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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时间:2024-05-22 00:2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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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3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协调落实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
(六)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把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持完好有效;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八)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九)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九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熟悉和掌握本单位消防工作情况,逐级落实各项防火安全责任制,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的投入,促进本单位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本单位各项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安全用火、用电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六)对被监护人进行水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关单位和公民遵守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方案监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改善和维护;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四)负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建筑工程竣工的消防验收,负责对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单位的审查监督;
(五)监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销毁;
(六)监督火灾隐患的整改;
(七)监督消防产品的质量;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建设和训练;
(九)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
(十)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处理火灾事故和消防违法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消防、城市规划、计划等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城市新建道路、居住区、开发区以及旧城改造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城市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公共消火栓被损坏时,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市建设维护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建设、配置和维护,具体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资助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必须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布置在独立安全地段。
已建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限期迁移或者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防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以及输油、输气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应当委托已取得《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或者相关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后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设计图纸,应由原设计单位修改,并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职责,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从收到消防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一般工程在十日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以及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在二十日内,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工程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在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在验收后七日内出具验收意见。
建筑工程竣工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含有下列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工程竣工后,施工安装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审查许可的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测试:
(一)消防供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二)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施;
(三)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四)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检测,应当向施工安装单位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建设单位在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本条第一款所列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时,必须提交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经消防验收后,建筑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落实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一次性能检测,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建筑内部和墙体设置防盗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
第二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不燃或者难燃的材料。装饰、装修不得破坏原有消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原有消防通道。
第二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申报单位在申报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所用建筑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意见书;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灭火疏散预案;
(四)其他有关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并发给《公共场所消防安全合格证》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的集会、展览(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二十日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在使用区域内由使用人负责,所有权人应当予以监督和协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并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不得从事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等倾倒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运输工具,必须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并配置危险货物车辆标志。其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过消防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准上岗。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城市市区时,应当按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留。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或者吸烟。对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有关单位内部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并事先办理审批手续,明火作业应制定动火方案并存档备查。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必须掌握岗位必需的消防安全知识,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方能上岗:
(一)单位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自动、固定消防系统的安装、检测、清洗、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四)消防产品的维修人员;
(五)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有关部门对电工、焊工等从事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作为培训内容。
第二十九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登记备案的单位及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定期向社会公布。
维修消防器材和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领取许可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和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锁闭安全出口、堵塞消防通道。
货物、仓库等火灾危险场所以及机动车辆、船舶上,应当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向村(居)民家庭,开展宣传活动,增强消防安全意识,监督和指导村(居)民消防火灾隐患。
农村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设施。已建成连接成片或者耐火等级比较低的建筑,应当采取增设防火间距、提高耐火等级等措施,逐步进行改造。
易燃建筑密集、乡镇企业集中的乡(镇),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消防安全合格证、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核意见书、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由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出租、转借、买卖和涂改消防安全合格证、审核意见书、准运证或者许可证。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四至七平方公里保护范围和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的规定,布局建设。
设区的市应当设置特勤消防站。特勤消防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处置特殊火灾、有毒气体泄漏等灭火抢险功能的器材、装备。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器材、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第三十七条 未设公安消防队的县(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专职消防队,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车辆和必需的灭火器材、装备。
易发生火灾、易燃建筑密集或者乡镇企业集中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并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装备,其他乡(镇)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八条 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消防业务训练,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专职消防队的成立或者撤销,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九条 发现火灾的,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禁止谎报火警。
电信部门应当保持报警线路的畅通,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优先传递,不得延误。
发生火灾事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不得隐瞒。
第四十条 城市应当建设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指挥中心应当配备火灾受理、消防通信、自动消防设施监测等自动化系统。
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交通管理、急救等部门或者单位之间应当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四十一条 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和执行其他抢险救援时,其他车辆、船舶和行人必须避让。对于阻碍消防车、艇通行的车辆、船舶和障碍物,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取强制让道措施。
消防车、艇的养路、过路、过桥、过隧道、停车、泊岸等收费的减免,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火场总指挥员由到场的公安消防机构最高职务指挥员担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起火单位予以补偿。
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或者专家论证所需的费用,由起火单位按有关规定承担。
第四十四条 对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四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掩饰起火原因,不得推卸火灾事故责任,不得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十六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对火灾原因、损失情况迅速开展调查、核实,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并应当在火灾扑灭后六十日内,向火灾当事人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火灾扑灭后的九十日内,发出火灾原因认定书。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擅自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展览(销)会、焰火晚会、灯会、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证书,擅自维修消防器材和安装、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以及擅自设计建筑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
(二)超越证书许可范围承接建筑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建筑消防设施安装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维修消防器材和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火灾事故责任,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出租、转借、买卖和涂改消防安全合格证、审核意见书、准运证和许可证的,吊销其消防安全合格证、审核意见书、准运证和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发放条件而发放消防安全合格证、许可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9日

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1998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建设布局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依法划定。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区域。



  第四条 (主管部门)

  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五条 (公众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规划效力)

