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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代表工作的暂行规定(已废止)

时间:2024-07-24 19:4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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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代表工作的暂行规定(已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代表工作的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4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自治区人大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
第二章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的办法
第三章 自治区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大力支持代表依法履行职责
为了保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行代表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对联系代表工作作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章 自治区人大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
第一条 认真学习、宣传和模范遵守宪法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各项法律,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同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作斗争。
第二条 认真学习、宣传和模范遵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法规和通过的决议、决定,支持地方国家机关贯彻执行。发现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当地国家机关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广泛征求各族人民群众的意见,认真准备议案。会议之后,向所在地区或单位的各族人民群众及时传达会议精神。
第四条 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帮助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推行和改进工作。与原选举单位的人大代表和本地区各族人民保持经常密切的联系。认真调查研究,通过多种形式听取各族人民对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以及代表所在地的国家机关反映,提出建议和
意见。及时向人民群众传达受理机关的处理结果。
第五条 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了解情况,听取和反映原选举单位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六条 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列席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参加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有关议题的调查研究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座谈会等活动。

第二章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的办法
第七条 召开代表座谈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邀请部分代表,就自治区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座谈讨论,听取意见。代表座谈会每年至少举行两次。座谈会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并根据情况约请自治区主席或副主席及有关负责同志参加。
第八条 组织代表视察。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每年有计划地组织代表进行视察。视察方式,可以统一组织部分代表集中视察,也可以分散就地视察。
第九条 邀请代表参加专题调查研究。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在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工作中,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十条 走访代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人大常委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采取各种方式,联系和走访代表,了解代表工作情况,征询意见和要求,不断总结代表工作的经验。
第十一条 建立与代表的通讯联系制度,做好接待处理代表来信来访工作。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制邮资总付信封和代表专用信笺发送代表,便于代表随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随时接待来访代表。办公厅根据代表的要求或所提问题的范围,及时安排主任、副主任或机关负责工作人员接待代表。
第十二条 邀请代表列席有关会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内容和工作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各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也可以根据情况邀请有关代表列席。
第十三条 向代表提供有关资料。及时给代表发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刊》、《人大工作通讯》和有关文件、资料,使代表及时了解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委托自治区各地人大常委会做好在本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的联系工作。各地举行人民代表大会时,可以邀请在本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的部分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学习、视察等活动时,也可
邀请在本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
为了便于代表开展工作,各地人大常委会可将在本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进行编组。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数量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本级人大代表混合编组,不便于编组的代表,不予编组。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由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进行联系代表的具体工作事宜。

第三章 自治区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大力支持代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应注意听取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意见,组织有关重要活动时,应安排在当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视察工作时,各有关单位应根据视察的内容,向代表如实介绍情况。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应认真研究办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必须认真对待、及时研究办理代表在来信、来访中和各种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作出负责的答复。代表要求约见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时,有关负责人必须亲自接待,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代表写给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的信件应由该机关
的负责人亲自批办。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结;时间性较强的重要问题,应立即研究办理;涉及面广、办理需时较长的个别重大问题,可以适当延长办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凡属短时间不能办结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情况,待办结
后再作正式答复。
答复代表的文书,应按统一要求,抄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答复代表的文书,应同时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凭代表证进行工作。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组织、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必须尊重和维护代表的民主权利,大力支持代表依法履行职责。代表出(列)席有关会议和履行职责时,其所在单位应尽力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进行各项活动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开支。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各地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活动所需经费,由各地财政开支。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检举、控告信件,受理的国家机关必须专案办理,认真查处,注意保密,不得转送被告人单位。对故意扣压、刁难者,必须追究责任。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26日

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救灾保险试点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救灾保险试点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事业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89〕11号文件)下达后,各地对农村救灾保险试点工作提出了一些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政部门开展的农村救灾保险是我国救灾工作改革的试验,已取得一定成效。各地在贯彻国办发[1989]11号文件中,应允许其继续试点。但在清理整顿中地方政府已经停办的,可不再继续试点。
二、试点仍维持种植业、养殖业、农房、劳动力意外伤害四项业务。试点范围暂不扩大。在试点县和连片地(市),要完善管理办法,切实加强管理,不断总结经验,把试点办好。
三、目前农村救灾试点工作仍由民政部门领导,接受人民银行对其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农村救灾保险机构向人民银行补办审批手续。农村救灾保险机构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其人、财、物要与行政部门分开。



1990年2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的通知
1991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司法部司公通字〔1991〕170号《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在审理案件中涉及有关证明时,请按此通知办理。

附: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 司公通字〔1991〕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了方便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我部先后于1981年、1986年共委托香港26位律师(其中王泽长先生已去世),办理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所需要的有关公证书。实践证明,其效果是好的,既方便了香港同胞,保护了香港同胞和内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香港同胞与内地的往来和经济贸易发展。但是,随着香港与内地往来和交流的日益增加,涉及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经济民事公证法律事务越来越多。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进一步推动香港与内地民事关系和经济贸易发展,团结香港更多的律师,使之发挥更大的作用,今后要逐步扩大委托香港律师的人数。同时,根据十年来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公证证明的经验,也要逐步改进委托香港律师办证的方式,经商新华社香港分社、国务院港澳办等有关部门,决定再增加委托23位香港律师并改变其原出证方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商香港新华分社和广泛听取香港律师界的意见,在原来委托25位律师的基础上,再增加委托叶天养等23位律师。
二、增加委托人数后,原来委托的25位律师和增加委托的23位律师,全部实行定期委托制,原委托的、新委托的一律从1991年11月4日起,委托期限为三年,原发委托书继续有效。委托期满,通过考核的可以连续委托,不受委托次数的限制。
三、增加委托人数后,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业务的范围,仍按我部1985年6月11日《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85)司发公字第251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除了可以办理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使用的有关证明外,还可以办理香港公司团体等到内地处理经济方面的法律事务所需的各种证明文书,如公司资信情况证明;公司章程证明;委托代签经济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纳税情况证明;银行担保证明以及香港公司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仲裁机关仲裁所需的各种证明文书。
四、增加委托律师后,委托律师总人数达到48名,再用原来的方式辨认公证书较为困难,也容易给少数不法分子制作假公证书造成可乘之机,为了便于文书使用单位准确的辨认委托律师出具的证明,所有被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除继续按我部《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85)司发公字第251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办理外,再增加一个程序,即委托律师在公证书上签字盖章后,再经过我部与贸促会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在公证文书正本上加盖转递章,才能拿到内地使用,委托律师的签名章、印鉴不再送各公证处和有关部门备案。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加盖转递印章的工作从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请将该公司转递印鉴发送各有关单位备案。
以上通知请迅速转发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附件: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书专用章(印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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