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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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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管理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四章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管理体制,加强对市场价格的调控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和个人进行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是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对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实行经营者定价;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家和省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调控、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必要的价格调控体系,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和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是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管理、监督价格职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政府对价格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价格竞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行间接调控为主、直接管理为辅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管理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是经营者在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的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制定、调整属于经营者定价范围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建议;
(四)制定、调整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产品系列中的新产品在政府规定期限内的试销价格,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对经营者定价权限内的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
(六)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九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如实提供有关定价资料;
(三)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四)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内部价格管理;
(六)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有关资料。
第十条 经营者从事价格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进行价格欺诈、牟取暴利。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利润:
(一)谎称降价;
(二)谎称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及以其他虚假价格信息,蒙骗消费者;
(三)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另行加价;
(四)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五)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串通垄断价格;
(六)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七)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
(八)其他不正当价格手段。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定价,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通过规定基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第十三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社会一般成本水平、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第十四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商品、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较大影响的少数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分工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有关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对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六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物价部门可按分工管理权限对价格进行调整,但不得越权定价。
市(地、州)、县(市、区)物价部门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规定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制定价格,必须按照定价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并以书面形式正式下达。
第十八条 政府定价的主要项目:天然气等重要能源;化肥等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国家收购和供应的粮食、棉花等重要农产品;重要的生活资料;教育、医疗、公用事业收费等。
政论定价的具体项目,由价格分工管理目录规定。
第十九条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分别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或者采取其他政策性补偿措施。
第二十条 依法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企业的经营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

第四章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管理社会、经济、技术事务和自然资源的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向社会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时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的收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做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
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省物价部门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检制度。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加强收费管理,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规定范围开支,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财政状况,以及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并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实现: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
(二)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三)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和风险基金;
(四)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
(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
(六)加强商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作用;
(七)其它措施。
第三十条 计划、财政等综合部门和银行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宏观调控措施,保证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实现。
业务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在价格的调控中应认真履行价格综合管理职责,掌握价格动态,及时向政府报告价格调控措施落实情况,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价格调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各项价格调节基金和风险基金的管理。物价部门应具体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按规定可以对部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督促经营者和收费单位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对价格咨询、价格信息、价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的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价格工作,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设立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称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关的分工:
(一)监督检查本级有关部门、收费单位、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二)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有权检查下级有关部门、收费单位和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三)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可以书面委托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检查属自己管辖的收费单位、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行政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在物价部门指导下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新闻单位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应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价格检查或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予保密。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二)项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单位和个人,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三)项规定,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接受检查和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根据情节,可处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责令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越权定价的所得为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立项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可处5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高收费标准提前执行或调低收费标准推迟执行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收费许可证或不亮证收费的,不使用法定专用收据收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提价申报、备案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被检查者不配合或不接受检查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应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或不宜退还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没收。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伪造、涂改帐薄或毁损凭证的;
(三)抗拒、阻碍检查的。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收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拒绝、阻碍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机关及其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6日

