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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时间:2024-07-05 20:0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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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章 企业的审批与管理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哈尔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有计划、有步骤地建成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建设基础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七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认定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及其产品;
(四)审批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按规定权限管理进出口业务和涉外事务;
(六)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税收、工商、财政、国有资产、统计、劳动、人事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
(七)依法管理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
(八)组织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监督管理;
(九)依法监督开发区的企事业单位;
(十)与派出部门共同监督管理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
(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金融、保险等部门,应当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开发区的发展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税务事务所、风险投资公司和其它咨询、服务机构。
管委会应当推动技术、信息、物资、证券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第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创业中心,为孵化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开发区设立人才交流中心,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人才流动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管委会各职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利。

第三章 企业的审批与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其他高新技术。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专业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以上;
(五)有规定数额的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七)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应达到规定的数额;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管委会和科委共同认定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经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由认定部门发放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进入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的企业,经管委会批准,领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证书》,由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者歇业,应当经管委会审批,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管委会和财政、税务部门报送统计、财务决算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审核。对年审不合格的,由认定部门收回证书,停止其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集团可以建立财务公司,办理内部融资业务。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市政公用、通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转让制度。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
开发区获自于土地的各项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要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在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加收土地荒芜费;荒芜两年以上的,依法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在开发区土地上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抵押其建筑物所有权,需经管委会同意。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时,可以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管委会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或者工商统一税;
(三)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交出口关税;
(四)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以及随同进口的配套零部件,凭管委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交出口关税、产品税(增值税)或者工商统一税;
(五)进口为拆解、试验用的高新技术产品、样机等,凭管委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交进口关税、产品税(增值税)或者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营出口所创外汇,地方政府分成部分三年内全部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百分之八十留给企业。
第三十一条 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外贸经营权。
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外地专业技术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在本市落户。
第三十三条 全民预算外高新技术企业,从被批准之日起,五年内免交与财政挂钩的利润。
外地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和本条前款规定的优惠待遇,应当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的税款,统一做为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管委会会同税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金融机构每年优先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申请银行贷款,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适当放宽。税后还贷有困难的,经贷款银行同意可以办理展期,展期不能超过原贷款期限。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金融机构每年应当从贷款总额中划出一定比例,专项用于高新技术项目产业化贷款。
第三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领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证书》企业的优惠待遇,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商务部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文件

商人字〔2007〕132号



商务部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部机关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国办发〔2007〕4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7〕4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制度建设的一件大事。《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行为,加强行政监督,有效预防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证《条例》全面、正确实施,促进各地区、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学习贯彻《条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行政纪律处分的专门性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原则、种类、适用、权限、程序和申诉等做了具体规定。制定《条例》,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工作法制化的重要标志,是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必然要求,是加强行政机关公务员队伍建设和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条例》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切实增强实施《条例》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要通过实施《条例》,引导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自觉维护行政纪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有效预防和遏制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勤政高效、清正廉洁的政府。

  二、深入学习和宣传,为《条例》的实施营造良好氛围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条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研究,统筹安排,全面部署,狠抓落实。要把学习《条例》列入本地区、本部门今明两年的学习培训计划,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组织公务员系统学习有关行政纪律处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掌握其基本内容,做到准确理解、举一反三、融会贯通、正确执行。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条例》,做到认识到位、组织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各级监察机关、人事部门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专门培训工作,做到分层推进、逐级展开,全面提升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行政的水平。要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正确掌握制定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和《条例》的主要内容,为《条例》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要以实施《条例》为契机,切实抓好警示教育,有针对性地选择一批典型案例,深入剖析,以案说法、以案学法、以案普法,使广大行政机关公务员从典型案例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做到“查处一案、教育一片”,促进《条例》的贯彻落实。

  三、严明行政纪律,加强监督检查,严格实施行政惩戒

  正确实施《条例》,必须严明行政纪律,严惩违纪违法行为。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认真抓好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政惩戒工作。要加大查办案件的力度,坚定不移地查处大案要案。要严肃查处违反政治纪律和组织人事纪律的案件,严肃查处领导干部滥用职权、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的案件,严肃查处失职渎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严肃查处利用人事权、审批权、行政执法权等谋取私利的违法案件,严肃查处各种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证政令畅通。对顶风作案的要依纪依法从严惩处,切实维护《条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同时,要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违纪人员做出准确的处分,切实保障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做到不枉不纵,有错必纠。要依法受理公务员的申诉,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行政机关公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结合贯彻实施《条例》工作,对处分落实情况加强监督检查。要重点检查处分决定下达不规范,擅自调整或者拖延执行上级机关处理意见,受处分人员工资、职级、职务调整不到位,在接受调查或者处分期间受处分人员被安排提职使用等问题。对处分决定没有落实的,要督促尽快落实;对不执行处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处分决定的,要依据《条例》严肃处理。

  四、做好法规政策清理和完善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根据《条例》规定,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对《条例》未作规定但应给予处分的违纪违法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做出补充规定。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要求,认真做好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纪律处分法规政策的清理工作。凡与《条例》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同时,要严格遵守处分事项设定权限的有关规定,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二十日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修正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甘肃省实施工会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符合会员条件,都可以加入工会。职工加入工会必须由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基层工会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尊重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帮助和促进企业提高效益。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最迟在开业一年内成立工会,开展活动。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地方工会或者所属产业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地方工会或者所属产业工会有权督促、帮助组建工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中的女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工会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会员二十五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设兼职工会主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级工会批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在任期内罢免、撤换,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工会组织员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变动其工会职务;确需变动的,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征得上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受到不公正待遇时,上级工会有权与企业交涉,保护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行使选举等职权;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对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提出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安全卫生以及职工保险等事项与企业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并就集体合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与企业协商谈判。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监督合同的执行。企业故意拖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可以督促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建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企业纠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成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当职工劳动权益受到侵犯时,应当支持、协助职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督促企业做好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督促企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和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或者职工因健康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而企业强迫加班的,工会有权要求其纠正或者要求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监督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缴纳职工失业、医疗和养老保险等用于职工社会保障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完成企业的生产工作任务。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技、文化、法律知识和管理经验,提高职工文化、技术和业务素质。

第四章 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外经贸、工商和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和章程、注册登记和执行劳动监察时,应当督促企业建立工会组织。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由本企业工会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的工资标准、奖金和福利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由所在企业支付。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再从事工会工作时,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确需占用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行政方面同意。经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其工资、奖金等由企业照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对有关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一)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擅自组建、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阻挠、限制、妨碍工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故意拖欠、少拨、挪用、拒绝拨交工会经费或者侵占、贪污工会财产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给职工和工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职工劳动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地方工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以由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建议原选举单位罢免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对有关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