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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3:5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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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1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十二日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转移、封存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授权马钢分中心、当涂县管理部分别负责马钢系统、当涂县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下属马钢分中心和当涂县管理部,下同)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四)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0日内,持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15日内,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登记表》和《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调整、补缴)清册》,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在1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单位及职工个人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单位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2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八条 每个单位只能在一个经办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能在经办银行有一个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缴  存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构成,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计算。

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在录用或者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一经确定,一年内不予调整(市出台统一调整政策、大中专毕业生等新录用人员转正定级除外)。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最高不得超过我市规定的上限。

第十一条 新成立的小型单位及不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在规定范围内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市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离岗并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可以只缴存单位部分,不缴存个人部分。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比例不得低于我市规定的当年下限标准。

能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以在我市规定的缴存比例上限范围内调整提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单位在我市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申请调整提高住房公积金比例,应当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无上级主管部门除外),提供单位正常纳税证明,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

第十四条 连续两年亏损、正常缴存有困难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由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税务部门出具单位亏损证明,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初审,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归集方式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按月进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一并存入单位住房公积金托收账户。

第十七条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应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单位办理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手续;10日以后填写报送的,从次月开始办理委托收款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改制后应及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录用原单位职工的,应将职工原账户的公积金及时转移到新的账户,按不低于我市规定的缴存比例下限标准和重新确定的缴存基数,续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已办理劳动、人事代理的职工,单位不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可以委托市劳动、人事代理机构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自谋职业者、自主择业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在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情况下,也可以委托市劳动、人事代理机构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按规定交纳个人缴存部分。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年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对账单,并负责其信息变更、注销等业务。

第二十二条 每年的1月1日起执行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

单位在结息后一个月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对账单,自对账单发至单位一个月内,单位或个人未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异议,视为核对无误。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到期后未补缴的部分,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和封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进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专户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20日内,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和《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清单》,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将《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清单》送经办银行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故不缴存住房公积金,且不符合支取条件时,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封存,由单位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封存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负责封存管理,由单位为职工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销户清册》,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将职工结余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封存:

(一)职工停薪留职等劳动人事关系在单位的;

(二)职工发生工作调动,尚未办理转移手续的;

(三)职工辞职或被单位辞退、除名的,尚未在其它单位就业的。

第二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填写《马鞍山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清单》,将职工结余的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封存专户中,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为管理。

第三十条 进入封存户的职工与原单位恢复劳动关系或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续缴住房公积金的,原单位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20日内为职工办理启封手续。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职工住房保障的基本制度。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长期住房储金,属职工个人所有。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职工享有的合法权利,也是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和封存手续;

(三)按时足额地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

(四)建立并妥善保管本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册;

(五)为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查询;

(六)定期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向工会通报本单位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七)接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职工情况、工资表以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三十二条 市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统计等部门和工会、工商联等团体及各行业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加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贯彻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督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含改制后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适时建立全市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档案和住房公积金年度公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情况检查,单位、企业不得拒绝。对欠缴情况,通过媒体予以披露,接受社会监督。欠缴单位应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住房公积金补缴计划,按规定实施补缴。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且未能及时纠正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信用等级评定、申报评先评优中,经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署意见,作为有关部门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或纠正。逾期不办理或纠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经办银行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转移、封存手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期限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5月25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

福建省高级法院行政庭:
你院闽法传字(91)147号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或名义上监视居住行为不服起诉法院应否立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
公安机关为了防止被告逃避侦查而作出监视居住决定,限制其活动区域和住所,是刑事侦查措施,不属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所列行为,公民对此不服坚持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至于公安机关作出监视居住决定,但将监视居住对象关押在派出所、拘留所等场所的作法,这是刑事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公民对此不服坚持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其可向上级公安部门及有关单位反映。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或名义上监视居住行为不服起诉法院应否立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 闽法传字(91)147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我庭前一阶段在全省法院进行行政案件立案方面调查中,发现对公安机关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公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如何把关,存在一些不同意见,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公民向法院起诉中涉及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公安机关作出监居决定,并按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由监居对象居住地派出所和受委托单位,对监居对象在其居住场所和单位区域内执行监视居住。这是一种名符其实的刑事侦查措施。
第二种情形,公安机关作出监居决定,但将监居对象关押在派出所、拘留所,或限制在其居住城镇的招待所之类场所,或限制在外县(市)某单位内。这是一种以“监居”为名,实则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对上述起诉审查立案的意见
(一)对第一种情形,(1)起诉人以不服监视居住决定,请求法院撤销监居决定。我们一致的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的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刑事侦查措施,不属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所列行为,公民对此不服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2)起诉人以不服公安机关借监居名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公安的行政强制措施。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予受理,理由与(1)相同。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予受理,理由是:起诉人认为公安是以监居名义对其实际上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侵犯其人身权,对此不服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法院应先在七日内作出立案决定。法院经审理后,如公安机关举证证实公安的监居行为合法,是刑侦措施,法院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二)对于第二种情形,起诉人以不服公安机关借监居名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公安的行政强制措施,对此起诉,法院能否立案受理,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这类起诉均不予受理。理由是公安的监居措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立案受理。理由是:起诉人是不服公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而起诉,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并非“监居”决定。而且,从起诉人起诉的事实根据中反映出,公安机关虽名义上作出了监居决定,但对起诉人采取了并非“监居”法定办法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起诉人起诉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另外,从法院受理的社会效果看,能够有效地制约公安机关借监居名义,规避行政诉讼,如某些公安机关以“监居”为名,拘禁、收审行政管理相对人而使当事人无起诉权的现象则可以减少或避免。当然,法院如果经审理确认公安所执行的监居措施并非起诉人所述,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我们倾向于这一意见。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91年5月18日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娄底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娄底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娄底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娄政办发〔2004〕24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逐月缴存的具有义务性、互助性和保障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娄底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依法履行行政职能。  

