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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的规定

时间:2024-05-15 11:0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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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的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的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优待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是法律赋予公民应尽的义务,是地方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义不容辞的职责。
第三条 享受优待金的对象
(一)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烈士(含因公牺牲军人,下同)的父母、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以下简称烈属);
(二)孤老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病故军人家属;
(三)领取国家怃恤补助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
第四条 享受优待金的标准
(一)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从农村入伍的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七成以上发给;在职入伍的按不少于其在职期间标准工资发给;城镇社会青年入伍的参照在职或农村入伍义务兵优待标准发给;
(二)烈属以户计算,按义务兵家属优待标准发给;
(三)符合第三条第(二)、(三)项的优待对象,由各市、县确定具体的优待标准,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水平。
第五条 优待金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筹集。可以从单位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提取,也可以从农户、居民、个体经营户中筹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直接从地方经济收入中列支。
第六条 优待金实行专帐管理,收支要严格履行财务手续,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保证专款专用。对贪污、挪用优待金的,要依法处理。
第七条 各地应做好优待金的评定和发放工作,评定情况须公布到群众,优待证和优待金发到优待户,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应通知到义务兵所在连队。优待名册报到县(区)民政局。
第八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由入伍征集地负责发给,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金由户口所在地负责发给。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家庭户口迁移的,其优待金仍由原征集地发给。其他优抚对象户口迁移的,当年抚恤优待金仍由原户口所在地发给,下一年度起由迁入地按当地标准发给。
第九条 各级民政、粮食、财税、劳动、工商、银行、武装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共同做好优待金的筹集、发放与管理工作。
第十条 现役义务兵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服役期间原单位应保留编制,享受转正、调资、升级待遇,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劳保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向人民群众进行国防教育,增强群众拥军优属观念,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拥军优属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实施。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1982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5月29日

广东省民办高等学校年检实施办法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民办高等学校年检实施办法

  (广东省教育厅2011年3月1日以粤教策函〔2011〕1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民办高校年检的科学性,保障我省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和教育部《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检,是指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为规范民办高校办学行为、预防化解风险,对学校办学过程进行有效监控的综合检查。

  第三条 凡本省范围内经教育部或省政府批准的民办高校(含民办普通高校和独立学院),均应接受年度检查。

  第四条 民办高校应当把年检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指定专人负责,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年检工作。

  第五条 年检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讲求实效、公平公正,坚持学校自查和教育行政部门核查相结合,坚持年检过程和结果并重。

  

第二章 年检的主要内容



  第六条 民办高校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管理规定的情况;

  (二)党团组织建设、和谐校园建设、安全稳定工作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五)办学许可证核定项目的变动情况;

  (六)财务状况,收入支出情况或现金流动情况;

  (七)法人财产权的落实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具体内容按《广东省民办高等学校年度检查指标体系(试行)》和《广东省独立学院年度检查指标体系(试行)》,以及每年布置年检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教育厅每年可结合民办高校办学管理的情况,适当调整年检的内容。

  

第三章 年检的程序



  第八条 民办高校年检分为学校自查和教育厅核查两个环节。

  第九条 学校自查。每年1—3月,民办高校在总结上年度工作的基础上,对照年检指标体系和教育厅有关要求进行自查后,将自查结果连同财务审计报告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报教育厅。

  第十条 教育厅核查。核查以材料审查为主,必要时可采取个别谈话、查阅档案资料和现场查看等形式进行核查或抽查。

  第十一条 教育厅对民办高校自查材料核实后,结合日常管理中掌握的情况,经研究评议,确定年检结果。

  

第四章 年检的结果及运用



  第十二条 年检结果分为优(90分以上)、良(80—90分)、合格(70—79分)、基本合格(60—69分)、不合格(60分以下)五个档次。

  第十三条 教育厅可以通过召开会议、发布公告等方式,通报民办高校年检结果,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建立年检结论与奖励资助、招生指标下达和评选评优挂钩的激励机制。对年检“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民办高校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五章 年检的监督与保障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年检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年检结果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教育厅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民办高校应真实、全面、及时报送有关材料,对年检中发现的问题,应认真整改。

  第十七条 年检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办高校,教育厅将对其年检的档次在原核查结果的基础上降低一档,或者直接定为“合格”以下档次。

  (一)年检材料弄虚作假、情况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间内报送年检材料的;

  (三)不予配合核查工作,导致无法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十八条 年检所有费用由教育厅予以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件〔1.广东省民办普通高校年检指标体系(试行);2.广东省独立学院年检指标体系(试行)〕,此略
http://www.gd.gov.cn/govpub/bmguifan/201203/t20120319_158169.htm
  


石家庄市城镇房产转让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镇房产转让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3年3月2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一、原第二条增加“国有土地上”,删除“城镇”。

二、原第三条中“拥有”改为“依法拥有”,“房产”改为“房产所有权”,增加“包括下列方式:(一)买卖;(二)赠与、继承、划拨;(三)产权调换;(四)以房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其他组织,房产权属随之转移的;(五)因企业兼并或者合并,房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其他方式。”

三、原第四条增加“房地一致”。

四、删除原“第五条房产转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私下转让、偷漏税费等非法转让行为。”

