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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纠正国家干部经商、办企业不正之风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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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纠正国家干部经商、办企业不正之风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委 市政府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纠正国家干部经商、办企业不正之风的暂行规定
市委 市政府



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有关文件下达后,各级党委和政府认真贯彻执行,已经取得一定效果。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从根本上纠正这类不正之风,特作如下规定:
一、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在职干部、退居二线干部和离退休干部,国营企事业单位在职干部、退居二线干部和离退休县团级以上干部(含县团级干部。下同),一律不准以独资或合股等方式经商、办企业。凡按上述方式经商、办企业的,要停办、退出。不停、不退坚持经营的,在职和
退居二线的干部要辞去公职,不搞停薪留职;离退休干部要取消一切离退休干部待遇,直至终身。
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在职干部、退居二线干部和离退休干部应聘兼任、担任经济实体职务问题,坚决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不兼任经济实体职务的补充通知》(中办发〔1985〕41号)的规定执行。
三、国营企事业单位在职干部、退居二线干部不准兼任集体、个体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经济实体的职务(包括名誉职务),离退休县团级(指担任过县团级党政实际职务的)以上干部不准担任这些经济实体的职务。已经兼任、担任职务的,应当辞去职务。坚持兼任、担任职务的,
在职和退居二线的干部要辞去公职,不搞停薪留职;离退休干部要取消一切离退休干部待遇,直至终身。已经停薪留职并与原单位订有合同的,仍履行合同。合同期满后,不再搞停薪留职。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兼任、担任职务的,必须报区县局(总公司)级以上组织批准。
四、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国营企事业单位在职干部、退居二线干部和离退休县团级以上干部,根据第二、三条规定,批准在经济实体兼任、担任职务的,其兼任、担任职务所得的一切收入,应交给本人所在单位,由单位给予本人适当的补助或津贴。月收入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
的,补给本人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一百元以上至二百元(含二百元)的,补给六十元;二百元以上的,补给七十元。
五、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工人,经商、办企业或应聘兼任经济实体职务问题,参照上述一至四条规定精神办理。
六、国营企事业单位县团级以下离退休干部(不含县团级)经商、办企业要经原单位批准。这些离退休干部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县团级以下离退休干部应聘经商、办企业的,要由聘用单位和离退休干部双方签订合同,并向发离退休费的单位备案。已经经商、办企业而未经单位批准的
或已被聘用没有签订合同和备案的,要补办手续。
七、离退休的县团级以下干部(不含县团级)按上述规定允许经商、办企业或应聘经商、办企业的,其收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发〔1984〕27号)的精神,作以下具体规定。
1、个人月平均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提成、分红、补贴和实物折款等以及个人经营的纯出入。下同),达到本人离退休金者,减发离退休金百分之五十。离退休金在百元以下者,可不减发。
2、个人月平均收入达到本人离退休金二倍者(离退休金不足百元者,按百元计算。下同),停发其全部离退休金。
3、个人月平均收入达到本人离退休金三倍及三倍以上者,停发其全部离退休金并停止其应享受的公费医疗等各项生活福利待遇。其中应聘人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或聘用单位负责。
4、个人月平均收入达到应纳个人所得税标准者,要按照国家关于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5、离退休干部经商、办企业或应聘经商、办企业,要按月如实向原单位报告收入情况,聘用单位要定期把所聘干部的收入情况如实通知其原所在单位。弄虚作假或隐瞒的,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个人由发离退休金单位负责执行,聘用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执行

6、离退休干部因经商、办企业或应聘经商、办企业,减发、停发离退休金和停止公费医疗等各项生活福利待遇的,在停止经商、办企业一年以后,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以恢复其原离退休金和应享受的各项生活福利待遇。



1986年1月1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4]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第3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绵阳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绵府发[1998]17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费人员中的适龄劳动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尚未落实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复转军人等。
  第三条 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建立个人帐户,只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的人员,暂不纳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四条 市本级及涪城、游仙、高新区和科学城办事处的参保职工可选择按上一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或4%确定缴费费率。选择按6%缴费的,享受现行的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选择按4%的比例缴费的住院医疗费按现行政策70%报销。
  第五条 参保人员可就近选择社保经办机构,于每年初将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也可每半年缴纳一次。
  第六条 新参保人员从初次缴费之日起六个月后,可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享受住院医疗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在足额补缴中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从补缴之日起三个月后方可享受相应医保待遇。中断缴费一年以上再次参保的,按新参保人员对待,已缴费年限可累积计算。
  第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继续按原参保办法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也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参保,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缴费年限满20年以上的,可不再缴费并继续享受第八条规定的相应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累计不足20年的,可一次性补缴满20年。
  第十条 改制、破产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分流人员中,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以上,半年内接续医保缴费者,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可不再缴费并享受第九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一条 凡按本办法参保者,一经被企业、事业、机关单位聘用,即从聘用的次月起改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此前的参保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重症尿毒症、肾移植术后、恶性肿瘤,经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可在本市社保定点医疗门诊进行尿毒症透析、肿瘤化疗治疗和放射治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的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连续缴费期间发生意外死亡,且从未享受过住院医疗待遇,其参保累计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可以全额退还其法定继承人和指定受益人。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可按照《绵阳市企事业单位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自愿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药品监督、民政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个协等部门和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
1994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38号《关于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应否收取先予执行费及结案时如何承担的请示》和鲁高法函(1994)39号《关于当事人不交纳或不能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应否收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应否收取先予执行费及结案时如何承担的问题。按我院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精神,凡执行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以及先予执行的,均不收取申请执行费,只收取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先予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结案时由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承担。
二、关于当事人不交纳或不能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应否收费的问题。原告起诉或当事人提起上诉后,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个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或者没有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又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或不足额预交的,人民法院则不应立案受理,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这种情况不存在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中当事人申请撤诉,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有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因此,当事人不交纳或不能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不应收费,当事人已预交的部分,法院应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