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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影视剧著作权保护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5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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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影视剧著作权保护工作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影视剧著作权保护工作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厅(局),部属各单位:
《著作权法》颁布以来,广播影视系统对著作权保护工作予以了高度的重视,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积极进行普法教育,查处违法现象,各级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影厂及音像出版单位,注意尊重作者及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版权法知识在全系统得到普及,尊重版权的意识逐步提
高。随着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和《唱片公约》等三个国际版权公约,我国著作权的保护已达到国际水平,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问题也越来越引起国内外和社会各界的关注。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系统有些单位在著作权保护方面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特别是在近
一个时期,有的电视台和音像出版单位擅自从一些境外的不法公司购买无播放权的影视剧和音像制品,这些公司的版权证明均为虚假伪造的,从而对版权所有者造成了侵权,自身也遭受了经济损失。此外,一些无线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滥播乱放的现象比较严重,其他对国内外影视剧的侵权
行为也时有发生。这些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我部的有关规定,不但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和国际影响,对此,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坚决纠正。为了严格执行《著作权法》和国际版权公约,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特作如
下通知:
一、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影视剧著作权的保护工作,坚决制止滥播乱放的现象,将这项工作列入日常管理工作中,并与目前正在进行的对所有无线和有线电台、电视台的检查整顿工作以及音像出版单位的年检工作结合起来,对违法者,要按照我部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二、各无线电视台、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国内外影视剧,须取得合法的播放权,未经版权所有者授权,不得播放。
三、各无线电视台引进境外影视剧,应取得合法授权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批准,对未具有合法版权证明的,我部将不予审查批准,有引进权的电视台也不得引进。
四、有线电视台播放境外影视剧,需按照有关规定,由部授权的单位统一引进,并由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的供片机构集中供片,不得播放其他来源的境外影视剧。
五、各无线电视台、有线电视台、音像出版单位及音像资料馆制作或播放国内外影视剧的介绍性节目,不得侵害影视剧著作权。这类节目,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引用影视剧的绝大部分内容,而且所引用的影视剧片断,也不得是原剧中的精华,不得在节目中占主要比例。
六、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境外音像制品,需经过版权认证机构认证或取得合法授权后,将进口的音像制品及版权证明一并报我部审查批准。凡未具有合法版权证明的,将不予审查批准,各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发行。
七、各音像资料馆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影视音像资料片的管理。资料片仅限于馆内放映,供内部研究或业务观摩使用,不得进行营业性的放映和出租,也不得向无线电视台、有线电视台、音像出版单位或其他经营机构提供或以其他形式向社会扩散。
八、建立著作权保护工作报告制度。请各地于九月下旬以前将本地区的工作情况和案件查处情况上报我部。今后,要将本地区的工作于每季度末定期上报,侵权案件和查处情况要及时报部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侵权举报专线电话为:010—6092082。




1995年8月21日

甘肃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暂行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暂行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通知》(中办发〔1993〕1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国办发〔1990〕4号),以及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印发的《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
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外专发〔1993〕3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二、出国(境)培训,是指从国内企、事业单位及党和国家机关,选派各类人员(包括技术、管理等)到国外或港、澳地区,采取多种形式(包括研修、实习)学习先进的实用技术、生产技能、科学的经营管理经验及其他业务知识(不包括国家教委归口管理的向国外派遣留学和进修人
员)。
三、甘肃省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引智办)为我省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出国(境)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对全省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并拟定有关规章制度;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审核、备案的出国(境)培训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办理各项报批手续;
(三)根据省里制定的出国(境)培训团组派遣计划,会同有关部门选拨培训人员,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出国(境)培训工作的调查研究,配合有关部门总结推广出国(境)培训的成果。
四、赴国(境)外培训实行计划管理。省引智办要根据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培训能力,会同省业务主管部门,于每年12月底以前编制出下年度赴国(境)外培训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赴国(境)外培训团组的组织和审批。执行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和经国务院批准与外方签订多边和双边经贸、科技、贷款和赠款等协议安排的赴国(境)外培训,仍按临时因公出国的审批权限审批。其他各类培训团组,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培训计划,由业务主管部门下发通知,组
织参训人员。团组组成后,经报省引进智力办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其中厅局级干部出国(境)培训,以及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立项和专款资助的出国(境)培训,经省政府同意后,由省引智办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县处级以下干部出国(境)培训,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核。各市地和省
直单位不得自行组织赴国(境)外培训团组。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及国务院各直属事业单位和公司,经国家外国专家局同意在我省组织的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也应经省引智办审核,报省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未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资格的各类公司、学会、协会、基金会、中心、院校、办事处等在我省组织的培
训团组,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派员参加。
六、办理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的程序。凡属审批、审核、备案的出国(境)培训,组团单位或派出单位必须通过省引智办在《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和《申请出国签证事项表》的“审批情况”一栏“前往未建交或有特殊要求的国家(地区)批文号”后写明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具的
审批、审核件号和省引智办的备案件号(外专培字〔199〕号、外专培通字〔199〕号、外专培核字〔199〕号,甘肃省培备字〔199〕号),并在“出国团组名称”一栏中写明“××培训人员”字样。没有填写审批、审核、备案件号的,省外办一律不予办理护照、签证。
七、优化国外培训渠道。总的原则是“广开渠道、择优选用、相对固定。”要充分利用已开辟的且实践证明信誉和培训效果都比较好的国外培训渠道。开辟国外培训渠道,省引智办要认真评估,详尽了解和掌握国外承办单位的背景情况,并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意见,经同意后再行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与国(境)外签订培训协议。
八、严格按规定标准开支培训经费。要认真执行财政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93〕财外字第600号),各组团单位不得借组团培训加收费用,牟取私利。
九、严格审核把关,确保培训质量。出国培训要按照“加强管理、统筹规划、统一标准、量力派遣、严格把关、务求实效”的原则组织。重点组织一些与市场经济有关的、专业性比较强、在国内无法进行培训的团组。按照党中央关于开展反腐败斗争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党政干部出国
培训的指示精神,对党政干部培训团组和综合性的、以开阔眼界为目的的一般性管理培训团组,应从严控制。组团单位和审核部门要严格审核把关,重点把好培训项目关、人员资格关、接待单位关、日程安排关和出访费用关,严禁借培训之名观光旅游;严禁无关人员搭车出访;严禁下达指
标硬性摊派。各组团单位在报送审批报告时,除按现行程序提供有关材料外,还须提供下列材料:(1)培训的详细计划、日程及目的;(2)国外承办单位评估证明;(3)团组人员构成情况说明;(4)收费标准与开支项目明细表(包括外汇和人民币两部分)。凡组团单位报送的审批
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审批机关一概不予受理。
十、做好出国培训前的准备和回国后的总结工作。所有培训团组在出国(境)前,都必须集中进行预培训,时间应不少于3天。预培训除安排与国外培训的内容相关的辅导外,还须进行外事纪律、出国常识以及安全保密教育。团组在外期间,培训内容要充实,有对口参观的单位,授课
时间不少于有效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培训结束后1个月内,组团单位要向出国审批机关和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写出专题报告。
十一、组织领导和综合管理。出国培训是涉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加强领导和管理。省引智办要认真履行归口管理职责,会同外事、外经贸、监察及业务主管部门严格审查把关,定期调查分析出国培训情况,及时总结经验,纠正存在的问题。
十二、本暂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我省以前关于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的各项管理办法和条款,凡与本暂行管理办法相抵触的,均予废止。