五、删除原“第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

六、原第七条变为第五条,“主管机关”修改为“行政主管部门”,“城区”修改为“市区”,“受……委托”修改为“在……委托范围内”,删除“郊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工作”。

七、原第二章“转让条件、程序”改为“一般规定”。

八、原第八条变为第六条,删除“依法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和“港澳台同胞、华侨购买本市城镇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原第九条变为第七条,删除“房产所有人可依法处分其合法房产,但”,将(一)中“产权证件”改为“产权证”;(二)中“调解”改为“处理”,删除“(七)依法公告拆迁征用的;”

十、增加第八条“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出售和已售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十一、删除原第十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建造的城镇房产转让时,按照国家及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原第十一条变为第九条,删除“共同”,“按份共有房产的共有人有权处分其自有份额,”,“同等价格条件”改为“同等条件”。

十三、原第十二条变为第十条,“同等价格条件”改为“同等条件”,删除“已出租的房产出售后,原租赁合同已经登记备案的,对新产权人和原承租户继续有效。”

十四、原第十三条变为第十一条,“合同文本”修改为“合同示范文本”,“统一印制”修改为“制定”,增加“转让当事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订立房产转让合同。”

十五、原第十四条变为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进行房产转让,应到房产转让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并交验下列证件:”修改为“房产转让当事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九十日内到房产转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并交验下列资料:”,增加“(三)转让合同或相应法律文件;(四)其他有关的文件。”删除“(三)房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售商品房,须交验房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四)共有房产、出租房产、享受补贴购买建造的及优惠出售的房产转让,须交验房产共有人、承租人或补贴售房单位的证明;(五)购买属于在集体土地上的城镇房产,须交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六)单位公有房产转让,须交验收该房产有处分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七)单位向职工优惠出售公有住宅的,须交验批准的售房方案;(八)其它有关证件。”

十六、原第十六条变为第十三条“房产转让管理部门”改为“房产转让行政主管部门”,增加办理时限“七日内”和“在十五日内办结转让手续”。

十七、原第十五条变为第十四条,将“成交价格”改为“转让价格”,增加“申报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依法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十八、删除原“第十七条房产价格评估,应由依法成立的房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房产评估机构应根据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转让房产的造价、拆旧、质量、结构、环境、层次、朝向等,对房产价格进行客观、公正、合理的评估。”

删除原“第十九条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房产转让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产转让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转让手续。”

删除原“第二十一条房产转让管理部门因管理需要,向房产转让当事人收取管理费及其它费用的,应依照国家以及省,市有关管理的规定执行。”

十九、原第十八条变为第十五条“缴纳税费”修改为“按申报价格缴纳税费”,“申报成交价”修改为“申报转让价”,删除“高于房产评估价格的,应按申报的房产成交价缴纳税费。”

二十、原第二十条变为第十六条“双方当事人”修改为“转让当事人”。

二十一、增加“第三章商品房转让”。增加十二条作为第十七至第二十八条:

“第十七条 商品房转让,包括商品房现房销售和期房预售。

第十八条 商品房现房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依法办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第二十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已经确定商品房的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六)已经与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银行(以下称监管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

(七)已经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八)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向房产转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以及商品房的总平面图、分户示意图和预售方案。

房产转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作出不准预售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准予预售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签发的日期为准予预售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商品房。

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送交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应当委托监管银行监管,专项用于所预售商品房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预售人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之预购人;预售人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

第二十七条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建筑设计。经规划部门批准变更规划或设计单位同意变更设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并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

预购人有权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预购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预购人的,预购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预购人转让预售商品房的,应与受让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书面通知开发企业。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预售商品房转让,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二十二、增加“第四章在建工程转让”。增加五条作为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房屋在建工程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证;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房屋建设的开发投资总额已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已进行房屋在建工程权属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房屋在建工程转让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订立转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房屋在建工程的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在建工程预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房屋在建工程转让前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预售的,房屋在建工程转让人应当将房屋在建工程转让的情况书面通知预购人。预购人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要求解除预售合同,并由预售人承担违约责任。

预购人未按照前款规定解除预售合同的,应当由房屋有建工程受让人继续履行预售合同。”

二十三、原“第三章罚则”变为“第五章罚则”。

二十四、原第二十二条变为第三十四条“房产转让管理机关”修改为“房产转让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五、原第二十四条变为第三十六条“买卖、交换”修改为“转让”。

二十六、删除原“第二十六条隐瞒房产转让价格,偷漏税费的,除责令据实补交税费外,并可处以应纳税费额二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价格管理规定进行房产转让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七、增加“第三十八条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或房屋在建工程的,责令其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挪用预售款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增加“第三十九条涂改、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其他相关批准文件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原第二十八条变为第四十条,其中“《行政复议条例》”改为“《行政复议法》”

三十、原第二十九条变为第四十一条增加“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将“触犯刑律”修改为“涉嫌犯罪”,“法律责任”修改为“刑事责任”。

三十一、原“第四章附则”变为“第六章附则”。

三十二、增加“第四十二条集体土地上的房产转让按相关规定执行。”

三十三、原第三十条变为第四十三条,其中“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颁布的《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改为“自二○○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