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二、删除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各级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修改为“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准生产;国家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研制和开发先进、适用的产品,其产品鉴定由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删除第二款;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三款。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必须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并依法取得所在区、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八、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九、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和使用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
  十、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市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
  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接受定期的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转移、变更、抵押或者注销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来历证明;
  “(三)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十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经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驾驶证。
 “前款规定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定期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十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十五、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十六、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九、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删除第四十三条。
  二十一、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由区、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申报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以暂扣或者查封使用的农业机械,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四、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
  二十六、条例中“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统一改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推广、教育培训、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引导和支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筹集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负责农业机械化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调集农业机械参加抗灾、救灾;
  (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化工程开发和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
  (五)负责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的行业管理;
  (六)负责农业机械的试验鉴定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农业机械的质量监督;
  (七)负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对本系统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技与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项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保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于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创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在税收、信贷和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 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发、引进、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和技术。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做好农业机械管理、技术、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技术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培训,不断提高管理和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教育培训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与其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三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第三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依据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准生产;国家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研制和开发先进、适用的产品,其产品鉴定由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有质量缺陷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对有质量缺陷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有权依法向造成产品质量缺陷的责任者追偿。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产品易损配件的供应。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在产品停产后的保供期内,应当负责提供维修使用的零配件。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具备所售产品的保管条件,配备具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质量标志。
  第二十条 销售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国家对产品实行价格管理的,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进行行业质量监督。
  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对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和零配件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二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必须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并依法取得所在区、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审定的修理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业务,并依照修理技术标准和工艺要求进行修理。在保修期内,对修理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因修理技术造成机件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负责当地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事业机构,其机构、编制和人员应当保持稳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税收、信贷等方面采取优惠措施,扶持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增强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开展社会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和使用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所得收入,应当主要用于为农业生产服务,任何单位不得提取、抽调和挪用。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及其所属企业的资产,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以农业生产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本市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向农业机械服务经营者收费。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服务经营者在服务中应当信守合同、保证质量、合理收费。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应当符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业标准或者服务方与用户约定的作业标准。
  农业机械服务价格由服务方与用户参照指导价格约定。必要时,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市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制定最高限价。
  第三十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依据农业机械的使用和损失状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接受定期的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转移、变更、抵押或者注销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来历证明;
  (三)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三十三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定和安全性能要求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经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驾驶证。
  前款规定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定期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场院、田间和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作业和行驶,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农业机械在公路上行驶,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因农业机械的销售、维修、服务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由区、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或者归还;情节严重的,由违反规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申报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以暂扣或者查封使用的农业机械,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鼓励开展境外经济合作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鼓励开展境外经济合作办法

市政府[1997]第32号令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创办境外非贸易性企业,全方位扩大对外开放,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金融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 市政府每年通过多种渠道筹措一定额度的资金,建立市境外经济合作发展基金,作为对外承包工程保函基金和支持为承包工程提供成套设备的企业。保函基金用于开具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
第四条 境外经济合作发展基金以低于同期贷款利率水平有偿使用。其中预付款保函应由使用单位提供担保。
第五条 使用境外经济合作发展基金,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市外经贸委、计委、经贸委、财政局组成的评估小组对其使用项目进行评估,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鼓励通过承包工程带动成套设备出口。凡通过对外承包工程或设计咨询带动我市生产的成套设备出口的单位,可按不超过出口设备值1-5%的比例提取佣金或中介费。
第七条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公司以及项目实施单位,可按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实际收汇额或财税部门认定的利润指标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经商有关管理部门同意后,列入成本。
第八条 企业因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所得的实物收入,可按当地实价折算成外汇,也可按同期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入企业效益指标。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对外派劳务人员的收费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对国内外各界人士所提供的对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设计咨询和举办境外非贸易性企业的有效信息有关部门可按规定给付信息费。
第十一条 对本职工作以外提供有效信息者,由信息使用单位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标准支付信息费:
(一)提供对外承包工程或设计咨询项目信息的,按合同额的0.3%至0.5支付。
(二)提供劳务合作项目信息的,按中方投资额的0.5%至1%支付;
(三)提供举办境外非贸易性企业项目信息的,按中方投资额的0.5%至1%支付。
第十二条 单位所得的信息费,主要用于奖励提供信息有功人员,其余部分作为单位外经费用专项使用。
第十三条 信息费须由受益单位向市外经贸委申报,经市外经贸委确认后,方可支付。
第十四条 对提供劳务合作信息的个人,按出国劳务人员条件,优先安排其本人或亲属一人出国执行劳务,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市政府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六条 对为境外承包工程提供成套设备、年出口额达到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除按规定享受优先退税政策外,市政府每年应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七条 国外经济合作项目,实行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承包责任制。具体承包办法由有经营权的公司自行制定;境外企业的承包办法由主办单位制定,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外经贸委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鼓励开展境外经济合作暂行办法》(沈政发〔1990〕91号)即行废止。



19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