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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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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办法

交通部


交通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办法
1992年1月9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立卷归档工作,保证案卷质量,以达到档案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交通部、国家档案局《交通档案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档的文件,文书材料按年度立卷,科技文件材料按工程项目、科研课题、产品及设备型号立卷。各单位在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都要按照文件材料立卷归档要求分别立卷归档。
第三条 交通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的有关领导,应加强对本单位文件材料立卷工作的领导。档案管理部门应加强立卷归档具体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立卷单位与平时归卷
第四条 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坚持文书部门或由或业务部门立卷制度。交通部机关的文书立卷工作,分别由各司、局办公室(综合处)负责。交通部党组的文书立卷工作,由办公厅负责。部属单位及双重领导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的文件材料立卷工作,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负责。科技文件材料的整理立卷工作,应由工程、科研和其他技术项目承办人员负责。声像资料由声像资料形成单位负责。所有负责立卷工作的单位,均应根据工作量的多少,配备专职或兼职立卷人员。
第五条 各单位都要建立健全平时归卷制度。对处理完毕或者领导批存的文件材料,由文书立卷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管。对因工作需要临时借用文件,应及时提供利用,并在临时借用文件登记表上登记,归还时注销。
第六条 各单位(或部门)根据自己的业务范围及当年工作任务,拟制简明确切的“案卷类目”,并编条款号。
第七条 承办人员应将处理完毕或经领导批存的文件材料,在七天内收集齐全,加以整理,送本单位(或部门)立卷人员归卷。

第三章 立卷人员职责
第八条 立卷人员职责
一、按照部颁案卷质量标准要求,做好立卷归档。
二、认真执行平时归卷制度。根据本单位业务范围和当年工作任务,编制平时归卷使用的“案卷类目”,将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及时收集归类,集中统一保管。对所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核对准确,加以系统整理,组成保管单位(卷、册、袋、盒)。

第四章 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
第九条 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按照《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执行。
第十条 文件材料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十六至五十年左右)和短期(十五年以下,含十五年)三种。
一、凡是记述和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机关、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及科学研究等工作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应列为永久保管。
二、凡是反映本单位一般活动的,在相当长时期内对本单位工作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应列为长期保管。
三、凡是在较短时期内本单位需要查考的文件材料,应列为短期保管。
一般基本建设项目及设备文件材料实际保管期限不得短于实物的实际使用寿命。
第十一条 文件材料保管期限的计算,文书文件材料应从案卷所属年度、科技文件材料应从归档以后(如一个项目分批归档,则从最后一批归档后)的下一年一月一日算起。

