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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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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渔业法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理的海域,滩涂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或者从事与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水利、交通、环保、海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渔业资源开发、利用和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发展渔业生产。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渔业水域、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渔政检查员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渔业法》、《渔业法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七条 使用国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八条 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从事养殖业生产。
第九条 改变已用于渔业养殖的水面、滩涂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以及航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一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捕捞许可证》。
第十二条 《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签:
(一)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二)底拖网、浮拖网作业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三)定置网作业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四)其他网具作业的,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第十三条 捕捞渔船,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船名船号。
(二)有船舶证书(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
(三)有船籍港。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渔船(简称“三无”渔船,下同)不得进行捕捞。
第十四条 新造或者从省外购置捕捞渔船,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更新改造或者在省内购置捕捞渔船,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外省渔船进入我省管理的海域捕捞地方性渔业资源,必须持所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交纳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附着区、河流、渔业港湾、滩涂等渔业水域筑坝、建闸和修建其他工程,应当事先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捕捞、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出口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植物苗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植物品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违法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以及在禁渔期内网具上船。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捕捞。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渔业资源的物品。
第十九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对渔业水域污染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事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渔业港湾、苗种基地、养殖区和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索饵场从事拆船等一切破坏渔业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应严格依法征收,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其具体征收、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开发、利用、保护渔业资源和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研究、推广渔业科学技术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渔业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改正,并拆除有关设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以及航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扣押渔船:
(一)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
(二)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海洋机动渔船,主机为58千瓦(79马力)以下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59千瓦(80马力)至183千瓦(249马力)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184千瓦(250马力)至440千瓦(599马力)的,处以2000元至15000元
罚款;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三无”渔船捕捞和擅自新造、购置、更新改造渔船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修建工程,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捕捞、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出口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植物苗种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一)炸鱼、毒鱼的,处以500元至50000元罚款;电力捕鱼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捕捞的,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内陆机动渔船,处以100元至5000元罚款;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海洋机动渔船,主机58千瓦(79马力)以下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59
千瓦(80马力)至183千瓦(249马力)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184千瓦(250马力)至440千瓦(599马力)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以3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使用禁用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以及在禁渔期内网具上船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捕捞的,内陆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海洋机动渔船,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外海渔船进入近海捕捞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渔业资源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标准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的,责令其补交,拒不交纳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含行政强制措施,下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扣押渔船超过10天或者没收渔船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出示证件;进行处罚时,应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开具凭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有,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报送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安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报送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安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安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促使厂长(经理)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国有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厂长(经理),是指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厂长(经理)任职期间对国家负有保障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维护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实现企业经营管理和效益目标的责任。
第三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实行年薪制的每年进行一次经济责任审计;未实行年薪制的每一至二年进行一次经济责任审计;厂长(经理)不再担任原职务时,必须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调离原任职企业。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的主管部门。
国有资产管理、财政、监察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审计机关实施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实施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就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专项报告。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八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依照被审计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第九条 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属于市级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将其管辖的部分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实施。
第十一条 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属于区、县级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区、县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区、县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审计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机关的权限和职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的权限:
(一)检查与厂长(经理)经济责任有关的企业财务收支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取得证明材料;
(三)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的职责:
(一)对被审计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及财务收支等与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进行全面调查,如实反映审计结果,不得虚报或者隐匿真实情况;
(二)客观公正地评价被审计企业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提出审计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与审计人员在审计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时,应当廉洁奉公,不谋私利,不得向被审计企业摊派费用。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经营活动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情况;
(二)经营管理和效益目标完成情况,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等重大经营决策、实施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五)厂长(经理)决定的其他经济事项。
第十七条 市、区、县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安排以及所管辖的国有企业经营状况,于每年年初对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进行统筹安排,按期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不再担任原任职务时,应当提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的书面申请。审计机关接到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实施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组成审计组,具体负责审计工作,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条 被审计厂长(经理)所在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为实施审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
(二)企业资产盘存、变动和债权债务清理情况;
(三)经营管理和效益目标、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合同及有关经济合同;
(四)企业章程、财务管理制度等;
(五)审计组认为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查证工作;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同级审计机关批准,审计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和受委托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结束后,必须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厂长(经理)的意见,被审计厂长(经理)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后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对其提出的异议,应当核查。逾期
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和受委托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提出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负责审定并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机关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处罚
建议。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厂长(经理)有侵占、挪用、贪污、行贿受贿等经济犯罪嫌疑和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的,应当向检察机关、监察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或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作为有关部门考核、任免、奖惩厂长(经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对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不得重复审计。
第二十七条 社会审计组织受委托实施的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由委托单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审计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的厂长(经理)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审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干扰或者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抗拒监督检查的;
(三)出具伪证或者不实证据、隐匿事实真相,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
(五)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检举人员和提供审计证据人员的。
违反上款第(四)项规定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厂长(经理)离任,拒不提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报告的;
(二)厂长(经理)离任,其行政管理部门未向同级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的。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造成审计报告严重失实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
(五)向被审计厂长(经理)所在企业摊派费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行公司制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日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56号