  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七条 (编制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确定城市发展的方向、规模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功能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河流水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编制要求)

  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村镇规划标准》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规划的分类)

  湖州市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心城区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条 (规划编制)

  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内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在湖州市区城镇群总体规划中统一编制;湖州市区城镇群总体规划未及的建制镇、集镇、村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各项专业规划由各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城建委组织编制;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近期建设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中心城区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建制镇近期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必须符合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规划审批)

  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湖州市城镇群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中心城区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批。

  建制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项专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城区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批;各集镇、村庄的总体规划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规划公告)

  各项城市规划批准后应当公布并严格执行,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三条 (规划调整)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市人民政府可对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湖州市区城镇群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其它规划的调整,应由规划编制单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建设布局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工业布局原则)

  新建和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布置在工业区内。对分散的工业企业,应逐步进行调整。对易燃、易爆、污染严重、运输量大的工业企业,应有计划实行转产或搬迁。



  第十五条 (配套工程建设)

  进行工业项目建设时,与之有关的环保、市政、能源、电信、消防、交通、绿化等配套工程或设施,应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仓库布局)

  仓库和堆场的设置,必须按总体规划要求和使用性质、物资流向、运输方式以及安全防护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危险品仓库、堆场应布置在城镇的边缘地段。对现有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的危险品仓库、堆场,应有计划地搬迁。



  第十七条 (不准建筑区)

  公路、铁路、航道沿线两侧设不准建筑区,在不准建筑区范围内不得布置任何建筑物(交通附属设施除外)。不准建筑区的具体范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公路沿线建设控制)

  现有干线公路不准建筑区规定如下(公路边沟线起算):国道为20米;省道为15米;县道为10米。

  在国道、主要省道和重要县道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建造集市、贸易区,兴办开发区、商业区,应当选在公路某一路段的一侧集中布局,单向垂直与公路连接并修辅道,其建筑物群与公路边沟的距离为:国道不少于50米、省道不少于30米、县道不少于20米。沿公路已经形成的集镇,不得再沿公路发展;公路已绕过集镇的,不得再沿路建房,形成新的集镇。

  干线公路在中心城区和各镇建成区或规划发展地段,按城市道路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水源保护)

  饮用水源按规划进行控制并划定保护区范围,具体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现有工业废水及生活污水排放口应逐步改造,实行废污水集中处理排放。



  第二十条 (道路红线)

  中心城区道路红线宽度:

  (一)快速路:60米;

  (二)主干路:36-40米;

  (三)次干路:25-40米;

  (四)支路:15-25米。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建设)

  新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规划)

  居住区规划可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三级结构或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二级结构编制规划。

  居住区人口规模一般为3万至5万人;居住小区人口规模一般为7千至1.5万人;住宅组团人口规模一般为1千至3千人。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公共建筑)

  居住区公共建筑,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按人口规模和服务范围配套设置,并增加物业管理用房。

  居住区公共建筑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和其它设施。居住区公共建筑必须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道路)

  居住区道路分级和红线宽度规定:

  (一)居住区级道路:25-40米;

  (二)居住小区级道路:15-25米;

  (三)住宅组团级道路:6-9米。

  居住区内道路的组织与宽度应当适应交通、消防、救护及管线敷设等需要。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基础设施)

  居住区内应统一规划设置供水设施、变电站(房)、煤气站、污水处理站(提升站)、垃圾转运站、公厕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居住区排水系统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制。



  第二十六条 (绿化建设)
  城市的各项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必须符合《湖州市市区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和省级水土保持试点城市标准要求的规定。城市道路两侧应种植行道树;在城市商业中心区和大型公共建筑周围,有条件的应设置广场绿地和街心绿地;城市河流两岸应按规划要求设置绿化带。



  第二十七条 (绿化保护)

  严禁侵占城市园林绿地,不得在其范围内修建无关的建(构)筑物。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树木、开山挖石、围填河湖和水;不得进行有碍风景名胜区风貌的工程建设。风景区内的建筑物的体量、造型和风格,应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地管理内容)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界定用地范围。



  第二十九条 (审批程序)

  建设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当按下列审批程序报批:

  (一)在中心城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直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在乡镇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向乡镇城(村)建办提出申请,乡镇城(村)建办审核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在6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用地面布置图。经审核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未报送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用地手续。6个月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二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第三十一条 (用地界限变更)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征用、划拨、受让、使用土地时,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须改变用地界限的,应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立项和规划选址程序)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时应附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用地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砂石、土方挖取)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挖取砂石、土方活动前,应当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沿路建设)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城市道路红线一侧建设时,道路中心线以内的用地及已有地面建(构)筑物,须纳入建设项目的征用和拆迁范围,由建设单位承担费用。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审批程序)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各类管线以及其它工程设施,必须按下列程序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临时建设工程的,应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中心城区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乡镇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乡镇城(村)建办提出申请,乡镇城(村)建办提出初步意见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设计方案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重要项目设计须多方案比较,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可采用规定的通用设计;