第五章 立 卷
第十二条 文书文件材料立卷,应遵循文件材料形成的过程、因果和特点,保持它们之间的历史联系,区别不同价值,分类立卷。要灵活运用问题(指文件内容所反映的问题)、作者、时间、名称、通讯者、地区六个特征进行立卷。为便于查找利用,多数案卷应以问题为主结合其他特征立卷。文电应合一立卷。
第十三条 文书案卷的卷皮格式、案卷题名、卷内文件目录及备考表的样式及填写内容要求如下:
一、文书案卷采用的卷皮尺寸为300mm×220mm或280mm×210mm。
二、案卷封面项目包括:全宗名称、单位名称、案卷题名、年度、保管期限、页数、分类卷号、保管卷号、档号。
案卷背面注有交通部办公厅档案处监制。
三、卷内文件目录尺寸采用国内通用16开型(即260mm×185mm)或国际标准A4型(即297mm×210mm),卷内文件目录包括首页和二页。
四、卷内备考表。
五、案卷各部分的排列格式均应是:案卷封面一卷内文件目录—文件材料—备考表—封底。
第十四条 文书档案卷内文件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排列:
一、密切联系的文件,批复、批示(包括在请示、报告原件上批复、批示的影印件)在前,请示、报告在后;正文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转发件在前,被转发件在后;重要法规性文件历次修改稿依次排列在定稿之后;非诉讼案件结论性材料在前,依据性材料在后;
二、几个地区的文件组成的案卷,先分地区,再按时间顺序排列;
三、由几个制发单位的文件组成的案卷,先分制发机关,再按时间顺序排列;
四、性质相同或相近的问题或案件组成的案卷,卷内文件的排列先按问题或案件分类,再按时间顺序排列;
五、其他文件材料按重要程度排列。
第十五条 所有本单位发出文件的定稿,文书处理手续必须完备。
复印后加盖原印章的文件,具有档案凭证作用;一般情况下,复印的文件,不作为档案保管(复印件作为正文附件的除外)。电传文件不宜长期保存,应复印归档,并加以说明。
第十六条 凡是在本单位刊物登载公布,不另行文的文件定稿,应由文件的主办单位将定稿和刊物一并立卷。刊物的编辑出版部门,可以立卷归档刊物后面的卷内备考表内说明定稿由某某处、室归档。几个单位的联合发文,应由主办单位负责将定稿及其有关文件立卷归档,参与办理的单位只存印件。会议文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年度计划、总结、统计报表、决算等,应放在内容针对的年度立卷;跨年度的请示与批复,放入复文年度立卷,也可以放在批复问题的针对或生效年度立卷;请示没有复文的,放在请示年度立卷;长远规划放在针对的第一年立卷;两年以上的总结,放在总结的最后一年立卷;跨年度的会议文件,放在会议开幕年立卷;有的问题或案件要跨过数年才能结束的文件,应分阶段立卷归档,确实分不开的,可以归入问题解决或案件结束年立卷;法规性的文件应放在公布或批准生效年立卷;学年年度文件,应放在学年针对年度立卷。
第十八条 科技文件材料的立卷,应由项目承办人员负责将所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核对准确,按照其自然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一个独立完整的工程项目,科研课题及设备仪器,根据其文件数量,加以系统整理,可以组成一个或若干个保管单位(卷、册、袋、盒)。
第十九条 科技档案案卷的构成办法如下:
一、组卷要求
1.产品、设备仪器、科研课题、基建项目按其部件,结构、阶段等分别组卷。
2.与产品、设备仪器、科研课题、基建项目关系密切的管理性文件,应列入产品、设备仪器、科研课题、基建项目类中组卷。
3.案卷内科技文件材料必须准确反映生产、科研、基建和有关管理活动的真实内容。设计更改通知单需随图立卷归档。
二、案卷排列
1.基建工程按依据性材料、基础性材料、工程设计(含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等排列。
2.科研课题按准备阶段、研究实验阶段、总结鉴定阶段、成果申报奖励和推广应用等时间阶段排列。
3.设备按依据性材料、设备开箱验收、设备安装调试、设备运行维修、随机图样等排列。随机图样也可单独组卷。
4.产品按设计(含初步设计、技术设计)、试制、小批量生产试制、批量生产、产品创优等工作程序排列,也可以按其产品系列、结构(部件或组件)排列。
5.管理性科技文件材料按问题、时间或重要程度排列。
6.案卷内科技文件材料排列要求文字材料在前,图样在后。
三、案卷编目
1.案卷封面
案卷封面由案卷题名、编制单位、编制日期、保管期限、密级、档号(指档案分类号和案卷顺序号)等项目组成。
案卷题名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的名称、代字、代号及其组件、部件、阶段的代号和名称等。
2.卷内文件目录
卷内文件目录由顺序号、文件编号、责任者、文件材料题名、日期、页次、备注组成。卷内目录排列在案卷科技文件材料的首页之前。
3.卷内备考表
卷内备考表要标明卷内科技文件材料的件数、页数以及在组卷和案卷使用过程中需要说明的问题。卷内备考表排在卷内科技文件材料的尾页之后。
第二十条 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的奖杯、奖状、奖章和锦旗等实物,应写说明,编号登记,集中保管。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章保管期限的规定,将组成的案卷划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保管期限,并依据交通部有关保密规定,标明案卷密级。同一卷内文件密级不一样,卷皮应标明最高的密级。
第二十二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书写工整,字迹、线条清晰,纸张优良,格式统一,禁止使用圆珠笔和铅笔书写、签批。
交通档案的蓝图按297mm×210mm折叠,底图不折叠,平放在专用底图柜内,大于1号的底图也可卷放装筒。
对于破损档案,应进行托裱。对批语、签注意见写在文件装订线上的,应予以粘贴补宽。对大小不一的文件应适当补镶或折叠。
第二十三条 声像资料要有文字说明(包括录制说明、录制单位、录制人及年、月、日),声音清楚,图像清晰,不得有水渍、油渍、划伤、灰尘、霉菌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二十四条 卷内文件要逐件填写“卷内文件目录”,并应按排列顺序采用阿拉伯数字,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的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填写页号。折叠成几层的文件和图表,按张编页号,声像资料在装具上或在声像资料的背面逐件编号。
第二十五条 案卷装订采用三孔一线方法(孔距8cm),并应使卷内文件的文字完整无损和便于查阅,案卷底边和装订边要齐整,以免文件散失。
一、已装订成册的不再装订,会计凭证、帐簿可装入档案袋(盒),科技案卷也可装入档案盒(袋);
二、在装订时,应去掉文件上的金属物,以免锈蚀文件;
三、案卷封面和卷脊用毛笔正楷书写。卷面数字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卷脊数字用中文数字填写。
第二十六条 卷内文件数量过多的可以分订数卷,案卷题名需标明卷内文件具体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由立卷部门根据案卷排列情况编制案卷分类目录和科技档案案卷归档目录一式三份。同时应编制案卷保管目录及案卷目录索引一式三份。

第六章 案卷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为了便于利用和保管,归档的案卷质量必须符合下列十条标准。
一、归档文件,齐全完整;
二、分类清楚、保持联系;
三、题名确切,容易查找;
四、卷内排列,系统条理;
五、保管期限准确;
六、密级划分恰当;
七、蓝图折叠,符合要求;
八、卷皮书写,正楷整洁;
九、案卷装订,整齐美观;
十、声像资料,清楚清晰。

