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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优惠规定

时间:2024-06-18 00:1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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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优惠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闵行、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优惠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发展上海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开发新兴产业和新技术,扩大出口创汇,加快上海市闵行、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外,还可以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对开发区内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之前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自建或购置的新建房屋,自建成的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六条 对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单位应确保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煤气、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等,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七条 对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审核后,应确保贷放,其它必需的信贷资金,应优先贷放。
第八条 外商在开发区内可以按照统一规划,投资开发场地,从事基础设施项目开发和房产经营。
从事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开发区内生产性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保税仓库,为开发区内外的企业提供服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建立转口型保税仓库。
第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3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务服务体制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务服务体制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政务服务体制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宿迁市政务服务体制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政务服务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宿发〔2012〕1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便民方舟是市委、市政府加强政务服务建设的重要民生工程和综合服务载体,包括入驻的市政务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社会保险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就业管理处、房产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国土交易中心等。

第三条 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为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对进驻便民方舟的部门(单位)窗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运行机制

第四条 政务服务体制实行统筹管理、协调运转、高效服务。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对政务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行人、财、物统一管理和考核,统筹组织协调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部门窗口及分中心的月度、年度考核和重大项目联合勘察、联合审图、联审会办等工作。

第五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对进驻部门窗口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服务事项的日常协调、管理、督查与考核;负责对社会保险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就业管理处、房产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日常督查考核。对未进驻便民方舟的分中心,名称统一为宿迁市政务服务中心xx分中心,实行统一标识,统一服务规范,统一电子监察,统一监督考核。

第六条 各部门行政服务处按要求进驻中心,集中对外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服务事项,具体业务接受所在部门的领导。

第七条 进驻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人事关系由所在部门负责管理,身份性质不变;在中心工作期间,所在部门不得随意调整或者安排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其配套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投标活动的管理,负责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组织实施;负责产权交易、国土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管理;根据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授权,具体负责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等。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驻场机构;宿城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根据工作需要,选派人员进驻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公,业务和日常管理接受派驻部门与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双重管理。

第十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办理提前开标的,由所有投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征得招标人同意,经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审核,市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领导批准,监察机关备案后,按相关程序操作。建设项目前期规划、设计招标,可经招标人书面申请,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审核,并经监察机关备案后,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业厂房、企业自建的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等项目由招标人申请,办理直接发包手续。

第十一条 加快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交易等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平台建设,市县区、行业主管部门和交易各方主体逐步实现同一个电子化平台上运行。加快实现全市诚信数据库、评标专家库、电子交易工具和业务流程标准的统一,并与建筑市场诚信管理、行政权力网上公开运行、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信用体系建设等系统有效对接。

第十二条 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设立党团组织,负责组织开展党团活动和各类创先争优活动。

第三章 事项管理

第十三条 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服务事项,实行办理事项类别、名称及设立依据、申报材料、办事程序、办结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办公电话公开制度,实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超时默认制、统一收费制、重大项目代办制、并联审批制、过错追究制等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对明确进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服务事项,不得在中心以外另行受理和办理;对办理事项需要现场勘察、验收的由各部门行政服务处牵头负责;对多头受理和办理有关事项的,由市纪委(监察局)派驻机构和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及时组织调查,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办理事项需要联合勘察、联合会办、联合验收的,一般项目由主办部门或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牵头组织进行;重大项目由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

第十六条 市本级部门受理、初审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必须在承诺时限内上报,并及时与服务对象保持联系,做好全程跟踪服务。

第十七条 事项办理过程中无特殊要求的,一律使用部门审批专用章(法律法规或上级主管部门要求使用部门行政公章或特殊行业专业章的,从其规定)。审批专用章由部门行政服务处负责人负责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进驻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需将党团组织关系转到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并参加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党团组织开展的各项活动。

第十九条 各部门确因工作需要调整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提前5日向市政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调整意见,并征得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同意;市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根据窗口工作人员表现按年度作出鉴定,经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相关部门存入个人档案;对表现突出的,由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向相关部门推荐使用。

