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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22:2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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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的通知

证监会计字[2001]7号


各上市公司、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准确反映上市公司盈利能力,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

第1号

非经常性损益

背景

  为准确考核上市公司、拟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盈利能力,我会在多项信息披露规范中使用了“非经常性损益”的概念。由于这些规范未对这个概念的内涵、外延给出清晰的界定,公司对此理解不一,具体执行时往往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这导致公司对所披露“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等财务指标的计算可能不准确,相互间也缺乏可比性。

相关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等。

问题

  何为非经常性损益?它包括哪些项目?

解答

  公司在界定非经常性损益时,应遵循如下规定:

  一、非经常性损益是指公司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生产经营相关,但由于其性质、金额或发生频率,影响了真实、公允地评价公司当期经营成果和获利能力的各项收入、支出。

  二、非经常性损益应包括以下项目:
  (一)交易价格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导致的损益;
  (二)处理下属部门、被投资单位股权损益;
  (三)资产置换损益;
  (四)政策有效期短于3年,越权审批或无正式批准文件的税收返还、减免以及其他政府补贴;
  (五)比较财务报表中会计政策变更对以前期间净利润的追溯调整数;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公司在编报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或申请发行新股的材料时,应将上述项目作为非经常性损益处理。

  三、非经常性损益还可能包括以下项目:
  (一)流动资产盘盈、盘亏损益;
  (二)支付或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三)委托投资损益;
  (四)各项营业外收入、支出。

  公司在编报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或申请发行新股的材料时,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分析上述项目的实质,准确界定非经常性损益。公司若将上述项目不归类为非经常性损益,应充分说明其原因及涉及金额。

  四、公司在计量上述非经常性损益时,应扣除所得税影响数。

  五、公司应在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以及申请发行新股材料中对非经常性损益项目予以充分披露。

  六、公司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申请发行新股材料中的财务报告若需经审计或审核,公司应同时要求注册会计师对其所披露的经审计或审核财务报告期间的非经常性损益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进行核实。


关于商标复审申请时限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商标复审申请时限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以来,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及商标代理组织来函、来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询问商标复审申请时限和延期申请起算日的计算等问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答复如下:
一、商标复审申请以邮寄方式收发文的,其15天复审时限的计算,分别将当地邮局收到信函和发出信函的邮戳日期,视为当事人收到和发出的日期;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文标注的日期顺延20天视为当事人收到的日期,或者
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商标复审申请的日期上溯20天视为当事人发出的日期。
当事人或商标代理组织提交商标复审书件时,应提供商标局邮寄的信封,以便计算当事人收到商标局驳回通知的日期。
二、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复审申请,共复审时限从国际局发出驳回通知书所标注的日期起算。不能提供国际局发文日期的,则以商标局发给国际局的驳回商标通知书所标注的日期起算。
三、当事人申请商标复审事宜,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30天。延期申请应当在收到商标局驳回通知之日起15天内提交,延期时间从第16日起算。
四、由于延期申请的时限审查只能在收到复审申请书件时才能进行,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延期申请时,不进行时限审查,而在收到正式复审书件时一并进行时限审查。超过法定时限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




1996年10月31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7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业经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土也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地产经营实行地域管辖。城区地产经营由市房地局管辖;各县(市)地产经营由本县(市)城建局管辖。

工商、物价、财政、建设、规划、土地、税务和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地产经营管理部门做好城镇地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非法进行地产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经营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如期缴纳土地收益金的,除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外,应当每日按迟交土地收益金额的3‰缴纳滞纳金。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