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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4:3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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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2001年5月30日)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土地资源的资产价值得到体现,逐步适应城市建设、企业改革、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但目前国有土地资产通过市场配置的比例不高,透明度低;划拨土地大量非法入市,隐形交易;随意减免地价,挤占国有土地收益的现象严重,使得大量应由国家取得的土地收益流失到少数单位和个人手中。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对土地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而且滋生腐败现象。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切实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

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是规范土地市场的基本前提。只有在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的前提下,才能有效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充分实现土地资产价值,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各级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供应总量。要抓住经济结构调整的有利时机,把土地利用引导到对存量建设用地的调整和改造上来,优化土地利用结构。

各地要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积极稳妥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国有资产的损失。对依法应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要坚决收回。

坚持土地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城市政府对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供应。各地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工业园、科技园、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经批准设立的市辖区工业园、科技园、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土地必须纳入所在城市用地统一督理、统一供应。对已经列入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村镇建设和乡镇企业用地也要按城镇化要求,统一规划、开发。

为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要对建设用地试行收购储备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可划出部分土地收益用于收购土地,金融机构要依法提供信贷支持。

二、严格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划拨用地范围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突破。除法律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国土资源部要依据法律规定,抓紧制订具体的划拨用地目录。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各地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开发商以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名义牟取暴利。要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和销售对象作出严格规定,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制定。

要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收益的征收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和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对于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三、大力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为体现市场经济原则,确保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各地要大力推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都必须向社会公开。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必须公开进行。要严格限制协议用地范围。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方可采用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供地的,必须做到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开。

四、加强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

土地使用权要依法公开交易,不得搞隐形交易。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转让。出让和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土地使用权交易要在有形土地市场公开进行,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出让、租赁合同的管理,受让人和承租方未付清全部出让金、租金的,不得为其发放土地使用证,未达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受让人应当依法与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所建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对申报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五、加强地价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要依法定期确定、公布当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切实加强地价管理。凡尚未确定基准地价的市、县,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统一的标准,尽快评估确定;已经确定基准地价的市、县,要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及时更新。要根据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制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基准地价、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并向社会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土地。要抓紧建立全国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对全国重要城市地价水平动态变化情况进行监测。

六、规范土地审批的行政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着土地审批和资产处置权力,责任重大,必须切实加强制度建设,规范行政行为,从制度上杜绝土地资产流失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一)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兴办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企业。土地估价、土地交易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与行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脱钩。

(二)坚持规范管理,政务公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土地资产处置等要严格执行办文制度,所有报件和批文均按规定程序办理。要增强服务意识,将办事制度、标准、程序、期限和责任向社会公开。要抓紧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地价和土地登记资料可查询制度。

(三)坚持内部会审,集体决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要尽快健全各类审批事项的内部会审制度。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用地审批、土地资产处置、供地价格确定等,一律要经过内部会审,集体决策。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各项土地资产管理制度,加强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资产管理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行政区域内基准地价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集体决策和结果公开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要依法及时处理。

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通知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落实工作,重点检查落实各地土地资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并定期向国务院报告。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
困难互助救济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入开展“春风行动”,建立健全困难群众长效帮扶机制的各项措施,进一步完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切实保障参保困难人员的基本生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以下简称医疗救济)暂行办法。
  一、医疗救济的原则
  (一)坚持医疗救济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医疗救济政策与现行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相衔接;
  (二)坚持个人适当负担同政府、单位、社会救助相结合;
  (三)坚持个人在自愿办理医疗救济资金缴费手续的同时,享有获得医疗救济的权利。
  二、医疗救济的对象
杭州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区)已参加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三、医疗救济的资金来源
  (一)自愿参加医疗救济的参保人员每人每月缴纳1元,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在征缴重大疾病补助资金时一并征缴;
  (二)各级政府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
  (三)通过“春风行动”及其他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一定资金;
  (四)利息收入等。
  四、申请医疗救济的条件
  (一)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或虽未持《救助证》,但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在2万元以上的;
  (二)无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以及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确有困难而无力按照《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给予医疗费补助或补助不足的;
  (三)已自愿办理参加医疗救济缴费(以下简称缴费)手续的。
  本办法施行前已参保的人员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缴费手续。本办法发布后新参保的人员须在参保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缴费手续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医疗救济待遇。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缴费手续和办理缴费手续后连续三个月及以上未缴费的参保人员,需在办理或重新办理缴费手续并缴费满1年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医疗救济待遇。
  五、医疗救济的标准
  (一)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的医疗救济标准。
  1、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的人员,其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及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扣除单位已补助部分)超过其家庭年收入的部分(扣除该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部分,按家庭人口×12个月×低保标准计),按不同比例分段累计的方法计算补助额度。各段补助比例分别为:(1)5000元(含)以下段为50%;(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段为60%;(3)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含)段为70%;(4)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段为80%;(5)20000元以上段为90%。
  2、未持《救助证》的人员,其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扣除单位已补助部分),按不同比例分段累计的方法计算补助额度。
  各段补助比例分别为:(1)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段为50%;(2)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含)段为60%;(3)50000元以上段为70%。
  (二)普通门(急)诊的医疗救济标准。
  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的人员,其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按50%的比例给予补助,但补助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其他人员不享受此项补助。
  (三)特殊情况的医疗救济。
  对已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但仍存在严重就医困难、因患严重慢性疾病导致家庭特别困难,以及遭遇其他突发性就医困难等特殊情况的人员,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报市医疗困难互助救济联席会议讨论。
  六、医疗救济的程序
  (一)申请医疗救济的参保人员在次年1月份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医疗费结算单据、清单及病历等,向居住地所在区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困难互助救济申请表》。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的参保人员,还须提供《救助证》原件和复印件;单位无力给予补助或补助不足的参保人员,还须提供单位困难证明。
  异地安置和常驻外地工作的参保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持相关材料向所在区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二)区医保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或所在单位公示7天。由市医保经办机构视公示情况确定是否给予医疗救济。
  七、医疗救济资金的管理
医疗救济资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市医保经办机构作为医疗救济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对医疗救济资金的审核拨付工作。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民政、总工会等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管,确保专项资金的安全运行。
  八、医疗救济的工作机制
  (一)建立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市总工会、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医疗困难互助救济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医疗救济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其他特殊情况的处理。市医保经办机构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具体组织实施。
  (二)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济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严格程序,规范运作;市总工会要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发动各级工会搞好宣传,督促企业做好职工的参保工作;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督促其规范施诊、合理用药;市财政、民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实施工作。
  九、对医疗救济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按照《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89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本办法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市总工会《杭州市职工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试行办法》(杭总工〔2002〕115号)同时停止执行。
  十一、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萧山、余杭区和各县(市)可根据实际制定并实施本地区的医疗救济方案。

  附件: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困难互助救济申请表(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通知


(2004年9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4)7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87年第一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以来,我国残疾人的数量、结构、地区分布、致残原因及生活状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为掌握他们的最新实际情况,并为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及有关法规、政策提供依据,经国务院批准,定于2006-2007年开展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这次抽样调查由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给予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保障,确保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工作顺利完成。

  附件: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附件 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组 长:邓朴方  中国残联主席

  副组长:张 勇  国务院副秘书长

   王新宪  中国残联副主席

   张为民  国家统计局副局长

   李立国  民政部副部长

   马晓伟  卫生部副部长

  成员由中宣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人口计生委、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有关同志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