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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8:3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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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印发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OO三年十月三日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汽车金融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经营汽车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贷款的非银行金融企业法人。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四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或者变相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擅自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表明从事汽车金融业务的字样。

第五条 出资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非金融机构,其最近一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营业绩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三)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无违法、犯罪行为。

(四)主要出资人须为汽车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

汽车企业是指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得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五)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一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设立的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和本办法要求的章程。

(三)具有熟悉汽车融资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 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汽车金融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应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九条 申请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 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名称、公司注册所在地、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二)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对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风险控制能力分析、公司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三) 拟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章程(草案)。

(四) 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等。

(五)出资人最近3年经法定机构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六) 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人为外国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申请筹建时应提供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书面意见。申请人为非金融机构的,申请筹建时应提供评级机构对申请人最近1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完整的筹建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书面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筹建期限届满或延长期限届满,申请人未提出开业申请的,原筹建批准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期内不得以汽车金融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或延长期限届满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 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 汽车金融公司章程。

(四)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

(五) 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

(六) 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 有权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安全验收合格文件。

(八)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核准开业或不核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核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核准其业务范围。不予核准开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汽车金融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收回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或备案制度。

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副总经理、董事和财务总监等的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核准。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及其核准或备案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 变更公司名称。

(二) 变更注册资本。

(三) 变更营业场所。

(四) 调整业务范围。

(五) 改变组织形式。

(六) 调整股权结构。

(七) 修改章程。

(八) 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九) 合并或分立。

(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接受境内股东单位3个月以上期限的存款。

(二)提供购车贷款业务。

(三)办理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和营运设备贷款(包括展示厅建设贷款和零配件贷款以及维修设备贷款等)。

(四)转让和出售汽车贷款应收款业务。

(五)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为贷款购车提供担保。

(七)与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代理业务。

(八)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信贷业务。

第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向自然人发放购车贷款应符合有关监管部门关于个人汽车贷款管理的规定;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放汽车贷款应遵守《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未经有关监管部门批准,汽车金融公司不得擅自发行债券、向境外借款。汽车金融公司设立和开展业务中涉及汇兑管理、利润汇出、向非居民发放汽车消费贷款、资本金管理等外汇管理事项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会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作出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实行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比例控制管理。汽车金融公司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视汽车金融公司风险状况和风险管理能力,可提高单个公司资本充足率的最低标准。有关其他各类资产风险控制与管理的具体要求,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执行相关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报表,并于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

汽车金融公司不得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与内部控制制度,并在该制度施行前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自觉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实施的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汽车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等紧急情况时,应采取紧急自救措施,并立即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视情况责令其进行整顿:

(一) 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或连续3年累计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

(二) 出现支付困难。

(三) 有其他重大经营风险,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当整顿的情况。

第三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汽车金融公司整顿后,可对汽车金融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 暂停其部分业务或禁止其开办新业务。

(三) 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四) 责令汽车金融公司进行改变股权结构等形式的重组。

(五) 禁止分红。

(六)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结束整顿:

(一) 支付能力得到恢复。

(二) 亏损得到弥补。

(三) 重大经营风险得到化解。

第三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实现整顿目标的,依法予以市场退出。

第三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自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或者非法从事汽车金融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表明从事汽车金融业务字样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超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除依据本章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取消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1至10年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四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立汽车金融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3日起施行,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金砖四国”领导人俄罗斯叶卡捷琳堡会晤联合声明

中国 巴西 俄罗斯 印度


“金砖四国”领导人俄罗斯叶卡捷琳堡会晤联合声明




  2009年6月16日,中国、巴西、俄罗斯和印度“金砖四国”领导人在俄罗斯叶卡捷琳堡举行首次正式会晤,并发表《“金砖四国”领导人俄罗斯叶卡捷琳堡会晤联合声明》。声明全文如下:

“金砖四国”领导人俄罗斯叶卡捷琳堡会晤联合声明

2009年6月16日

  我们,巴西联邦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印度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导人于2009年6月16日在叶卡捷琳堡举行会晤,讨论了当今全球经济形势和发展领域的紧迫问题,以及进一步加强“金砖四国”合作的前景。

  我们得出以下结论:

  1、我们强调,二十国集团领导人金融峰会在应对金融危机方面发挥了中心作用,峰会有助于促进各国在国际经济和金融领域的合作、政策协调和政治对话。

  2、我们呼吁所有国家和相关国际组织积极落实2009年4月2日在伦敦召开的二十国集团领导人金融峰会共识。我们将在彼此之间并同其他伙伴开展密切合作,确保2009年9月在匹兹堡举行的二十国集团峰会在采取集体行动方面取得更多进展。我们期待2009年6月24日至26日在纽约举行的联合国“世界金融和经济危机及其对发展的影响高级别会议”取得成功。

