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3 03:1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1)58号



第一条 为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协调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本办法规定的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烟叶产品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缴纳农业特产税。
本条所称单位,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有农业特产收入的国有农场、军垦农场、劳改劳教农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
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有农业特产收入的承包经营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个人。
凡收购本省生产的烟叶特产品的单位,应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毛茶、水果、啤酒花、黄花、孜然、茴香、食用百合、各类瓜籽、蚕茧、果用瓜、花卉、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的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板栗、毛栗、花椒、核桃、蕨菜、芦苇及其他林木产品收入。
(五)药材收入,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平菇、蘑菇、香菇、金针菇、原菌(菌种)及其他食用菌收入。
(七)蔬菜收入,指日光温室蔬菜和塑料大棚蔬菜收入。
除上述规定应税品目外,地区行署,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开征的应税品目及税率,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农业特产税征收范围。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适用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及适用税率表执行。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对生产者征收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同等质量中等销售(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同等质量市场中等销售)价格。
对收购者征收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凡在收购环节销售者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它各种补贴收入),均应计入收购金额,作为农业特产税计税依据,对收购方征收农业特产税。
纳税人生产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并连续加工产成品(或者半成品)出售的,折算为原产品实际收入征税,具体折算率由县(市、区)征收机关确定。
对零星分散、实际收入不好掌握的品目,其实际收入可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不同品种的具体情况核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的范围: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试验期间(经营性或普及推广阶段除外)准予免税;
(二)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生态林、草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自有收入之日起,免税十年;
(三)对农户首次种植大棚蔬菜和种植日光温室蔬菜取得的收入,给予两年免征农业特产税的优惠照顾。在免征期间,征收农业税。首次种植是指农户以前从未种植过大棚、日光温室蔬菜,不包括间歇、换茬、转包、租赁种植等;
(四)农村烈士家属、残废军人、五保户以及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五)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其农业特产税:
歉收三成以下的不予减征;
歉收三成以上五成以下的减征四成;
歉收五成以上的免征。
(六)农户、国营农场职工在国家划定的宅基地范围内自产自用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程序: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征收机关审核,报地(州、市)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对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由地(州、市)征收机关报省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实行统一核算、跨地、县(市)、乡(镇)区域经营的生产单位的税收,由统一核算单位向所在地征收机关统一纳税。
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的当天。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核定缴纳税款期限,由县(市、区)征收机关决定,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各种农业特产品的生产、收获、出售时间,向纳税人核定税额,确定具体的缴纳期限。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实征收、查验征收、评产定额等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收购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手续。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请的当天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完税证明。
第十四条 对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品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附加率为农业特产税正税的20%。
在收购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和对国有农场、果园场、林场、茶场以及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单位,不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按照实征正税及其附加的5%比例提取,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原纳农业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自有收益之年起,不征收农业税,改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少报农业特产收入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缴、少缴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交纳农业特产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并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特产税税款、附加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征收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或多征应纳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或使纳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18日省政府颁发的《甘肃省关于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甘肃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 | 适用税率 |
| 税 目 | 具 体 征 收 范 围 |---------|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
|一、烟叶产品 |包括初烤烟叶、晾晒烟叶 | |20% |
|--------|-------------------------|----|----|
|二、园艺产品 | | | |
|--------|-------------------------|----|----|
| 毛茶 |包括红、绿毛茶、边销茶原料 |8% | |
|--------|-------------------------|----|----|
| 水果 |包括苹果、梨、柑桔和其它各类水果、干果 |8% | |
|--------|-------------------------|----|----|

| 花卉 | |8% | |
|--------|-------------------------|----|----|
| 食用百合 | |7% | |
|--------|-------------------------|----|----|
| 啤酒花 | |8% | |
|--------|-------------------------|----|----|
| 黄花 | |6% | |
|--------|-------------------------|----|----|
| 孜然 | |6% | |
|--------|-------------------------|----|----|
| 茴香 | |6% | |
|--------|-------------------------|----|----|
| |黑瓜籽、白瓜籽、红瓜籽 |8% | |
| |-------------------------|----|----|
| 瓜籽 |植种瓜籽 |6% | |
| |-------------------------|----|----|
| |葵花籽、无壳瓜籽 |5% | |
|--------|-------------------------|----|----|
| 蚕茧 |包括桑蚕茧、柞蚕茧 |8% | |
|--------|-------------------------|----|----|
| 苗木 | |8% | |
|--------|-------------------------|----|----|
| 果用瓜 |包括西瓜、白兰瓜、黄河蜜瓜、各类甜瓜 |8% | |
|--------|-------------------------|----|----|

