题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整改工作,每年制定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下级政府每年应当向上级政府书面报告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以及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逐步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推行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活动,促进安全生产科学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煤矿企业应当为井下作业人员依法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机动车应当依法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鼓励道路和水上运输、海洋捕捞和养殖、高处悬挂作业、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和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 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人员及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如实上报事故情况,并派员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救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调度。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一)轻伤或者一次重伤一人至二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情况报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一人或者一次重伤三人至五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三)一次死亡二人或者一次重伤六人至九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四)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或者一次重伤十人至二十九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五)一次死亡十人至二十九人或者一次重伤三十人至四十九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
(六)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五十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上报国务院调查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安全生产事故,火灾事故,海洋捕捞和养殖、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铁路和煤矿企业安全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派出调查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有关负责人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四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二)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三)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组织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复结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中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部门、个人了解情况和索取与事故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依法进行的事故调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资料档案。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按月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培训人数,每少培训一人处以二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章程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章程
1993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统一证券市场的形成,维护国家、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特设立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简称中证交)。
第二条 中证交是利用电子计算机网络系统为证券市场提供证券报价、交易、清算、交割、托管等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证交是全国性的金融企业,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3.5亿元。
第四条 中证交根据国民经济和证券业发展,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在部分大中城市设立分中心,并根据需要,在境外开设分中心或代表处。
第五条 中证交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证券业主管部门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中证交总部设在北京市。

第二章 业 务 范 围
第七条 中证交办理下列业务:
(一)审批证券在本公司的上市;
(二)提供证券集中交易的网络系统和设施,并管理证券在本公司的交易;
(三)为证券交易提供报价、清算、交割服务;
(四)提供有价证券托管服务;
(五)提供证券市场的投资咨询和信息服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它部门许可或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管 理 职 责
第八条 中证交具有如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制定系统的业务管理规则,技术操作标准和规范以及其它有关管理制度;
(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系统的管理规则对利用系统设施从事的证券报价、交易、清算、交割等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申请加入系统的证券商进行审批,并对进入系统的证券商进行统一管理;
(四)负责系统的开发、操作和管理并对系统各类人员进行统一培训;
(五)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它部门委托的其它职责。

第四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中证交的股份持有人为公司股东。股东最低出资额为1千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股东有以下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即股东代表参加董事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查阅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财务报告,监督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
(三)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四)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第十一条 股东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依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四)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股东不得退股。

第五章 董 事 会
第十二条 董事会由各股东委派的董事和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组成。
第十三条 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通过决议时,每个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第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审定公司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批准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听取并审查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定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七)聘任和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八)决定对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奖惩;
(九)提议股东单位撤换其行为有损公司形象,或有与其董事身份不相称之行为的董事;
(十)修改公司章程。
董事会作出的上述各决议事项中,第(二)、(三)、(八)项须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第(一)、(四)、(五)、(六)、(七)、(九)项须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同意,第(十)项须由全体董事表决同意。董事长在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有两票表决权。
第十五条 董事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董事会议由董事长召集,通知各董事时应书面载明事由。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总经理提议,应召开特别董事会议。
第十六条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有关人士作为代表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议应作出记录,并由出席董事(包括未出席董事委托的代表)和记录员签字。董事有要求在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力。董事应依照董事会议记录承担决策责任。
第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全部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选举和罢免,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董事长为公司法人代表。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董事会;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中证交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种裁决和处置必须符合中证交的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报告;
(四)董事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章 监 事 会
第十八条 中证交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为公司监督机构,对公司的业务、财务工作,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能。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由三人至五人组成。监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成员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
监事不得兼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监事会设监事长,监事长由全部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选举和罢免。
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议。
第二十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如有需要,经监事长或半数以上监事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派代表列席董事会议,提出建议或纠正意见;
(二)对董事会决议和董事长、公司总经理的决定提出质询并要求答复;
(三)检查经营和财务状况;
(四)维护股东、职工的合法权益,制止董事、公司总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为;制止无效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报告;
(五)必要时,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议。
监事会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决议由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监事表决同意。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七章 总 经 理
第二十三条 中证交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现由董事会聘任,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负责。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
第二十四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并将实施情况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二)主持公司的日常行政和业务活动;
(三)组织拟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聘用和解聘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五)决定对公司职工的奖惩、升降级、加减薪、聘任、招用、解聘、辞退;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二十六条 总经理任期为三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八章 财务与会计
第二十七条 中证交的财务与会计制度,根据《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并结合本公司业务特点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中证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在董事会召开二十日前备置于中证交本部,供股东查阅。
第二十九条 中证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依法缴纳税金和分配利润。
第三十条 中证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金融监管当局、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审计部门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中证交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在监事会领导下对公司的财务收支和经营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司的各项具体行政、业务活动办法由公司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由董事会制定,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施行,修订时亦同。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关于扩大适用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扩大适用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8号


  为支持国内新兴产业的发展,适应新的经营模式,现就扩大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企业范围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工商登记时间两年以上的集成电路设计、软件设计、动漫设计企业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小规模纳税人除外)从事以下业务的,可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一)自主研发、设计由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后进行收购或委托国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后收回的货物出口;
  (二)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后进口再使用本企业品牌的货物出口;
  (三)自主研发、设计软件,加载到外购的硬件设备中的货物出口;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税收处理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可按本公告规定予以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