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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时间:2024-05-16 23:3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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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其监督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保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落实。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
(八)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建立备案审查制度;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四)认定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六)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九条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法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的;
(五)行政拘留10日以上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前款所列(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处罚决定,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发现问题的,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由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责令改正或者提请政府予以撤销;
(二)行政执法机构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其执法活动;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责令纠正或者提请政府予以撤销;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和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罚没财物处置违法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执行前款规定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有关单位应当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出现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严格履行工作职责;
(三)秉公办事、不徇私舞弊;
(四)保守工作秘密,保护举报人;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所属工作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报送备案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二)对上级机关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三)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对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出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执法违法或者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违法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按法定执法权限、程序履行职务,造成严惩后果的;
(四)不如实提供情况、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故意刁难的。
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建议,移交有关机关按照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其负责人行政处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民贸企业和边销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民贸企业和边销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对民族贸易县内县级及其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以下简称民贸企业)销售货物(除石油、烟草外)继续免征增值税。

  有关免税管理问题,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12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2009年10月1日起,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停止执行,对民贸企业销售货物照章征收增值税。财税[2007]133号、国税函[2007]1289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家定点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上述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是指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全国供销合作社2002年第53号公告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全国供销合作总社2003年第47号公告列名的边销茶定点生产企业。

  三、纳税人销售本通知规定的免税货物,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3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管二字〔2004〕5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今年以来,全国气候复杂多变,部分地区气候反常,不确定因素增多。加之去年部分地区严重干旱,大旱之后发生洪涝的概率增加,黄河、海河和辽河发生大洪水的可能性增大。当前,我国主要江河流域控制性工程不足,病险工程较多,蓄滞洪区安全建设滞后等问题仍然突出。据统计,我国仍有五分之二的大中型水库,三分之一的小型水库存在不同程度的病险和隐患等。针对目前防汛形势依然严峻的情况,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召开会议,国务院副总理、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总指挥回良玉对今年的防汛抗旱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和对人民群众生产财产安全负责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扎扎实实地做好防汛工作,确保大江大河、大型水库、大中城市和交通干线的防洪安全,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汛期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落实各级行政首长防汛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建立健全责任制;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以求真务实的作风,认真落实防汛责任和救灾措施,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措施到位。要立足于防大汛、救大灾,把各项工作做得更充分一些、更扎实一些。

  三、认真部署,牢牢把握防汛的主动权。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在完善各项防汛工作制度的同时,修订和完善防洪预案,提前做好防汛抗洪抢险各项准备工作。煤炭、水利、电力、冶金、建材、铁道、交通、建设、石油、化工等重点行业和水库、大坝、电网、尾矿库、矿井、

  桥梁、危险品储运、危房、通讯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环节,要加强安全生产检查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力措施,把事故隐患解决在萌芽状态。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要加强对水患矿井的重点监控,强化对防治水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防治水工作责任制。要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切实做到领导、组织、队伍、预案和物料“五落实”,预防淹井、透水、垮坝、崩塌及道路、通讯、电力中断等重、特大水害事故和突发性灾害的发生。建设工程要把防深基坑片帮垮塌、塌陷、边坡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等做为监控重点,确保万无一失。要加强对水库大坝的监测,加强巡坝查险,及时发现险情并组织抢险,绝不能发生决堤垮坝。道路和水上交通企业要特别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要求

  驾驶员注意汛期行车和行船安全,谨慎驾驶,确保汛期交通安全。

  四、加强汛期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履行安全监管和监察职责,在积极做好汛期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同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解决处理好防汛中出现的安全生产问题。要督促有关单位进一步落实汛期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工程、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防治水工作的检查,加大对水害隐患的监控力度,确保汛期的安全生产。

  五、加强汛期上岗值班工作,确保靠前指挥。各地、各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领导要坚守岗位,轮流值班,并要努力做到指挥靠前,发现重要情况要及时处理并报告。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