第七章 归 档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每年的文书档案应于第二年上半年连同分类目录、保管目录及目录索引一式两份归档。科技档案按工程项目、产品、课题可以分阶段或全部竣工验收后连同科技档案案卷归档目录一式两份归档,科技档案一般归档二套,凡重要和使用频繁的,应归档一式四套。声像档案一般在年终由形成部门向档案部门归档,会议形成的声像档案由会议主办单位负责,在会议结束后两个月内向档案部门归档。
案卷归档时,交接双方当面点清,并在案卷分类目录、案卷归档目录所附的案卷归档、接收签证单,科技档案归档、接收签证单上签字盖章。
第三十条 本单位与外单位分工合作完成的科研、工程项目,由主办单位保存一整套档案,合作单位除保存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外,应将一份复制件交主办单位。
第三十一条 对于同类型产品、设备的科技文件材料,一般应选择一部(艘、台)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每年的总发文簿于次年六月底前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机构撤销后的发文簿移交档案部门保管二至五年备查。
第三十三条 档案部门必须对已归档的科技档案的修改、补充进行监督、检查。
一、已归档的图纸,需要修改时,承办单位应发给档案部门设计变更通知单并附图纸一并存入原案卷。
二、档案部门发现科技档案与实际情况有出入时,应及时提交有关部门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三十四条 已归档的图纸、文件材料,如有作废或停止使用等情况,承办单位必须及时通知档案部门予以注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九日起执行。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立卷归档范围和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九条详表
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
顺序号 归档文件 保管期限
一、党群工作
1.上级党组织颁发的属本单位主管业务并要贯
彻执行的决议、决定、条例、规定、指示、通知、通
报等文件
重要的 永久
一般的 长期或短期
2.上级党组织颁发的非本单位主管业务的文件 短期
3.上级党组织召开的需要贯彻执行的会议的文

重要的 长期
一般的 短期
4.上级党组织对本单位、本单位对下级单位进行
工作检查形成的主要文件材料
重要的 永久或长期
一般的 短期
5.本单位召开的党、团、工会、职工代表大会、代
表会议的批准文件、通知、报告、决议、总结、纪 永 久
要、讲话、开幕词、闭幕词、发言稿、提案、简报、讨
论的文件、会议代表名单及声像资料
6.本单位召开的党、团、工会、职工代表大会、代
表会议的小组会记录、会议参考资料等 短 期
顺序号 归档文件 保管期限
7.本单位党、团、工会委员会全体会议、常委会会
议的记录、纪要和讨论的定稿文件 永 久
8.部机关党组、企业、事业单位党委会议、团委会
议、工会委员会会议的记录、纪要和讨论的文件 永 久
及声像资料
9.本单位党组、党委制发的文件方针、政策法规
性的 永久~长期
事务性的 短期
10.党中央领导人视察本单位工作时的指示、讲
话、题词及声像等资料 永 久
11.本单位党委向上级的请示、报告、汇报和上级
批复的文件材料方针政策性的、重要问题的 永 久
一般事务性问题的 短 期
12.本单位党员、团员年度统计报表及工会各种
统计年报 永 久
13.本单位党员、团员组织关系和工会会员转移
关系介绍信及存根 长 期
14.本单位党员、团员有关奖励和处分的决定及
有关材料
重要的 永 久
一般的 长期
15.本单位党组织建设中形成的文件材料,例如:
换届改选、发展计划等
重要的 永久~长期
一般的 短 期
顺序号 归档文件 保管期限
16.上级党组织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本单位和本单
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单位案件检查处理的文
件材料
重要的 永久~长期
一般的 短 期
17.本单位党组织宣传教育、统战工作中形成的
文件
重要的 长期
一般的 短 期
18.本单位党组织调查、研究、大事记、有关的照
片、工作总结等材料
重要的 永 久
一般的 长 期
19.党费、团费、工会会费收据等材料 短 期
20.上级工会及本单位工会颁发的决定、指示、决
议、规定、条例、制度、办法等文件
重要的 长 期
一般的 短 期
21.上级工会对本单位及本单位对下级进行工作
检查形成的文件材料
重要的 长 期
一般的 短 期
22.工会年度工作计划、总结等文件材料 永久~长期
顺序号 归档文件 保管期限
23.本单位工会工作问题的请示、批复材料
重要的 永久~长期
一般的 短 期
24.本单位工会劳动竞赛条件、竞赛评比总结材
料、先进集体、个人名单(光荣榜)与事迹材料及 长期~短期
奖状存根
25.上级团组织颁发的决议、决定、规定、指示、条
例、制度、办法、通知、通报等文件材料
重要的 长 期
一般的 短 期
26.上级团组织召开的各种重要会议文件 短 期
27.本单位团委工作计划、总结、调查研究等文件
材料
计划 短 期
总结 长 期
28.先进团员典型事迹材料、团委的经验材料与
上级的批复
重要的 永久~长期
一般的 短 期
29.各社会团体的年度计划、总结 长期~短期
30.各社会团体的年会及其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
件及声像资料
重要的 永久~长期
一般的 短 期
顺序号 归档文件 保管期限
二、行政管理
1.上级机关颁发的属本单位主管业务并需要执
行的法律、指示、命令、条例、规定、重要通知、通
报等文件
重要的 永久~长期
一般的 短 期
2.代上级机关草拟的并被采用的文件的最后草
稿及印件
重要的、法规的 永久~长期
其他的 短 期
3.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无隶属关系机关颁发的
非本单位主管业务但需要贯彻执行的法规性文 短 期

