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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经贸一条街”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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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经贸一条街”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穗府办〔2001〕32号

印发《广州市“外经贸一条街”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广州市“外经贸一条街”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外经贸一条街”管理规定


  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广州市“外经贸一条街”服务功能的通知》(穗府〔1999〕67号)和《关于“广州市外经贸一条街”窗口单位及联络员单位工作会议纪要》(穗府会纪〔2001〕81号)的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外经贸一条街”的管理,促进“外经贸一条街”内各单位优质、高效地为外商服务,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窗口单位是指直接在“外经贸一条街”设立服务“窗口”,为外商服务的政府职能部门;联络员单位是指不直接在“外经贸一条街”设立服务“窗口”,通过联络员与“外经贸一条街”的联络员办公室联系,为外商服务的政府职能部门;其他服务机构是指政府职能部门之外的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服务机构。以上统称驻街单位。

  二、广州市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外经贸一条街”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督促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派驻“外经贸一条街”的服务窗口(以下简称服务窗口)和联络员的工作,跟踪、评价服务质量。对驻街的其他服务机构的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考核和统一管理。

  三、服务中心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做好服务保障工作。广州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协助服务中心对“外经贸一条街”的窗口单位、联络员单位的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同时对服务中心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四、窗口单位要将在服务窗口受理的事项、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具体的办事要求交服务中心备案,并在服务窗口办公场地的显眼位置对外公示。

  五、联络员单位要将受理的事项、办事程序、具体要求、服务承诺以及联络员名单和具体的联络办法等送交“外经贸一条街”联络员办公室,由联络员办公室统一对外公示,并报服务中心备案。

  六、其他服务机构设立的服务点要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交服务中心备案,其经营范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由服务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后,统一对外公示。

  七、服务中心依据驻街单位送交备案的受理事项、办事程序、具体要求、服务承诺、收费标准等进行检查和督促,每半年将服务窗口和联络员的工作情况向市政府汇报一次。

  八、“外经贸一条街”的工作时间由服务中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驻街单位因故需要调整工作时间的,必须报服务中心同意后,方可作合理调整。需要临时变更工作时间和暂停服务的,须提前两天知会服务中心并提前一天对外公布。

  九、各单位派驻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和指定的联络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和联络员的进驻和调换,其所在单位应开具介绍信给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年终应对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和联络员作出工作表现评述,作为派出单位对该工作人员考评、使用、奖惩的依据。

  十、全体工作人员应自觉服从服务中心的统一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要求,认真负责、热情诚恳、廉洁高效、密切配合、积极主动地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十一、服务中心定期对驻街单位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评比,评选出文明服务窗口和个人,并予以表扬和奖励。对服务差、外商投诉多的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和联络员,服务中心向派出单位建议撤换的,派出单位应予以撤换。

  十二、窗口单位之间、联络员单位之间或窗口单位与联络员单位以及与其他服务机构之间,因外商投资服务工作需要协调的,由服务中心牵头组织协调。

  十三、建立工作例会制度,及时交流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工作例会由服务中心主持,服务窗口工作例会一般每季召开一次,联络员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会议。服务窗口、其他服务机构的服务点应将当月工作情况于下月5日前报送服务中心汇总。

  十四、其他服务机构需要进驻“外经贸一条街”设立服务点的,应向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服务中心按实际需要,择优选择。驻街的其他服务机构必须是信誉良好、经营有序,在近三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违纪、违章行为的服务机构。

  十五、驻街其他服务机构的服务点必须服从服务中心的检查、监督、协调、考核和统一管理,遵守“外经贸一条街”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依法经营,遵守行业道德规范,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有违法、违规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服务中心责令其限时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出“外经贸一条街”。

  十六、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广州市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开、公平、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实施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统计、审计和监察部门分工合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低保标准的,均属于保障对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保障对象:

(一)申请时已在我市以外地区居住(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一年以上的;

(二)申报的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

(三)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但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违反《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七条  农村低保标准应以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为原则,结合我市下列因素确定:

  (一)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四)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衔接。

按照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医等费用,参照国家贫困线标准,我市农村低保标准为720元/年、人。

第四章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与转移性收入四项。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餐饮服务等生产经营收入扣除家庭生产经营费用部分。工资性收入包括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租金、红利、偶然所得等收入;转移性收入包括亲友赠送、保险年金、退休金等收入。

计算家庭收入时,按其提出农村低保申请之日的上年度人均收入确定。计算公式为:

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总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

  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在校生获得的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章  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

  第十条  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必须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书、户口簿、家庭收入情况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核实、登记,并组成由村民代表参加的农村低保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对经评议认为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填写《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出具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有异议的,由评议小组重新评议,对经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村民委员会要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申请、有关证明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在10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家庭收入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复审。

对经复审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签署意见,并将材料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经复审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退回村民委员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第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有关证明材料和复审意见之日起7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审批工作结束后,将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对象的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第六章  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发放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所需资金,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对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的农村低保对象按照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部分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农村低保金)。计算公式为:

农村低保家庭年补助金额 =(农村低保标准720元/年、人—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

农村低保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季发放,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凭《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身份证到指定地方领取,有条件的乡(镇)可采取社会化发放。对行动不便的农村低保对象,可委托村民委员会凭有关证明代领并送到户。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农村低保资金的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七章  相关制度的建立

 第十七条  完善农村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制度。以家庭为单位收集农村低保对象档案资料,有关农村低保对象的《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档,统一编码,装订成册。并逐步建立健全农村低保信息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一年根据农村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告知制度。农村低保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和居住地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告知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县(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农村低保金手续。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低保对象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低保金,并取消其享受农村低保的资格。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减少、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或户口迁移,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有关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享受农村低保范围和标准的;

(二)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三)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农村低保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1年第6号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8月2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提高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水平和公路建设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第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一)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

(二) 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的;

(三) 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第四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依法查处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是指招标人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通过招标活动选定勘察设计单位。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可以实行一次性招标、分阶段招标,有特殊要求的关键工程可以进行方案招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

第九条 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具备组织编制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代理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五日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备;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委托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招标人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勘察设计能力的、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组织投标。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概况、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二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按项目管理权限经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二) 长大桥梁或者隧道工程有特殊要求的;

(三) 涉及专利权保护或者受特殊条件限制的;

(四) 实行以工代赈、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利用扶贫资金的。

第十三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公开招标的,实行资格预审;邀请招标的,实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后,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信誉、业绩和能力的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发售招标文件。

资格后审是招标人在收到被邀请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后,对投标人的资质、信誉、业绩和能力的审查。

第十四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向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五)组织潜在投标人勘察现场,召开标前会;

(六)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八)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实行邀请招标的,在编制招标文件后,按上述程序的(四)至(九)项要求进行。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资信证明和勘察设计收费证书;

(二)近五年完成的主要公路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和获奖情况以及社会信誉;

(三)正在承担的和即将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情况;

(四)拟安排的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应用软件投入情况;

(五)上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决算审计情况;

(六)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各方共同签订的投标协议和联合体各方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有分包计划的,提交分包计划和拟分包单位的资质要求。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当按照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颁布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范本,结合招标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要进行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投标邀请书;

(二) 投标须知;

(三) 勘察设计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

(四) 勘察设计标准规范;

(五) 勘察设计原始资料;

(六) 勘察设计协议书格式;

(七) 投标文件格式;

(八) 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补遗或者修正时,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补遗或者修正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结果和招标文件的审批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国道主干线、国家、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结果和招标文件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交通部核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四日;自招标文件发售截止之日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二十一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是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具备规定资格,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组织。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由同一专业的法人或者组织组成的联合体资质按联合体成员内资质等级低的确定。

联合体成员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联合体主办人和成员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拟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工作进行分包的,必须向招标人提交分包计划,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单位的资质应当与其承担的工程规模标准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由商务文件、技术文件和报价清单组成。

商务文件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 投标书;

(二) 授权书;

(三) 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四) 勘察设计工作大纲。

技术文件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 对招标项目的理解;

(二) 对招标项目特点、难点、重点等的技术分析和处理措施;

(三) 拟进行的科研课题;

(四) 工程造价初步测算。

报价清单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 勘察设计费报价;

(二) 勘察设计费计算清单。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中的商务文件应当包括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以及通过资格预审后的更新材料,勘察设计工作大纲应当包括勘察设计周期、进度和质量保证措施、后续服务措施。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的报价清单中,对勘察设计取费应当按照现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费收费标准进行计算。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应当采用双信封密封,第一个信封内为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第二个信封内为报价清单。上述两个信封应当密封于同一信封中为一份投标文件。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投标文件及任何说明函件应当经投标人盖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日期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使用与投标书相同的密封方式投递,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在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对在投标截止日期后送达的任何函件,招标人均不得接受。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招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作弊,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以行贿、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截止日期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进行公证的,应当有公证员出席。

第三十三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投标文件的第一个信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文件签署情况及商务文件标前页的主要内容。投标文件中的第二个信封不予拆封,并妥善保存。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者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

(三)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四)投标人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五)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设立评标专家库。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交通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或者由交通部授权从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采用综合评价方法对投标人的信誉和经验,项目负责人的资格和能力,对项目的技术建议,勘察设计周期及进度计划、质量保证措施,后续服务和报价进行分别打分评议。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第一个信封评审打分后,在监督机构到场的情况下,拆封投标人的第二个信封,对第二个信封进行评审打分。经综合评审,依据对投标人综合得分结果的排序高低推荐二名中标候选人,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 所有的投标文件均未通过商务文件、技术文件符合性审查;

(二) 所有的投标文件均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在十五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向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四十一条 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定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供。

第四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的,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分包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进行方案招标的,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人的专利、专有技术的投标方案,应当征得未中标人的同意,并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四条 必须进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未在规定时间内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招标活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其评标委员会专家资格,建议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行贿、受贿、干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的,视情况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