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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教委关于颁发《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2:1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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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教委关于颁发《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卫生部、国家教委关于颁发《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1日,卫生部 国家教委


托儿所幼儿园是儿童集体保教机构,其根本任务是保障和促进婴幼儿和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健康。为了加强对托幼机构保健工作的管理与监督,确保儿童的身心健康,我们组织制定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便对托幼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本《管理办法》未提及的其他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仍按《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执行。
现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托儿所、幼儿园。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托儿所卫生保健工作,指导全国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儿所、指导辖区内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园舍、桌椅、教具、采光、照明、卫生设施、娱乐器具及运动器械等必须安全并适合儿童健康发育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要求。
第六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保健室,并符合《保健室设备标准》。(见附件1)
第七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隔离室(收托儿童在70名以下的单位可设立隔离床),隔离室应配备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根据接收儿童的数量配备儿童保健人员。
(一)日托儿童100名以下,全托儿童50名以下,设专职或兼职保健人员1名;日托儿童100~150名,全托儿童50~100名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至2名,以后每增加100名儿童,增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名。
幼儿园依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劳人编〔1987〕32号文关于《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配备保健人员。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儿童保健培训。
第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包括:
(一)建立合理的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应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条件,有哺乳室的应设立奶库。及时添加辅助食品,确保儿童膳食平衡,满足其正常生长发育需要。
(三)建立定期健康检查制度,3岁以下儿童开展生长发育监测,并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报告。
(四)完成计划免疫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做好传染病的管理。
(五)根据不同年龄开展与其相适应的体格锻炼,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及抗病能力。
(六)制定各种安全措施,保障儿童人身安全,防止事故的发生。
(七)选择适合儿童身心发展和健康的儿童玩具、教具以及制作材料。
(八)做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及美化绿化工作,为儿童创造安全、整洁、优美的环境。
(九)对儿童进行健康教育、学习自我保健的技能,培养健康的生活习惯。
第十一条 儿童入园所要求:
(一)儿童入园所必须经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
(二)对离开园所3个月以上或有肝炎接触史的儿童应检疫42天,经体检证实其健康后方能回班。
第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要求:
(一)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在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
(二)工作人员体检合格,由健康检查单位签发健康证明后,方能上岗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由卫生部统一监制。
(三)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的保教人员、炊事员不得从事保教工作、炊事员工作。
第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从事炊事工作的人员应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方面的专门培训。
第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贯彻保教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其作为园所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和单独设立的幼儿班(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1:保健室设备标准
一、一般设备:
桌椅、药品柜、保健资料柜、流动水或代用流动水设施、诊察床、电冰箱。
二、体检设备:
体重计(杠杆式)、灯光视力箱、对数视力表、身高坐高计(供3岁以上使用)、卧式身长计(供3岁以下儿童使用)。
三、消毒设备:
高压消毒锅、紫外线灯、常用消毒液。
四、常规医疗用品:
常用医疗器械(针、镊子、剪刀、弯盘等)、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手电筒、压舌板、敷料、软皮尺。
五、常用药品:
1.外用药。
2.防治常见病的中西成药。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淄政办发〔2008〕5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一日

淄博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意见》(淄政发〔2008〕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用于调控居民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对低收入和困难群众实施价格补贴以及相关的价格调控和政策性补贴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市及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物价部门。

第二章筹集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三)征收的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包括煤、铁矿、粘土、石灰石、花岗石等开采企业)的资金;
(四)按照规定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市级财政每年从预算内安排500万元,从政府非税收入资金中筹集1000万元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也要按要求从本级财政预算内和政府非税收入资金中筹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对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按下列标准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一) 煤炭生产企业按实际销售量每吨10元征收;
(二)铁矿石生产企业铁矿石品位30%以上的按实际销售量每吨40元征收,铁矿石品位30%及以下的按实际销售量每吨20元征收;
(三)粘土生产企业按实际销售量每吨1元征收;
(四)石灰石生产企业按实际销售量每吨0.5元征收;
(五)花岗石生产企业按实际销售量每方20元征收。
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自产自用矿产资源,按原矿石的实际产量征收。
第八条对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物价部门按月征收,物价部门可以委托税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代征。
第九条对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缴入市财政部门开设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市与区县、高新区按实际征收价格调节基金额的6:4分成。
第十条申请缓缴、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须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平抑、稳定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支出;
(二)对困难群众的动态价格补助;
(三)重要商品储备;
(四)政府批准用于调控价格和政策性补贴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采取财政拨款和贷款贴息方式。