4.本单位颁发的(包括转发的及与其他单位联合
颁发的)决议、决定、指示、命令、条例、规定、办法
等文件
重要的主签的 永 久
重要的会签的 长 期
一般的(指事务性的规定、办法等) 短 期
5.本单位的请示报告与上级机关的批复、下级单
位的请示与本单位批复
方针政策性的、重要问题的 永久~长期
一般事务性问题的 短 期
6.国家领导人、上级机关领导人及有关业务机关
等视察、检查本单位工作时的重要指示、讲话、题
词及声像资料
重要的 永 久
一般的 长期~短期
顺序号 归档文件 保管期限
7.本单位行政领导会议的记录、纪要和讨论的文
件 永 久
8.本单位召开的工作会议、专业会议、及重要电
话会议的文件及声像资料
重要的如开会批准文件、通知、报告、决议、总结、 永 久
纪要、讲话、开幕词、闭幕词、讨论的文件、会议代
表名单、声像资料
简报、会议参考资料、发言稿、经验材料 长期~短期
9.本单位领导人公务活动形成的重要信件、电话
记录及从外单位带回与本单位有关的未经文书
处理部门登记的文件材料
重要的 永 久
一般的 长期~短期
10.本单位的历史沿革、大事记、年鉴汇编、反映
本单位重要活动事件的剪报照片、情况简报、信 永 久
息等定稿印本、荣誉奖励证书
11.本单位与同级单位和非隶属单位工作往来形
成的文件
重要的 长 期
一般的 短 期
12.规划、计划、统计、总结
(1)上级机关下达的国民经济计划、年度计划、长
远规划和设想等计划规划文件 长 期
(2)上级机关批准本单位编制的各种规划、计划
和本单位下达的计划年度的和年度以上的(没有 永 久
年度的,季度和半年的)
顺序号 归档文件 保管期限
(3)本单位编制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基本建设、
生产技术、科学研究等方面的计划
重要的 永 久
一般的 长 期
(4)本单位技术改造措施、安全措施规划、推行现
代化管理规划和企业升级规划 长 期
(5)本单位总体改革方案 永久~长期
(6)本单位关于技术队伍、职工发展规划 长 期
(7)本单位年、季度经济技术指标年度的(无年度
的、季度的) 长 期
(8)本单位年度生产、技术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
分析 永 久
(9)下级单位报送的各种年度计划 短 期
(10)本单位和本单位汇总的各种统计报表(包括
计算机软盘等)
年度的 永 久
季度、月份的 短 期
(11)下级单位报送的各种年度统计报表 长 期
(12)本单位的工作报告、总结(包括专题报告、综
合报告、专题总结等)典型的、主要职能活动的年 永久~长期
度和年度以的上的
一般的 短 期
顺序号 归档文件 保管期限
(13)下级单位报送的总结、报告 短 期
13.机构、人事劳资文件
(1)上级对本单位和本单位对下级关于机构成
立、合并、撤销、更改名称、启用印信、办公迁址等 永 久
文件
(2)本单位组织简则、人员编制、工作条例、章程、
工作职责、职工名册、职工考核材料 永 久
(3)本单位干部的任免、评级、考核、专业技术职
务评定、聘任、退职、离休、退休、抚恤、死亡等文
件材料
上级对本单位领导人、本单位对直属单位领导人
任免 永 久
其他的 长 期
(4)有关本单位定编、岗位定员和劳动人事调配
等材料(包括职工调动工作的行政、工资关系介 永久~长期
绍信及存根)
(5)本单位内部职能部门的制度、办法 长期~短期
(6)本单位所管辖的干部的奖励和处分的决定及
有关材料
重要的 永 久
一般的 长 期
(7)本单位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名单及事迹的
材料
本单位批准的和汇辑的 永 久
一般的 长 期
顺序号 归档文件 保管期限
(8)本单位调资方案、测算材料、升级名单、总结
等 永久~长期
(9)各种津贴的实施方案 长期~短期
(10)本单位干部、职工教育和技术培训的文件、
材料等 长 期
14.外事和涉外文件
(1)外事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与外国签
订的条约、协定、协议书、意向书、合同等有关材

