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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0:4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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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4〕20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市、区)和庐山管理局结合各地的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防止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剧烈波动,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为扶持重要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基本稳定,对市场价格进行有效调控而设立的专项基金。其征收使用的基本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第三条 市物价部门是本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物价、财政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政府在价格主管部门内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简称基金办),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九江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标准是:
(一)市财政对副食品(肉、菜、豆制品)的价格补贴,根据历年情况,每年划出一定数额转入市场价格调节基金。
(二)在九江市区(含浔阳区、庐山区、九江开发区)范围内,按以下对象和标准,征收市场价格调节基金:
1、凡在市区从事生产、经营、服务(餐馆、宾馆和娱乐业另列)、交通运输、通讯、金融以及其他有生产经营性和劳务收入的企业,按销售(收费、利息、劳务)总额的1‰征收。
2、国家规定调高的产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标准的企事业单位,按一年内增益额的3%征收。
3、从事房地产开发、建筑安装(含装璜)的企业按销售或竣工总额的2‰征收。
4、在市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有固定门(摊)点的个体工商户,月税额在一百元以上的,每户每月征收10元。月税额在一百元以下的,每户每月征收5元。
5、从事客货运输的经营者,征收标准为:经营出租轿车、面包车的每月每辆征收20元,经营中巴的每月每辆征收30元,经营大客车的每月每辆征收50元。经营货运车辆的按其载重量,5吨以下(含5吨)每月每辆征收30元,5吨以上每月每辆征收50元。水运船只按营业额的5‰征收。
6、餐饮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没有开销售发票的,按税票测算营业额,计算征收金额。
娱乐及服务业(包括歌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游艺厅、音乐茶座、发廊、浴室、照像馆、保龄球馆等)按营业额的3%计征。由代征单位实地测算,确定月征收金额,按月或按季征收。
7、对在市区从事宾馆、旅店、招待所(含武警系统的宾馆招待所和外商投资的宾馆)经营的,按营业额的1%征收。
8、社会福利性企业、公益性事业单位和免税企业,可免征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对亏损及有特殊困难的企业,由主管部门初审后,经基金办审核,报领导小组批准,可减、免、缓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途径
(一)对在征收对象范围内各个行业,市基金办可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二)向企业征收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征单位按照以上标准,核定征收额(原则上一年一定,也可以三年不变),确定交款时间(一年、半年或一季一次),开具缴款通知单,由企业所在开户银行办理委托收款。
(三)向个人定额征收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征单位按照以上标准,开具定额专用收据,收取现金。个体户可以按月按季缴纳,也可以全年一次性缴纳。
第七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抑突发性的副食品价格的暴涨和节日期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
(二)平抑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
(三)保障“菜蓝子”价格的基本稳定。
(四)扶植建立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副食品的专项物资储备。
第八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一)基金办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后,每季后十天内统一上交财政专户。价格调节基金
的征收均统一使用财政监制的专用票据。
(二)本市及中央、省驻市有关单位缴纳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均在税前列支,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三)委托有关部门征收的,由基金办确定年征收基数,并签订代征协议;各代征部门,要按季或按月及时向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公室结缴代征基金款,基金办每年对各代征单位的征收、上缴情况进行审核。
(四)市场价格调节基金设专户存储,列入财政预算外管理,专款专用。凡动用价格调节基金,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基金办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经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价格调节基金当年结余的可结转下年。
(五)基金办应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征收和使用情况;财政、审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不按期缴纳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征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要求其补交应缴数额;逾期仍不缴纳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市府发〔1994〕32号)同时废止。



关于中止部分中药同品种药品生产批准文号效力的通告

国家药监局


关于中止部分中药同品种药品生产批准文号效力的通告

(第27号)

国药监注[2002]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现将我局《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公告(延长保护期第6)》(国药监注[2002]254号)涉及的中止药品生产批准文号效力的同品种名单(第27号)予以通告(名单详见附件)。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接此通告后,按规定中止辖区内有关生产企业药品批准文号的效力,并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特此通告


附件:中止药品生产批准文号效力的同品种名单(第27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

中止药品生产批准文号效力的同品种名单(第27号)

═══════════════════════════════════════
序号 药品名称 企业名称 批准文号 省份
———————————————————————————————————————
1 羚羊角口服液 杭州丰润制药厂 浙卫药准字(1999)0716-1号 浙江