  (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在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图件要求)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下列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拆改建工程还应提交旧有建筑物产权证复印件);

  (四)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意见;

  (五)全套工程施工图(包括三废处理)和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书;

  (六)规划测绘部门现场放线、验线报告;

  (七)承接村民建造住宅施工任务的村镇建筑工匠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报送的其他图件。



  第三十八条 (开工条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6个月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特殊抢险工程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先开工,随后及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后退红线)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要求后退道路规划红线。建筑物(以阳台、雨篷、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规定为:

  (一)快速路:10-15米;

  (二)主干路:6-8米;

  (三)次干路:4米;

  (四)其它道路:2-3米。

  相邻用地建筑后退界定红线不少于3米。

  人流量大的建(构)筑物应适当增加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具体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建筑间距)

  一般建筑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

  中心城区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6米,南北朝向建筑的平地日照间距,旧城区≥1:1.2、新区≥1∶1.25.

  各建制镇的建筑间距参照前款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临时建筑)

  临时建(构)筑物,应采用简易结构,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6.5米。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限届满应自行拆除。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使用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四十二条 (竣工资料报送)

  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三条 (相关单位职责)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应查验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施工单位应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内容和面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法用地处理)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违法占用土地的有关责任人员,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法建设定义)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违法建设:

  (一)施工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建(构)筑物设计施工图纸(位置、面积、层数、高度、层高、立面造型

  外墙装饰材料等)和工程管线设计施工图纸(走向、断面、标高、坡度、管径等)进行施工;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

  (四)逾期不按有关规定拆除的临时性建筑或红线范围内须拆除的建(构)筑物。



  第四十六条 (检查权限)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规划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筑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作出处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0%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15%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行政救济)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管理人员职责)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继续作好促进母乳喂养、创建爱婴医院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继续作好促进母乳喂养、创建爱婴医院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4月9日)


1992-1993年,我国开展了大规模促进母乳喂养、创建爱婴医院的培训、健康教育和社会动员等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绩。在各级政府的支持和领导下,由于卫生行政部门及广大医务人员共同努力,第一、二两批申报爱婴医院的244个医疗保健机构,经过国家级、省级两级
严格评估,有207所被中国爱婴医院最高审批委员会确认为爱婴医院,现正式宣布如下(名单见附件)。
为了更好地执行我国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1994-1995年促进母乳喂养/创建爱婴医院”过渡周期项目,实现到1995年创建1000所爱婴医院,和《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提出的“到2000年使母乳喂养率以省为单位达到80%”的目标,贯彻《九十年代
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及其行动计划,实现其到1995年“所有的医院都成为爱婴医院”的中期目标,并力争创建爱婴市、爱婴省。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搞好部门协调,进一步动员全社会参与促进母乳喂养、创建爱婴医院活动,统筹规划并将其列入本地《九十年代儿童发展规划》,纳入政府议事日程,为促进母乳喂养活动提供必要的政策和条件。
二、在医院评审中,各级医院的妇产科、儿科确保做到母乳喂养的“十条”标准,成为爱婴科室,实行母婴同室,并经医院感染监控符合标准者还可适当加分。
三、爱婴医院应享受必要的优惠政策,如收费标准、人员待遇等。
四、继续深化产、儿科制度改革,积极创建爱婴医院。各地在创建爱婴医院活动中,积累了很好的经验,拓宽了服务领域,改善了服务设施。工作人员不仅在技术上精益求精,而且在服务态度与服务质量上把一片爱心献给了母亲和婴儿。创建爱婴医院活动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计
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需要,有利于引导医务人员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为使创建爱婴医院活动健康迅速地开展,使更多的妇女儿童享受高质量的保健、医疗服务,各地要重视医院的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要吸取前阶段医院婴儿室内发生严重婴儿感染的教训,针对母婴同室出
现的新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严格的母婴同室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五、积极开展培训,普及促进母乳喂养、创建爱婴医院的知识和技术。目前,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已有接受过培训的师资组,绝大多数省市已有爱婴医院,可作为培训基地。卫生部将再次为各地提供一定数量的母乳喂养及创建爱婴医院培训教材以利于各地继续开展母乳喂养、
创建爱婴医院知识技术的培训工作。
六、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广大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的有关规定,并按卫妇幼发(1992)第47号文件规定要求,所有的医疗保健机构切实做到不接受奶粉销售商免费馈赠和廉价销售的母乳代用品,医务人员不得擅自推销上述产品及为之作广告。
七、在创建爱婴医院的活动中各级妇幼卫生部门的管理人员及医疗保健机构的广大医务人员做出了很大的贡献。请各地对上述有功人员适当地给予奖励,肯定成绩,以进一步调动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积极性。
八、各地在创建爱婴医院的同时,要积极组织好爱婴医院评估的申报和评估准备工作。1994年爱婴医院国家级评估活动拟于今年第三季度进行,为此,省级评估及申报应在八月底前完成。有关国家级评估的具体安排届时将另行通知。
附件:爱婴医院名单(略)



199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