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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会计工作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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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会计工作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会计工作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
第三章 会计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会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监督检查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行为;
(三)负责会计证的管理;
(四)监督和管理会计咨询业、会计服务业、会计信息业,规范会计服务市场;
(五)负责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推广科学的会计管理方法,指导和组织会计理论研究工作;
(六)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职业自律性组织进行监督和指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管理机构,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会计工作管理制度,保证会计工作正常秩序和会计信息质量。
第五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成绩显著或检举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行为事迹突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省财政部门在与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章 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
第九条 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统管本单位财会工作。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可以将记帐业务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咨询、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帐。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依照《总会计师条例》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单位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岗位责任制和稽核制度。
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有关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
第十二条 实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会计证。无会计证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发证机关应当对持证上岗人员进行注册管理。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二)参与本单位筹资、投资、技术改造、签订经济合同等重要经济事项研究,并对其执行情况考核分析;
(三)拟订并执行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四)监督本单位有关机构和人员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
(五)监督本单位资金的合理使用;
(六)会计法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不得随意调动、撤换。
一般会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意见,未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应当征求会计机构负责人意见。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事先经主管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营销机构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工作;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同一单位的会计机构担任出纳工作。
国家机关和参照执行公务员制度的单位会计人员的回避,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主管单位或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
会计人员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主管单位或财政部门应当责成其所在单位,在三十日内予以撤职或者免职。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办清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工作或离职。
因会计人员死亡、失踪或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无法办理交接手续的,由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的财务事项后,交给新的会计人员,必要时由主管单位或财政部门派人监交。

第三章 会计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会计工作规范化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会管理制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及时、准确地进行会计核算,强化会计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运用科学的会计管理方法,建立和完善预测、决策、核算、控制、分析、考核等会计管理和监督机制。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建立预算编制、分配、分析、考核和监督制度,合理使用资金。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建帐,按照会计准则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税收征收管理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不得截留、隐匿、非法转移收入和资金,不得出借帐户。
第二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照记帐规则记帐,不得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或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授意、威胁会计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核算成本(费用),不得以估计的、定额的、计划的成本(费用)代替实际成本(费用),不得将国家规定不能列入成本(费用)的支出列入成本(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财产清查,保证帐物、帐款、帐帐相符。
企业应当建立清理结算制度,及时清结往来款项。
第二十五条 依法评估的资产,应当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六条 单位编制的会计报表,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由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及时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依法须经社会审计的,应当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的立卷、保管、调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会计档案。
第二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不得出具或受理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予以退回,要求更正或补充。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物、帐款、帐帐不符时,应当查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单位领导人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立即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受理,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为报告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单位领导人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工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建帐或建帐不符合规定的。
企业、事业单位未依法建帐或建帐不符合规定的,除按前款处理外,财政税务部门不售予发票。
第三十二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或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用会计人员未实行回避制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予纠正或逾期未予撤职、免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指使、授意、威胁会计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报送虚假会计报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而未作出,或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的。
有本条前款第(三)项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四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可吊销会计证或取消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办理交接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记帐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或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规定,出具或受理不真实、不合法原始凭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提出书面报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办理违法收支,或未提出书面意见,或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财税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主管单位或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依照会计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必须从本人收入中支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驻省外单位的会计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日

玉林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1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玉林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四月三十日


玉林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和旅游经营者的正当经营,促进旅游业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经营者,是指依照本办法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的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玉林市旅游局是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行业管理工作。
  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北流市、容县、博白县、陆川县、兴业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六条政府应当调动全社会办旅游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七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玉林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自治区旅游业发展规划,负责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工作。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玉林市风景旅游区用地及设施总体规划,并按程序组织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本市辖区内各旅游景区(点)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管理。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景区(点)详细规划,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旅游景区(点)及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条政府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景区(点),兴建旅游服务设施,按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并依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和涉外旅游饭店等旅游建设项目,应符合旅游总体规划及各景区详细规划,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应有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十二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划批准的范围,在景区(点)设置界线标志。同时,应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景区(点)的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一个安全、文明、卫生、优美、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十四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景区(点)的旅游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对旅游景区(点)核定等级,并统一核发等级标志牌,按其等级列入国际、国内旅游线路进行宣传。

