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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政策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5 21:0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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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政策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关于落实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政策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速落实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政策,促进安定团结,遵照中央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房屋产权
1.被查抄、压缩和挤占的私有房屋,其产权全部退还原主。产权契证被接管的须退还产权人。契证遗失的,由产权人申请补发。产权人已死亡,由合法继承人申请办理继承手续。继承权有异议的由法院予以处理。
2.对私产房屋被压缩挤占后住进公房或他人私房的,应尽量与房主协商将其被压缩挤占的私房由房管部门作价公购,现住房屋继续住用或另行安排适当的公产房屋住,以减少腾迁;如房主坚持要回原房屋的,其被压缩挤占后由房管部门或单位分配的公房或他人私房(包括私房被压缩
挤占时同居一处,现已分居的亲属占用的公房),须全部退出交回房管部门或分配单位。
3.原私产房主自住房有余的,在产权清退后应鼓励其将被压缩挤占部分的房产卖给国家,由房管部门作价公购。私产房主原出租的房屋愿无偿交公的,可由房管部门予以接受。
4.除房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准私自购买私产房屋。私房占用单位需要留购占用或与房主调换产权时,须经房管部门批准;留购私房须按本规定的公购标准作价补偿。
5.原属房主的出租房,房产权退还原主后,由房管部门按照有关的法律、法令规定,协助房主和住户恢复或建立租赁关系。
6.私产房屋被查抄、压缩和挤占后,进住户和其他应腾退私房的住户(包括被压缩户,拆迁户,换房户等等),无权调换、转让所住房屋,也不得长期闲置或采取存物等各种方式占房。否则,按照房管部门的处置,无条件退还原房主。
二、关于经济结算
7.退还私产房屋时,要本着宜粗不宜细的精神,进行合理的经济结算。房管部门将接管期间应收的租金退还原房主;原房主按国家的规定,补交其应交的房地产税和修缮费。
8.原私产房屋,不论查抄、压缩后做何使用,均按统管民用公房租金标准,由房管部门向原房主支付租金。租金从进住户进住之日起计算;房屋毁坏不能居住,房管部门未收租金的,不计租金。
9.凡已进行维修养护的私产房屋,原房主应向房管部门交纳修缮费用。小修的,可酌情收取费用;大、中修的,应根据正常维修的工程量和实际竣工收方进行核算收费;如原房主无力交纳修缮费,可由房管部门按原房修缮前的情况作价公购,不再进行经济结算。
10.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已经拆除(或统一修建、翻建)的,不再退还,由房管部门作价公购;由于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坏而不能居住,原私房已经拆除(或统一修建、翻建的),作为残值补偿处理。
11.占住私房的个人和单位,应按规定向房管部门交纳占住期间的房租。凡个人拖欠房租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追缴,原则应一次扣齐;如欠租较多,本人一时交不齐的,可由工作单位代扣,但时期不得超过三年,以便和房主进行经济结算。行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占用私
产房屋的,由占用单位支付租金。部队占用私产房屋应交付的租金,由占用部队自行解决。
12.私产房屋的作价公购,根据房屋交由房管部门管理时的质量,参照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规定的标准和需要另行安排房屋的情况予以补偿,不需安排住房的全数发给;需另行安排住房的折半发给。
三、关于房源及其分配
13.落实私房政策所需房屋,经核实后,由市统建住宅中分期分批专项拨付,争取三年完成。同时,有新建住宅的单位,在分配房屋时,应尽量抽出一部分用以解决本单位的落实私房政策问题。
14.专项拨付的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本着先急后缓、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首先落实被压缩、挤占后现无住房、三代同居一室、与异性大子女同居一室、婚后无房或等房结婚等最困难户和知名人士、高级知识分子、华侨、侨眷、台胞、港澳同胞等的住房,其
他应落实的户,视房源情况,分批解决。
四、关于进住户的腾迁
15.现住被压缩挤占的私产房屋的住户,因落实私房政策需要腾迁的,其动员组织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等占用的私产房屋,最迟于一九八三年六月底以前退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16.给腾迁户新安排的住房,应按现在居住的房屋面积分配;住房过紧的,可参照本市现行分房标准适当增加;住房过宽的,须相应减少。腾迁户不得乘机多要房屋。
17.占用被压缩挤占私产房屋的居民户和单位,凡已另行安排房屋的,必须限期腾迁;所在单位在搬迁所需时间和工具方面给予支持,粮、煤、副食和学校等单位要给予协助。在接到房管部门发出的搬迁通知后,需要腾迁的住户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腾迁。凡经说服动员,拒不
腾迁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并强制搬出;对顽固抗拒的,由房管部门交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18.由于我市居民住房仍然十分拥挤。房源又有限,腾退私产房屋需分期分批进行,在房管部门没给进住户安排住房以前,原房主不得自行撵赶住户搬家。
19.由房管部门安排临时住房的私产房主,在其被压缩、挤占的自住房退还并腾出后,须立即搬回自己的住房内,并同时交还临时用房。
20.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落实私产房屋政策中,都要发挥作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主动解决腾迁工作上出现的各种实际困难和问题。
21.落实私房政策只解决十年动乱期间被查抄、压缩和挤占的私产房屋问题,以往已经处理完了的不再重新处理。凡属于涉及房屋产权或规划拆迁等问题的,应由有关部门处理。