第四章管理

第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部门或委托代征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等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确保应收尽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第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十六条委托税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支付代征费用。
第十七条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未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的,由征收部门下达追征通知书,并按日加收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额0.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价格调节基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广东省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4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管理,规范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维护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和地级以上市邮电局(以下简称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是本辖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无线电寻呼业务的发展规模、频率资源优化配置情况、已开系统设备容量和市场需求,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发放的数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外商及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经营或参与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凡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当地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在取得经营许可证、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
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单位,凭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频率和办理台站设置手续。
获准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单位,在开台前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业务专用号码、中继线路和设备。
第七条 获准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省、邮电部和省邮电管理局有关通信行业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不得妨碍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正常运行,维护国家公用电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并接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物价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许可证制度,销售给用户的寻呼机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具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假冒、劣质的寻呼机;
(五)严格执行用户自带机入台规定。该项业务只能在经营单位营业部受理,无线电寻呼机代销点一律不得受理该项业务;
(六)依法开展无线电寻呼业务宣传,其宣传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并报当地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刊播;
(七)遵守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经营电信业务的统计制度,按时、如实报送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有关资料;
(八)加强对系统设备的运行管理,保证通信质量,健全规章制度,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九)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的原则,设置营业场所、场所标志和业务宣传栏;公布营业时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收费及维修服务地点。
第八条 无线电寻呼机代销点必须具有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准销证,并与经营单位签定委托代销寻呼机协议书。
代销点必须严格执行通信行业管理规定。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对代销点的管理。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代销点业务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经营单位需启用新频点的,应具备无线电管理部门提供新频点的批准文件,再向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启用的时间、地点,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启用新频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经营单位需增减中继线路和设备,应提前1个月向当地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开办自动寻呼功能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获得本年度年检合格通知书;
(二)按时上报电信业务统计报表;
(三)服务质量较高,用户反映良好,经营效益显著,用户达到规定数量以上。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可以联合经营或兼并。新的经营单位向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必须交回原发证机关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原件,并负责做好原有用户的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涉及变更经营主体、业务种类、服务范围的,必须先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终止经营活动的,应事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业务种类、终止理由及对原有用户的善后处理办办,并交回原发证机关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原件。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发证机关应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必须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办理年检手续。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对所批准的经营单位开展年检工作。经营单位须向原发证机关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原件;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年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经营单位的经营服务情况总结(包括本年度用户发展、设备变化及人员状况和服务费、营业点变动等情况);
(四)经营联网无线电寻呼业务的,还须提供管理全网业务及各地分支机构经营服务的情况。
第十七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对经营单位的经营主体和经营服务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对年检合格的发给年检合格通知书;不符合年检规定的,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待整改合格后再发给年检合格通知书;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同时,应通
知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资格。

第三章 市场秩序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经营主体或者采取承包等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二)伪造、涂改或转让经营许可证;
(三)擅自启用新频点或擅自转让、出售其使用的频点;
(四)擅自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服务范围;
(五)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对无线电寻呼的功能、服务范围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词有煽动性或有损其他经营者的形象;
(六)采取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寻呼机和赠、减、免月服务费的手段进行推销活动;
(七)限定他人或利用行政手段强行摊派使用其无线电寻呼业务,以排挤其他经营单位的公平竞争。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办理用户过户、带机入台、改号等业务,必须要求用户出具身份证、原机资料等合法证明,并建立详细的资料档案,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禁止下列违法行为:
(一)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或泄漏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编发新闻;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无线电寻呼业务的情况和内容;
(四)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或者延误无线电寻呼;
(五)擅自停办已核准经营的无线电寻呼业务;
(六)窃听或复录用户的通信内容;
(七)利用技术手段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业务;
(八)损害国家利益及用户和其他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户拖欠或拒付月服务费或有妨碍无线电寻呼业务正常服务的其他行为的,经营单位可要求用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终止提供无线电寻呼服务。

第四章 电信服务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根据现有通信能力,按照通信行业管理规定,为经营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业务专用号码、市话中继线路、长途电信线路和有关中继设备,并保障其质量。
第二十三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在收取经营单位按规定缴纳的使用中继线路和设备的费用后30日内予以开通,并保证启用业务专用号码畅通,如遇故障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邮电通信企业对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不得擅自停止中继线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为用户受理业务时须按业务规定办理,应向用户做好业务宣传和解释工作,指导用户正确填写登记卡和表格,提醒用户注意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办理用户业务时必须认真核对用户和经办人身份证及登记卡和表格,并进行登记、制表和归档整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单位在用户交费之后须及时为用户发机、配号,并开通无线电寻呼业务。
第二十七条 经营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用户资料保管工作,采取保密措施,防止用户资料泄密。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积极开拓为用户服务的各项活动,做好售机后的服务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的监督检查,制止扰乱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秩序的行为,保障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通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通信行政执法文书;实施罚没处罚时,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被检查的经营单位应对通信行政执法工作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执法人员履行公务。
第三十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文件、文稿、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封存有关证据和资料;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公开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通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全心全意为经营单位和用户服务。
第三十二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用户举报,及时调查处理,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由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止中继线服务,并没收违法经营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中继线服务,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和其他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其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中继线服务,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通信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寻呼是以无线电广播方式传递简单信息的一种移动通信方式。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寻呼业务是由主叫用户利用电话,通过无线电寻呼系统向携带无线电寻呼接收机(BP机)的被叫用户发出信息,要求进行电话联络或直接传递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