现发布《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本省的地名标准化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地名管理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适应现代城乡建设需要,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对外开放和合作交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地形区域名称,山、河、湖、海、岛、滩涂等地形实体名称,山峰、山洞、山谷、海湾等地形实体局部名称和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市、县、自治县、区、乡、民族乡、镇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地区、街道、村、居民区名称;
  (三)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四)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广场、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六)铁路、公路、航道、隧道、大中型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港口、锚地、码头、水库、海塘、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电设施名称;
  (七)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置的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各级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令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编辑地名图书,审核各类公开或者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八)组织地名学术研究,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九)推广与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十)向同级民政部门或者城建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域、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原则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尊重当地居住人的意愿;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三)一般不用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省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本省地名;
  (四)避免使用生僻字;
  (五)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统一。
  第七条 在下述规定范围内的同类地名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在本省范围内的住人的岛、重要的礁、主要的河流、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和第三条第(六)项中的各类地名;
  (二)在本省任何一个市(地)范围内的乡、民族乡、镇(街道);
  (三)在本省任何一个县(市、区)范围内的村、居民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
岛、礁、较大的山(峰);
  (四)在本省任何一个乡、民族乡、镇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
  (五)在本省任何一个城镇、经济区域内的广场、公园、街、路、巷、弄、住宅区、区片、专业市场和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各类地名。
  本省各市(地)、县(市、区)名称应当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级行政区域名称不重名。
  第八条 下列地名应当予以取消并重新命名:
  (一)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极为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地名。

  第四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一)涉及领海界线的岛、礁等名称,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外省(直辖市)的山脉、
山、山峰、河流、湖泊、海湾、海(洋)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省地名委员会意见后,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四)铁路(线、站)、机场、高速公路和国道公路本省段、大型港口及码头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省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一)不属于第九条第(一)项的岛、礁等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两市(地)以上不属于国务院审批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由县(市、区)、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四)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名称,由当地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五)省道公路、中型港口与码头、跨市(地)的水库、航道、锚地、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省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六)确需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市(地)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市(地)人民政府或者市(地)主管部门审批:
  (一)一市(地)区域内的一般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地级市所在城市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由区地名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地级市所在城市中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四)市(地)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五)县级公路、市(地)级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跨县(市、区)的航道、锚地、水库、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所在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第十二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主管部门审批:
  (一)村、居民区、自然镇、片村等名称,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报;
  (二)城镇内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由镇人民政府申报;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列地名之外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后,由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地区、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地)、县(市、区)批准的地名,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地名。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名胜浏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城镇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地名标志,包括平面分布图和门牌,以及乡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示意图和门牌等乡村地名标志,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桥梁和码头、渡口等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的地名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八条 未在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点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地名标志已损坏,或者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不符合标准的,设置地名标志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补正。

  第六章 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和使用,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报纸和书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
  (四)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出版前应当按级送地名委员会进行地名审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城建给予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 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的罚款,并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代为改正,费用由违
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三)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每日10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涂改、损坏、涂污、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代
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五)未经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获利所得,并可以
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