本单位经办的 永 久
非本单位经办但需要执行的 长 期
(2)本单位出国活动、接待外宾和聘请外国专家
和专家在我国活动所形成的文件(如请示、报告、
计划、总结、汇报、重要简报、会谈纪要、谈话记录
等及有关声像资料、有参考价值的资料、互赠礼
品清单、工作往来文件)
重要的 永 久
一般的 长 期
纯事务性的 短 期
(3)本单位选拔出国留学生、实习生、研修生、研
究生所形成的文件
重要的 永久~长期
一般的 短 期
顺序号 归档文件 保管期限
(4)本单位与外国商务机构、验船部门及其他企
业、事业单位建立工作联系和一般业务往来形成
的文件
重要的 长 期
一般的 短 期
15.财务
(1)本单位制定的财务管理的规定、制度 永久~长期
(2)本单位财务工作计划、预算、编制说明、总结 永久~长期
(3)固定资产的调拨、报废、封存的有关文件材料
重要的 永久~长期
一般的 短 期
16.其他
(1)本单位编辑出版物样本、原稿和经领导人修
改过的清样 永 久
(2)本单位发布的文告(如公告、通告、告示、声明
等)文稿及剪报
重要的 永久~长期
一般的 短 期
(3)本单位发出、收到的贺信、贺电
重要的 永久~长期
一般的 短 期
(4)关于港区、航区划分、航道、公路分级、船舶、
车辆命名问题等文件材料 永 久
(5)本单位普查、调查、视察、检查工作形成的文
件材料
重要的 永久~长期
一般的 短 期
顺序号 归档文件 保管期限
(6)本单位信访工作文件、简报、摘报、记录、处理
报告与总结、请示与批复
重要的 永久~长期
一般的 短 期
(7)本单位档案鉴定工作报告及档案销毁审批清
册等文件材料 永 久
(8)本单位档案信息资源开发编研材料 长 期
(9)本单位档案管理升级有关材料
重要的 永 久
一般的 长 期
(10)本单位档案管理经验材料及有关证书
重要的 长 期
一般的 短 期
(11)档案交接凭证 永 久
(12)本单位反映交通事业的电影、电视、录像片 永 久
(13)反映本单位交通改革、行政管理等重要活动
的声像资料 永 久
(14)本单位向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提供的
录像带、电影、电视片 永 久
三、经营管理
1.本单位向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申请执照的有关
文件 永 久
2.本单位经营方针目标管理方面文件 永久~长期
顺序号 归档文件 保管期限
3.本单位升为国家一级、二级、省先进企业等活
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重要的永久
~长期
一般的短期
4.实行股份制、中外合资和国内联营的单位在经
营活动中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会议文件)及 重要的永久
招标投标材料和本单位投标材料
~长期
一般的短期
5.销售方面
(1)本单位与有关单位及国外厂家签订的经济合
同、协议、意向书及有关谈判材料与合同执行情 重要的永久
况等
一般的长期
~短期
(2)产品销售价格目录 长 期
(3)产品销售的调查预测决策措施及用户对产品
情况反馈和处理材料 短 期
(4)产品订货、展销会形成的文件 短 期
(5)有关工商、税务管理部门的审批表报等有关
材料 长 期
(6)国内外同行业调查考察报告 长期~短期
6.物资供应
(1)年度原材料、物资供应计划、统计及总结 永久~长期
(2)生产用材料收支与结存明细表 短 期
(3)材料价格表 短 期
(4)物资消耗、储备定额 长 期
顺序号 归档文件 保管期限
(5)物资消耗统计报表 永久~长期
(6)年度材料运输计划、总结 短 期
(7)月份运输计划(记录)、统计表 短 期
(8)财产、物资调拨、转让交接清册 重要的永久
~长期
一般的短期
7.船舶理货
(1)理货统计报表 年度的永久
无年度的
半年的永久
无年度和半
年的,月份
的长期
(2)理货单证 货损、货差
理赔的长期
一般的短期
保管期限
顺序号 归档文件 主管 建设 施工 设计
机关 单位 单位 单位
四、基本建设
1.可行性研究报告 长期 永久 长期
2.项目评估 长期 永久 长期
3.环境预测及调查报告 长期 永久 长期
4.设计任务书及审批
文件 长期 永久 永久
保管期限
顺序号 归档文件 主管 建设 施工 设计
机关 单位 单位 单位
5.有关征地文件 永久
6.工程地质、水文、气
象及地震原始记录 长期 长期
7.工程地形地质测绘
报告,重要的测绘计 永久 永久
算,作为设计依据的水
文,气象地震资料
8.经济调查报告,港
口、工厂、航道、公路、 长期 长期 永久
桥梁、隧道、路线的选
址、选线报告
9.初步设计、技术设计 长期 永久 永久
10.施工图设计及变更
文件 短期 长期 永久
11.设计计算书,采用
的标准、标准设计、通 永久
用设计
12.关键技术试验 永久
13.总体规划设计 长期 永久 永久
14.承发包合同、协议
书、招标、投标、租赁文 永久 永久

15.环保三同时,消防、
卫生及水暖、电、煤气 永久
供应协议书
保管期限
顺序号 归档文件 主管 建设 施工 设计
机关 单位 单位 单位
16.开工报告、工程技
术要求、技术交底、图 短期 长期
纸会审纪要
17.施工组织设计、施
工方案 永久
18.施工技术措施、施 一般的长期
工安全措施、施工工艺 重要的永久
19.原材料及构件出厂
证明、质量鉴定 长期
20.建筑材料试验报告 长期 短期
21.工程更改洽商单、
材料代用审批 永久 短期
22.施工定位测量、地
质勘察 永久 短期
23.土、岩、试验报告,基
础处理,基础工程施工 永久 长期

24.施工记录、日记 短期
25.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及质量检验单 永久 长期
26.工程记录及测试、
沉陷、位移变形观测记 永久 长期

保管期限
顺序号 归档文件 主管 建设 施工 设计
机关 单位 单位 单位
27.事故处理报告 重要的永久重要的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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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4号

《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已经2007年5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不得损害其就医、就业、学习和生活的权利。

  第四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宣传教育和对高危行为的干预,实行人文关怀和社会综合治理。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工作,依照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并对其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治工作,负责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各项措施及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治疗,负责艾滋病防治人员的技术培训及艾滋病疫情统计、分析、评估,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承担艾滋病的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宣传教育、高危行为干预和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具有艾滋病诊疗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断、治疗及相关预防控制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出入境口岸的艾滋病监测和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工作。