1982年10月14日

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

(1998年7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业经营、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业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本市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城建、规划、工商、环保、公安、物价、交通、文化、水利、卫生、林业、技术监督、文物园林、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旅游业发展规划、计划;

(三)负责旅游行业的指导、协调和管理;

(四)组织开发旅游项目和国内外旅游市场;

(五)指导研制、开发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六)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七)受理旅游投诉,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本市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和旅游设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禁止兴建有损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人造景点。

第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依法在本市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及旅游景区内建坟、毁坏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擅自采石、挖沙、搭建棚房、狩猎等破坏景观和生态的活动。

旅游资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旅游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诚实信用,公平竞争,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开办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实行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等级标牌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向社会公告。

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经营者必须执行规定的等级服务标准。

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内禁止擅自摆摊、设点和围追游售商品,禁止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

第十七条 实行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八条 旅游商店、旅游餐馆、旅游娱乐场所和旅游车船公司实行质量标准等级管理。

第十九条 实行导游员资格证书制度。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须取得相应的导游员资格证书。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导游。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行业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览景点,不得欺骗、胁迫、强拉旅游者游览,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和购买商品。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之间业务往来,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改变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实行一次性门票收费制度,禁止景区、景点内重复收费。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游览地和游览项目可能造成危险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者提出警示;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旅游设施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旅游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研制、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保证产品质量,不得生产销售伪劣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维护国家声誉,保守国家秘密,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四章 旅游者权益保障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提供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执行行业规定和履行旅游合同;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受理旅游者投诉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活动秩序、安全和卫生规定;

(四)爱护旅游景物和设施;

(五)履行旅游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建,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和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国家标准局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五日国家标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标准局主管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和协调工作;
(三)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五)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三条 实行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
(四)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四条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务院主管产品生产的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负责。出厂和销售的产品,必须达到产品技术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工厂名称和地址。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七条 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产品质量监督员,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当从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中考核选任。
第八条 国家标准局根据工作需要,按产品类别设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由国家标准局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国同类产品的质量进行重点抽检;
(二)承担产品质量认证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三)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四)对各地承担同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的机构进行技术指导,统一检验方法;
(五)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的制订、修订和标准的验证工作。
第九条 在工业比较集中的城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专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第十条 地方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产品类别设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标准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对市场商品进行抽检;
(二)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三)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四)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第十二条 对于不按产品技术标准生产的产品,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制止产品出厂销售,责令企业停发质量检验合格证,追回已售出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任,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或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一)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二)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粗制滥造,严重违反产品技术标准的;
(三)不具备基本生产技术条件,产品质量低劣的。
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其他法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获得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的产品,如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条件,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责令该产品生产企业停止使用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并限期达到原有质量水平;逾期未达到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取消优质荣誉称号,收回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证书、标志,并予通报。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如有违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得酌收检验费,具体办法由国家标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