对不适合窗口工作或者不服从管理的工作人员,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同意后,向所属部门提出调整或退回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5日内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实行统一着装制度。工作时间内除国务院规定制式服装部门的工作人员着制式服装外,市政务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进驻部门工作人员均着统一工作服装、佩戴工作牌上岗。

第二十一条 实行服务质量效率评议制度。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根据工作开展情况,统一部署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前来办事人员、招标投标各方主体,可以通过窗口评议器,对窗口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工作效率等进行实时评价,服务质量效率评价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和服务质量、工作效率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向市纪委(监察局)派驻机构或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举报和投诉。

市纪委(监察局)派驻机构和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对举报和投诉的事项,应当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窗口人员工资、福利、目标考核奖以及窗口电话费、耗材等由派出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月度、年度考核评比出的“红旗窗口”、“十佳窗口”、“先进个人”,由派出单位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中心公用设施和办公桌椅、电脑等,由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统一购置(社会保险中心、劳动就业管理处、人才服务中心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一采购),经费由市财政和相关单位统筹负责;窗口人员着装由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统一采购,审批服务窗口人员的着装经费由财政(70%)和个人(30%)分担,便民服务窗口人员的着装经费由单位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便民方舟运行经费实行分户支付。其中,市政务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所在的二号楼运行经费由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支付,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弥补;社会保险中心、劳动就业管理处、人才服务中心所在的一号楼裙楼运行费用由上述单位分担;房产交易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国土交易中心所在的三号楼裙楼运行费用,由其按使用面积分担。

第二十七条 实行统一收费管理制度。市物价局窗口负责进驻便民方舟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的审核,进驻便民方舟的金融机构负责统一收费,并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及时结转资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的决定,业经2010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王阳

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文中“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污水处理管理部门”修改为 “污水监察管理机构”,“排水户”修改为“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二、 第二条调整为第三条。

三、第三条调整为第二条。将原条文中的“本市行政区域”修改为“本市城市规划区”。删除“(以下称排水户)”。

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水质应当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超过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有腐蚀和损害作用的,不得排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湖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规避缴纳污水处理费。”  

五、第七条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征。  

用水量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未安装水表或者水表损坏的,按照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含自备井和在河、湖、渠取水)的单位,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三)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照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对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者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五)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废)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直接向河、湖等水体排放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按照规定标准的70%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瞒报、少报用水量。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如实向污水监察管理机构提供用水量凭证及水表数量、位置。对提供数据有异议的,污水监察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核实。

污水监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用水量进行核查。水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提供核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及数据。未及时提供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

七、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湖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并处应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除“无计量装置排水户污(废)水排放量核定标准表”。

十、其他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污水集中排放处理,促进节约用水,减少污水排放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接纳、输送城市降水、污(废)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池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排放生产、生活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属的污水监察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物价、财政、审计、环保、水务、建设等部门应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第四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须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图纸和排放污(废)水的水量、水质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排放。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水质应当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超过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有腐蚀和损害作用的,不得排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湖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规避缴纳污水处理费。第五条污水监察管理机构负责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定期或随时检测。  

排放生产污(废)水经厂内预处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定期向污水监察管理机构报送污(废)水处理运行和水质化验技术资料。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征。  

用水量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未安装水表或者水表损坏的,按照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含自备井和在河、湖、渠取水)的单位,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三)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照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对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者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五)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废)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直接向河、湖等水体排放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按照规定标准的70%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瞒报、少报用水量。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如实向污水监察管理机构提供用水量凭证及水表数量、位置。对提供数据有异议的,污水监察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核实。  

污水监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用水量进行核查。水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提供核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及数据。未及时提供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  

居民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代征。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是用于污水处理及城市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和补充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或截留、挤占、挪用。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按代征单位实际征收入库额的2%从国库中核拨。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从应缴费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月污水处理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公式:月缴费额×1‰×天数)。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湖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并处应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抚政发〔1994〕33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