第三章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监督旅游经营单位按行业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种服务设施和手段,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有权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服务;
  (三)在接受旅游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在接受旅游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不受侵犯的权利;
  (五)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并按规定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十七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当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接待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八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
  (二)向侵害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有关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旅游经营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有经营旅游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设施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通告制度。通告分为开业通告、变更名称通告、吊销许可证通告等。
  第二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旅游经营者在提高经营服务质量的同时,履行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行业管理和对旅游经营服务质量的管理和检查、监督。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和投诉机构,受理旅游者投诉,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对旅游经营单位(者)实行年审、年检制度。对经营旅游业务的饭店实行定点、星级评定、复评制度。
  旅游经营单位(者)应当自觉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按规定提交旅游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产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旅游经营单位(者)实施监督检查,应持有合法的检查证件。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 先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旅行社开办条件参照《旅行社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第205号令) 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第5号令)执行。
  第二十四条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并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应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合同或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同类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假冒其它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它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它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旅游者投诉,应当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按国家规定,对旅行社实行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
  旅行社应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上级旅游行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内其他市(地)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省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区旅游局备案。
  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因业务需要在境外设立旅游机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旅游经营者因旅游业务需要,到境外参加或举办旅游促销活动,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条旅游涉外饭店按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的国家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参加星级评定,纳入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旅游涉外饭店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颁发旅游涉外饭店标志牌后,方可经营旅游涉外业务。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旅游涉外饭店的业务。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等宣传促销活动。
  第三十二条凡具备条件的旅游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医疗保健点等经营单位(者),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按行业标准审验合格,确认为旅游定点单位(含涉外旅游定点单位,下同),享受旅游定点单位的权益。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执行旅游定点单位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旅游业服务标准。
  旅游定点单位应挂置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定点标志牌。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年审年检制度。严禁非涉外旅游企业经营涉外旅游业务。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接待旅游团体应当将其住宿、就餐、购物、游乐、租用车船等旅游活动安排在相应的旅游定点单位。
  第三十四条旅游定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及经营场所、法人代表等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旅游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者压价竞销。禁止诈取、勒索旅游者的财物和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旅游车船经营者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收取回扣。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览景点。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星级饭店、旅游车船、重要旅游景点和其他旅游定点单位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有关部门核批。
  第三十七条导游人员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工作。导游人员从事导游工作必须持证上岗,佩戴导游胸卡,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对导游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无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旅游行业从业人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技术等级培训,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旅游经营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自觉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严禁利用工作之便收受或索取回扣或额外费用,严禁行业不正之风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二条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入境和国内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按《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国家旅游局[1997]第9号令) ,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第四十三条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旅游设施的安全可靠,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向旅游者提供明确的警示。
  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时,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保险、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并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和反映发展旅游业的建议,积极促进旅游活动的开展。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取消旅游经营项目。
  第五十一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五十二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第五十三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桂政发[1995]1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旅游局1990年2月20日发布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旅游局1994年1月22日下发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玉林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人发〔1999〕39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行业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对符合《认定办法》规定的认定范围、申报条件的人员,组织进行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的一次性考试,考试成绩合格
者可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的组织管理
1、认定考试的组织管理按《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建设部城乡规划司负责,考务实施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实施认定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另行通知。
2、认定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由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研究确定合格标准。对考试合格者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用印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考试时间、科目及方式
认定考试的时间定于2000年6月4日上午9∶00—11∶30。考试科目为《城市规划实务》。考试采取闭卷笔试方式。
三、参加考试报名条件
凡符合《认定办法》规定的认定范围和申报条件者(通过认定方式取得其他行业执业资格者除外),均可报名参加注册城市规划师的认定考试。
对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现返聘在岗并符合《认定办法》规定的认定范围和申报条件的人员,可按规定程序,由聘用单位负责办理申报、推荐等手续。
四、有关要求
1、申请参加认定考试的人员,要按规定如实填写《认定办法》中要求的有关表格,提交有关证明,并出具“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证明”(见附件)
2、省级人事职改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要加强配合,密切合作,精心组织,认真做好认定考试的各项工作。对报名和考试中弄虚作假的地区和个人,一经查出,取消该地区和个人的认定考试资格。
3、认定考试的指定用书为建设部编写的《城市规划实务》。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考试考前的培训工作。认定考试的考场设在省会城市。
4、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按职责分工,分别与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010—84214781)、建设部城乡规划司(010—68393815)、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010—67758273)联系。

附表: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证明

我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工
_______同志,在我单位累计从事________(城市规划编制、审批、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城市规划咨询等)业务工作共 年,其中:
-----------------------------------
| 起止年月 | 从事何种专业技术工作 | 专业技术职务 |
|-----------|------------|--------|
| 年 月— 年 月| | |
|-----------|------------|--------|
| 年 月— 年 月| | |
|-----------|------------|--------|
| 年 月— 年 月| | |
|-----------|------------|--------|
| 年 月— 年 月| | |
-----------------------------------
(以上表格如填写不下,可另附纸。)
在我单位工作期间,该同志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无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特此证明。
单位
(盖章)
年 月 日



19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