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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30 11:3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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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管理,制止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将非专利产品或方法,宣称、标明为专利产品或方法的行为。
下列行为也视为冒充专利行为:
(一)将已申请专利尚未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方法,宣称、标明为专利产品或方法的;
(二)将已撤回、被视为撤回、被驳回的专利申请产品或方法,宣称、标明为专利产品或方法的;
(三)将已被撤销、被宣告无效、被终止专利权的产品或方法,宣称、标明为专利产品或方法的。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冒充专利的产品或方法做广告宣传,不得销售冒充专利的产品或中介转让冒充专利的技术。
第四条 市(地)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受上级专利管理机关委托,县级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协助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举报冒充专利行为。
专利管理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有权查封冒充专利的标记、产品和制造冒充专利标记的模具、印版和其它专用工具。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应对所涉及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七条 有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收缴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制造冒充专利标记的模具、印版和其它专用工具,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或者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为冒充专利的产品和方法做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销售冒充专利产品或中介转让冒充专利技术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财物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1日

湖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山体崩塌、滑坡、危岩,泥石流,地面沉降、塌陷、裂缝等。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全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地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由地区行署,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指定的机构负责。
地震、林业、水利、交通、能源、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同时应结合各自职责,协助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对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加强领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避免或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应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地质灾害及其预防知识,使人民群众正确认识地质灾害,掌握科学的预防和救护方法。
第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市、县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防治规划经计划部门核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易发区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经调查、勘查可能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应将其划为地质灾害危险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该危险区周围公布或树立明显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严禁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在生产或建设过程中,均应采取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对违反规定,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又不接受劝阻、
强行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止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合理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报网络。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自治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该积极支持监测预报工作,保护监测预报设施。
第十二条 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危及本单位安全的地质灾害进行监测。所获监测数据和资料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报送当地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
全省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制度,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报警制度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即将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对拒不执行防范措施或者行动迟缓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三章 地质灾害勘查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城镇和大中型水利、电力、铁路、公路、厂矿、工业区建设,凡属省审批或经省转报国家审批的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且提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经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
作为立项和设计的依据。没有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或者地质环境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从事地质灾害勘查的单位,必须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未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提交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不得作为建设的依据;承担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的勘查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勘查项目登记,并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办理勘查单
位资格证书、勘查项目登记的具体办法,按照地质矿产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山腰、山脚、废矿顶部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区域修建旅游景点、通讯设施等建(构)筑物,必须由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无地质灾害隐患存在或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后,方能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勘查成果资料管理,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四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八条 因生产或建设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进行治理。诱发者缺乏治理力量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治理,但诱发者必须承担与其经济实力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因自然地质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国家投资或各级人民政府筹集经费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应以各种方式,积极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重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报告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转报;防治工程设计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后批准(属国家批准权限的,需按规定上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防治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均须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工程
管理部门共同审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凡由国家投资或各级人民政府筹集治理经费,列入我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项目的,均应采取招标投标或承包形式组织实施,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参加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以使因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及时得到补偿。
第二十三条 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种设施、仪器、建(构)筑物等,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采矿、削坡、炸石等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各有关部门依照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勘查单位未领取地质灾害勘查资格证书而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侵占、破坏、移动勘查、监测、治理地质灾害的各种设施,由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返还原物、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按直接经济损失额的一至两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诱发地质灾害,对他人造成损失的,诱发者应赔偿受害者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必须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2日

文化部关于实施《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实施《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华网 (2003-08-18 10:53:05) 来源:文化部网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7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是由于数字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应用所产生的一种新型文化产品形态。《规定》适用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中国公用互联网以信息流形态在线传播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1)专门为互联网在线传播而生产的网络音像、网络游戏、互动漫画(FLASH)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2)将音像制品、游戏产品、演出(剧)节目、艺术品和动画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以信息流形态在线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主要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所称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二、申请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规定》的有关申办条件和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具有合法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来源渠道或互联网文化产品生产能力;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有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和8名以上网络管理员、编辑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并以企业的形式申办有关手续。申请设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以企业的形式申办有关手续。各地暂不受理外商投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

  三、申请设立专门利用互联网从事以物流形态传播音像制品、艺术品等文化产品的电子商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化部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已经获准设立的音像制品、艺术品等文化经营单位申请利用互联网从事以物流形态传播音像制品、艺术品等文化产品的电子商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化部有关规定向原发证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在其原经营许可证上,增加相应的互联网经营项目。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化部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四、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经文化部审查批准,并在互联网文化产品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未经文化部审查批准的互联网文化产品,不得进口、传播和流通。凡未经文化部审查批准,擅自进口、经营网络游戏的,文化部将依法予以查处,并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计算机经营管理系统技术规范》(WH/T16-2002)要求,纳入“黑名单制度”管理,同时向社会公告。进口用于互联网传播的音像节目、演出剧(节)目等文化产品,参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文化部有关规定报文化部审查。

  五、申请进口游戏产品的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文化部提交下列文件:

  1、进口游戏产品内容审查申请表;

  2、营业执照;

  3、版权贸易或者运营代理协议草案(中、外文文本),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4、游戏产品样品(中、外文文本,包括客户端程序软件);

  5、游戏产品主题及内容说明书(中、外文文本);

  6、游戏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外文文本);

  7、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文化部收到进口游戏产品申请后,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六、加强对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按照《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严予以查处;情节严重,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互联网文化单位《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年检报告,办理年检手续。年检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收回《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许可证期满前60个工作日内办理续延手续。

  二OO三年七月四日

  附件:1.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申请表 2.进口游戏产品内容审查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