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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内部审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2 23:3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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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内部审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内部审计管理办法
 
1995年4月17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规定的审计范围内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审计机关依照审计范围负责指导本辖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机关驻政府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直属单位和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专业专职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政府部门;
  (二)国有金融、保险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集团);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公司、集团);
  (五)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性公司(集团);
  (六)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七)国有资金比例较大的大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立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隶属于监事会。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至少应当有一名专职人员。专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经类大专以上学历;
  (二)中级以上审计或会计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财经工作三年以上。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任务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内部各项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四)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六)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审计事项;
  (七)所在单位领导人交办的和审计机关委托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鉴制度。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制定本系统和单位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业务规范。


  第十三条 下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主管的内部审计机构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报表、工作总结及重大审计事项的报告。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权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检查会计凭证、报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有关经济决策、计划拟定等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据;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或者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提出改进管理、加强内部约束、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第十五条 内部审主地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下属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有关单位必须及时报送。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规定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八条 下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布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根据审计计划实施审计;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人。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4年3月1日批转市审计局《关于建立部门、单位内部审计的报告》的通知同时废止。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优秀教练员、运动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优秀教练员、运动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8] 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驻秦各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优秀教练员、运动员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一日

秦皇岛市优秀教练员、运动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体育事业的发展,调动教练员、运动员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世界级、国家级和省级重大体育比赛中获得优异成绩的我市籍教练员、运动员,在省运会上获得优异成绩教练员和运动员的训练单位。
第三条 教练员、运动员的奖励根据比赛成绩确定,奥运会、亚运会奖励获得金牌的运动员,省运会、城运会奖励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奖励标准见《运动员奖金标准表》。输送教练员和现任教练员享受总奖金的40%;省运会获得第四名至第八名的运动员,另每分奖励100元,创河北省最高纪录的运动员奖励1000元。
第四条 在省运会中,教练员所培养的运动员获得奖励名次的,该教练员获得培训成绩奖。培训成绩奖金标准与所培训的运动员奖金标准相同。
第五条 提取教练员、运动员奖金总额的10%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第六条 少数民族运动会、农民运动会、伤残运动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建材工业劳动保护工作暂行条例

国家建材工业局


建材工业劳动保护工作暂行条例

(一九八六年二月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建材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做到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促进生产。
第三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负责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护机构的设置
国家建材局设劳动保护专职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要设置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千人以上的企业单位应设立劳动保护专职机构,专职劳动保护人员不得少于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二至五,并应配备一定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他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设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
第五条 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各级劳动保护专职机构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已削弱的要及时充实,已撤消的要迅速恢复。专职人员应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如必须调动时,应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护机构的基本职责:
(一)国家建材局的基本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2.制定劳动保护工作条例、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
3.负责统计全行业建材职工重伤、死亡事故。参与三人以上死亡事故的调查。
4.负责向有关部门申报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编制劳动保护长远规划;参与劳动保护技术鉴定;参加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扩初设计审查。
5.组织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经验、科技情报交流和专业性的技术业务培训工作。
6.组织建材行业劳动保护工作竞赛。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的基本职责:
1.在国家建材局领导及当地同级劳动部门指导下,对本地区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2.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及地方颁发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及法规。
3.制定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中心的有关建材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安全监察制度、安全生产奖罚条例,并负责督促实施。
4.任命“安全监察员”并授予其权限和明确其职责。
5.组织安全检查和劳保监测工作。
6.贯彻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参加扩初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工作。
7.总结推广劳动保护先进经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8.开展创建文明生产工厂的活动。
9.负责向国家建材局和有关部门按规定日期上报本地区建材工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参与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三)企、事业单位的基本职责:
1.企、事业单位的厂长(经理)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2.贯彻执行国家各级政府及上级部门发布的有关劳动保护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单位各项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及奖惩办法。
3.落实各职能科室、车间的劳动保护职责范围。企、事业单位的生产、技术、设备、供销、运输、财务等有关专职机构,都应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负责安全生产并将其纳入经济责任制中去进行考核。工会组织要发挥群众监督检查作用。
4.结合本单位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订防尘防毒及其他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生产的长远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5.对从事尘毒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做好治疗工作。
6.主持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贯彻“三不放过”(原因不清不放过,责任不明不放过,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做好事故处理及上报工作。
7.制定并贯彻实施职工个人安全防护制度,做好个人防护用品的管理、发放及使用工作。
8.加强设备安全设施的维修与保养工作,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章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
第七条 劳动保护技术措施应以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安全生产,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为目的。
第八条 企业在编制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劳动保护技措计划。劳动保护技措项目经费由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不准挪用。所需材料、设备应列入物资供应计划。
第九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部门和工会组织必须参加扩初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条 有尘毒危害的企、事业单位,对尘毒点每月应测定一次,并公布结果。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应及时治理。
第十一条 严禁企、事业单位转嫁尘毒危害,不得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外包扩散给集体所有制企业或乡镇企业,已经外包或扩散的,应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尘防毒措施。
第十二条 凡从国外引进或与国外进行合作的建材项目,必须符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劳动卫生和安全设施要求。