2 脑血康口服液 公主岭红光制药厂 (87)卫药准字Z-03号 吉林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9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
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市建委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及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产生的投诉处理行为。
  二、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的综合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辖范围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质量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简称处理机构)的地址、联系电话应向社会公布。
  三、本办法所称施工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合法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处理机构反映在建设过程中或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的行为。
  四、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五、本办法所称投诉处理,是指处理机构对直接受理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工程质量投诉,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标准、规定,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责成责任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限期修复和对投诉双方发生的分歧进行调解的行为。
  六、房屋建筑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执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售房单位(开发商)对房屋的保修期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七、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或上级转办的工程质量投诉,一般应交办相应的处理机构办理,处理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交办部门回复办理结果;处理机构自行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应按规定程序直接办理。
  八、投诉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或竣工保修期内发现建筑工程存在施工质量缺陷时,可与工程建设单位(开发商)或受其委托的质量保修单位(以下简称保修责任单位)先行联系,协商处理。保修责任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投诉人可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处理机构投诉。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投诉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九、下列情形不属于施工质量投诉受理范围:
  (一)超过保修期限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
  (二)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
  (三)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且投诉内容不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
  (四)投诉人与所投诉房屋无产权关系且未受产权人书面委托的;
  (五)涉及经济赔偿或提出退房、换房等要求的;
  (六)因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功能以及装饰装修不当引起的;
  (七)处理机构已经受理但尚未超过处理期限的重复投诉;
  (八)投诉人对投诉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重复投诉;
  (九)其他不属于工程施工质量缺陷范畴以及依法不属于投诉处理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
  十、对非产权人举报且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匿名投诉,处理机构应及时派人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的情况作出妥善处理。
  十一、投诉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投诉的,应当到处理机构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并出示身份证明,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登记。内容主要包括:
  (一)投诉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及与产权人关系;
  (二)工程地址、名称、竣工时间、建设单位名称;
  (三)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描述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请求处理的具体要求;
  (六)与保修责任单位先行联系的情况说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据或资料。
  由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的,代理人应当向处理机构出具委托书以及相关身份证明。
  投诉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话等其他方式进行投诉的,应后续补办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登记。
  十二、对于不属于施工质量投诉受理范围的,处理机构应告知投诉人通过下列渠道或方式投诉:
  (一)对超过保修期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投诉人应向产权单位或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反映;
  (二)投诉人要求施工质量缺陷责任方进行经济赔偿或提出退房、换房等要求的,应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三)通过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渠道或方式反映。
  十三、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程序。
  (一)处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确定具体处理人员,核实投诉情况,并向保修责任单位发出质量缺陷处理通知书,责成其限期查明原因并修复。
  (二)保修责任单位应到现场核查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修复。投诉人及工程施工质量相关各方应共同配合做好修复工作。
  (三)修复完成后,保修责任单位应组织投诉人和有关单位共同验收,并将修复情况书面报告处理机构。
  (四)处理机构做好质量投诉处理记录。对于上级交办的投诉,应将处理情况反馈交办机关。
  十四、涉及可能影响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质量投诉,保修责任单位接到投诉处理机构质量缺陷处理通知书后,应召集投诉人及有关单位到现场调查并分析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抓紧落实。其基本程序为:
  (一)保修责任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以下简称设计单位)提出修复方案。
  (二)制定修复方案前需要进行检测或鉴定的内容,由设计单位按照相关规范标准确定。
  (三)如需检测、鉴定,由保修责任单位与投诉人共同委托法定检测机构实施。
  (四)保修责任单位组织实施修复。
  十五、由设计单位按照相关规范标准确定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检测或鉴定的内容,其检测或鉴定费用由保修责任单位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十六、投诉人要求对设计单位确定的检测或鉴定内容以外的其他内容进行检测或鉴定,应与保修责任单位协商。对于保修责任单位认为不需要检测鉴定的项目,或不需要检测鉴定已能确定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或者已有检测或鉴定报告但投诉人有异议的,投诉人可与保修责任单位共同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在保修责任单位先行垫付有关费用的同时,投诉人应提供等额担保,检测或鉴定费用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十七、保修责任单位已承诺按规定履行维修责任,但投诉人对其维修的程序或方式、方法等存在分歧的,处理机构应进行调解。经调解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投诉处理人员制作调解书,当事双方应签字认可并严格执行。
  十八、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所反映施工质量缺陷已得到修复;
  (二)投诉人撤诉;
  (三)投诉在处理过程中进入诉讼程序或因其他原因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四)投诉人与保修责任单位就维修的程序或方式、方法等存在较大分歧,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
  (五)当事人在按调解意见执行时又提出异议,经处理机构调解仍存在较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
  处理机构应在质量投诉处理记录中登记上述情况;对于第(四)、(五)种情况,处理机构应制作投诉处理意见书,书面回复投诉人,建议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问题。
  十九、处理机构做出处理并书面答复后,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该处理机构的上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投诉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该复查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投诉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处理机构和行政机关可不再受理。
  二十、对质量问题严重、互相推诿、不履行保修责任或多次修理仍未解决质量问题的相关责任单位,处理机构应予以批评,并给予不良行为纪录及公开曝光。发现存在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机构应做好执法检查笔录,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二十一、处理机构在处理工程施工质量投诉过程中,不得将工程施工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随意透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或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二十二、处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资料管理制度,及时将投诉登记、处理通知、调解记录、调解书、保修报告、处理意见书以及相关投诉处理资料整理归档。
  二十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