  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都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界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华人华侨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捐助资金、物资用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的诊疗、护理,建立关爱场所和志愿者服务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科学研究和国际合作,支持艾滋病防治药物的研究和开发,充分发挥中医药优势,总结中医药诊治规律,完善艾滋病中西医结合综合治疗方案,推广先进、适用的艾滋病防治技术。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艾滋病防治项目的投入,支持艾滋病防治药品、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运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艾滋病防治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相关知识的普及教育,向社会各界进行关爱帮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以及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增强公众对艾滋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社会环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应当带头学习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相关知识。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上述人员的学习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并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提供人员和技术支持。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对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高危人群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健全对高危人群进行艾滋病防治教育和落实艾滋病防治措施的工作机制和网络,发动在高危人群中有影响的人员参与、组织对高危人群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和落实防治措施的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服务和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疾病的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有关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市主要街道、村落显著位置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客运车辆、客运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上设置艾滋病防治知识公益广告牌、宣传栏或张贴艾滋病防治宣传画,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资料。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经常性的艾滋病健康教育栏目,免费刊登、播放艾滋病防治公益性宣传广告,积极开展艾滋病防治系列宣传。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教育教学计划,指导和督促学校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教育,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预防艾滋病的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 商务、外事、旅游、出入境检验检疫、建设、劳动保障、工商、文化等行政部门及其他服务行业主管部门、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出国(境)人员、旅游服务行业从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公共娱乐场所服务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督促其按照规定采取艾滋病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协助、支持卫生行政部门落实预防控制艾滋病的相关措施。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被羁押监管、劳动教养人员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相关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

  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和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游泳场(馆)等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和利用本单位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人员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应当备有供顾客自取阅读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材料。公共娱乐场所和外来人口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张贴艾滋病防治宣传画。

  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建筑、采矿等行业和大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相关知识培训纳入员工岗位培训和行业安全教育内容。

  社区居委会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人员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开展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公益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工会、妇女联合会、青年团、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和关爱帮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的活动。

  政府鼓励和支持依法组建的非政府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防治艾滋病和关爱帮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工作,对有容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提供艾滋病防治帮助和服务。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省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与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与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和艾滋病疫情严重地区的艾滋病防治工作予以重点指导和帮助,并根据需要派出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帮助其开展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

  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指令,选派业务素质高的人员参加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并保证派出人员在派出期间享受不低于在原岗位工作时的工资福利待遇。

  派有艾滋病防治专家组的地区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基层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协助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采供血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艾滋病检测规定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艾滋病检测实施办法,建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承担艾滋病病毒抗体的筛查、确证检测工作。抗艾滋病病毒治疗任务较重的市(州,下同)、县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逐步实现艾滋病病毒载量检测。

  承担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表达咨询意愿者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服务。

  市、县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建立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门诊,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布本地区免费咨询检测机构的地址和咨询电话。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一)有比较充足的医学上的理由怀疑其感染了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及性病病人;
  (二)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
  (三)曾接受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血液、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或者精液者;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入境人员;
  (五)省卫生行政部门为控制疫情需要决定应当检测的其他人员。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的入境人员,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

  公安部门查获的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由公安部门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测;其他本国公民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辖区内的高危人群实行艾滋病病毒感染主动监测。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被羁押监管和劳动教养及强制戒毒的卖淫嫖娼人员、性病患者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性病诊疗机构应当对就诊的性病患者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公安和司法行政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将本部门发现的艾滋病疫情,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和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游泳场(馆)等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督促本单位从业人员和利用本单位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人员按照要求落实艾滋病预防措施。公共场所中使用的可能破损皮肤、黏膜的用品及其他可能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的物品,应当按规定严格消毒处理。

  上述经营单位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需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每年进行一次指定传染病体检项目的健康检查。

  利用上述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人员必须每半年进行一次艾滋病、性病检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就诊的手术病人和需接受血液、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或者精液者,根据知情同意和自愿原则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提供预防艾滋病的医学咨询,并根据知情同意和自愿原则进行艾滋病项目检查。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如申请结婚,应当先向对方告知自身真实情况,并接受医学指导。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孕妇免费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服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应当终止妊娠;对不愿终止妊娠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黏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须严格消毒后使用,防止艾滋病的医源性传播。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使用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使用过的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必须按规定进行毁型、消毒和回收。

  第三十条 积极推行无偿献血制度,鼓励支持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踊跃参加献血。加强中心城市血站和县一级血库建设,按照规范要求配备所需要的设备设施,对血液和血液制品严格依法管理,保障安全合格血液的稳定供给。
严禁血站、单采血浆站、血库以及医疗卫生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采集、收存、使用卖血人员或变相卖血人员提供的血液、血浆。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操纵他人卖血牟利者应当及时向卫生和公安部门报告。对地下卖血、变相卖血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人体血液和血浆的采集、使用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艾滋病检测。

  血站、单采血浆站、血库不得向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凡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必须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集、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因治疗需要对患者输血或采血的,必须使用一次性针具和符合规范要求的其他器械;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艾滋病检测结果核查;对因应急而临时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严格的艾滋病检测。严禁医疗卫生机构采集或者使用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三十二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按国家规定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进口人体血液、血浆、血液制品、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符合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人体血液制品不得使用。

