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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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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各该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依法享有审议、询问、表决、选举的权利,提出质询案、罢免案等议案的权利,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围绕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将要审议的议题开展视察或者调查;
(二)走访选举单位或者选民,听取和收集意见;
(三)准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的多数代表书面提出撤回议案要求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提出询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说明。
第七条 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以及这些国家机关负责人严重失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
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再作答复。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
起2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2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代表意见,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
第九条 代表应当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可以以选举单位或者以地域就近编组,也可以按系统和行业编组;代表小组应当由3人以上组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足3人的,就近与下一级代表联合编组。
代表小组应当推选组长,人员较多的小组可以推选副组长。组长、副组长负责主持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应当遵守代表小组活动制度,按时参加代表小组的各项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小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帮助。

第十条 代表小组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宣传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进行视察和调查;
(三)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开展代表活动和联系人民群众的经验;
(五)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活动。
第十一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意愿,负责联系视察单位,安排视察日程,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代表视察的内容,可以是围绕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准备审议的议题进行综合视察;也可以就某个法律、法规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某项工作和人民群众所关心的热点、难点等问题,进行专项视察。
第十三条 代表视察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
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事先联系安排。
第十四条 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专题调查或者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代表可以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评议活动,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上级国家机关驻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工作的评议活动。
第十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和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证代表活动时间: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10日;
(二)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7日;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3日。
第十七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代表在应邀列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罪依法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时,可以先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确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罪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次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人员,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按前三款的规定分别办理。
第十九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阻碍代表执行职务的,以及对代表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负责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年度拨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专款专用。
代表活动经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代表订阅有关法律、法规和学习资料;
(二)代表小组集体活动;
(三)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视察、调查和执法检查等活动;
(四)代表培训;
(五)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
第二十一条 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可持代表证优先购买飞机票和车船票,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建立代表接待日、召开代表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在审议议案、听取汇报、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请假报告,由主任会议或者主席团批准。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参加会议,必须书面提出请假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批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向其发出终止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
从一起“借种案件”谈民事责任的分摊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兰 平


1994年8月,36岁的张强(化名)在经人介绍与离异女田霞(化名)相识后,于同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6年3月16日生育一子。2000年2月5日,孩子在车祸中死亡,张强在儿子出生后不久便按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做了绝育手术,由于望子心切,张强便于2000年8月3日与同在异地打工的先顺(化名)签订了一份“配种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张强委托先顺代自己为妻子“配种”,并要求先顺在成功后与其妻终止关系。协议签订当晚,张强不顾田霞反对,由自己在屋外“放哨”,让先顺强行与田霞发生了性关系。当年10月,张强在发现田霞怀孕后,安排田霞回家待产。2001年3月,田霞顺利生下一女孩,由于张强不满田霞生育女孩,加之田霞不愿按张强要求向先顺索取赔偿,于是张强至今既不给小孩取名,也不给小孩上户口,相反将田霞撵出家门(以下简称“借种案件”)。
读罢此文,笔者对时至今日还出现这种荒唐的事感到震惊,对文中张某的愚蠢行为感到愤慨,对小孩的遭遇深表同情——孩子本没有错,正是嗷嗷待甫的时候,但却得不到应有的抚养费。对文中小孩的抚养费承担问题,研讨中我们产生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小孩的抚养费应由先顺和田霞共同承担。小孩系先顺和田霞发生性行为之后生育的孩子,田霞是小孩的亲生母亲,自然有抚养小孩的义务;先顺是小孩的亲生父亲,虽系非婚生子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二款之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所以,在小孩已由田某抚养的情况下,如田某抚养小孩有困难,可以以小孩的监护人的名义起诉先顺,索要小孩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
第二种观点:小孩的抚养费在先顺、田霞承担后,如有困难,田霞可要求张强对自己因抚养小孩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张强在第一个儿子车祸死亡后,本可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到指定的医院进行“吻合手术”,从而和田霞生育第二胎,但张强却置六年的夫妻感情于不顾,违法地委托先顺为妻田霞“配种”,并签订了《配种协议》,协议当晚,张强不顾妻子的反对,由自己在屋外“放风”,让先顺强行和田霞发生性行为,从而怀孕生育,侵犯了田霞的性权利和生育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纵观全案,张强是本案的始作俑者,起组织、指挥的作用,张强对小孩的形成、出生有过错,应对田霞因抚养小孩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田霞怀孕后,经十月怀胎,将小孩分娩,而没有将小孩打掉,所以田霞也有过错,又作为孩子的亲生母亲,自然要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至于先顺当然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理由同前,略)。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小孩一经出生,不管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都应同等对待,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的,这是人权,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同时,抚养小孩是一种艰巨的系统工程,要把他抚育成材,就更不容易,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第二种处理意见,从根本上保证了抚育小孩所应配备的物质基础,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有利于打击这种荒唐的故意违法行为,也有利于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关于印发《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主管部门:

  根据《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7年第52号)中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平板玻璃企业实行公告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的平板玻璃企业公告申请,并会同省级相关部门按照《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对申请公告的平板玻璃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将核实意见和企业填报材料一并报送我部。

  二、我部在组织专家对相关材料复核、重点抽查和公示后,以公告形式发布符合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生产线)名单。

  三、为做好本年度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申请受理工作,请负责此项工作的省级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好本地区平板玻璃企业的公告管理工作,于2010年2月底前,将符合公告要求企业的核实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我部。

  联系人:原材料司建材处 王威伟 高秀英

  电话:010-68205567 010-68205579(兼传真)

  邮编:100804

  地址:北京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5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平板玻璃企业的公告申请受理和核实管理工作,并监督检查准入条件执行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行业协会和有关专家对各地主管部门上报的符合准入条件的平板玻璃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现场抽查验收和公示、公告。

  第三条 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用地符合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的规定;

  (三)符合《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中各项有关规定要求;

  (四)平板玻璃建设项目立项、土地使用权取得、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手续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

  (五)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第四条 具备以上基本条件的平板玻璃企业(含符合条件的现有生产线和新建线),可按照程序向本地区负责此项工作的工业主管部门提出企业公告申请,并按照要求报送《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等有关材料(见附件)。

  第五条 对尚未达到“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的原有企业或生产线,应制定达标规划,并通过大修、技改逐步完善、提高,以促进企业转型和升级。

  对2007年9月10日《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发布实施后新建投产和在建项目必须达到准入条件,达不到标准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达标的,新建项目不得投产,已投产的应当停产整改;在建项目未按《关于促进平板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2691号)文件要求履行相关程序的应当停止建设。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国土、环保等部门依照《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材料后,于3个月内组织有关方面完成对各地报送企业材料和核实意见的复核及现场抽查核实,确定申请企业是否达到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并进行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后,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原有企业和生产线以及新建成投产和在建生产线,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通报国土、环保、质检等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相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视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第九条 对已经公告的企业,国家将在新项目审批(核准)、银行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未公告企业不得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投标,银行不再给予新的信贷支持。

  第十条 已经公告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省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者,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二)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四)发生重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的行为;

  (五)发生重大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的。

  被撤销公告资格企业,经整改合格满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平板玻璃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
  
  附件: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2971637.files/n12971451.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