管理中心下设的县市区管理部为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根据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运作的原则,负责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业务的具体操作和管理。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小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中心执行法规、政策的情况,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七条 将逐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列入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组织、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建设、审计、财政、民政、工商、税务、统计、工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二章 缴 存  

   

第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设立的批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账户变更或注销登记。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上述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录(聘)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聘)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的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手续,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单位的月缴存住房公积金额数分别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2个月起,职工和单位分别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职工和单位分别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但最高不超过12%。  

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相同,同一单位的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相同。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七条 因停产满1年或者连续亏损2年等情况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或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第十八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的,应当明确补缴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缴存比例不应低于当地公布的最低标准,职工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提供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从未缴存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或单位成立之日起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般在每年的7月份核定、调整1次。  

管理中心每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拟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上、下限,报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地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由职工本人保管,并实行凭卡办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提 取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5%的;  

(七)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原单位改制、破产的;  

(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2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十)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  

(十一)因重大灾害或本人、配偶或其具有赡养(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十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八)、(九)、(十)项规定的,应当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凭继承权公证书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如实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卡及可提取证明,填写《娄底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经所在单位核实并加盖预留印鉴。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如果缴存人对管理中心不予提取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管理中心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职工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六)、(七)、(十一)项规定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夫妻双方共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期实际发生的支出,不足部分可由直系亲属(同一户口簿内父母和子女之间)申请提取,提取后每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不应少于1000元。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本人或配偶具有本市的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明;  

(二)购买房屋的自有资金首付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自建房屋的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且高层建筑主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三分之一以上、多层建筑主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二分之一以上;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已签订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  

(三)单位和个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在6个月以上;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未发生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六)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七)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  

(八)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年限及重大便民措施由管理中心根据当地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各级政府的相关政策等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出具审核批准书,并签订合同,由受委托银行发放贷款;不准予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对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优先批准发放贷款。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原则上应以工资存折或住房公积金卡作为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只能以转账方式划拨贷款资金,不得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退休后还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1-5年,但不得超过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申请提前退休人员,在提交组织部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前,由所在单位先向管理中心征求该同志的贷款还款情况的意见,如贷款没有如期还清,则不予批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担保机构、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止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不需支付违约金。  

住房公积金和商业性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在偿还住房贷款期间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回收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  

对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贷款的,记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信用不良,原则上不允许再次贷款。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贷款。  

前款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管委会批准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专业担保的机构。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管理中心应当定期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出具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职工、单位持有效凭证可以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做好住房公积金信息备份工作,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等稽核制度,并对各县市区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第四十八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职工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确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或未发放职工住房公积金卡的;  

(六)不按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七)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未按规定购买国债的;  

(九)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严禁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住房公积金,违者依法追究管理中心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有关情形:  

(一)缴存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中心有权停止该职工3年内提取、贷款等业务的办理,并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对于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有关人员骗取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由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严肃追究所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二)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中心有权停止该职工5年内提取、贷款等业务的办理,并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四)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取消其1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再次贷款资格,属于公务员或机关其他工作人员的,由本级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其他人员由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依法依纪做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凡向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者提供虚假购房合同等资料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将其不良行为在企业信用档案中记录并向社会公示;并依照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重点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等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8月12日 发布的《娄底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娄底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娄底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娄政办发〔2004〕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