|三、药材 |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 |7% | |
|--------|-------------------------|----|----|
|四、水产品 | | | |
|--------|-------------------------|----|----|
| 淡水养殖 |包括鱼、鱼苗、虾、甲鱼等 |8% | |
|--------|-------------------------|----|----|
| 淡水捕捞 |包括鱼、鱼苗、虾、甲鱼等 |8% | |
|--------|-------------------------|----|----|
|五、食用菌产品 |银耳、黑木耳、香菇、蘑菇、金针菇、原菌及食用菌等 |8% | |
|--------|-------------------------|----|----|
| |原木、原竹 |8% | |
| |-------------------------|----|----|
| |生漆 |8% | |
|六、林木产品 |-------------------------|----|----|
| |板栗、毛栗、芦苇 |6% | |
| |-------------------------|----|----|
| |花椒、核桃 |7% | |
|--------|-------------------------|----|----|
|七、蔬菜产品 |蔬菜(指日光温室、塑料大棚蔬菜) |5% | |
----------------------------------------------


2001年3月21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

(1993年4月27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会令第113号发布)


为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队伍建设,便于军队的指挥和管理,增强士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决定增设士官军衔等级,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
“士官:四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一级军士长;四级专业军士、三级专业军士、二级专业军士、一级专业军士。”
二、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
“志愿兵役制士兵:四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一级军士长;四级专业军士、三级专业军士、二级专业军士、一级专业军士。”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
“士兵军衔的授予与晋升规定如下:
(一)兵:服现役第一年的,授予列兵军衔;服现役第二年的列兵,晋升上等兵军衔。
(二)军士:服现役第二年的副班长、服现役第三年的上等兵,晋升下士军衔;服现役第三年的班长、服现役第四年的副班长、服现役第五年的下士,晋升中士军衔;服现役第四年的班长、服现役第五年的副班长,晋升上士军衔。
(三)士官:经过军事院校或者士官训练机构培训,被任命担任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士兵,授予一级军士长军衔;一级军士长晋升二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晋升三级军士长的期限各为四年;三级军士长晋升四级军士长的期限为五年;服现役满五年、自愿继续服现役,经批准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士兵,授予一级专业军士军衔;一级专业军士晋升二级专业军士、二级专业军士晋升三级专业军士的期限各为四年;三级专业军士晋升四级专业军士的期限为五年。
编制职务相当于班长的,按照班长的军衔晋升。
四、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
“四级军士长和四级专业军士,由军或者相当于军的单位的主官批准;三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一级军士长和三级专业军士、二级专业军士、一级专业军士,由师或者相当于师的单位的主官批准。”
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衔、降级,撤职或者取消志愿兵资格,除名,开除军籍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降职不适用于副班长;降衔不适用于一级军士长、一级专业军士、列兵;降级不适用于级别薪金最低一级的士官。降职、降衔、降级,一般只降一级。”
六、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志愿兵享受供给制和薪金制相结合的生活待遇。薪金由军衔薪金、级别薪金和补贴构成。”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中国公证协会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中国公证协会五届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公证执业秩序和公证行业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是指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有异议,采用投诉方式提请地方公证协会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公证协会负责处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地方公证协会设立的分会,可以根据地方公证协会的授权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五条 中国公证协会对地方公证协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投诉的受理



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或者知道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七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投诉人的诉求及其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受理:

(一)投诉人具有投诉资格,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范围;

(三)被投诉人为本地方公证协会会员;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五)投诉形式符合本办法规定;

(六)投诉事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收到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当就其诉求及理由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被投诉人保管的公证卷宗中已有的证明材料除外。

地方公证协会认为投诉人就其投诉理由的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地方公证协会受理投诉事项后,应当及时将投诉材料送交被投诉人,并书面通知被投诉人进行答辩。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和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意见。

第十三条 被投诉人应当提供支持其答辩意见的证明材料。

地方公证协会认为被投诉人答辩说明的情况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被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规章的规定,对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进行核实。

地方公证协会根据核实投诉事项有关情况的需要,可以要求被投诉人提供全部或者部分公证卷宗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投诉事项,根据需要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的申请,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地方公证协会处理投诉事项,对所涉及的复杂疑难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组织或者聘请公证业内或者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地方公证协会负责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投诉人的近亲属;

(二)被投诉人所属的公证员;

(三)投诉事项涉及的公证员的近亲属。

参与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论证工作的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投诉事项:

(一)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正确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被投诉人;

(二)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错误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书面建议被投诉人撤销原复查决定,重新作出复查决定;

(三)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不适当或者有疑义的,书面建议被投诉人就原公证争议重新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地方公证协会应当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

(一)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受理后,投诉人又就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发现投诉事项已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

(二)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主动变更原复查决定或者重新进行复查的;

(四)投诉人死亡(终止),继续处理该投诉事项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地方公证协会的处理建议,被投诉人应当采纳。

被投诉人拒不采纳的,视情节轻重,由地方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地方公证协会在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公证员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五条作出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地方公证协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的实施细则,报中国公证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