1996年12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摘要转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摘要转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88年11月1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新闻出版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7年12月25日至28日在北京联合召开了部分省、市新闻出版局、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有关负责人参加的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会后,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3月8日以(88)新出发字第216号通知印发了《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现将此《纪要》中的有关部分摘要转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考。

附:新闻出版署 公安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摘要) (88)新出版字第216号
一、关于“非法出版物”的含义,国务院〔1987〕65号文件对非法出版物的含义作了明确规定:
凡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录像带等,都属于非法出版物。
非法出版单位编制、翻录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须报经主管单位批准,并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或省以上(含省级)音像管理机关核准并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刷;否则,所印制的出版物,亦视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规定区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以出版物本身是否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认可为依据,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定,只有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审批登记、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出版单位,才是合法出版单位。凡不是合法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均是非法出版物。这类非法出版的形式主要有:
伪称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出版物;
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名义、印制的出版物;
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出版物;
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不署名出版单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承印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加制的出版物;
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出版物;
其他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除上述非法出版物外,内容淫秽、反动的出版物,也是非法出版物;即使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具有淫秽、反动内容的出版物,也应视为非法出版物。
……
三、关于两高《通知》中对以投机倒把罪论处的非法出版犯罪案件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的问题。与会同志认为,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或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为起点,并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由于非法出版活动本身具有的不付稿酬、印制量大、利润高等特点,如果对非法出版犯罪案件完全适用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关于“数额”的规定,就不恰当了。但是,目前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较少,非法出版活动的情况又较复杂,要提出一个比较适当的量刑数额标准,条件还不够成熟,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总结经验。当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两高1985年规定的数额,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标准。同时,应结合其他严重情节综合加以考虑。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有:非法出版物内容的毒素大、危害性大;长期从事或多次搞非法出版活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利用职权搞非法出版活动;非法出版物已发行到社会上,等。
四、关于淫秽出版物的鉴定问题。与会同志一致同意对淫秽出版物,司法机关应委托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专门知识和一定政治素质的人进行鉴定。淫秽出版物的鉴定,必须有3名以上出版物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人进行;鉴定后,应写出鉴定书;鉴定人、指派鉴定人的单位应在鉴定书上签字或加盖印章;鉴定书应较具体地写明鉴定结论的根据。
对鉴定结论发生争议或有异义时,属图书、报刊的,应提请国家新闻出版署组织专人复核;属录像的,应提请广播电影电视部组织专人复核。
鉴定淫秽出版物的标准,是国务院1985年4月发布的《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
七、关于如何处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问题。与会同志反映,目前在查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非法出版活动中,阻力很大,处理困难。与会同志认为,办理这一类案件时,一定要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刚正不阿,秉公执法。对于上述单位从事非法出版活动以投机倒把论处的,要严格按照两高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办案。
与会同志强调,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既是一项紧迫的任务,又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有关部门会后应进一步加强联系,互通情况,互相支持,配合行动,不要互相推诿,也不要越权插手不应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案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切实加强对出版活动的各个环节的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出版违法活动,要尽快查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公安部门对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特别是对制作淫秽出版物的犯罪活动,要迅速立案、侦破、移送检察机关;检察院、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严重的非法出版犯罪分子,应当依法惩处。会议希望各地抓住若干典型案例,特别是大案要案,尽快查清处理,广为宣传,以推动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的深入开展。
1988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