第四章 科研与教育
第十三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劳动保护科研工作。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开展劳动保护研究工作,必要时可成立劳动保护研究所(室),在经费、人员、物质方面给予充分保证。
第十四条 开展改善劳动安全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研究。在研究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同时,必须研究相应的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设施。凡预防工伤和职业病设施不过关的科研项目,不得作为科研成果采用。
第十五条 各建材大专院校和中等技术学校,应设置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课程,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应设立劳动保护专业。
第十六条 设计院(所)应制订专业性劳动保护的设计规范。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可建立劳动保护教育中心。各大、中型企业应建立劳动保护安全教育室,应配备必须的劳保监测仪器和宣传教育器材,实现正规化的安全生产教育。
第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各种人员(包括实习、培训人员和各级领导)的安全教育制度。新工人进厂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位操作。对长期脱离工作岗位调动工种人员,必须做好复工或转岗的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对于电气、起重机械、锅炉、受压容器、焊接、爆破、车辆驾驶、瓦斯检验、危险品管理等特殊工种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发证后,才能独立操作,并定期复审。

第五章 管理与检查
第二十条 劳动保护管理的主要内容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健全本单位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种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做到有章可循、科学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护工作机构和专业人员要根据本条例明确的基本职责,尽职尽责。发现特别紧急的不安全情况时,有权指令先行停止生产,并立即提请有关领导研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院批转的《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精神,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单位除坚持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外,每年还应开展定期的、群众性的全面检查或专业性及季节性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检查要明确目的、要求和具体计划,由企业领导负责,有关部门派人参加,组织群众,做到边查边改,对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采取安全措施,落实到人,限期解决。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设备安全运行和对爆炸、剧毒、放射性物品的保管和使用均应按国家制订的专门安全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建材矿山除执行本条例外,还应贯彻有关矿山安全法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工伤事故原始记录和伤亡人员档案。

第六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发生的重伤、死亡事故,领导或有关人员应立即取现场了解情况,参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应用电报或电话立即报告国家建材局专职机构。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劳动保护奖励费用从本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凡对劳动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奖励或晋级。
(一)多年未发生重伤、死亡事故。
(二)预防、制止恶性事故发生者。
(三)在尘毒治理、改善劳动条件和防职业病方面成绩显著。
(四)在劳动保护科研工作或对尘毒治理、监测方法和检测仪器方面有突出贡献者。
(五)对劳动保护管理工作和安全教育工作等方面作出成绩者。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予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凡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一人重伤或死亡事故的。
(二)在生产过程中,明知有事故隐患,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而造成事故者。
(三)对有章不循、违章不究、违章指挥的领导及带头违章操作造成事故者。
(四)对隐瞒事故或以重报轻者。
第三十三条 凡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尘毒危害严重的单位当年度不能评为先进企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国家建材局。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