  第三十三条 禁止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捐献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因科研工作需要接受捐献和使用的,应当报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艾滋病病毒毒株的保存、传递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保存、交换、传递或使用。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经核查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第三十五条 在履行与艾滋病相关的职务活动中,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在1小时内上报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艾滋病职业暴露专家评估组指导下处置。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鼓励依法设立的组织开展安全套社会营销。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社区、车站、机场、码头、工地、旅游景区等流动人员较为集中的场所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和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游泳场(馆)等公共娱乐场所以及从事艾滋病、性病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单位,应当放置安全套或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抵制依法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向公众发售安全套。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与禁毒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部门应当相互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有计划地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开展清洁针具的交换工作。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达到一定数量的县应建立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对吸毒成瘾者提供药物维持治疗。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加强管理,建立并严格实施治疗、用药登记制度。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医护人员和艾滋病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发现怀疑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得隐瞒或延迟报告艾滋病疫情。

  回国人员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由公安部门在规定时间内监护其离境。因病情恶化需要在境内治疗或在境内滞留期间病故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治疗、医学监护、消毒、尸体处置等措施。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和艾滋病检测机构的艾滋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核实的疫情报告,应当按规定向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艾滋病疫情涉及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的,还应当依法向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第四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发现、报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或者发病的情况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就医时应当将感染或者发病的情况如实告知接诊医生,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传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从事的工作可能传播、扩散艾滋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调整工作,所在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调整其工作岗位并为其保密。用人单位不得以感染艾滋病为由解除与其建立的劳动关系。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制定治疗与救助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保证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时得到治疗;建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负责艾滋病防治技术培训和诊疗指导。
各有关部门、慈善机构应当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治疗、救助提供帮助。

  第四十五条 建立艾滋病病毒耐药性监测网络,开展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耐药性监测,为科学指导治疗和评价抗病毒治疗效果、调整治疗方案、制定应对措施提供依据。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提供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不得拒绝接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怀疑感染了艾滋病病毒的病人。

  已经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本人,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并给予医学指导。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四十七条 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和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保密。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防治指导和免费抗病毒治疗等相关服务,如实向医务人员提供病情和传播途径等有关情况。需要住院进行抗病毒治疗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就诊。

  第四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及行政拘留等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中经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羁押、监管单位应当在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在羁押、监管场所内对其进行特殊管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提前解除羁押、监管,并由羁押、监管单位配合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其进行治疗。

  上述人员中被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依法获准离开羁押、监管场所时,羁押、监管单位应当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直系亲属。

  第五十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经常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管理,建立个人病史档案,并定期进行医学随访。

  流动人口中被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由其现居住地进行管理,并由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其户籍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不得以感染艾滋病病毒为由将其遣送回原籍。

  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营造友善、理解、宽容、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其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配合检查、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较为集中的地方,应当建立关爱场所,为其提供心理、医学咨询服务和帮助。

  第五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定点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免费抗艾滋病病毒治疗,实行救治跟踪服务,提高治疗效果。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发生其他并发疾病且家庭经济困难者,应当对其治疗费用给予适当减免,所需费用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可放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其费用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出范畴;已经建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地区,应当将辖区内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纳入农村合作医疗体系。

  第五十二条 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或提供必要的生产资料,帮助其实现就业或开展生产自救。

  第五十三条 城镇居民中贫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家庭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农村贫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家庭,应当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范围,并免除公益性筹劳。

  因输血导致感染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建立专项救助基金进行救助。

  第五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病故后由死亡地的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机构负责火化,其尸体火化前应当由死亡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消毒处理,所需费用由死亡地的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五条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未成年子女以及已故艾滋病病人遗孤和未成年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当地教育部门应当免除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和课本费;对符合高中(中专)、高等学校入学条件者,实行统一建档,跟踪救助,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资助其完成学业。

  第五十六条 鼓励亲属和社会人士收养或寄养、领养艾滋病病人遗孤,民政部门应当对收养、寄养、领养家庭按规定给予补助。无人收养或寄养、领养的艾滋病病人遗孤应当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安排入住社会福利机构,负责抚养他们健康成长直到成年。

  已故艾滋病病人的父母,如无人供养且经济困难、丧失劳动能力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将其列为五保对象,按照规定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的基础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将所需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核定的经费额度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并认真组织实施。艾滋病流行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防治艾滋病重大项目,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安排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支持境外的组织和个人、省外的组织和个人资助我省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项目,或者与我省的有关部门、单位合作开展艾滋病防治项目。

  艾滋病流行地区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依法接受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艾滋病防治的资助和捐赠,资助捐赠的资金和物资应依法严格管理,保证全部用于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艾滋病防治必备物资。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采取相应的职业保护措施,并建立职业暴露应急处理和治疗保障制度。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为其购买相关保险。

  对因参加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抚恤,功绩卓著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褒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传染病防治法》和《艾滋病防治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克扣、贪污、挪用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或者境内外组织与个人资助捐赠的艾滋病防治资金和物资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接受检测;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其接受检测。

  第六十六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传播艾滋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违反规定故意传播艾滋病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设置或破坏安全套发售设施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控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认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驻鄂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卫生机构面向社会开展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相关症状、体征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三)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机会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或者CD4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毫升者。

  (四)高危人群:是指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群,被羁押、拘留、劳动教养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性乱人群,同性恋人群及其性伴和(或)配偶等。

  (五)职业暴露:是指实验室、医护、预防保健人员以及有关监管工作人员在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及相关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破损的皮肤或者黏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伤皮肤,而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艾滋病防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从一起铁路运输过程中旅客食物中毒事件对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认定的再思考