  3、我们承诺推动国际金融机构改革,使其体现世界经济形势的变化。应提高新兴市场和发展中国家在国际金融机构中的发言权和代表性。国际金融机构负责人和高级领导层选举应遵循公开、透明、择优原则。我们强烈认为应建立一个稳定的、可预期的、更加多元化的国际货币体系。

  4、我们确信,一个改革后的金融经济体系应包含以下原则:

  ——国际金融机构的决策和执行过程应民主、透明;

  ——坚实的法律基础;

  ——各国监管机构和国际标准制定机构活动互不抵触;

  ——加强风险管理和监管实践。

  5、我们认识到国际贸易和外国直接投资对全球经济复苏的重要作用。我们呼吁各方共同努力改善国际贸易和投资环境。我们敦促各方保持多边贸易体系稳定,遏制贸易保护主义,并推动世界贸易组织多哈回合谈判取得全面、平衡的成果。

  6、最贫困国家受金融危机影响最为严重。国际社会需要加强向这些国家提供流动性支持的力度,努力将危机对发展的影响降到最低,确保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发达国家应兑现官方发展援助占其国民总收入0.7%的承诺,进一步向发展中国家增加援助、减免债务、开放市场和转让技术。

  7、实施《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及多边环境条约中所强调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应成为改变经济发展模式的主要方向。

  8、我们支持各国,包括能源生产国、消费国和过境国,在能源领域加强协调与合作,以降低不确定性,确保能源稳定性与可持续性。我们支持能源资源供给的多元化,包括可再生能源,支持能源过境通道的安全,支持加强新能源的投资和基础设施。

  9、我们支持在能效领域开展国际合作。我们愿根据“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就应对气候变化开展建设性对话,并将有关措施与落实各国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任务相结合。

  10、我们重申四国愿在关键的社会领域加强合作,增加国际人道主义援助,降低灾害风险。我们注意到今天发表的全球粮食安全声明,这是四国通过多边努力为实现上述目标作出的重要贡献。

  11、我们重申愿加强科技和教育合作,参与基础研究和研发高技术。

  12、我们强调并支持,在国际法治、平等合作、互相尊重、由各国协调行动和集体决策的基础上,建立一个更加民主和公正的多极世界。我们重申支持通过政治和外交手段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13、我们强烈谴责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无论何人、何地,均无任何理由采取恐怖行动。我们注意到联合国大会仍在讨论《全面反恐条约》草案,呼吁尽快通过。

  14、我们致力于推动多边外交,支持联合国在应对全球性威胁和挑战方面发挥中心作用。为此,我们重申,需要对联合国进行全面改革,使其更具效率,更有效地应对当今全球性挑战。我们重申,重视印度和巴西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理解并支持他们希望在联合国发挥更大作用的愿望。

  15、我们将以循序渐进、积极务实、开放透明的方式推动四国对话与合作。“金砖四国”对话与合作不仅符合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共同利益,而且有利于建设一个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

  16、俄罗斯、印度、中国欢迎巴西愿于2010年承办下一次“金砖四国”领导人会晤。


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二○○一年九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保障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3号)规定,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长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以上统称为省直国家公务员)。在长以外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执行统筹地区政府确定的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办法。医疗补助水平应与省级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障省直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其职责是:(一)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政策和管理办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标准和医疗补助待遇水平;(三)会同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其职责是:(一)负责筹集、使用和管理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二)负责建立享受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档案及办理相关手续;(三)负责编制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预决算和会计、统计报表;(四)负责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有关情况的查询服务。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及时足额拨付医疗补助经费,并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第七条 省审计部门负责对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八条 下列人员享受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在长的省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二)经人事部或省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在长的省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三)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在长省级的党群、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四)省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外,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参照本办法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行省级单独管理,医疗补助经费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第十一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省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省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省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按照保证现有公务员医疗待遇不降低和财政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补助标准确定为不低于上一年度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费总额之和的3.5%。

  第十三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实行按月拨付,按月结算办法。省财政厅根据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情况,对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按月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的“支出管理户”。

  第十四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下列医疗费:(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特殊疾病和部分慢性病费用),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元至4万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80%。

  第十六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特殊疾病和部分慢性病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含起付标准),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60%。

  第十七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一个年度内个人自负(不含个人帐户支付部分)的门诊(不含门诊特殊疾病和部分慢性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1元至1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60%;1001元至3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70%;3001元至6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80%。

  第十八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凭医疗保险证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结算单据到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按规定办理结算。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凭结算表和支付凭证到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按规定办理结算。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医疗补助经费使用的管理,认真执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对医疗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要专人管理,单独建帐,严格审核后上报结算。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参加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按标准缴费,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0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