张万昆 李月强


2003年1月10日,在阜新至上海的1230/1227次旅客列车上发生了一起食物中毒事件。餐车服务人员将该车餐车中来源不明的白色粉末状物质(实际为亚硝酸盐,一种食品添加剂,但食用过量能致人中毒)当作白糖冲入奶粉中,卖给旅客食用,致使1人死亡7人中毒。事件发生后,警方迅速行动,虽经全力侦查,但亚硝酸盐的来源及去向至今仍是迷团,另外还有其他一些较重要证据无法搜集齐全。对这起后果严重的事件如何处理,人们的意见各有不同。笔者认为从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犯罪定义的角度来分析,这起事件中的有关人员已经涉嫌犯罪,在目前的证据情况下,应以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笔者在查阅许多参考书目之后,发现司法界,尤其是从事铁路司法工作的人员对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认定似乎有失偏颇,故引发了对此罪名的再思考。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修订后的刑法第132条规定的,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及其四个修正案中,仅有这一个罪名是专门针对铁路职工犯罪而制定,凸显出立法者对铁路这个国民经济大动脉的特殊关注和保护。那么,如何更好的理解和适用刑法本条规定对准确打击犯罪,进一步推进深入运输领域主战场工作,规范铁路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铁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立法沿革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一个新罪名,规定于修订后的刑法第132条。是从修订前刑法第11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来的,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新罪名。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仍旧原封不动的为修订后的刑法所保留,规定于刑法第134条。可以说修订前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一个小的包裹罪。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5次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并于1991年5月1日开始实施。铁路法第71条规定:“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滥用职权、利用办理运输业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法的上述规定,是对刑法相关规定的补充,并进一步强调了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刑事法律责任。正是基于铁路法的上述规定,97年刑法修改时才增加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新罪名。显而易见,在刑法修订之前触犯铁路法第71条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犯罪的行为只能适用第114条,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而刑法修订之后,上述犯罪行为只能适用第132条,以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范围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这个脱胎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是否是后者的翻版,只是换了个看似更合适、更有针对性的罪名,还是在内涵和外延上有所拓展,使其彻底的脱胎换骨了呢。目前,对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尚没有相应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在学理解释上几乎还是沿习了修订前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有关认识。如刘家琛所著《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中关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论述表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仅仅是指发生铁路行车重大责任事故,它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只表现在犯罪主体的不同和犯罪发生场合不同。笔者认为,刑法修订前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对《铁路法》第71规定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方面的犯罪有一定的限制束缚,即不能完全涵盖所有危害铁路运输正常秩序和铁路运输安全的违法犯罪,也正是缘于此,修订后的刑法中才专门规定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这一条。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并非局限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范围内,其内涵和外延上都有所拓展,否则,何不以铁路行车安全事故罪的罪名表述得更直观和准确?这里,分歧的核心问题就是关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范围的界定,而运营安全事故范围的准确界定,又必须以《铁路法》及相关的铁路法规、规章为基础。
笔者认为,根据《铁路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确定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范围应着重把握以下主要环节:首先,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并非单指铁路行车安全事故。《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它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文的表述充分说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既包括铁路行车事故,还包括其它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其二,其它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应包括客运运营安全事故和货运运营安全事故。《铁路法》第10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铁路运营,从字面上解释就是铁路企业的运输生产经营活动,而铁路运输生产经营活动就是旅客和货物的运输,客货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理所当然也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其三,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是铁路企业的责任事故。《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第5条:“货物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含交付完毕后点回保管)发生灭失、缺少、变质、污染、损坏以及严重的办理差错,在铁路内部属于货运事故。”《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第3款:“由于铁路运输企业人员的职务行为和设施设备的原因给旅客造成的伤害,属铁路运输企业责任。”上述规定表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应是一种责任事故,非铁路企业的责任事故不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
三、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既然归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本罪的客体当然应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求,即必须是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否则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仅是实际指向或者可能指向某一个人、某几个人或某项财产权力,其侵犯的客体就不是“不特定”的,所以也不能构成本罪。这一点是本罪的本质特征。
2、主体要件。本罪为特殊主体,即只有铁路职工才能构成本罪。铁路职工是指具体从事铁路运营业务并与铁路运营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如商检员、扳道员、调度员、信号员、货运员、客运员、列车员、列车厨师以及与客运、货运、行车安全有直接关系的组织指挥人员。
3、客观要件。表现为在铁路运输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运营事故,后果严重的行为。所谓后果严重,具体的讲在行车事故中按照《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第二章对行车事故分类的规定,应包括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和大事故;在货运事故中按照《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第六条对货运事故等级的规定,应包括重大事故和大事故;在客运事故中按照《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对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等级的规定,应包括重伤事故、一般伤亡事故、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和特别重大伤亡事故。
4、主观要件。表现为过失,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出于故意,但对危害后果而言则是过失。
上述对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粗浅分析,旨在引起同行们对涉及铁路职工的这一新罪名的深入探讨。如果立法本意就是把对铁路运输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影响重大的行车安全事故作为本罪的客观要件,而对旅客伤亡、货物损失等安全事故不追究刑事责任只适用民事赔偿,那么用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罪名则是不严密、不科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